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法院对车险“高保低赔”说不
随着家庭用小轿车的普及,车辆保险纠纷逐渐增多,其中“高保低赔”现象引起众多车主的关注。据统计,今年以来,仅梅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高保低赔”引发的车险理赔纠纷案有6宗,在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即投保人的诉求,即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理赔,对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折旧”、“实际价值”等说法不予采纳。
朱先生去年4月购买了一辆二手小车,投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29.19万元的标准缴纳各项保险费,约定赔偿限额为29.19万元。同年12月6日,朱先生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则认定事故车辆发生损失时车的实际价值只有13.25万元,车辆的残值还剩6万元,故以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计算,按条款规定公司最多赔偿7.25万元。朱先生也可以将车辆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赔偿13.25万元。
朱先生不接受保险公司的规定,遂告到法院。大埔法院支持原告朱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向朱先生赔付公路护栏修缮款6680元、维修费16.83万元、鉴定费1300元和拖吊费1500元,合计17.77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近日,梅州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所谓“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较高价值(一般是新车购置价)确定盗抢险、车损险等保额,并根据这一保额收取保费,但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时,保险公司仅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而不是根据投保时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进行赔付。
我市业内人士指出,“高保低赔”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根据契约精神,只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且内容不违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就该严格履行。在投保时,保险人明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已发生减损,仍要求投保人以投保车辆的原有价值进行投保,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事故发后,保险人就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不然,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高保、出险时却低赔,这样会造成对投保人的不公,是霸王条款,法院可以依法做出对消费者即接受格式条款一方有利的解释。
(曹彦 杨善松 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