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林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林顺,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小学文化,住和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文杰、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林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做出(2013)河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林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朱林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朱林顺及其父亲朱某新(殁年72岁)、母亲何某娇与朋友一起在家里喝酒吃饭,午饭后朱林顺进房休息。大约17时许,朱林顺的儿子要求陪他去逛街, 朱林顺因酒醉犯困想继续睡觉,就没有答应小孩的要求,何某娇听见后责怪朱林顺没有照顾好小孩,被害人朱某新见状也责骂朱林顺,双方争吵起来,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朱某新一时气愤拿出菜刀将朱林顺的手和脸砍伤,朱林顺在自己房间拿起尖刀还击,造成朱某新身体多处受伤,同时,刺中朱某新的颈部和肩部,致朱某新当场死亡。朱林顺使用家里的电话打“110”报警,然后待在家里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经法医鉴定,朱某新系由于生前被锐性物体刺戳致右颈动脉、左肺脏器破裂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娇、徐某灵、叶某花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朱林顺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林顺与被害人朱某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斗殴,朱林顺拿起尖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林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朱林顺有自首情节,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庭成员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持刀与朱林顺互殴,致朱林顺脸部受伤,对命案的发生确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林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尖刀共两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林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原审认定了“朱某新先持刀砍伤朱林顺,后朱林顺才拿起尖刀还击”,但认为两人属互殴,没有认定朱林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是错误的。2、朱林顺属防卫过当致人死亡,又有自首情节,朱某新有重大过错,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认定朱林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改判朱林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中午,上诉人朱林顺与其父亲被害人朱某新(殁年72岁)等人在家里喝酒吃饭,饭后朱林顺进房休息。大约17时许,朱林顺以醉酒为由拒绝陪同其子逛街而被继母何某娇责怪,两人发生口角。朱某新见状遂来到朱林顺房间责骂朱林顺,两人发生争执。随后,朱林顺持一把尖刀连续捅刺朱某新颈部、肩部等部位,致朱某新当场死亡。作案后,朱林顺使用家里的电话打“110”报警,然后待在家里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警情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1日19时4分许,和平县110指挥中心接到自称朱先生使用6798048报警称,其在和平县城某房与其父吵架,将其父杀死。民警即赶赴现场,将朱林顺、何某娇控制后送医院救治。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和平县某房。从住房大门进去,可见大门走廊至室内有多枚赤足血印,呈双向行走稳定步态。住房客厅沙发上见四件占有血迹的衣物,客厅地面见赤足血印、点状血迹。住房阳台洗衣机内发现一带血衣服,洗手盆边缘见点滴状血迹。住房西北睡房地面见多个赤足血印和多处点滴状血迹。该房间北面地面上摆放着朱某新的尸体,尸体头部有一滩血迹,左手边有一血泊。房内梳妆台上见少量血迹,梳妆台后背与西侧侧墙的空隙中发现一把沾有血迹的小刀。另在抓房厨房内提取两把菜刀。
3、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单刃尖刀一把、黑色柄菜刀一把。经朱林顺辨认,其辨认出作案用的为单刃尖刀。
4、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和公司鉴法(尸)字[2013]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新左颞部有一划痕,左下颌有一横行皮肤裂创,左颈部见二处损伤,左胸锁乳突肌终端见一创口,左锁骨上缘见二处创口,创口内侧锐利,外侧钝。左胸锁关节、右胸锁关节上各见一创口。朱某新系由于生前人体被锐性物体(如:单刃刀类)刺戳致右颈动脉、左肺脏器破裂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5、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DNA)字[2013]0401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主卧室尸体头部左侧地面血迹与朱某新血纱基因分型一致;现场餐厅过道上的血迹、朱林顺白色T恤右侧衣领、米黄色裤子右大腿部、主卧室化妆台桌面上、现场客厅靠大门侧的沙发地面、现场主卧室尸体左下肢侧边地面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均与朱林顺的血纱基因分型一致;现场小刀上的可疑血迹与何某娇口腔拭子基因分型一致。
6、证人何某娇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午饭时,我老公朱某新和朱林顺都喝了酒。下午17点左右,因为孙子朱某富没人照顾,朱某新叫朱林顺照顾一下朱某富,朱林顺说他喝了酒要睡觉,不想带朱某富出去玩,然后朱某新便去朱林顺房间指责朱林顺,接着他们在朱林顺房间吵了起来。因听到他们吵着说要打架,我进到朱林顺房间说了朱林顺几句,朱林顺嫌我烦,对我说要打我两巴掌,朱某新更加生气,他们两人继续争吵。见此,我回到自己房间。没多久他们两父子打了起来。我赶过去,看见他们两人身上都有血,正在抢一把小刀,朱林顺抢到刀后刺了朱某新脖子几下,朱某新便躺在地上。见此,我过去抢刀,在争夺中我的手被割伤,右肩被刺伤。那把刀是铁制的,长约20厘米。这把刀本来在厨房,谁拿去现场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当时有几把刀,没见到朱某新砍朱林顺。
7、证人徐某灵、叶某花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中午我们在朱某新家聊天,与朱某新及他儿子朱林顺一起喝了约一斤“劲酒”。酒后,朱某新让朱林顺出去买酒,他回来时满身酒气,说在楼下小店又喝了三四杯酒。没多久,我们便回家了。
8、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照片,证实:朱林顺、何某娇两人均受伤。
9、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朱林顺以及朱某新的身份情况,其二人系父子。
10、被害人直系亲属的谅解书及当地村委会、村民的请求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朱林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11、上诉人朱林顺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4月1日下午,我和我父亲朱某新、我后妈何某娇等人喝了酒。饭后,我回房睡觉。后来我儿子朱某富叫我陪他去逛街,我说先睡会。何某娇听到后骂我,我很生气举起手想打何某娇,朱某新也进来骂我,踢了我一脚后离开我房间。一会,朱某新拿着一把菜刀过来,在争吵中他用菜刀向我砍过来,我用右手去挡,尾指被砍断,朱某新又用刀砍伤我左边脸。我警告朱某新,朱某新不听,我就从房间的桌面上拿了一把匕首来对抗,我用匕首一共刺了朱某新三刀,第一刀我刺在朱某新颈部大动脉位置,第二刀刺在肩部后面,第三刀刺到哪里记不清了。朱某新被刺后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流了一地的血。我将菜刀捡起拿到厨房用水洗干净放回挂菜刀的地方,到客厅用固定电话拨“110”报警,打完电话后,我把身上有血迹的衣服脱了放到阳台的洗衣机上。何某娇在我与朱某新打架时有拉过架,我不清楚她身上的伤是怎么伤到的,反正不是我弄的。作案用的匕首很锋利,案发时放在我梳妆台上,作案后,我随手将匕首丢在房间。我当时喝了很多酒,很冲动,整个过程何某娇都在场。
对朱林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关于是否认定朱某新先持刀砍伤朱林顺的问题。朱林顺供述朱某新先持刀砍伤其,其无奈持刀反抗;证人何某娇证实没有见到朱某新持菜刀砍伤朱林顺,上述直接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公安机关未对朱林顺所受创伤是否为菜刀所致进行检验鉴定,无法证实朱林顺伤情系菜刀所致。朱林顺供称的朱某新所持的菜刀上没有遗留朱某新的任何痕迹。而且,朱林顺供称自己将朱某新所持刀具清洗后放回厨房,极不合常理,又否认与何某娇争夺刀具,做虚假供述,其供述有疑点,真实性不强,可信度不高。综上,一审认定朱某新先持刀砍伤朱林顺的证据并不充分,应予纠正。据此,朱林顺作案时并不具备防卫的条件,其行为不是防卫过当或正当防卫。朱林顺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林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2、朱林顺作案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被抓获时没有拒捕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朱某新因家庭琐事与朱林顺发生争吵,引发本案,对案件引发有一定责任,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朱林顺从轻处罚,且从轻处罚幅度适宜,朱林顺及其辩护人上诉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林顺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朱林顺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其他亲属的谅解,且本案系父子之间因家庭琐事引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林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