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藏品岂能不明不白的"博物馆化"?

18.10.2015  02:57

撰文/王伟伟(法学博士,社科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

文物的国家和个人所有权

受到历史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影响,我国曾实行严格的文物国家所有的法律制度。现行的2015年《文物保护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文物私人所有和交易的限制,但在历史上确并非如此。按照1982年《文物保护法》规定,私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也不得倒卖私人 收藏 的文物牟利。如本案中当地公安机关所扣押藏品确为文物,则经过法定的程序将所涉文物被罚没,属有法律依据。

当然,这里需关注从事文物收购业务以及倒卖牟利两个法律点。如果本案当事人并未从事文物收购业务,也没有进行倒卖牟利,而只是个人收藏,则不发生公安机关进行扣押或罚没的问题。由于本案案发久远,上述问题已经无法查清。而公安机关当时除进行扣押外,也未进行处罚决定。因此,应推定涉案当事人未进行上述违法活动。

另外,即使按照当时的法律,私人的所有权也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于可为私人所有的物品,未经法定程序并在具备法定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侵犯或剥夺。因此,被扣押的藏品是否属于文物以及是否可以为私人所有是本案的焦点。而恰恰是对于文物与否的判断存在法律的模糊地带。

文物的判断和分类标准

按照1982年《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鉴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按照学界通常的分类,文物分为不可移动和可移动两类。上述第(三)、(四)、(五)可作为可移动类文物的判断标准。2002年《文物保护法》将可移动文物分为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6大类。这六大类可移动文物又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然而,上述标准的可操作性均不强,如何进行文物认定以及是否认定为文物具有不确定性。更何况,在本案发生的当时,并没有明确的可移动文物认定和分类标准。

文物的认定和罚没

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在案发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文物认定标准。如何进行本案被扣押藏品是否为文物,存在争议。

有据可查的文物认定规范依据为文化部2009年颁布的《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按照该办法,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国家文物局关于贯彻实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文物认定的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文物认定,也可以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有条件的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开展认定工作,但是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本案中,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藏品移交给临湘市博物馆。如当地文物管理机构认定扣押藏品属于文物,则无法再主张归还。而本案临湘市博物馆称,所扣押物品不适合个人收藏,目前已登记在档案,归属于博物馆,不再归还给潘泽黄。

这似乎给本案的这个问题划上了句号。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首先,本案只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或者说扣押行为。公安机关后来作出的答复意见也只是交待了事情的原委以及藏品的移交情况。从头至尾,并没有关于扣押物品处置和归属的正式决定或文件。其次,本案扣押物品的处置至少应经过两个程序,即文物认定程序和文物罚没程序。这两个程序均应向相对法作出说明并制作具体的书面决定书。而本案中,这两个法律文书处于缺失状态。

本案该如何维权?

目前,被公安机关罚没的藏品已被转移给临湘市博物馆。而该博物馆的法律地位应为事业单位,属于私法上的民事主体,与公民个人、企业及其他事业单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

同时,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如本案当事人认为被扣押的藏品属于其所有,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该博物馆归还。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在具体请求方面,可以提起返还藏品或请求博物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

当然,本案还可以考虑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属于临时性的处置方式,并非终局的决定。作为临时和对公民财产或人身的处置措施,扣押具有时间限制,无能无限期的扣押。显然,本案的扣押时限早已经过,扣押已失去其法律效力。那么,在没有法定的、正式的其他行政决定行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归还扣押的物品。因而,通过行政法上的程序确认扣押决定失效,并要求返还扣押物品,也是一种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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