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行申字第36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13)粤高法行申字第364号
陈秀英、张启东、张启强、张启光、张启云、张启兴、张启雄、张馨丹:
你们因与被申请人化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黎秀及化州市南盛供销集体商业管委会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茂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和(2013)茂中法审监行申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主要以化国用(99)字第0700008号、(99)字第00005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材料不真实,程序违法,一、二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进行审查,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化国用(99)字第070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来源于原南盛公社划拨和粤房字第0486082号《房屋所有权证》;而被诉化国用(99)字第00005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于化国用(99)字第0700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上述两登记行为属于土地划拨及房屋登记后的土地使用权流转登记,该登记行为在法律上与你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你们以持有1962年《化州县社员土地房产证》,主张化国用(99)字第0700008号、(99)字第00005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损害你们的合法权益,直接起诉黎秀和南盛供销集体商业管委会领取的化国用(99)字第0700008号、(99)字第00005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你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你们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