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刚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02.07.2014  11: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刚,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渌井镇。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黎晟,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刚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发、皮某英、余某全、余某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刚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宋刚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村遇见卖淫女余某甲,二人随后到余某甲暂住的泥岗西村某栋301房。入房后,宋刚又表示不想嫖娼,准备离开时,余某甲向其索要5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纠缠。宋刚为摆脱纠缠,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余某甲的左前胸部位连续捅了数刀,随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29日下午,宋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验,死者余某甲系因单刃锐器作用致左颈总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现场卫生间把手擦拭子与宋刚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从宋刚住所港鹏新村某栋703房提取的棕褐色皮鞋上血迹与死者余某甲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赵某甲、欧某某、赵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姚某某、李某甲、何某、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余某全、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某、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的作案用水果刀一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余某甲身份及被查处信息资料,被告人宋刚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宋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宋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2784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准许。所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5000元,酌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宋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发、皮某英、余某全、余某阳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284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发、皮某英、余某全、余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刚上诉提出:被害人对其进行纠缠其才动手捅她,被害人有过错;其没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其愿意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宋刚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和动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宋刚系投案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凌晨,上诉人宋刚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村遇见卖淫女余某甲,二人随后到余某甲暂住的泥岗西村某栋301房。入房后,宋刚又表示不想嫖娼,准备离开时,余某甲向其索要5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纠缠。宋刚为摆脱纠缠,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余某甲的左胸、颈部连续捅了数刀,随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29日下午,宋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验,死者余某甲系因单刃锐器作用致左颈总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我管理的某栋301房有一名租住在那里的女子被杀了,我来报案。死者名字余某甲,重庆垫江县人。2012年10月份租住了我的房子,登记上是她一个人居住。2013年3月27日凌晨  0时30分左右,我正在101房间内看电视,听到楼上有物体倒地的声音。过了几分钟,我决定出去看一下发生了什么事情。结果发现在我门前有一滩喷射状的血迹。我马上就到处找血迹的来源,但没有找到。随后我把我老婆也叫了起来,最后发现可能是3楼301流下来的。我老婆马上去敲301的门,但没有声音。我老婆打开门后发现租户余某甲趴在地上靠窗口的位置,屋子里到处都是血。我马上打电话报了警,报警具体时间是0时42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6日晚我跟丈夫赵某甲在泥岗西村某栋101小店已经睡下,睡觉的时间是23点左右。大约3月27日凌晨0点30分我跟丈夫赵某甲突然听到我们家楼上有摔东西的声音,声音很大,响了几下。我丈夫赵某甲说可能有人在楼上打架,于是他先起来了,出到外面往楼上看。我听到我丈夫说看见小店外面地面上有血,要上楼看看,拿着手电就上楼了。我也马上穿衣服起床,出到小店门口的时候我丈夫已经从楼上下来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上面没什么情况。我当时怀疑血是从楼上溅下来的,拿手电往楼上照了,发现楼上301房的窗户外面有血迹,就马上拔打了301住户的手机,电话通了但是没人接。我还在楼下喊了她的名字,也没人应。我当时就拿了301房的钥匙跟唐某甲、欧某某一起上楼准备开门。我害怕就把钥匙交给了唐某甲去开门,开门之后我们看见房间内有一盏小灯,我们就拿手电照了一下,看见房间地面上很多血,还看见余某甲趴在地上,我们喊她也没有反应,我见到这个情况,就马上拿手机打了11O报警,还打了120急救中心叫救护车。我下到楼下见到泥岗村的保安员过来了,没过多久110跟120急救人员就过来了。

301房住的人叫余某甲,重庆人,和我是同年即1968年出生的,她是在2013年春节前租我这里的房子的。当时租的时候跟她丈夫一起住,过完春节之后,这个房子就余某甲一个人在住,每个月租金700元。余某甲是在泥岗西村做路边招嫖女的,偶尔会带嫖客回家卖淫,这个事情周围住的很多人都知道。余某甲性格方面不是太好,平时说话语气比较冲,容易得罪人,人缘不是很好。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余某甲。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7日零时10许,我从泥岗西村某栋307房出来时,就看见一个男子正在进入301房,我只是看到该男子的背影,没有看到301房的住户小余。我就直接下楼了。两、三分钟后,我在楼下遇到一个熟客,带他到楼上我的住处307房发生性关系。七、八分钟后我们先后下来,我就在门口站着。约几分钟,我听到一楼大铁门有开门的声音,但是当我走近看却没看到有人进出。在我还没有反应过来时,听到楼上有像喝醉酒摔倒的声音,“”的声音。然后一楼101小店老板,男的,先出来,他直接拿手电筒上楼去看,没看到情况就下来了。在他的店门口看来看去,看见地上有血,叫我过去看,我过去后用脚底擦了血迹一下,我就说这血是新鲜的。然后我就上去301敲门,没反应,紧接着一楼的老板娘和608房的小唐也到了301的房门口。我就叫小唐用其自己的手机拔打小余的电话,我就用耳朵贴在301房门听,听到301房里有手机在响,但无人接听。于是,小唐就从老板娘手里拿过钥匙把门打开。门推开一半,里面灯光比较昏暗,小余躺在地上,我就叫她们打110、120报警和叫救护车,我就自行下楼离开。

跟小余进房的男子从后面看,不胖也不瘦,身高170厘米左右,30岁许,黑的带灰的小方格衬衣,裤子没印象,后面看后背比较挺直。我看到他时他的一只脚已经迈进301房,正在进301房。住301房的小余是四川口音,和我一样是路面招嫖女。

4、证人唐某甲的证言:泥岗西村某栋301房住的是小余,40多岁,重庆人,平时在泥岗西村一带站街卖淫。我住在该楼608,和她都是站街卖淫认识的。大概是27日凌晨零时40分左右,在住处楼下看到二房东,跟我说听到一声巨响,店前还有血迹。我打小余电话没人接,就叫房东拿钥匙开小余的房门。打开301房间大门的时候,房间的灯好像没有亮,当时太紧张了,没怎么留意到,我们在房间门口外站着,走廊的灯是亮着的,能看见里面。301大门对着房间里面有一扇窗,小余当时倒在窗户下面,头部靠近窗户下面,脚朝向大门。我没有留意房间有无打斗痕迹,只看到小余倒在那里。倒在地上的衣着我没留意,不过今晚小余出事之前,就是26日晚上23时许,在我准备去打麻将之前,在32栋的巷子里看见她,并和她讲过话,当时她是穿着红色的外套,里面是黑色的上衣,下身穿黑色的袜裤。事后听说小余在27日凌晨带了一名男子回住处。

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大约零时15许,我听到楼上301室有动静,听到两声撞击的声音。具体什么碰撞我分辨不出来,还听到一个女的微弱的“啊啊”两声,然后就一点动静都没有了。我当时也没在意,没出来了解情况。之后过了约20分钟,我听到我哥在楼下和其他人一起聊天,说有人受伤了,要打110报警。

6、证人唐某乙、姚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我们与余某甲住同一栋楼,余某甲没有正当职业,是“站街女”。

7、证人余某全的证言:我老婆叫余某甲,46岁,重庆人,在她的住处深圳市泥岗西村某栋301房被人杀了。

我的岳父名叫余某发,今天(2013年3月27日)上午大概11时左右,在重庆用固定电话打我的手机,一开始说我老婆出事了,我问他出了什么事,我岳父就说被人灭了,我就知道是被人杀了。过了十几分钟后,重庆那边的派出所也用固定电话打我手机说这事,要我到清水河派出所来了解这事,我就到派出所来配合调查了。我最后一次和老婆见面是2013年3月24日,我从龙华过来到泥岗村老婆的住处住了一晚,25日早上离开回到龙华上班。最后一次联系是昨天(2013年3月26日)晚上19时55分,我老婆用她手机打我的手机,问我在干吗,然后互相问候了一下。我老婆是做妓女的,以卖淫收入为经济来源。她一般每个月收入几千元,一般都马上给我保管,我就把钱存到银行。她离过婚,2000年我和她婚后生了一个儿子叫余某阳,一直在重庆她的老家由岳父母抚养。她性格比较粗暴,为人脾气不是太好。

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余某甲。   

8、证人何某的证言:我知道宋刚是四川人,是我们公司的计件临时工,有时间就过来做一下,好像一共就四、五次,最早一次是2013年1月份前后。他人很孤僻,很少与人交流。26日21时左右,宋刚到公司找到我,和我说:“我过来上班”。我就安排了一台压切机给他让他开工,当天就他一个人上班,中间也没有离开过,也没和我说什么话,就一直在那里干活直到12点多一点(也就是27日凌晨前后),他和我说:“不做了,准备下班,帮我计数”。我记得好像是那天做了3000件左右吧。后面他就离开了,我锁了门后就住在公司。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于2013年3月27日在工厂拼车间搞卫生,整理一下废纸,在废纸堆里面找到一把用废牛皮纸包住的水果刀(大约20-30公分左右,不锈钢的)。后来把水果刀拿到总经理办公室台面。包装水果刀的废牛皮纸和工厂每天的废纸被工厂员工收集好,卖给废品公司了。因为废品公司每天来我工厂收购废纸与废品。我没有留意水果刀上是否有血迹。包装水果刀的废牛皮纸已经和那些废纸卖给废品回收公司了。

经辨认照片,李某乙辨认出照片上的水果刀就是其在工厂废纸堆捡到的水果刀。

10、证人李某丙、谢某某、祝某的证言:我们和宋刚住同室。他和人交流很少,很孤僻,好像也没什么朋友。2013年3月27日16时左右,他买了一瓶白酒,还有花生米,一个人喝酒喝了一个多小时,后来差不多吐了一个晚上,因为他平时从来不喝酒的,所以我们感觉很反常。

经辨认照片,李某丙、谢某某、祝某分别辨认出照片中的男子就是住在布心港鹏新村某栋703的室友宋刚。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罗湖区清水河泥岗西村某超市防损部经理,该超市在今年3月底之前曾卖过与本案作案水果刀相同型号的水果刀。

12、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制作的{罗公}刑勘[2013]K440303030500201304003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湖区泥岗西村某栋301房。提取了房间垃圾篓避孕套内残留物2份、房间垃圾篓“爱丽丝”牌避孕套包装膜2个、房间垃圾篓纸巾6份、房门外侧金属把手擦拭子1个、房门内侧暗锁旋钮擦拭子1个、房间北墙窗户内侧推拉窗拉扣擦拭子1个、卫生间门外侧门把手上擦拭子1个、房间北墙窗外防盗网上血迹1个、卫生间水龙头擦拭子1个、房门内侧“月牙形”锁金属锁内锁扣擦拭子1个、尸体左腿西南侧房间地面上血迹8个、尸体右腿东南侧房间地面上血迹6个、某栋一楼楼道大门东北侧地面血迹1个、尸体左腿西侧房间地面上血足迹1个、尸体头部西侧可乐瓶上血迹1个、折叠桌子上白色塑料袋血迹1个、房间风扇上血迹1个、卫生间地面上血水1个、尸体头部西侧地面上血足迹1个、折叠桌子上红色旅行箱上血迹1个、尸体头部西侧地面上血迹1个、尸体腰部西侧地面塑料杯上血迹1个、房间折叠桌子桌面血迹1个、尸体西侧地面上血迹1个、房间北墙窗台上血迹1个、房间北墙内侧推拉窗户血迹1个、厨房西墙西侧墙上血迹1个、厨房玻璃门上血迹1个、尸体左腿西侧房间地面上血足迹1枚、尸体头部西侧地面上血足迹1枚、房间床上黑色手提包1个、黑色手提包内“CHANGHONG”牌手机1部、黑色手提包内钥匙1串、黑色手提包内“Marlboro”  香烟1包、黑色手提包内打火机1个、折叠桌子上纸箱内黑色单肩包1个、黑色单肩包内居住证1张、黑色单肩包内通行证1本、黑色单肩包内身份证1张。

13、提取的作案用水果刀一把,经宋刚辨认,证实为宋刚杀人所持凶器。

1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对罗湖区港鹏新村某栋703房宋刚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宋刚的床铺上提取浅白色的有“PLAYBOY”标志的休闲裤一条,在宋刚的床头处的行李箱中提取浅白色的有“Design-FS”标志的休闲裤一条,在宋刚的床铺下边提取浅深棕色的皮鞋一双,在宋刚的床铺上提取深褐色塑料刀柄、刀削的白色不锈钢刀具一把,在宋刚的床铺下边提取浅绿色刀柄、无刀削的白色不锈钢刀具一把;2013年3月30日对福田区某工业区某栋二楼宋刚工作的包装厂依法进行搜查,在宋刚的指认下,在厂房的中间部位靠窗户处堆放有纸制品处未能找到其称丢弃在此处的作案刀具,而在总经理办公室的办公台处搜查到一把白色不锈钢材质刀柄、刀刃,无刀削的刀具(经证人李某乙指认该刀具是她在工厂废纸堆捡到的水果刀,刀刃长15CM、单刃、刀柄圆形长9.5CM)。

15、宋刚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组图、对作案刀具及丢弃作案刀具地点的指认组图、对作案刀具来源现场的指认组图、对住处及在该房屋内提取物品的指认组图、对其本人及身体伤情的指认组图,证实宋刚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出入现场视频截图及自身作案时被抓伤伤情等情况的指认情况。                           

16、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宋刚归案后,侦技人员提取了宋刚作案时穿的皮鞋进行勘查,在其皮鞋上提取了血迹,但因血迹颜色较浅,未能在照片上显现出来。

17、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罗)鉴(法病)字[2013]第0041号《鉴定书》证实:(1)致伤工具:依据检验所见,死者余某甲左面颊部两处创口、颈部创口、前胸的两处创口及左腋窝前线的一处创口,创角均为一侧钝一侧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检见组织间桥,符合单刃锐器所致损伤之特征。(2)死亡原因:依据检验所见,死者余某甲双眼球睑结膜及唇粘膜苍白,尸斑不明显,左颈总动脉离断,结合现场血泊、房间内及楼房外地面上大量喷溅的血迹,分析认定死者余某甲系因单刃锐器作用致左颈总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此损伤为致命伤。(3)依据检验所见,死者余某甲左前臂及左手掌背的多处创口分布较为密集,创缘整齐,且损伤较轻微,分析应系抵抗伤。右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右肺上叶破裂、右肺动脉及右支气管破裂,但右胸腔内积血量较少,分析应系左颈总动脉离断后严重失血致此损伤无大量出血。

综上,认定死者余某甲系因单刃锐器作用致左颈总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8、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1788号《鉴定书》证实:

(1)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避孕套内残留物1、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避孕套内残留物2、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1、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2、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3、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4、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5检出人精斑,死者余某甲阴道拭子、死者余某甲肛门拭子、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6未检出人精斑。

(2)在Identifiler相关基因座上,死者余某甲阴道拭子、死者余某甲肛门拭子、死者余某甲左手指甲内残留物、死者余某甲右手指甲内残留物、死者余某甲上衣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门外侧金属把手擦拭子、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北窗内侧推拉窗西侧缘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北窗外防盗网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左腿西南侧地面上血迹1、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左腿西南侧地面上血迹2、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左腿西南侧地面上血迹3、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左腿西南侧地面上血迹4、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左腿西南侧地面上血迹5、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左腿西南侧地面上血迹6、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左腿西南侧地面上血迹7、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左腿西南侧地面上血迹8、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右腿东南侧地面上血迹1、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右腿东南侧地面上血迹2、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右腿东南侧地面上血迹3、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右腿东南侧地面上血迹4、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右腿东南侧地面上血迹5、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右腿东南侧地面上血迹6、坭岗西村某栋门前地面上滴落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左腿西侧地面上血脚印、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头侧可乐瓶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北侧窗户南面桌子塑料袋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北窗南侧风扇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头部西侧地面上血脚印、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北窗南侧红色箱子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西侧地面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腰部西侧地面塑料杯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北窗南侧桌子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尸体头部北侧地面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北侧窗台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北窗窗门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厨房玻璃门上血迹、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6与死者余某甲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3)在Identifiler相关基因座上,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卫生间门把手擦拭子检出STR分型,为一名男性所留。

(4)在Identifiler相关基因座上,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避孕套内残留物1上精斑、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4上精斑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5)在Identifiler相关基因座上,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避孕套内残留物2上精斑检出STR分型。

(6)在Identifiler相关基因座上,坭岗西村某栋301房门内侧暗锁旋钮擦拭子、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北窗内侧推拉窗拉扣擦拭子、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卫生间水龙头擦拭子、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1上精斑、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2上精斑、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3上精斑、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5检出混合STR分型。其中,坭岗西村某栋301房门内侧暗锁旋钮擦拭子包含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卫生间门把手擦拭子所属人各等位基因;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北窗内侧推拉窗拉扣擦拭子、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卫生间水龙头擦拭子、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5包含死者余某甲各等位基因;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1上精斑、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内纸巾2上精斑包含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垃圾篓避孕套内残留物1上精斑所属人各等位基因。

(7)坭岗西村某栋301房门内侧金属锁内锁扣擦拭子、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卫生间地面上血水、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厨房西侧墙上血迹未检出STR分型。

19、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18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

(1)在Identifiler相关基因座上,宋刚左手指甲内残留物、宋刚右手指甲内残留物、宋刚住处港鹏新村某栋703房提取的白色长裤(playboy牌)上可疑斑迹、宋刚住处港鹏新村某栋703房提取的白色长裤(Design-FS牌)上可疑斑迹、公(深)鉴(法物)字[2013]1788号鉴定书中坭岗西村某栋301房卫生间门把手擦拭子与宋刚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2)宋刚住处港鹏新村某栋703房提取的棕褐色皮鞋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在Identifiler相关基因座上,宋刚住处港鹏新村某栋703房提取的棕褐色皮鞋上血迹与公(深)鉴(法物)字[2013]1788号鉴定书中死者余某甲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3)在Identifiler相关基因座上,宋刚身上所穿黑色圆领半袖上可疑斑迹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宋刚各等位基因。

(4)宋刚脚上所穿黑色皮鞋上可疑斑迹、宋刚住处港鹏新村某栋703房提取的黄色手柄水果刀上可疑斑迹、宋刚住处港鹏新村某栋703房提取的绿色手柄水果刀上可疑斑迹未检出STR分型。

20、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检(法物)字[2013]1889号《检验报告》证实:深圳市福田区某工业区深圳市某发印刷公司办公室提取的水果刀未检出STR分型。

21、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罗)鉴(法临)字[2013]第0043号《活体检验报告》证实:宋刚神志清楚,问答切题,查体合作。左肘部见一处大小为2.5×1.5cm的擦伤,已结痂;左前臂背侧见三处大小分别为8.5×0.2cm、2.5×0.2cm、2×0.2cm条形表皮剥脱,均已结痂;左前臂腹侧见一处大小为4.6×0.5cm的皮下出血,伴少许表皮剥脱;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处见一处长度为1.4cm的划伤;右肘窝见一处大小为5.2×0.3cm的皮下出血;右前臂背侧7.5×2.3cm范围内见散在的表皮剥脱;右前臂腕部见一大小为2.5×0.1cm的划痕;左小腿前侧近脚踝处见两处大小分别为0.8×0.5cm、1×0.5cm的擦伤,均已结痂;右小腿前侧见一大小为0.5×0.3cm的擦伤,已结痂,余未检见异常。

22、视听资料:调取中国平安银行泥岗社区服务点取款处外围2013年3月26日23时20分至2013年3月27日1时止的监控录像,宋刚辨认案发现场及收缴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服的录像,讯问宋刚的同步视频(共五次),宋刚指认刀具来源录像。

23、《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案发接警后,根据案发现场的视频展开追踪,发现嫌疑人为一名年轻男子,身高约168CM-175CM,中等身材,上身穿深色短袖圆领T恤衫,衣服的左胸口处有明显的白色标志,穿浅色裤子。嫌疑人最后在位于福田区某工业区某栋的楼道口消失。为此,民警以某栋为重点,对符合特征及出入时间的人员进行排查。2013年3月29日下午,民警排查至某栋2楼的“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通过走访,得知该公司一名叫宋刚的男子符合排查的特征。经查看该公司监控录像资料,录像显示宋刚在案发前后的出入时间、衣着特征与嫌疑人相符。当时,宋刚也正好在车间工作,民警便近距离对宋刚的体态、外表进行观察,发现宋刚的左右手臂均有外伤,并且左手拇指处有明显的刀划伤。于是将宋刚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讯问。

24、被害人余某甲身份及被查处信息资料证实:被害人身份及其曾因拉客招嫖而被公安机关审查的相关情况。   

25、宋刚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宋刚的身份情况。

26、上诉人宋刚的供述:2013年3月26日晚,我在位于福田区八卦一路某栋2楼的一家包装厂上班,打散工,至27日凌晨零时许,和何主管说出去吃宵夜。之后从车床处取出一把水果刀放在裤袋里朝泥岗村方向走。在泥岗村的一栋楼下遇见一名女子,她问我要不要上她家里去玩下,我当时尿急,就想着上她家里上个厕所,不干别的。于是她在前我在后就走到旁边一栋楼,上了三楼,左转进入第一间房。进房后,我直接就去了洗手间拉小便。小便后,该女子已将房间的一扇铁门关上了,并站在门口处。我要离开的时候,她就拉住我的手不让我走,并说要我给她50元钱,要不就做。我当即就拒绝了。那个女子其实是个路边招嫖的卖淫女,叫我上去她那里其实是叫我去嫖娼。没有讲好嫖娼卖淫的价钱,我只是答应了,就跟着她上楼,其实我心里就想上个厕所的。我上完厕所就离开。但是那名女子不让我离开,一直纠缠我,还动手搜我身,还问我有没有带钱。我仍然坚持要走,不同意给钱。这时,她就用身体挡住门,并用手抓住我的手,就这样拉拉扯扯,将我的左右手小臂都抓伤了,一直持续了约半小时左右。我实在是烦了,就发火了,说我给钱,就从裤袋里拔出刀直接朝该女子前胸处连续捅了几刀,该女子就顺势走到窗户处,并往左边推开窗户,朝外边喊。我立即上前关上窗户,又往该女子的上身捅了几刀,她就在窗户旁边倒下了。之后,我到洗手间清洗了水果刀,发现自己的左手拇指关节上方也被刀划伤了。在准备离开时,发现床铺上的一个手握包,拿了里面的现金约200元。我将房门关闭后下楼,走出一楼防盗铁门时,看见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站在门外。之后返回工厂,将水果刀扔在工厂门口左边堆废纸的角落处,离开工厂返回住处港鹏新村703室已是27日凌晨25分许,又洗了衣裤等物。作案的时候,我穿一件黑色圆领T恤衫,浅白色的休闲裤,白色的袜子,棕色的皮鞋。作案的水果刀是我于2013年3月15日前后在泥岗村的某超市购买的。该水果刀是一把单刃、尖头的白色不锈钢材质的刀,刀柄也是白色不锈钢材质的,水果刀长约20多厘米,其中,刀柄长约10厘米,刀刃长约10多厘米。案发当天带水果刀是准备去泥岗买水果吃用的。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法医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余某甲的颈、胸等要害部位被捅多刀,上诉人宋刚也供述其先朝被害人前胸连捅几刀后,被害人到窗户处,推开窗户朝外喊,其上前关上窗户,又朝被害人上身捅了几刀,被害人在窗子旁边倒下。故上诉人宋刚不计后果,连续朝被害人颈、胸等要害部位捅刺多刀,主观上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宋刚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和动机的意见,不予采纳。宋刚提出被害人对其进行纠缠其才动手捅她,宋刚的伤情鉴定虽能证实两人确有打斗纠缠行为,但并不能证实起因为何,且被害人作为一女性徒手的纠缠行为不至于对宋刚的生命造成威胁,而宋刚不计后果的捅刺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宋刚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到宋刚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宋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和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光昶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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