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直播预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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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2016)粤民再第133号
案 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时 间:2016年5月10日 上午9时15分
地 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楼第十法庭
合议庭成员:张永明、肖薇、蒋晓莉
书 记 员:林芳华
当事人: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绿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平。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龙湖区音乐城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2008年12月18日,李绿野起诉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诉请判决:1.依法分割李绿野、刘平共有的位于汕头市黄河路商总综合厂房B座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及配套供水、供电设施;2.本案析产和诉讼费用由李绿野、刘平各承担一半。后该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涉讼房产归李绿野所有,李绿野支付刘平350万元。刘平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汕头市龙湖区音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城)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于2011年6月16日裁定发回重审。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受理后,依法追加音乐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重审查明,刘平与李绿野共同出资400万,购买汕头市黄河路商总综合厂房B座房地产,之后一直将该房产出租给音乐城使用。因收取租金意见不一致,李绿野多次诉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广东弘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出具了估价报告,估价时点2009年5月18日,该房产的客观合理价值为650.68万元。庭审后,李绿野提出愿补偿刘平600万元以取得该房产。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在双方各提出向对方支付补偿款以独自取得争议房产的主张中,李绿野提出的600万元补充款,明显多于评估价的一半325.34万元及刘平的出价350万元,可以实现房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本案争议房产的析产方案,可以采纳李绿野的方案,即李绿野可以在向刘平支付补偿款600万元后,独自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李绿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刘平支付补偿款600万元;(二)汕头市黄河路商总综合厂房B座的房所有权归原告李绿野所有,该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李绿野独自取得;(三)刘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拥有的汕头市黄河路商总综合厂房B座的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移交给李绿野;(四)李绿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汕头市黄河路商总综合厂房B座的房屋所有权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刘平应予协助;(五)驳回李绿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考虑到涉讼房地产价值的鉴定至今已长达5年,该评估价已经无法体现涉讼房地产的现在价值,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确认涉案房产的价值为2007.15万元。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鉴定部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后,李绿野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属法院自行委托鉴定,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且鉴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但双方当事人均表态同意在合议庭的主持下进行竞价,嗣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二套竞价方案供双方选择确定,刘平提交书面确定同意竞价方案,但李绿野经该院依法送达竞价方案后拒不到庭参加竟价,李绿野的上述行为应视其放弃竞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担。鉴于刘平认可该鉴定结论,并同意以2007.15万元的价值取得涉案房产、支付李绿野对价的意见,结合刘平实际控制经营的音乐城公司长期承租该共有物,从有利执行、减少社会矛盾等方面考虑,判决涉案房产归刘平所有并由其支付补偿款,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 1号民事判决。二、汕头市黄河路商总综合厂房B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归刘平所有,刘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李绿野支付补偿款1003.575万元。刘平与李绿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办理汕头市黄河路商总综合厂房B座的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相关契税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负担。三、驳回李绿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绿野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归刘平所有,由刘平向李绿野支付补偿款1003.57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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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