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麻涌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林,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东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车队司机,户籍地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管理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193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白石镇,系被害人罗某某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被害人罗某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被害人罗某某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女,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被害人罗某某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男,199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被害人罗某某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男,199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被害人罗某某的儿子。
被上诉人罗某丙、罗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二人的母亲。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凤琼、陈显,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林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林没有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判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林系东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队司机。2012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周林驾驶一辆货柜车、被害人罗某某驾驶一辆公交大巴均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广场路段,周林在罗某某后方按喇叭并超车变道后行驶至其大巴车前方。罗某某遂驾驶大巴车变道超车,并减速挡在周林驾驶的货柜车前面。后周林驾车在大岭山镇大塘村107国道大塘立交桥下红绿灯处将正在等候红灯的罗某某的大巴车拦住,周林持一根钢管走到罗某某的车前要与其理论,见罗不理会就用钢管敲了一下大巴车玻璃窗。罗某某拿出锤子等工具下车,周见状上前与罗对打。打斗中,周林用钢管击中罗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不动,接着周林又上前朝罗某某的腿部踢了一脚和用钢管打了一下,之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周林投案自首。罗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符合被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另查明,周林的行为导致罗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27842元(依照相关法规计算为28200.5元);医疗费53248元,依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护理费150元(被害人罗某某住院时间3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罗某某住院时间3天,故护理费为标准50元/天);另酌情支持误工费533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人民币8392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林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双方在行车过程中产生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对此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林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所提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医疗费请求依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支持;所提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请求,虽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上述费用均属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依法不予审查。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应获得人民币83923元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人民币839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东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周林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害人罗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处:被上诉人罗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一半,另一半由被上诉人周林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东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所提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周林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矛盾而对其采取的伤害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周林的故意伤害行为应认定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东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罗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中仅具有一般过失,其行为与其死亡结果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周林故意伤害其致其死亡,故不减轻赔偿义务人东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周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周林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具有一定过失,故对周林酌情从轻处罚。周林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刘某甲、陈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其雇主东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东莞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超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