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网庭审直播预告

14.04.2015  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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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7号

时间:2015年4月16日9时30分

地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楼第十法庭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成员:欧丽华、郑颖、张婷

书记员:江绿泓

 

案情概述:“EXPRESS” 、“OTIS”均为奥的斯电梯公司注册商标。广州奥的斯电梯公司系注册商标“OTIS”非独占被许可人,被奥的斯电梯公司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四川快速电梯公司被奥的斯电梯公司授权可以在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EXPRESS”。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梯内使用了“EXPRESS Licensed by OTIS”标识,并在网站宣传该标识。广州奥的斯电梯公司认为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突出使用“OTIS”商标,误导公众以为其与“OTIS”品牌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遂向珠海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 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2. 四川快速电梯公司赔偿广州奥的斯电梯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5万元;3. 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在《中国电梯》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 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珠海中院一审认定:广州奥的斯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奥的斯公司“OTIS”等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是适格的原告。奥的斯电梯公司的英文全称是OTIS ELEVATOR COMPANY,参照《合资经营合同》中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英文简称OCL,奥的斯公司的简称应当是OEC而不是OTIS。“EXPRESS Licensed by OTIS”中的“OTIS”应当理解为奥的斯电梯公司的“OTIS”注册商标,而不应理解为奥的斯电梯公司。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提出“EXPRESS Licensed by OTIS”中的“OTIS”代表的含义是奥的斯电梯公司无事实依据。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未经奥的斯电梯公司许可使用“OTIS”注册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EXPRESS”品牌电梯系“OTIS”品牌授权生产或者“EXPRESS”品牌电梯与“OTIS”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的误认,构成侵权。故判令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广州奥的斯电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8380元。

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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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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