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法律规定有待完善
编者按
2017年是邱光和履行人大代表职责的第五年,也是本届人大任期内的最后一年。这位来自浙江的全国人大代表是一家企业的负责人,在今年全国两会上,他带来的建议涉及范围广,不仅有经济领域的,如关于降低税负的建议;有社会领域的,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建议;还有环保领域的,即《关于完善污染环境罪法律规定的建议》。
了解环境法律,做到守法经营,对一家企业负责人来说至关重要。为了写好这份关于完善污染环境罪法律规定的建议,邱光和也做了深入调查。让我们来听听这位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和看法。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确定了“污染环境罪”,尤其是2013年版“两高”司法解释颁布之后,相关部门对涉嫌污染环境罪行为人的追究力度明显加大。而新环保法实施后,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显著上升。
“尽管在明确污染环境罪后,相关部门加大了对污染环境案件的惩罚力度,但在实践中,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来自浙江的全国人大代表邱光和把目光投向了污染环境罪,“我这次带来了《关于完善污染环境罪法律规定的建议》,希望通过完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加大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力度。”
污染环境罪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存在哪些不足?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完善?记者对邱光和进行了采访。
污染环境罪在实践中应用效果如何?
惩罚力度加大,但污染环境罪在实践中刑事追责适用率较低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了污染环境罪后,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但从实践来看,污染环境罪的设定尚存在处罚力度不够、刑罚手段单一、罚金数额规定不明确等问题,导致污染环境罪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追责适用率较低。”邱光和说,尽管发生了不少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却并不多。
“以浙江省某县基层法院为例,这家法院在2014年~2016年6月之间,审结各类犯罪案件2278件3370人,其中污染环境犯罪仅57件95人,仅占总数的2.5%。” 邱光和说。
污染环境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
处罚力度不够,刑罚手段单一,罚金数额规定不明确
邱光和说,根据前期调研,他认为污染环境罪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刑罚处罚力度不够。
“《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最高刑期设定在有期徒刑7年,处罚力度普遍低于各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也低于同属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邱光和说,污染环境罪侵害的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对其最高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显得太轻,不利于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
同时,《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已逾5年,但污染环境罪一直缺乏相应的量刑指导意见,导致基层法院量刑存在过轻的现象。以上述基层法院为例,审结的57件污染环境犯罪,判处实刑的量刑范围基本在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零两个月之间,判处缓刑的考验期限基本在1年至1年6个月之间,量刑层级化不明显。
二是刑罚手段过于单一。
邱光和告诉记者,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处罚手段表现为自由刑与财产刑相结合的形式,即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但与国外环境犯罪的刑罚手段相比,种类较为单一,缺失管制刑和资格刑。
邱光和说,管制刑是指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在刑法规制的其他犯罪中,所规定的刑种一般都包含了管制刑,而一般污染环境犯罪却缺少了管制刑的配置,这一立法上的漏洞影响了整个刑法体系的协调。一般而言,管制刑普遍存在于有设置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中,污染环境罪同样设置了3年有期徒刑,却缺少了管制刑的配置。
同时,目前实务中对单位犯罪单处罚金往往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若增设资格刑,则可在更大程度上遏制此类犯罪。
三是罚金数额规定不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笼统规定了犯污染环境罪的,“并处或单处罚金”“并处罚金”,但对罚金的数额未做出明确规定,相应司法解释也未涉及罚金数额。在实务中,涉及污染环境罪的罚金判决往往较为随意且处罚数额普遍偏低,导致各地量刑不一。
同时,对于单位犯罪来说,罚金刑具体数额规定的缺失,导致单位违法成本过低,不少企业受利益驱使,在受罚后继续通过破坏环境的行为从事经营活动,以牟取更大利益。
如何完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
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增设资格刑,细化罚金数额
邱光和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
一是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可以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其他污染环境犯罪如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等刑罚体系相协调,对屡教不改、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人从严从重处罚。
此外,还可以增加管制刑,对不同的破坏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对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行为人,可以适用管制刑或判处缓刑,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
二是增设资格刑。在罚金刑的基础上可增设资格刑。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单位,有必要增加责令关闭或解散、禁止或限制其生产经营活动等处罚措施;对行为个人,可增设禁止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一旦发现其在法定期限内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相关规定的情形,可视情节在特定时间或终身剥夺其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从而使行为人在非法获利与失去从业资格之间权衡利弊,不得不充分考虑自己的违法成本。
三是细化罚金数额。建议在立法上确定较高的罚金数额基准,提高违法成本,并确定罚金计算标准(包括违法所得可确定条件下的计算标准与无法确定条件下的计算标准),具化罚金数额档位,根据违法所得、共同犯罪中作用、参与犯罪时间、污染对象、修复成本、社会影响综合对应相应档位。
此外,也要完善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增设行刑时效制度,对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缴纳全部罚金的,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