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23号

01.07.2014  17: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23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鸿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珠海机场集团公司。

申请复议人珠海市鸿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龙公司)不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鸿龙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机场)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2950万元及其孳息(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至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鸿龙公司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认为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责令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在原执行程序中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属程序错误。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为第二百三十三条,即上述规定)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是对珠海机场强制执行的依据,也是将珠海机场的2950万元交付给鸿龙公司的依据。2012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该执行依据。现该裁定书已生效。依据前述第二百三十三条和第109条规定,该院应当裁定鸿龙公司向珠海机场返还人民币2950万元及相应孳息。鸿龙公司就此提出异议无理,应予驳回。至于鸿龙公司提出异议称,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一节,该院认为,从前述第二百三十条和第109条规定内容看,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至于鸿龙公司提出异议称,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而应以存款利率来计算其占用2950万元期间的孳息一节,该院认为,鸿龙公司占用从珠海机场处取得的2950万元,依据是本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被撤销,则应认定溯及至鸿龙公司取得该款项之日起,其占用该资金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利息计算的司法解释中均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银行存款利率说。在此情况下,鸿龙公司认为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孳息,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至于鸿龙公司称,不能在相关执行案件中迳行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一节,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一款“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为第二百三十三条,即上述规定)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之规定,该院恰恰应当在原执行案件中作出《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该裁定将是对鸿龙公司立案强制执行的依据。该院在该裁定书中并未称不再以此为依据另行立案强制执行。因此,该裁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二款“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之规定。鸿龙公司此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3年11月2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鸿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鸿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和(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是:1、发回重审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而不是确定争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新法律文书,不能用来作为申请执行回转的法律依据;2、要求鸿龙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2950万元及其孳息(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至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中的孳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而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查查明,珠海机场与鸿龙公司、上海玖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珠海机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龙公司偿付人民币8406895.75元及利息。珠海机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为,珠海机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鸿龙公司支付人民币600.6645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珠海机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鸿龙公司的申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上述判决的过程中,鸿龙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承诺书》,同意若珠海机场在五日内向其付款2950万元,鸿龙公司不再要求珠海机场承担其他还款责任,相关执行案件可终结执行。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将珠海机场的2950万元支付给鸿龙公司。

另查明,珠海机场不服本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468号民事裁定,驳回珠海机场的再审申请。珠海机场仍然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1)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裁定提审该案。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该案被发回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尚未作出生效判决。

珠海机场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为依据,以执行依据被撤销为由,请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鸿龙公司返还2950万元及相应利息(珠海机场主张的计息方式为: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至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对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鸿龙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机场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2950万元及其孳息(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至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该责令鸿龙公司返还所收取的2950万元及孳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后,该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也就失去了合法的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珠海机场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作出(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责令鸿龙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2950万元及孳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龙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可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对该笔款项进行诉讼保全。

关于本案孳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为第二百三十三条,即上述规定)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孳息包括原财产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本案中,珠海机场集团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鸿龙公司使用该2950万元用作贷款用途并获得具体收益。因此,珠海中院裁定责令鸿龙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鸿龙公司原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其获得2950万元是依据(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自身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鸿龙公司不应承担带有惩罚性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而且,鸿龙公司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已经高于活期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执恢字第181-1号之四执行裁定为:珠海市鸿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机场集团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2950万元及其孳息(以29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收到款项之日至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可舒  

代理审判员     古    兵

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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