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2名中学生溺亡 4名伙伴受惊吓未报警未呼救
中新网成都7月13日电 (苗志勇)记者今日从四川省广元市警方获悉,12日下午,在嘉陵江广元流域有2名中学生下水游泳不幸溺水死亡。据悉,2名溺水者在险情发生后,同行游泳的其余4名同伴受到惊吓选择了沉默,没有报警没有呼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
当天晚上19时许,昭化派出所接到警情:昭化区元坝镇居民苟某某在嘉陵江边发现衣服、鞋子等物,可能有人下水洗澡没有起来,请求出警核实。民警迅速赶到江边展开调查,得知其衣物为昭化镇石盘村张某及大朝乡五堆村催某所有。经过多方走访核实,12日下午3时许,张某和催某与昭化镇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饶某某一行6人(当地某初级中学学生)到昭化古城战马场外的嘉陵江洗澡,期间,张某和催某溺沉,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饶某某见状立即上岸,由于受到惊吓4人没有报警呼救,匆匆回家。
事发后,当地党委、政府和相关部分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搜救,及时联系失踪者家属。截止记者发稿时,仍没有发现2名失踪者。
“面对两个同伴溺水,其他四个孩子却无动于衷,采取逃避和隐瞒的行为,致使溺水同伴失去了生还可能,实在令人痛心不已。”“同伴负有救助义务,溺水孩子自身也有过错。”……针对4名中学生在面对2名同学溺水遇险后没有及时呼救报警,而选择了逃避做法引起了人们的热议。
“从法律角度来看,6个孩子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约外出玩耍期间,相互之间有提醒注意安全、相互扶助的义务。”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法广认为,在同伴遇到溺水危险时,其他伙伴没有实施救助义务,其不作为与同伴的溺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溺亡的两个小伙伴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不顾安全到没有安全保障的江河游泳致溺水身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由于具有过错的孩子未成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有其监护人承担。
“见死不救致人死亡,往往涉嫌一个可怕的罪名——故意杀人罪,刑法学上称之为“间接故意杀人罪”。但是此事件中的见死不救的4名学生是未成年人就不构成犯罪”唐律师介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需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特定救助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赋予的或是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比如身负救人责任的警察、医生;或者行为人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险结果的危险而负有的防止其发生的义务,比如,行为人迫使受害人跳河,且不施救。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这种能力包括身体素质、技术条件、环境因素、客观可能等多方面环节。三是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就本案来看,行为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认知判断能力和救助能力有限,同时,这四个孩子在主观心理上并不希望发生溺水同伴死亡的结果,不具有既不追求也不反对的主观放任心态。而不作为的犯罪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并能够履行为前提。为此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
“这个悲剧带给我们的是深刻的警醒和沉痛教训。”唐律师呼吁:结伴同行,莫忘扶助义务,这是道德品质的底线,也是法律责任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