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个真假QQ闹出交易乌龙 谁该为被骗走的8万元买单?

23.05.2016  20:09

金羊网 记者董柳报道:广州的A商行与张某一直以来都用QQ沟通下单、转账汇款,A商行使用Q1,张某使用Q2,未料,有人利用这一“漏洞”,分别使用Q3(昵称与Q2相似)添加A商行使用的Q1为好友,使用Q4(昵称与Q1相似)添加张某使用的Q2为好友,一番周旋后骗走了货款8万多元。A商行因一直没收到货款,要求张某支付,于是闹到法院。

在嫌疑人还没抓获的情况下,谁该为这场乌龙埋单?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付错了款,所以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二审广州中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涉案8万多元货款损失由张某及A商行共同承担,待刑事案件侦破后,A商行和张某可再向侵权人索赔。

两个QQ号伪装周旋后骗走8万多元

广州的A商行与张某存在着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QQ沟通下单、对账及汇款事宜。A商行使用Q1,张某使用Q2,Q1与Q2于涉案交易发生前已互为QQ好友。

2014年12月,案外人吴某分别使用Q3添加A商行使用的Q1为好友,使用Q4添加张某使用的Q2为好友。因Q3、Q4使用的昵称分别与Q2、Q1的昵称相似,故A商行与张某均误以为是对方使用的新QQ而通过验证、添加好友,并且没有相互核实变更QQ的情况。

交易风险随之而来。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吴某通过Q4以A商行的名义接收张某的订单信息,又通过Q3以张某的名义向A商行使用的Q1下订单。订购的货物、数量及单价等内容与张某通过Q2向Q4沟通的一致,Q4回复Q2的内容与A商行使用Q1回复Q3的内容一致。后来,A商行根据Q3的订购要求送货至张某处,张某确认已收到货物。

其后,吴某分别使用Q3、Q4居间与A商行、张某沟通涉案交易期间的对账信息,货款金额共计86230元。2014年12月16日,张某向吴某指定的账户支付86230元涉案货款,且误以为此为A商行的收款账户,所以没有向A商行核实更换收款账号的情况。A商行否认收到货款,要求张某支付涉案货款,于是起诉到法院。

在2014年12月18日,张某以被诈骗为由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锁定的犯罪嫌疑人为案外人吴某,但该案至今没有侦破。张某以相关刑事案件未破为由在二审期间要求中止审理。

一审判付款人重新付款二审判都要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未尽到审慎义务,向错误的相对人支付货款,造成货款损失,应由其自行承责,所以判决张某继续向A商行履行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判后,张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A商行的诉请。

二审广州中院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与相关诈骗案件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中止本案审理;其次,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吴某系A商行员工或受A商行委托的货款收取人,不能视为已履行支付义务;最后,涉案交易于网络虚拟环境下沟通,双方均负有严格核查交易相对方身份信息的义务,但双方均未警惕交易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失查及疏忽过错。

综上,本院从规范商事主体网络交易行为的角度出发,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涉案86230元货款损失由张某及A商行共同承担,即各承担43115元。张某仍需向A商行支付4311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相关刑事案件侦破后,A商行和张某可再向相关侵权人主张权利。

●案件解析:

1、是否应按“先刑后民”审理?

广州中院商事庭的法官表示,A商行诉请张某承担民事责任虽与相关刑事诈骗案件存在一定关联,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公安机关锁定的犯罪嫌疑人系案外人吴某,并非本案当事人。该诈骗案的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及权利处分不构成影响,本案可独立于相关刑事案件审理。在相关刑事案件侦破后,A商行和张某可再向相关侵权人行使相应的追偿权。

2、当事双方各承担多少责任合适?

法官表示,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张某均是向A商行所提供的X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以往的交易亦从未出现过吴某的银行账号。张某收到付款指示后,在未向A商行核实信息的情况下即汇款至吴某的银行账户,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失查过错。而A商行在未向张某核实Q3身份的情况下即将属于张某的对账单信息报送给Q3,导致张某形成Q4为A商行所使用的内心确认,并按Q4的指示向吴某的银行账户汇款,对损失结果的发生亦存有疏忽过错。

显然,双方在此交易中都过于轻信他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变相促使案外人得以获取了交易信息,导致产生涉案损失,双方均应就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从规范商事主体网络交易行为的角度出发,根据公平原则,衡平双方利益,判令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这也符合现下该类型化案件的常规裁判原则。”法官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