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6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6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赖勇龙,男。
上诉人赖勇龙因诉深圳证券交易所侵犯交易权和知情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立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赖勇龙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侵犯其交易权和知情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万福生科停牌决定;2、判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对万福生科停牌核查情况;3、确认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万福生科长期停牌违法;4、判令深圳证券交易所立即对万福生科复牌交易;5、判决深圳证券交易所赔偿因对万福生科长期无理停牌而给赖勇龙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24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万福生科证券履行监管职责行为未直接涉及到赖勇龙作为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赖勇龙的起诉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赖勇龙的起诉不予受理。
赖勇龙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交所对万福生科股票长期停牌,直接针对的是万福生科流通股民持有的股票,直接影响了包括赖勇龙在内的投资者的利益,赖勇龙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要求的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立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裁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由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万福生科股票停牌属于对上市公司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并非直接涉及作为投资者赖勇龙利益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投资者对证券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证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交易所会员及其相关人员、证券上市和交易活动做出的不直接涉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代理审判员 郭琼瑜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