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1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上诉状载明现办公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顺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华勇、林初院,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顺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海市。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载明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郑志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吉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吉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格美公司)及原审被告周顺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吉蓝公司、周顺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异议。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对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且被告吉蓝公司、周顺财的住所均在深圳市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吉蓝公司、周顺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吉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上诉人吉蓝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格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美公司以吉蓝公司、周顺财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蓝牙立体声耳机(BTH01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11261.3)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审被告吉蓝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吉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也是吉蓝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但属基层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故吉蓝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
审 判 员 何晓敏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