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发布2015年第一季度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广东高院发布2015年第一季度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委托公证书涉假,房产登记被撤销
梁某聪诉佛山市顺德区政府房地产权登记案
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新辉楼211房为梁某聪等三人共有。2013年5月3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记载:上述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亲自签名并捺手指模委托陈飞峰、潘仁飞、梁慧文办理211房的转让事宜。去年1月28日,受委托人梁慧文代表上述房屋共有权人与广州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仁飞共同前往顺德区政府下属的房地产登记部门申办211房的权属转移登记,骏力公司顺利取得《房地产权证》。
经查明,梁某聪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日在广东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且在2013年5月31日并无请假外出及所内会见记录。
梁某聪知悉上述房屋转让事实后,向顺德区政府提出异议无果,遂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房地产权证。
案经佛山高明区法院一审判决,骏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认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足以推翻《公证书》的内容,该委托公证不能作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所诉《房地产权证》丧失合法的基础,应予撤销。潘仁飞既作为涉案房屋出让方的受托人又作为买受方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到涉案房屋的转让过程中,故骏力公司认为其善意取得不能成立。
法官提示
既是受托人又是买受人一般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不动产是指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不动产的出让人无权处分该不动产。本案中,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虚假委托转让手续的参与人,该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受让涉案房产,故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应作出撤销判决。
案例2-4:秘密文件,如何公开?认定“是否上班”要看实际?申请内容不明确,专业部门要释明。
案例二:秘密文件,如何公开?
区少坤(“区伯”)诉广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去年4月,区伯向广州市政府申请公开《广州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市政府告知:相关文件由广州市委办公厅主办并负责定密审批。区伯不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告知》违法并责令公开相关信息。
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判决,区伯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区伯要求公开相关文件定为秘密的理由及依据,不是“政府信息”本身。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设区的市一级机关,具有定密权限,已定密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区伯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信息形式是关键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应当是现实存在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
案例三:下班出事故,公司说放假,工伤认定听谁的?
岑某诉恩平市人社局、博兴公司工伤行政确认案
黎某是博兴公司一名计件工。2013年7月21日18时20分许,他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恩平市横槎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不幸被其他车辆碾压,当场死亡。黎某的母亲岑某于去年3月向恩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老东家”在接受调查时却说,事故发生于公司放假期间,不算工伤。公司不仅提交了放假通知等证据,还让员工冯某、苏某、莫某等作证。人社局最终据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岑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前述《决定书》。
案经开平市法院一审判决,博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中院二审认为,黎某母亲岑某提交记载黎某离厂时间的《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虽然只有复印件,但博兴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足以表明其确认真实性,且该公司门卫吴某也在交警部门的调查中确认黎某当日有打卡下班。法院据此撤销了人社局被诉的决定书,要求其限期重作。
法官提示
认定“是否上班”要看实际
公司虽然放假,但个别员工加班的,事实上仍是在上班。只要能证明员工在上班,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仍应定为工伤。
案例四: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可一推了之
陶某诉东莞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去年9月4日,陶某向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麻涌镇大步村东海“漰涌沙”(1200亩)地块的征地手续及复耕土地手续。同月22日,该局答复告知其申请所涉及的地块位置信息不明确,要求提供如地块四至、宗地图、项目名称等。陶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土局依法公开信息。
一审期间,陶某提交了国土局在2012年1月向其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并称本案涉及的申请是要求该局公开2012年1月份未公开的其他信息。国土局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回复对前述《信息公开告知书》核实情况。
案经东莞第一法院一审判决,东莞国土局败诉后提起上诉。东莞中院认为:东莞国土局于2012年曾依陶某的申请公开前述地块的征地信息,原审判决据此依法认定该局收到陶某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知悉该地块位置,并无不当。国土局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明确为理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违法。
法官提示
申请内容不专业,专业部门要释明
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应当负有一定的说明和解释义务。行政机关主张申请内容不明确又不作出合理说明的,依法应不予采纳其主张。如果一刀切地采取“书面”对“书面”的方式,既不利于官民对话平台的畅通,亦易引发行政诉讼。
案例5-7:发现登记错误需主动纠错;政府信息公开务必找准义务机关;报案不属刑事也不属治安违法能否不管?
案例五:发现登记错误,还需主动纠错
巨海创业公司等诉省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案
巨海公司、汇衡昌公司、邝毅、翁清和、翁德通、郭智雄等六原告均原为新思维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均于2011年经省工商局核准登记。该公司还有股东为林楚旭、郭朝进和广州瑞达投资公司。
去年2月,经新思维公司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后,省工商局经审查核准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林楚旭变更为林坚清,将前述股东变更为林楚旭、林坚清和广州瑞达投资公司,并对新思维公司提交的新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成员核准备案。六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变更登记。
经过司法鉴定,新思维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中六原告的印文、签名与2011年初次登记时留存在省工商局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的不相符。省工商局认为其从肉眼上无法判断区别,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工商局审查认为新思维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备案)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要求,予以核准并无不当。但现新思维公司提交虚假证据材料骗取核准变更登记的事实足以认定,该登记应当予以撤销。法院支持了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不得以已尽审慎审查为由拒绝纠错
对于提供虚假资料骗取的公司登记行为,即使工商部门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在登记结果错误时仍有义务自我纠错,否则会在客观上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若不主动纠错,法院将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六:政府信息公开,务必找准义务机关
何某诉龙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何某向龙川县政府申请公开《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为黄石镇政府参与签订的。龙川县政府针对何某的申请作出答复:请向黄石镇政府提出公开申请。何某不服,提起诉讼。
案经河源中院一审判决,何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黄石镇政府作为签订《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协议书》的主体,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义务,何某向龙川县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当。
法官提示
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是制作和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向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果收到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并非公开的义务主体,只需告知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即可。
案例七:报案不属刑事也不属治安违法,能否置之不管?
里水鲜果批发公司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去年4月15日,邓某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反映其工作的里水鲜果市场被人霸占。该局向报案人出具了报警回执,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审批意见为“建议初查”。
同年6月27日,该局又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
该公司遂以公安分局没有履行职责制止非法侵害行为为由提起诉讼。
案经佛山南海法院一审判决,公安分局不服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二审认为:公安部门除应履行刑事侦查职责外,还负有管理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对于本案所涉报案的情形是否有违反治安等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安部门未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案人,存在未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情形,属行政不作为。
法官提示
内部工作分工不免除其对外法定职责
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不法侵害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由于其自身法律知识所限,一般难以自行判断对其实施侵害的行为到底是触犯刑律,还是仅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受案登记后,内部流程会进行刑事或者行政的区分,分别处理。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侵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会对报案人送达《立案通知书》;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侵害行为构成治安违法,则应对侵害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知报案人。
案例8-10:行政案件也可“官告官”;上班途中受伤却被“自动离职”;缴费通知太“宏观”也属不作为?
案例八:行政案件也可“官告官”
解放军某部队诉湛江市政府土地登记案
1965年6月23日,解放军某部队与民航湛江站签订《旧机场看管协议书》,委托该站对湛江西厅机场代为看管、保护。
后来,部队发现该地块已由湛江市政府于1997年4月30日向民航湛江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去年底,部队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使用证违法。
该案经湛江中院一审判决,部队不服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二审认为,《看管协议书》显示,讼争地块是由部队委托民航湛江站代为看管的,而湛江市政府未通知签订看管协议的相对方即部队参与地籍调查或征询其意见就迳行发证,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依法应被确认为违法。
法官提示
正当程序不可忽略
国家机关不能依职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发证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案件也可“官告官”。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听取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这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案例九:上班途中受伤,却“被自动离职”
新顺怡印花绣花厂不服中山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案
2012年5月3日7时30分,魏某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
魏某主张其是新顺怡印花绣花厂员工,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向中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新顺怡厂则主张事发前的4月6日已以《通告》形式向全厂公告魏某旷工三天、自动离职,不构成工伤。
人社局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但新顺怡厂却拒绝协助该局对魏某同工种的员工进行调查,且其人事主管李某先后两次陈述魏某最后上班时间不一致(一次与魏某主张吻合、一次与新顺怡厂主张一致)。中山市人社局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魏某为工伤。新顺怡厂不服上述工伤认定,提起诉讼。
该案经中山第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新顺怡厂不服提起上诉。中山中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新顺怡厂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拒不协助调查不是“免责宝典”
在劳动者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常常出现用人单位否定工伤并提供了一定表面证据的情况。在相关证据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本案人社机关在用人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认定用人单位未充分举证,采信新顺怡厂人事主管李某有利于劳动者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魏某系上班途中”,其证据甄别合理,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案例十:催缴通知太“宏观”也属不作为
陈某诉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陈某于1998年5月进入广南公司工作,2012年8月3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16日,陈某向湛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广南公司欠缴其本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管理中心先后向广南公司发出《住房公积金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通知书》,又于去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但该公司仍不履行补缴义务。陈某遂以管理中心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虽已向广南公司发出了《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通知书》,但只是责令其限期缴存其欠缴的全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没有针对陈某的申请作出责令缴存通知,也没有明确缴存数额。而该通知书只有用人单位主动配合缴存才可能得到履行,无法提请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强制执行,故构成行政不作为。
法官提示
履行职责应考虑行政目的实现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全面、准确、适当,有利于行政目的实现。本案判决的意义在于督促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时、全面履行对用人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应按规定查明欠缴公积金的具体数额作出责令限期补缴决定,实质性地解决社保争议,并在责令限期补缴决定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杜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