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侵权拒不出示证据 赔偿款多判赔五倍

04.07.2014  11:02

   拒不出示证据 赔偿款多了五倍

  市第一法院审结首宗明确适用举证妨碍而进行裁判的案件,被告一审不服,二审维持原判

   东莞时间网讯 近日,市第一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被告未能提交相关单据,构成“举证妨碍”,而原告已倾尽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院采用原告提出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据记者了解,该案也是市第一法院作为广东省“探索完善司法证据制度破解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难”试点法院以来,首宗明确适用举证妨碍而进行裁判的案件。

   案件回顾

  仿冒他人企业名称不当获利

  东莞某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昊实业”)因仿冒东莞市某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星电子”)CQC证书及企业名称,被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某星电子向市第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仿冒侵权赔偿款30万元。

  原、被告双方对仿冒的事实都给予确认。某昊实业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查处结果无异议。他们表示涉案变压器成本为6元/个,出厂价含税为6.3元/个,利润仅0.3元/个,自己侵权的时间为四个月,销售了27000多个,因此认为30万的赔偿金过于高。但某昊实业表示找不到相关交易的合同,也不能提交所收取涉案变压器货款的单据。

   庭审交锋

  侵权所获得利润数额存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对某昊实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数额存有争议。两方用了不同的计算标准。

  某星电子:根据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笔录可知,查处时所依据的价格系被告某昊实业单方陈述,涉案变压器的成本应为6.3元/个,行业利润率为25%。我们提交了发票和用料表等以证明变压器的成本和售价。用料表等证据显示,变压器的成本为6.68元/个,提交的发票显示变压器的单价为9.44元(不含税)。

  某昊实业的律师:货物价格会发生变化,因此发票不足以证明侵权时的产品价格。相关部门已对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没收了非法获利所得;同时某昊实业并未生产涉嫌侵权的产品,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侵权损失。最多按照行政部门所认定的非法获利额8335.5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被告未能提交相关交易合同 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额应为某昊实业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原告某星电子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双方争执不下的侵权利润所得,法院认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明的涉案变压器货值金额为175058.1元,获取利润8335.5元,虽与某昊实业陈述一致,但仅是依据某昊实业单方陈述的涉案变压器成本和售价作出的认定,而被告既未能提交相关交易的合同,也未提交所收取涉案变压器货款的单据,因此,对于涉案变压器的成本和售价,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某星电子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变压器的成本为6.68元/个,不含税销售价为9.44元/个,照此计算,则利润率达41.32%,与原告某星电子陈述的行业利润率25%有较大出入。不同时期不同生产厂家所生产相同型号产品的成本、售价、利润率会有不同,而某星电子作为同样生产涉案变压器的厂家,对于行业的成本和利润率有相应的认识。

  考虑到某昊实业所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未经认证等原因,成本很可能较低,而利润率则可能较高,因此,法院采信被告某昊实业所述涉案变压器成本为6元/个。由于某昊实业既未能提交相关交易合同,也未能提交所收取涉案变压器货款的单据,某昊实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法院酌定以行业利润率25%来计算某昊实业的获利。

  综上,某昊实业销售涉案变压器利润为41677.5元。因此,某昊实业应当赔偿原告某星电子41677.5元。

  最后,法院判决某昊实业因侵权向某星电子赔偿53013元,这比行政部门原先认定的非法获利额8335.5元多了5倍多。

  被告某昊实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时,二审终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