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151号民事判决书

21.05.2014  18:0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51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雅雯,女,汉族,身份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金兴,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李辉,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子琼,女,汉族,身份证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系刘金兴的母亲。

张雅雯因与刘金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粤检民抗字[2013]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粤高法立民抗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雅雯以及刘金兴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梁子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24日,刘金兴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称,刘金兴与张雅雯于1998年5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差,双方未生育子女。张雅雯对刘金兴父母不孝顺,甚至多次与刘金兴父母吵闹。双方夫妻生活也极不正常,张雅雯不顾刘金兴的劝告及隐忍,2003年3月5日,张雅雯甚至拨打110报警,称刘金兴强奸张雅雯,导致刘金兴被带至沙河派出所羁押一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刘金兴与张雅雯离婚;2、依法分割价值7618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将深圳市南山区世界花园香山居2栋202房判归刘金兴所有;3、共同承担28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48万元由刘金兴承担)。

张雅雯辩称,法院应判决不分给刘金兴共同财产,房产应归张雅雯所有,同时依法分割刘金兴在离婚时隐藏的财产,即2002年1月1日银行存款210607.2元。1、刘金兴伪造债务企图侵占财产,依法应不分给刘金兴共同财产;刘金兴隐藏、转移财产,刘金兴于2002年1月1日有银行存款210607.2元,直至2002年2月20日尚有余额18万元,但刘金兴隐藏、取出转移;二、房产应归张雅雯所有,相关法律规定分割财产应按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张雅雯是无过错方,且有足够的补偿能力;3、刘金兴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多个第三者发生性关系,刘金兴有过错;4、关于房屋价值问题。刘金兴与张雅雯于2004年12月28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已生效,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未对房屋价值申请评估,双方既不同意竞价也不同意拍卖,故房屋价值应以双方提供的房屋登记价格为准,或以2004年12月28日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值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婚姻情况。刘金兴和张雅雯于1998年4月27日在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7月4日开始分居,2003年3月24日,刘金兴起诉请求离婚,2004年3月2日,张雅雯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离婚。2004年3月12日,法院作出(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离婚;2004年1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张雅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422号民事裁定,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和(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2月16日,张雅雯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关于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刘金兴主张是张雅雯不孝敬刘金兴的父母所致,且张雅雯报警称刘金兴强奸她,但刘金兴并未提交证据,对刘金兴对该事实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张雅雯主张刘金兴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多名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且殴打张雅雯。张雅雯提交了法医门诊报告及照片以证明刘金兴殴打她,刘金兴承认2003年9月4日殴打张雅雯致伤,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刘金兴确认2003年1月1日刘金兴的手机接收的短信,从信息内容来看,确实不堪入目,即使一个普通阅读者也可以想象发信息者与刘金兴、张雅雯之间确有关联,刘金兴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法院作出(2006)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刘金兴在与张雅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可能与其他异性存在超越正常交往的关系。张雅雯于2005年12月30日就损害赔偿起诉刘金兴至法院,法院作出(2006)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认定刘金兴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对张雅雯实施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并确有可能与其他异性存在超越正常交往的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一定的过错,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判决刘金兴支付张雅雯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006年7月7日,张雅雯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民事判决,案号为(2006)深南法执字第3696号,2006年11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刘金兴不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张雅雯起诉刘金兴至法院,案号为(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95号,认定刘金兴迟延支付相应款项,判决刘金兴支付违约金4000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30号作出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二、共同财产。(一)房产。2001年11月4日,刘金兴与深圳世界花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世界花园香山居2栋202房,购买价为605793.34元。2002年1月30日,该房屋登记产权至刘金兴名下,房产证号xxx,建筑面积148.99平方米,登记价605793.34元。至本案庭审时仍登记在刘金兴名下。首期款125793.34元已付,余款48万元向刘金兴所在单位招商银行贷款,贷款期限15年,2002年6月15日至2004年1月27日已还款20期,累计归还本金41387.95元、利息30067.45元,尚未还本金438612.05元。(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诉房屋归刘金兴所有,刘金兴按已付购房款167181.29元(首期款125793.34+归还本金41387.95元)及装修价值47500元、家具电器22500元总和的六成支付张雅雯财产补偿款142309元。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所还本金及利息35380.74元,已经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处理,判决刘金兴在离婚判决生效前支付的按揭款35380.74元,张雅雯应获得17690.37元的补偿(35380.74×50%)。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补偿对方价款,且均不同意以竞价方式分割。2011年4月25日,张雅雯申请法院对涉诉房屋在2004年3月2日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浩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深国浩第FF20110502011号),结论为涉诉房屋在2004年3月2日的价值为759849元。关于房屋装修价值及家具电器的价值,刘金兴主张装修现值为75000元、家具电器现值3万元;张雅雯主张装修现值为47500元、家具电器现值22500元(张雅雯主张的价值与原审认定的数额相同),法院综合双方意见将装修现值以47500元计、家具电器以22500元计。(二)银行存款。张雅雯主张刘金兴招商银行账号xxx截至2002年1月30日,资金余额为173987.20元。经查,该账号内的存款已经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处理,判决刘金兴就其转移、隐藏的存款82000元补偿张雅雯49200元(82000×60%)。(三)养老保险金、住房金。刘金兴名下养老保险金37452.81元、住房金16834.23元,经查,该款项已经法院(200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处理,判决刘金兴补偿张雅雯27143.52元[(37452.81+16834.23)×50%]。三、共同债务。由于涉诉房屋尚欠银行借款,法院认定构成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不包括欠款,同理,剩余房屋贷款可由分得房屋的一方当事人自行负担。双方确认借张雅雯母亲3万元,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刘金兴主张向黄伟标等人借款25万元,并提交了原件7份及借款人说明3份,张雅雯不予确认。因刘金兴提交的欠条未说明借款用途,5名出借人仅出具证明而未到庭作证,且借条原件均在借款人手中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刘金兴主张该25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予采信。另,(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认定刘金兴总共应支付张雅雯财产补偿款合计157309元(包括房屋、装修、家具电器作价分割补偿款142309元、张雅雯承担3万元债务后刘金兴应补偿的15000元)。在2005年1月25日,刘金兴支付了张雅雯155309元,张雅雯出具了《收据》。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金兴、张雅雯之间的婚姻关系,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离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刘金兴、张雅雯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对刘金兴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关于涉诉房产的问题。上述房产虽登记在刘金兴名下,但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上述房产作为刘金兴和张雅雯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金兴和张雅雯购房时所支付的首期款125793.34元、2002年6月15日至2004年1月27日归还的本金41387.95元,共计167181.29元,属于共同所有。经评估,涉诉房屋在2004年3月2日的价值为759849元。考虑以下情况:一、张雅雯已在(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自愿从刘金兴处收取了房屋补偿款;二、张雅雯另行起诉要求刘金兴补偿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所还本金及利息35380.74元,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刘金兴补偿17690.37元(35380.74×50%)给张雅雯。以上张雅雯的行为可视为虽然在原审中张雅雯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其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其意思表示,同意以刘金兴取得房屋所有权、作价补偿张雅雯的方式分割涉诉房屋,另考虑到涉诉房产登记在刘金兴名下且一直以刘金兴名义还贷,故应将上述房产判归刘金兴所有。涉诉房产在2004年3月2日价值759849元,扣除在2004年1月尚未还本金438612.05元(2004年2月至12月所还本金及利息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该房产仍有价值321236.95元。考虑本案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刘金兴应按上述共同财产的60%支付张雅雯财产补偿款192742.17元[321236.95×60%],剩余按揭款由刘金兴自行负担。房屋装修附着于涉诉房屋内,装修及家具电器可一并归刘金兴所有,刘金兴补偿张雅雯60%的价值,计42000元[(47500+22500)×60%]。夫妻共同债务中借张雅雯母亲3万元由张雅雯负责归还,刘金兴另外支付其补偿款15000元。

综上所述,刘金兴应补偿给张雅雯合计247942.17元(192742.17+15000+42000)。因张雅雯已在2005年1月25日从刘金兴处取得了补偿款155309元,故刘金兴还应支付张雅雯94433.17元(247942.17-155309)。案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0)深南法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世界花园香山居2栋202房归刘金兴所有,剩余按揭款由刘金兴自行负担,刘金兴应支付张雅雯192742.17元;二、房屋内装修及家具电器归刘金兴所有,刘金兴补偿张雅雯42000元;三、借张雅雯母亲3万元由张雅雯归还,刘金兴补偿张雅雯1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扣除张雅雯已从刘金兴处收到的155309元补偿款后,刘金兴应补偿给张雅雯合计94433.17元。刘金兴应将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雅雯。四、驳回刘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9474元,由刘金兴负担7474元,被告负担2000元。房产评估费4939元,由刘金兴、张雅雯平均分担。

张雅雯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判归张雅雯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张雅雯是女方,刘金兴是导致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且张雅雯有足够的补偿能力向刘金兴支付补偿款,因此,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当判归张雅雯所有。二、一审判决将涉案房屋产权判给刘金兴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刘金兴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张雅雯财产的行为,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刘金兴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三、张雅雯虽在(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自愿从刘金兴处收取了房屋补偿款,但并不意味着张雅雯以实际行为变更了自己意思表示,同意由刘金兴取得房屋所有权,由刘金兴作价补偿张雅雯的方式分割涉诉房屋。四、张雅雯写评估申请,申请对涉案房产在双方当事人2004年离婚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是错误的。目前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达到400余万,为保证案件的公平审理,应该评估涉案房产重审分割时的市场价值。四、请求法院查清离婚时,刘金兴账户中有2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予以分割。五、刘金兴涉嫌犯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张雅雯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雅雯的全部请求;2、重新评估房屋价值,以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分割房产;3、判令由刘金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金兴口头答辩称,一、刘金兴没有伪造证据,不存在这方面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二、一审法院是根据张雅雯的申请,对涉案房产在2004年3月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张雅雯现又反悔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雅雯的上诉。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一审重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时,张雅雯与刘金兴均确认刘金兴是在2004年3月2日依法申请分割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在2004年3月2日时的价值应以登记价为准,登记价是605793.34元;2011年4月22日,一审重审第二次法庭调查时,张雅雯与刘金兴均再一次确认涉案房产在2004年3月2日时的价值是登记价,且双方均不同意以竞价方式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及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5月11日,张雅雯申请对涉案房产2004年3月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9月6日,一审重审第三次法庭调查时,张雅雯与刘金兴对于深圳市国浩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产在2004年3月2日时的市场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均予以认可。一审重审审理期间,刘金兴提交了残疾人证、深圳市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居住证受理回执,证明刘金兴的母亲梁子琼是三级肢残的残疾人,现与刘金兴共同居住于涉案房产。

二审诉讼期间,张雅雯述称:其与现在的丈夫居住在一起,是租房居住,并已生育孩子,且其不清楚其现在的丈夫是否有住房;刘金兴涉嫌犯罪,其在2008年就已向检察院报案,截至目前为止,检察院没有立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雅雯主张刘金兴涉嫌犯罪,但在重审二审审理期间,张雅雯已确认虽在2008年其就已向检察院报案,但截至目前为止,检察院没有立案。因此,对于张雅雯认为因刘金兴涉嫌犯罪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及具体补偿数额的问题。涉案房产虽购买于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产登记在刘金兴名下且一直以刘金兴的名义还贷。张雅雯已另行起诉要求刘金兴补偿涉案房产在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所还本金及利息35380.74元,且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处理,已判决刘金兴将涉案房产在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所还本金及利息中的17690.37元补偿给张雅雯。再结合刘金兴的母亲梁子琼现与刘金兴共同居住于涉案房产的事实,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应将涉案房产判归刘金兴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张雅雯认为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判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张雅雯在(200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案件审理期间,于2004年3月2日提交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原一审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财产分割的判决内容因再审原因而未生效,但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雅雯申请对涉案房产在2004年3月2日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重新分割财产时的价值参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存在错误。张雅雯与刘金兴对于深圳市国浩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产在2004年3月2日时的市场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均予以认可。因此,一审重审判决参照深圳市国浩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产在2004年3月2日时的市场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计算依据,确定刘金兴应向张雅雯支付补偿款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张雅雯上诉提出其一审重审时申请对涉案房产在2004年3月2日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是错误的,应该评估涉案房产实际分割时的市场价值作为计算补偿款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的予以解决。刘金兴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重审已判决刘金兴应按涉案房产价值中共同财产部分及房屋装修的60%支付张雅雯财产补偿款。张雅雯因刘金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并因刘金兴可能存在与其他异性超越正常交往的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而另案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判决刘金兴支付张雅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雅雯主张刘金兴转移、隐藏招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内的存款,也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处理,判决刘金兴将其转移、隐藏的存款82000元中的60%即49200元补偿给张雅雯。因此,刘金兴因其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处理,支付张雅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将其转移、隐藏的存款82000元中的60%即49200元补偿给张雅雯。本案中,一审重审亦已判决刘金兴应按涉案房产价值中共同财产部分及房屋装修的60%支付张雅雯财产补偿款。张雅雯认为刘金兴是过错方而不能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张雅雯负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案涉房产购买于刘金兴与张雅雯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根据已生效判决,刘金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雅雯实施了一定程度的家庭暴力,且确有可能与其他异性存在超越正常交往的关系,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一定的过错。另外,根据生效判决,刘金兴离婚时存在转移、隐藏财产的行为。刘金兴属于过错方,如无特殊原因,讼争房屋应当判归女方所有。二审判决将案涉房产判归刘金兴的依据主要有两点,一是张雅雯已另行起诉要求刘金兴补偿涉案房产在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所还本金及利息;二是刘金兴的母亲现与其一同居住。首先,所还本金及利息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财产的分割,不应视为张雅雯放弃案涉房屋的产权;其次,刘金兴的母亲与本案并无关系,其母亲是否必须与其一同居住并未查清,亦不能作为将案涉房产分予男方所有的理由。因此,二审判决将讼争房产判归过错男方所有确有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金兴口头辩称,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张雅雯已经再婚并生育小孩,其现任丈夫名下有两套房产,而且还用刘金兴支付的涉案房产分割款以父母名义购一处房产,现在案涉房产是刘金兴和其母亲唯一栖身之所。第二,原审判决已照顾了女方的权益,张雅雯故意制造家庭矛盾,不孝敬父母,不尊重、信任丈夫,并全程对丈夫日常言行录音录像,且不愿生育小孩,引发刘金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过错方。第三,原审判决遵照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刘金兴是招商银行的职工,案涉房产是招行的家属宿舍,将案涉房产判归刘金兴所有有利于其工作生活,符合常理,该房产首付和按揭都是由刘金兴支付的,并登记在刘金兴名下。原一、二审法院正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参考双方住房情况、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来处理,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张雅雯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写给法院的《说明》中多次提及,刘金兴有权购买涉案房产必须基于结婚成家才够条件申请购房,购房申请是其与刘金兴一起写的,在刘金兴的单位(招商银行)留有存底。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刘金兴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

经审查本案事实,涉诉房产虽由刘金兴向其单位申请购买,但因涉案房产购买于刘金兴、张雅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房产应认定为刘金兴和张雅雯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金兴以605793.34元价格购买房产后,一直登记在刘金兴名下并以刘金兴名义还贷。2003年3月双方离婚纠纷发生后,作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归刘金兴所有并由刘金兴负担剩余按揭款,刘金兴按已付房屋购房款及装修、电器价值的60%支付补偿款共142309元给张雅雯。上述判决作出后,张雅雯于2005年1月25日自愿从刘金兴处收取了上述房屋补偿款和装修、电器补偿款等。2005年9月20日,张雅雯另行起诉要求刘金兴补偿2004年2月至2004年12月的房屋按揭款35380.74元,生效的民事判决再次确认刘金兴补偿17690.37元(35380.74×50%)给张雅雯,并将双方离婚未处理的存款82000元按60%的比例判决补偿给张雅雯。另外,张雅雯还从刘金兴处获得了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违约金4000元。

2008年3月,张雅雯就本案向法院申请再审,后本案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双方在一审重审期间均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竞价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依照张雅雯的申请,对涉诉房屋在2004年3月2日双方同意离婚及依法申请分割涉案房产之日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房产评估价值为759849元,双方均认可这是涉案房产当时的市场评估价。原审综合考虑房屋的购买供款状况、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张雅雯在相关判决作出后已收取房屋补偿款以及离婚时双方共同居住人等情况,按涉案房产离婚时的市价扣除2004年1月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判决刘金兴按共同财产的60%支付张雅雯财产补偿款192742.17元[321236.95×60%],剩余按揭款由刘金兴自行负担。从本案及关联案件的处理结果看,已体现了对女方合法权益的照顾及对过错方的处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刘金兴属于过错方,如无特殊原因讼争房屋应当判归女方所有以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张雅雯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季明

代理审判员      何曲伟

代理审判员      熊  忭

                                                     

 

 


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  蕾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
优化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推进共建粤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部署干部监督工作
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机制提高干部监督工作水平 日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
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 部署做好元旦春节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上线
广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小程序25日上线。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到政务服务中心检查督导
加快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 营造现代化国际化营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加大力度落实科技特派员制度 为乡村振兴提供科技支撑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常委会会议传达学习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
加快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张硕辅主持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