广东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盘点第四期

12.06.2017  11:20

第四期:修订实施《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修订后于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条例》共8章71条,从篇幅上,较2004年原条例20条(不分章节)有较大的扩充;从内容上,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上位法(《社会保险法》、《预算法》)要求,紧密结合广东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实际,总结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实践经验,进一步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体和监督内容,着眼构建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完善了基金监督预防机制,规范了基金监督检查程序,强化了法律责任,使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有效运行。《条例》的修订实施是我省社会保险地方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省履行“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庄严承诺的法律保证。主要特色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阐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内容。保障基金安全是基金监督工作的首要目标,也是基金监督立法的根本宗旨。《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全面梳理归纳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过程中涉及基金安全的风险点和保障安全的关键环节,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便于不同监督主体针对不同的被监督对象,有效实施精准监督。

(二)构建人大、行政、社会“三位一体”监督体系。一是强化人大监督。人大监督是国家法定授权的监督,是最高层级的监督。各级人大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是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的重要方式,也是人民行使监督权的集中体现。《条例》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以及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备案审查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结合广东省实践,明确了人大常委会开展联网监督以及借助专业力量开展监督。二是理顺行政监督。行政监督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重要内容。《条例》紧紧契合我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政策、税务机关全责征收、财政部门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计发待遇、银行(邮政)社会化发放”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进一步明确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的具体监督职责、监督方式、监督检查制度和程序、立案调查、处理举报投诉等职责。《条例》还规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通过改进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以打击社会保险基金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增强社会监督。为加大社会监督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条例》明确了政府应当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通过规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专家库和社会监督员、决策公开、信息公开、举报投诉、工会参与政策制定、媒体开展公益宣传与舆论监督等内容,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三)健全基金监督预防机制。为进一步健全监督预防机制,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端口前移,推动社会保险基金“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监督常态化,提高基金运行效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性发展,《条例》专设一章“预防机制”,严格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三方对账机制,加强对基金风险防范和控制能力;通过建立诚信档案制度,强化警示作用;加强社会保险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与互通,避免因信息更新滞后造成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基金风险隐患并积极作出应对;完善政策效果评估,避免因政策因素,对社会保险基金带来损失。

(四)强化法律责任。为提高打击违法违规行为震慑力,更好地维护社保基金安全,《条例》对各部门、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相应地,规定了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及个人等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中,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内容;明确了各类欺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和骗取、侵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通过明确和强化各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行为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提高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震慑力,更好地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