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三部门联合发文打击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
我省三部门联合发文打击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
私屠滥宰,最高可罚货值30倍
近日,广东省农业厅、省公安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告》,以此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行为。
公告要求,各地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定罪处罚。
公告指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法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部门特别强调,如在生猪屠宰过程中注射沙丁胺醇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针对明知是使用“瘦肉精”(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为其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行为,公告认定,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
公告还指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猪肉制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公告规定,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公告明确,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自2015年10月1日起,明知从事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