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4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40号
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复议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收到执行法院《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来,一直很重视此项工作,对所执行事项明确由一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并也一直与买受人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持着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及该宗地使用权处置相关问题的沟通。但因张家港康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该地块时出让金未支付完毕和该地块规划用途已发生变化等原因,在过户登记过程中不能正确把握这些原因是否影响登记要素,为此申请复议人对这些情况向上级相关部门多次请示,故在办理时间上有所延长。延长办结的原因申请复议人在2012年12月21日向执行法院以书面形式作了说明,同时在2013年5月28日执行法院二执行法官前来张家港市了解相关情况时,申请复议人又专门提出这些问题,特别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未付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同时请求执行法院进行依法审查并给予答复,但执行法院不但没有相关指导意见,随后立即于6月3日向申请复议人作出罚款决定。(二)申请复议人在协助执行法院裁定办理过户一事一直积极配合,目前转让合同也已签订完毕,但因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其他附属登记材料,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造成办理过户未及时登记的原因不在申请复议人方而在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方。目前只要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方提供其他附属登记材料,过户登记就能完成。鉴于上述事实,申请复议人认为在协助执行法院的裁定一直是积极的,也是有成效的,不存在拒不协助办理过户的事实,故请求撤销阳江中院(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号罚款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委托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张家港康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国用(93)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张家港市南沙镇香山别墅用地中的96亩土地使用权。2008年11月25日,上述拍卖会上,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31万元成功竞得上述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8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19号民事裁定,确认被执行人张家港康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国用(93)字第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张家港市南沙镇香山别墅用地中的96亩土地使用权由买受人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拍卖会上竞买所得,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并应在本裁定送达后三十日内到国土部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012年9月14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裁定及(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既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向执行法院说明不能协助执行的正当理由。2012年12月10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送达《限期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其一个月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21日以《关于解决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说明》函复执行法院,称:该局已指派专人协助法院办理涉案土地过户,因土地现状规划与其登记的用途不一致,需请示有关部门,所以未能在限期一个月内办结,并表示下一步将积极与上级及相关部门对接,尽快完成协助执行任务。
后经执行法院多次催促,至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仍拒不协助法院执行。
2013年6月3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号罚款决定,对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本院认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向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19号民事裁定及(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20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局协助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虽然该局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尚欠土地出让金及该地块规划用途已发生变化,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也认为目前只要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方提供其他附属登记材料,过户登记就能完成,说明该局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不存在法定程序的障碍,只是故意拖延或拒不办理相关手续。而且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在执行法院再三催促下仍拒不办理相关手续。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制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罚款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的复议申请,维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2007)阳中法执字第109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