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规律性的六个方面
司法规律性的六个方面
来源:法制日报
江国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江国华
司法规律有几个概念要区分,一个是规律,一个是原则,一个是价值,一个是功能。司法规律它主要是自身的、内在的必然性,原则是外在的要求,比如说两审终审等等;价值是主观追求,它是主客体之间关系的范畴;功能是指功效,比如说保障人权等等,这几个概念是有差异的。我们谈规律,主要是谈作为司法这样一个社会现象,本身应该具备的内在的规律性。
作为一个社会现象,司法的规律性我概括成六个方面:一、司法法治。这个原来是没有谈的,根据现在司法改革来看,司法法治是首要的,基本的规律,那就是权利法定、程序法定。
二、中立。中立是基于它的判断性,它只能居中裁判,正因为它是中立的,所以它要自主。法官是有主体性的,所以它要不应受行政的干预,它有独立性。
三、谦抑。是可以从结构和功能来分,所谓结构性的谦抑,主要是基于权利的分工、分立,对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能监督,法院与检察机关要彼此之间保持谦抑。另外干预要讲究广度、宽度、深度,刚才提到的能动性,主动过度过深的干预到社会纠纷,这就是超越了谦抑的规律。
四、公开。公开是司法,它是一个裁判,它要表达正义的结论出来,所以它自身要求用看得见的方式,取信于当事人,取信于社会,所以他要在阳光下来做。
五、衡平。我们谈司法的时候,是强调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架构下来谈司法规律,在这个规律里面讲衡平就是平等,控辩审三方结构平衡。另外司法判决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衡平的过程,我们现在谈修复性司法,是回到了原来的平衡,法院既不是旧秩序的破坏者,也不是新秩序的创造者,是现有法律秩序的维护者,所以它要讲究衡平。
六、终局。一个是程序上终了,第二是实体上意味着问题得到了解决,第三是在效率上意味着它有最高性,这是两个方面的,对上面第一个环节做了一个衔接。
(责任编辑:杜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