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两夫妻离婚 为上千万存款打足两年官司
两夫妻从辽宁来到中山共同打拼事业,事业成功后两人却闹起离婚。离婚前两人有上千万的存款,为分割财产两人打了长达2年的官司,互指对方偷偷进行资产转移。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只需要对5万元以上的支出作出说明。女方认为此举欠妥,男方单笔支出在5万元以下的金额,说不清去向的高达608万。最终中山中院认为,结合双方日常开支较大的实际情况,可以酌情以5万元作为标准,更关键的是女方并没有提供男方恶意转移财产的证据。因此基本维持一审仅做微调,判决女方应补偿男方金额107 。8万元。
争议
数百万共同财产如何分配?
鞠芬(化名)和刘勇(化名)两人1991年登记结婚,1994年时生下一子。2007年,两人来中山打拼,从2010年开始,夫妻二人在中山市沙溪镇以刘勇名义开办了一个服装企业,生意做得红红火火。可惜富足的生活并没有换来幸福的家庭,2011年11月14日,鞠芬向中山市第一法院起诉,要求与刘勇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
2012年,第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许鞠芬和刘勇离婚,双方均分了包括房产、汽车、服装存货、共同债权在内的833万元共同财产。2013年8月14日,该判决生效。但是,这份判决并没有对双方银行存款的资金流向及其他财产作出处理。
事实上,鞠芬、刘勇对银行存款流向存在很大争议。双方都确认,以前家庭的经济权主要握在刘勇手中,不过从2010年开始,刘勇开始把账户里上千万的钱逐渐向鞠芬账户转移,转出约一半,鞠芬负责家庭及生意经营的支出。但是到2011年11月14日鞠芬提出离婚时,刘勇名下仅有存款余额34344元,鞠芬名下有存款余额173.8196万元。
一审
判女方补偿男方118万
为此,2013年9月,刘勇又向第一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他认为鞠芬转移了银行存款,请求法院判令将前妻转移的887万余元存款全部分配给自己。此时鞠芬则提起反诉,认为前夫的银行账户中有608万余元资金流出不明,另外前夫购买了100万基金中有60万元去向不明,鞠芬要求法院判令将其中的550万元归于自己。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一审法院对两人共同的存款作出分割:刘勇分得886270 。37元,鞠芬分得886270 。38元。扣除刘勇实际控制的34344元,鞠芬应补偿刘勇851926.37元。
而对于刘勇提出鞠芬具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了部分,包括鞠芬分别转账给其弟弟、其母亲等合计362015元,这部分鞠芬应补偿刘勇。另外,一审法院也认为,刘勇账户上的部分租金收入和基金账户的余额共计27297.03元应属于分给鞠芬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鞠芬应补偿刘勇的金额为1186644 。34元(851926.37+302615-27297.03)。
二审
女方异议未被采纳
这个判决让鞠芬完全不满,她称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14日,刘勇手中的各个银行账户的累计收入高达1192万多元。最后为何只剩下34344元?其他的钱都去了哪里?鞠芬随后向中山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值得一提的是,在一审期间,由于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责令双方从鞠芬提起离婚诉讼之日(2011年11月14日)为时间截点倒推一年,以单笔5万元以上的开支责令双方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时,鞠芬提出,扣除一些生意上的往来账目,刘勇单笔在5万元以下的支出账目中,有高达608万余元的支出是说不清楚的。二审时鞠芬书面向法院建议,以1万元作为计算的标准,不过她的建议并没有被采纳。中山中院二审判决认为:由于双方的多个银行账号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生产经营,没有区分使用,项目混乱,且双方经营的制衣厂的资金进出频繁、数额庞大,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合理,予以确认。
最终,中山中院对一审判决作出微调,判决鞠芬应补偿刘勇的金额为1078039.34元。
[争议焦点]
女方:多次5万元以下不明支出是否属于“恶意转移”?
法庭上鞠芬称,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14日,刘勇除了替哥哥代收北京一处经营的收入外,基本没有处理企业的经营事务,也没有承担家庭的开支。在这种情况下,短短一年半的时间内刘勇发生上千万元的资金支出,无论如何是不正常的。
鞠芬表示,在考虑到刘勇也存在生活费用支出,而且这方面的支出的确很难说得清楚,她一审时的请求金额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所以仅请求了608万元中的493万元。二审时,鞠芬建议以1万元作为计算的标准,她表示这样计算后留给刘勇的自由支出金额也有100万元左右,足以应付他一年半的生活开支。
回应:主张对方“恶意转移”要有证据
对此中山中院民一庭法官、本案审判长曾玲告诉记者,该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这属于事实判断范畴,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中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资产达数千万元,及结合双方日常开支较大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当事人需对于单笔支出5万元以上的作出合理解释,这是原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且原审法官在原审庭审中已就此向双方当事人作出明确说明,女方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该处理恰当。
至于女方上诉认为男方于双方离婚前一年半时间内单笔支出低于5万元的金额合计608万元,而法院没有要求男方对该笔款项支出作出合理解释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当事人对单笔5万元以上的支出作出合理解释,该标准均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女方认为男方低于5万元支出的部分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女方并没有提供。
在诉讼过程中经审查,女方确认男方参与家庭生意经营,亦负责部分生意款项的支出。在对涉案双方当事人资产达数千万元、日常开支较大、双方均参与经营等情况综合分析,女方主张男方支出的608万元是对男方在长达一年半时间内单笔支出低于五万元金额的汇总,而女方在上述一年半时间内单笔支出低于5万元的金额总计超出1000万元。
比如,女方自己陈述,有时做美容等消费一次就达数万元,但也是在单笔支出低于五万元范围;有时女方连续几天内从ATM机取款合计高达数十万元,女方均解释为日常开支而没有举证。故在综合分析本案具体情况后,二审法院认为女方对于男方于一年半时间内支出608万元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主张,举证不足,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