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双泉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双泉,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梅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双泉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坤、薛某香、张某南、黄某雯、黄某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梅中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曾双泉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曾双泉在按摩店认识被害人黄某某,两人逐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因黄某某不愿意与曾双泉结婚,曾双泉认为黄某某欺骗了他的金钱和感情,遂产生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想法。2013年9月29日17时许,曾双泉到兴宁市兴城某某酒店开了房号为410的房间,并打电话约黄某某过来。黄某某来到后,两人发生争执,曾双泉持刀将黄某某杀死后,持刀割自己的左手腕,并喝了随身携带的两瓶老鼠药自杀。2013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某某酒店电工傅某雄在巡查410房间时,发现曾双泉和黄某某倒在地上且有大滩血迹后向客房部经理报告,客房部经理马上报警,经医生证实黄某某已死亡,曾双泉被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生前被能挥动的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曾双泉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曾双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坤、薛某香、张某南、黄某雯、黄某婷的经济损失合计31288.1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双泉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本案属感情纠纷引发的案件,可酌情对被告人曾双泉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曾双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坤、薛某香、张某南、黄某雯、黄某婷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曾双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二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曾双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坤、薛某香、张某南、黄某雯、黄某婷的经济损失31288.1元。
上诉人曾双泉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曾双泉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某在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曾双泉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曾双泉的行为属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上诉人曾双泉在按摩店认识有夫之妇的被害人黄某某,两人逐渐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因黄某某不愿意与曾双泉结婚,曾双泉认为黄某某欺骗了他的金钱和感情,遂产生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的念头。同年9月29日17时许,曾双泉到兴宁市兴城某某酒店开了房号为410的房间,并打电话约请黄某某前来。黄某某来到后,在闲聊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曾双泉用刀刺黄某某的头、胸、背等部位致黄某某死亡。后曾双泉持刀割自己的左手腕,并喝了随身携带的两瓶老鼠药欲自杀,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并送到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生前被能挥动的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曾双泉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立案及上诉人曾双泉被抓获的情况。
2、证人傅某雄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0日14时30分左右,我在某某酒店客房总台上班,总台服务员罗某燕叫我去客房部前楼410房查看电话是否有故障。我去到客房部前楼410房打开房门后,看见床后面躺着一男一女两个人,男的头部有血。我就退出来到客房部的总服务台罗某燕那里说明情况,罗某燕就汇报给客房部经理吴某民,吴某民去410房查看后就打电话给“110”和“120”。
3、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兴公(刑)勘[2013]8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兴华路某某酒店客房部410房进行勘查的情况。在现场410房内中央部位,床的南侧地面发现女尸一具;在尸体北侧,距东墙2米,紧靠床南沿地面提取自制小刀一把;在该刀刃面上拍照提取掌印一枚;在尸体南侧,距南墙0.4米,东墙0.8米地面提取不锈钢水果刀一把,在刀柄及刀刃上可见血迹;在尸体头部西南方地面有一滩血迹,已经提取;在西墙墙面可见有血迹,已提取;在距西墙0.35米,靠南墙摆放的凳子下地面的衣服堆中发现男式长裤一条,在裤袋里发现一钱包,里面有曾双泉的身份证等物品,并提取字条一张,字条上写“黄某某、曾双泉、同归于尽”等字样;在尸体俯卧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已提取;在尸体俯卧的地面上提取一个塑料瓶(上有“猫人、杀鼠剂母液”等字样)。
4、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DNA)字(2013)13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尸体下提取的血样、尸体右下肢背面被子上提取的可疑血迹、靠西墙的地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西墙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曾双泉基因分型一致;现场床单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所检出的基因分型与黄某某基因分型一致;现场床边小刀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桌下小刀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分型,包括曾双泉、黄某某的基因分型。
5、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兴公(司)鉴(痕)字[2013]28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提取掌纹笔录:证实现场被害人黄某某尸体侧床边地面上带血迹的自制小刀提取的残缺血掌印与上诉人曾双泉的左、右手掌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掌纹外侧部位是同一人所留。
6、扣押、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上诉人曾双泉的儿子曾某某手中提取的字条一张,内容为“如个阿爸走了三兄弟要和气不要悲伤好了儿子阿爸对不住你们了。”及从案发现场上诉人曾双泉钱包内提取了一张内容为“黄某某、曾双泉、同归于尽”的字条。
7、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文)字[2014]0305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纸条上的笔迹和从曾某某手中提取的纸条的笔迹与曾双泉书写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8、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案发现场扣押的小刀来源。
9、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兴市公(司)鉴(法尸)字[2013]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短袖衬衫的左胸部见六处大小不等的破裂口,长度在1.5cm—2.2cm;左肋弓部、右上腹部分别见一破裂口,长度为2.3cm、2.2cm,左肩胛骨部见一破裂口,长度为2.3cm,背部见一呈“品”字型三处破裂口,长度2.2cm-2.4cm;长裤的右裤腿中段见一破裂口,长度2.6cm,上述破裂口均边缘整齐。根据检验,死者背部的裂创从损伤的位置及形态特征分析死者自己不能形成。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系生前被能挥动的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兴市公(司)鉴(法伤)字[2013]205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曾双泉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1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551号化验检验报告、提取曾双泉呕吐物及血迹的笔录:证实上诉人曾双泉的血液、呕吐物、现场床边的小塑料瓶1个、现场尸体侧被子下小塑料瓶1个的检材均检出溴敌隆成分。被害人黄某某的心血、胃内容的检材未检出溴敌隆成分。
12、旅客住宿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3年9月29日17时05分,上诉人曾双泉到兴宁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大厦住宿进行登记。某某大厦还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
13、证人罗某燕的证言:2013年9月30日从中午12时起至18时30 分我在某某酒店上班。14时左右,我发现前楼410房的住客没有办理退房和续住手续,就打电话到客房但没有人接。正好酒店的电工傅某雄在前台,我就让他去查看410的电话是否有故障。大约过了几分钟,傅志雄回到前台说:“410房有两个人躺在地上,地上还有好多血”。正好酒店的吴某民经理也在前台,吴某民经理便叫上杨某平部长一同去410房查看。
14、证人吴某民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酒店客房部经理。2013年9月30日14时40分左右,我在某某酒店总台边,刚好傅某雄在跟前台服务员罗小燕讲在前楼410房发现有一男一女,身上及地上都有血。其就和杨某平一起去到410房用楼层房卡打开410房,站在门口看到1男1女躺在地上,男的只穿内裤,地上有很多血,房间比较凌乱,有酒味,电视没有关。我就叫人打电话给“120”并打电话给兴田派出所的同志。 “120”的医生到现场后检查证实女的已经死亡,男的还有生命特征,便协助将男的送上“120”的救护车。
15、证人杨某平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吴某民基本一致。其还证实日常打扫房间过程中,房间内没有放刀具。其最后一次打扫410房是9月24日,直至9月29日才有一个叫曾双泉的人入住。
16、证人谢某珍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酒店的前台服务员。2013年9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一名叫曾双泉的中年男子来到前台开房,其拿曾双泉的身份证在前台电脑旅业管理系统登记前410号房之后,把房卡给了曾双泉,曾双泉拿到房卡离开了前台。至2013年9月30日其上班期间,曾双泉一直都没有退房。
17、证人陈某飞的证言:证实其在兴宁市兴城镇新南一街月亮湾足浴城打工,其认识黄某某。2013年9月29日17时,其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说她现在坐三轮摩托车去某某酒店。
18、证人黄某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黄某某的妹妹。有一名叫曾双泉的男子与其姐是情人关系。其听说曾双泉是在兴宁市南坛路清爽按摩店认识其姐的。案发前两个月黄某某曾带其到黄陂镇三家村曾双泉的家中,其听到曾双泉的子女叫黄某某妈妈,平时两人都以夫妻相称。但在一个月以前,黄某某曾对其讲,她觉得曾双泉很烦,老缠着她,她明确告诉曾双泉,她有老公及家庭的,但曾双泉不听仍纠缠着其姐,并说如果黄某某不跟着他,他就去自杀。其还听清爽的老板娘说曾双泉对她说如果黄某某不跟他在一起的话,就要搞死黄某某。黄某娟还对曾双泉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同时对现场提取的刀具照片进行辨认,认为在其家中没有见过照片上的刀具。
1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双泉是其父亲。其父亲曾带一名约34岁在兴宁城区的一家休闲会所上班的已婚妇女到过其老家三佳村,该妇女与其父亲是情人关系,后那个妇女说三佳村太偏僻了,曾双泉便在黄陂镇租了房子。2013年中秋节期间,曾双泉对其说那个妇女不要他了,为此还生了病。2013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到其家了解情况时,其在一本笔记本里发现一张曾双泉写给他们兄弟三人的纸条,内容为“如个阿爸走了三兄弟要和气不要悲伤好了儿子阿爸对不住你们了”,但不清楚纸条是什么时候写的。
20、证人夏某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兴宁市南兴足浴的负责人,该店是2013年农历8月15日才开始试业的。2013年9月29日19时30分上班时间,黄某某没有来上班,打电话联系她,能打通但没有接。9月30日有警察到店里了解黄的情况。夏某崇还对黄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21、证人曾某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兴宁市兴城东苑路经营清爽按摩店。黄某某从2013年5月至7月8日在其按摩店里做工,后黄某某去兴城新南一街南兴月亮湾上班。黄某某在其店里是负责给客人按摩。曾姓老板找黄某某按摩过二、三次,第一次是技师随机排位刚好是黄某某按摩,后来曾姓老板来按摩就直接找黄某某按摩了。其知道曾姓老板是独身男子,在其店里按摩后和黄某某就有了联系,还有娶黄某某的想法,其曾告诉过曾姓老板要找老婆就要找农村里的,不要在按摩店里找,按摩店里上班的女人都是没有真心的。其也跟黄某某说过不要和曾姓老板玩感情,后来曾姓老板对其说过如果黄某某敢欺骗他的感情,就会对她不客气。曾新春辨认出曾双泉是多次来其店内按摩的人,黄某某是其店里的工人。
22、证人黄某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黄某某的父亲。黄某某在按摩店上班,平时与其一起居住。其没有见过公安机关给其辨认的照片中的刀具。
23、证人曾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曾双泉是兄弟关系。曾双泉的妻子三、四年前去世了,曾双泉有四个小孩,三个儿子都在外面打工,女儿已嫁至韶关。曾双泉平时一个人居住在黄陂圩镇的一个出租屋内。曾双泉没有再婚,2013年春节期间他带一名年约40多岁的妇女回来过黄陂老家,当时曾双泉说想和这个妇女谈感情。其没有在曾双泉家里见过公安机关提供照片中的刀具。其母亲曾某招平时要买东西都是叫其弟弟曾某新去买,没有听过叫曾双泉买过东西。曾某华辨认出黄某某是曾双泉带回黄陂老家的女子,其没有在曾双泉家中或出租屋里见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刀具。
24、证人曾某新的证言:证实其与曾双泉是兄弟关系。曾双泉的妻子过世后没有再婚,2013年春节期间,曾双泉带过一名约35岁的妇女回过黄陂老家,那名妇女说其老公也过世了,有2个女儿,其中大女儿已经19岁了。其没有叫曾双泉买过农药或者老鼠药。其母亲一般买东西都是叫其去买的。曾某新辨认出黄某某是曾双泉带回黄陂老家的女子,其没有在曾双泉家中或出租屋里见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上的刀具。
25、证人曾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曾双泉是兄弟关系。曾双泉在2013年农历7月15日带过一个妇女回黄陂老家过节。曾日某辨认出黄某某是曾双泉带回黄陂老家的女子。
26、证人曹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3年7月底起曾双泉就租住其家四楼,平时曾双泉一个人居住,有时有一个女子与曾双泉一起在出租屋里。曾双泉没有在其店内买过老鼠药。曹某华辨认出曾双泉是租其房子的人。
27、兴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曾双泉交代其作案时喝的老鼠药是从兴宁市黄陂镇文兴街曹某华店中购买,但曹某华称其没有卖过老鼠药给曾双泉,故无法查清该老鼠药的来源。
28、户籍证明:证实曾双泉的身份情况。
29、上诉人曾双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农历4月底的一天,其在兴宁市城南东苑路清爽按摩店按摩时认识了黄某某,后其和黄某某发展为情侣关系。其先后10多次带黄某某回黄陂镇三家村其住家。其和黄某某在9月15日吵过架,之后就没有吵过架。2013年10月1日前的一天傍晚,其到兴宁市某某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是410或者401),其先在房间内冲凉,冲完凉后就躺在床上看电视,过了1个多小时,黄某某来到房间内,黄某某说她老公要回来,她要回去了,其就说随便你。后其去拿烟抽,这时黄某某不知拿什么东西打在其胸部,打了其二三下,当时其感觉到胸部不舒服,然后就倒下去昏迷了。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醒来后看见黄某某面部朝下躺在地上 ,周围有很多血,地上有一把水果刀,其用手去摸她的背部,感觉到黄某某没有动静,见黄某某已经死亡了,其也产生死的想法,便拿起地上的水果刀朝自己的左手手腕上割了两刀,但没有死,又将当天在黄陂圩镇曹姓老板店里购买的两瓶老鼠药喝掉,然后躺在地上不醒人事。其随身携带的钱包里放着一张其书写的字条,大概内容是如果黄某某欺骗其的感情,其就跟她同归于尽。其没有持刀去刺黄某某,其在黄某某身上花了四、五万元,想与黄某某结婚,曾多次逼黄某某与其结婚。其还写了一张遗嘱给其的儿子,放在兴宁市黄陂镇圩镇出租屋的抽屉里。
曾双泉在一审辩护词中辩解称双方扭打过程中在抢夺刀子时过失地将被害人刺死,并非故意杀死被害人。
曾双泉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同时还辨认出被害人黄某某和其自杀用的水果刀。
对上诉人曾双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判鉴于本案属因感情纠纷引发的案件,已酌情对曾双泉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证人黄某娟、曾某春的证言,曾双泉钱包内的字条和留给其儿子字条的内容,上诉人曾双泉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曾双泉有报复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兴市公(司)鉴(法伤)字[2013]205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据伤者曾双泉腹部、左前臂中下段正侧、左腕部、膝关节处至左小腿上段正侧损伤的位置分析,均为伤者自身可以完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的损伤成因和死亡原因分析,证实被害人全身23处裂创均创缘整齐,系锐器刺伤形成,背部的裂创损伤被害人自己不能形成,被害人系生前被能挥动的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以及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小刀、现场勘查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法医学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曾双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双泉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双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及意见,经查与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曾双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陈志翔
审 判 员 温新安
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阮海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