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23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伟,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柱,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系张开伟之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开岳,男,1949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
委托代理人:邹云凤,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系张开岳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系张开岳之子。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开鑫,男,193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
申诉人张开伟因与被申诉人张开岳、一审原告张开鑫、张伴云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3〕8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洁辉、陈旭日出庭,张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开伟于2003年1月22日向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2003)梅区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开伟的诉讼请求。张开伟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200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开伟不服,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4)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梅区民初字第258号、(200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448号判决,发回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梅区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张开伟、张开鑫、张伴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张开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07〕4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申字第86号《关于指令对张开伟与张开岳继承析产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函》,指令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梅中法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并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一间半房屋属张逸泉的遗产,且讼争房屋有争议,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查明,讼争的一间半房屋是祖屋,由张逸泉居住使用。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讼争的一间半房屋系张逸泉生前的合法财产。首先,张开伟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属张逸泉遗产。《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梅市国土资行决字[2002102号)显示“……原梅江区东郊乡东郊村张家围村民张逸泉在长庆堂有房屋一间半,即原老学堂侧一间和长庆堂上堂半间……”;其次,梅州市区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2007年7月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经我办审核,座落于梅州市东郊张家围1号(长庆堂)学堂侧第一间及正堂上厅东面第一间的半间房屋属张逸泉所有……”;再者,梅县房管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张开岳<房屋所有证>的决定》显示“……由于当事人张开岳在1989年办理土地登记时,未向登记机关说明真相,隐瞒了其与兄弟姐妹共同继承一间半房屋的事实……”。房屋登记机关通过审查相关证据后已认定涉案一间半房屋产权属张逸泉,未核发产权证书的原因在于被申请人隐瞒张逸泉死亡的事实。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证明力,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采信而未采信,不当。其次,张开岳在原审中已自认该事实。本案二审判决即(200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判决《问话笔录》记述:“……审(问):双方陈述一致无争议属张逸泉的遗产。座落在梅州市东郊张家围1号(长庆堂)学堂侧第一间无棚顶(即第二层的地板)及正堂上厅东面第一间的半间二层,是不是?张开伟(答):是;邹云凤(张开岳的委托代理人答):是……”。梅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梅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梅市国土资行决字[2002]02号)表述“……张开岳在其《声明》中也明确指出该一间半房屋属祖辈遗留下来的房产……”。对于张开岳的自认,虽然其在再审程序中反悔,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自认,故终审法院应予确认。依据我国法律,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有两种,一是因登记而取得,二是因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而取得。张逸泉对讼争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张逸泉的遗产,张开伟、张开岳有权继承。根据两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在讼争一间半房屋上有加建。加建属于民法上的添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添附建筑物的所有权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则属于原产权人,添附人在不损害原不动产利益的基础上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本案中,诉讼双方张开伟、张开岳对加建部分由谁兴建有争议,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对加建部分有约定的前提下,该争议不影响讼争房屋包括祖屋的一间半和加建部分的权属认定,即讼争房屋权属张逸泉,加建房屋者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双方在诉讼中能否举证证明谁是加建者,而不能因诉讼双方对房屋加建部分有争议,就以争议为由认定张逸泉的遗产不确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开伟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其申诉意见与原一、二审和再审的意见相同。
被申诉人张开岳的答辩意见与原一、二审和再审意见相同。
在本院再审期间,张开伟提交了张开鑫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已将继承父亲的遗产的一个份额赠给二弟开伟,任由其主张办理。”本院委托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调取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东郊派出所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该证明记载“张伴云……因(20111219)死亡注销,2011年12月22日注销户口”。2、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对张伴云女儿谢桂娇作的《笔录》。根据谢桂娇陈述,张伴云有5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谢德谋、二儿子谢德敏,三女儿谢秋娇,四女儿谢桂娇,五女儿谢玉娇。张伴云配偶早已死亡。谢桂娇表示,对本案争议的遗产,他们同意按张伴云生前的意思表示处理,并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钟李青、陈新于2014年1月17日作的《情况说明》,说明他们在调查期间与张伴云儿子谢德敏电话联系,谢德敏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张开伟、张开岳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张伴云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在本院再审前已去世,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法院法院调查,能联系上的继承人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他继承人没有联系方式。鉴于张伴云原审时已出具书面意见,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送给张开伟,因此,张伴云的继承人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张逸泉死亡后,张开伟、张开岳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可继承张逸泉的遗产。原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对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张逸泉的遗产未进行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200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5)梅区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谭 甄
代理审判员 熊 忭
代理审判员 何曲伟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