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似案例类似处理” 并非“同案同判”
“类似案例类似处理” 并非“同案同判”
据媒体报道,横琴新区法院于日前出台《类似案例辩论制度操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将“类似案例类似处理”纳入庭审辩论程序,并明确了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要流程和辩论对象等重要问题。这一《办法》的出台,不仅意味着该项制度的运行从摸索、尝试走向成熟、规范,同时也是对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这一“推进严格司法”重要路径的
有力落实,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示范作用。
“类似案例类似处理”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应有之义。横琴新区法院推行的“类似案例辩论制度”,是指法院对法律界限不明、争议较大的案件,通过诉讼告知引导当事人提出参考案例,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纳入庭审辩论程序的制度。这一制度对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升裁判结果的预见性,打造公平、公正、透明、可预期的司法环境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技术水平较低、法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等诸多原因,“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确立“类似案例类似处理”原则,并切实遵循这一原则是实现形式公正的必要条件。
横琴新区法院所探索建立的“类似案例辩论制度”正是对这一原则的实践,其赋予双方当事人就类似案例的参考问题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有利于确保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基本统一,裁判尺度基本相同,处理结果基本一致,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从而达到公正司法,实现形式上的正义。
约束自由裁量权的武器
立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滞后性,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这一自由裁量权,一方面有利于法官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另一方面,人们对于权力具有天然的不信任性和畏惧性,唯有制度是限制权力、将权力“关进笼子”的有效工具。
“类似案例辩论制度”就是这样一种约束司法权力滥用的有力“武器”——在法官进行从“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考虑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增加一个从“具体”到“具体”的参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过程的限制,要求法官或者法院类似案件类似审判,借此约束法官的审判行为,约束在绝对制定法语境中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公开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横琴新区法院的探索,正是将以往法官分析借鉴类似裁判的这种内心活动公开,案子怎么判,法官如何思考,案子与案子之间的关联性有多大,能否借鉴等,均将公之于众。众所周知,法律的适用过程是法官内心判断外在化的过程,它通过外在的说理,将内心的判断表达出来,这是一个说理的过程。将对类似案例的参考情况纳入法庭辩论,保证说理足够充分,裁判活动足够公开透明。唯其如此,案件裁判结论才能在当事人之间呈现法律的公正价值立场,社会大众才能对裁判及其背后的法律予以理解、接受和支持,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仍需注意五大问题
将“类似案例类似处理”纳入庭审辩论程序,是创新司法公开形式的一种有益尝试,在国内法院尚属首次。正因为如此,“类似案例辩论制度”自一开始就备受瞩目。
然而,亦是因为如此,该项制度在复制推广的过程中,更要格外细致和谨慎,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正确认识“同案同判”与“类似案件类似处理”之间的区别,“同案同判”在语义上给人“相同案件”之联想,但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实践中也不可能出现完全相同的两个个案,因此,在审判中,不能以“相同案件”置换“类似案件”作为标准,而应当重点考察案件之间的相关类似性。基于此,法院在指引当事人提出参考案例时应突出案件与参考案例争议焦点、基本事实等方面的相似,避免单纯的以案由相同或以经验、良知、感觉等主观因素作为判断标准。
二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并非等同于“类似案件相同处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类似案例要细致区分,避免一味地追求案件处理结果的相似而忽视案件的个体化差异。
三是要明确法院或法官对案件当事人双方就类似案件辩论的指引和告知义务,保证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前就已明确知晓自己就类似案件辩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要正确发挥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类似参考案例的指引作用,切实保障案件当事人在类似案件辩论中的重要地位,避免法院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倾向代替当事人做决定。
五要注重从类似案例中提炼出具有普适性的裁判要旨或裁判规则,并重视对类似案例中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的应用。
综上可见,“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是法院或法官审判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具有一定的矫正作用。但在尊重并遵循这一原则的同时,应当保持足够的冷静,避免使这一原则绝对化、万能化。
因为,与“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同等重要,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更为重要的一个原则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正如上文所言,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个案,这就意味着每个个案都是特殊的,都具有识别性和不可替代性,法院或法官的任务正是通过运用法律对这些具体的个案进行尽可能的还原,而不是依据“指导性案例”去证明这些具体个案之间相似性或相关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院或法官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存在,也是不可替代的存在。因此,在对待具体个案上,应当根据案情和事由具体分析,不能因为“类似案例类似处理”这一原则性规定,而剥夺了具体办案人员的主体性。
(作者:江国华 系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