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游泳溺水致残 游泳馆被判赔12万
东莞时间网讯 男子李某到市体育中心游泳馆游泳时发生溺水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家属以东莞市体育局和东莞市体育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二者告上法庭要求索赔。法院认为,李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保障本来负有较大的义务,被告市体育中心对于原告李某的涉案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30%即12万元的赔偿。
游泳溺水造成一级伤残
2013年7月30日19时许,原告李某(1991年生,男)与两个朋友买票后到市体育中心游泳馆游泳。19时35分许,原告被游泳馆内的救生员罗某发现遇溺,并立即被救上岸进行急救措施。原告被送至南城医院救治,后被转至康华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12月5日,李某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构成一级伤残。原告以两被告市体育局和市体育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二者告上法庭。
李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溺水后未能及时被发现,并且发现后也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存在明显的严重过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市体育局辩称,市体育局并非案涉游泳场馆的直接管理者和经营者,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所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案涉游泳场馆游泳运动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游泳场馆管理者市体育中心是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有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
市体育中心辩称,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救生员在第一时间发现原告溺水后将其救起,并立即采取了相应救急措施,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因此市体育中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本案发生的溺水事故,李某具有明显过错,作为成年人应清楚自己不会游泳而去游泳存在危险性。本案中,市体育中心借支医疗费183000元给李某并发动员工为其捐款14132元。所以,李某诉请要求市体育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管理方被判承担三成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市体育中心是案涉游泳池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基于案涉游泳池对原告李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市体育局则不负有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进入游泳馆时已年满18周岁,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精神病等情况,因此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正常的自我安全认知和防范意识,其对游泳的危险性应当有相应的认知,作为成年人的李某对自身的安全保障本来负有较大的义务。
根据被告市体育中心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可知,案涉的游泳馆已经设有游泳守则、游泳须知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游泳池边也有明显的水深警示标志,设置了4个救生台,配备了7名救生员。事故发生时,是游泳馆的救生员发现原告李某溺水,及时并成功将原告救上岸进行施救。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人工游泳场至少有医务人员1名,但案涉游泳馆并未配备医务人员,且救生台只有4个未达到规定的6个,仅一个救生台上坐着救生员,这些因素对于原告发生溺水后抢救的效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市体育中心对于原告李某的涉案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市体育中心对原告李某造成涉案事故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市体育中心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2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李金健 通讯员 廖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