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一清,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住址香港沙田。系被害人李志城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志标,男,汉族,1970年12月2日,住广东省惠州市。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锦六,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住广东省惠州市。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顺强,男,汉族,1971年5月2日,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苏光明,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住广东省惠州市。
以上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杜兆勇,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建提,绰号“提仔”,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原惠州市惠阳区政协常委。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伟、张婷婷,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建军,绰号“军仔”,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原惠州市惠阳区政协委员。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晓华、徐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剑辉,绰号“小肚”,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建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国强,绰号“乌强”,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安,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智锋,绰号“安锅锋”,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旭波,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春强,绰号“水牛”,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昆旻,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仕福,绰号“福哥”,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勇义,绰号“死食”,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柏峰,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起鹏,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锦兴,绰号“鸡兴”,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训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柏强,绰号“猫仔”,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育辉,绰号“阿叨”,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振芳,绰号“阿鲁”,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小伟,绰号“阿酸”,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勇强,绰号“海脑”,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建忠,绰号“大忠”,男,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少贤,绰号“贤泵”,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国梁,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宜阳县。因本案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玉堂,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高国强、李智锋、叶旭波、叶春强、罗仕福、叶勇义、叶柏峰、李锦兴、叶育辉、叶柏强、叶振芳、潘小伟、刘勇强、叶建忠、叶少贤、金国梁、叶玉堂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骗取贷款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清、李志标、黄锦六、陈顺强、苏光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清、李志标、黄锦六、陈顺强、苏光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高国强、李智锋、叶旭波、叶春强、罗仕福、叶勇义、叶柏峰、李锦兴、叶柏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
(一)叶建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违法事实
1、叶建提等16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世纪90年代初,被告人叶建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秋长镇一带的赌场看场。1993年5月,叶建提伙同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廖某玉等人,通过“黑吃黑”的形式把在淡水镇一带有影响力的恶势力黄锦六、陈顺强砍伤,使得其名声迅速提升,从而在惠阳地区确立起“江湖地位”。
2004年,被告人叶建提组织被告人叶剑辉、高国强等数十人在香港黑社会组织“水房帮”的两名“师爷”的主持下,在叶建提经营的秋长镇秋林夜雨歌舞厅举行了入会仪式,形成了以被告人叶建提为首,被告人叶建军、叶剑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高国强、叶春强、罗仕福、叶勇义、叶柏峰、李锦兴、叶育辉、叶柏强、叶振芳、潘小伟、刘勇强、叶建忠、叶少贤等为一般成员,并在组织内部有着非常严明的纪律的稳定犯罪组织。
被告人叶建提等人通过开设惠州市惠阳区建安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金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通过实施生猪屠宰的行业垄断、非法放贷、开设赌场、骗取贷款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利益。利用组织所属企业为组织成员提供工作岗位,向成员提供优厚待遇和酬劳,激励组织成员勇于为组织办事出力,以支持组织活动。例如,为叶少贤、叶春强、叶柏强提供肉联厂的工作岗位,为高国强提供鑫利典当行工作岗位等,给在赌档发牌的被告人叶育辉提供优厚酬劳,赔偿被其组织成员打伤的被害人,出资安抚代替叶建提投案的成员。
被告人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等人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2、叶建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1)故意伤害。被告人叶建提、叶剑辉决定再次教训重新在淡水镇出现的陈顺强,于1994年3月17日晚,叶建提、叶剑辉等在惠阳区淡水古井派出所附近道路抓住陈顺强,将陈顺强押至淡水镇排坊人民路旁一工地,被告人叶建军及叶建华随后赶到,叶建提、叶剑辉等人对陈顺强实施殴打,叶建华持刀将陈顺强双手砍断(重伤、二级伤残),随后将陈顺强送院治疗。
(2)寻衅滋事。2005年8月31日晚,叶建提与三名女子在惠阳区淡水第一城歌舞厅396房喝酒,期间与服务员喻某容发生争执,叶建提殴打了喻某容。该歌舞厅总经理李某三、保安队长梁某飞等人闻讯赶来进行劝阻,喻某容的男朋友甄某飞亦赶到396房,并与叶建提发生拉扯,叶建提随即打电话叫人帮忙。后被告人叶建军、叶剑辉、叶少贤、叶振芳、叶柏峰、罗仕福、叶建忠、潘小伟、李锦兴、叶柏强、叶勇义、高国强等数十人持刀具、铁管等工具赶到第一城歌舞厅。公安民警接报也赶到现场。叶建提一伙不顾民警劝阻,执意殴打李某三,并要求李某三叫喻某容、甄某飞到场道歉。喻某容回到396房后,叶建提等人又对喻某容拳打脚踢。叶建提等人还随意殴打第一城歌舞厅的保安等工作人员,致两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歌舞厅一楼玻璃、三楼多个房门等财物被毁坏,造成歌舞厅秩序混乱,无法正常营业。
(3)开设赌场。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叶建提、叶柏峰、罗仕福、李锦兴、叶勇义、叶育辉伙同李某荣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高岭村李某林家一楼大厅开设“牌九”赌档。叶建提等人安排叶柏峰、李锦兴、叶育辉及李锦龙等人在赌档参与管理工作。赌档开设期间,开赌20余次,每天有近20余人参赌,每天抽水获利10万元至50万元不等。其中叶建提获利200多万元,叶柏峰、罗仕福、李锦兴等人获利20万元,叶勇义获利3.5万元,叶育辉获利3万元。
3、叶建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事实
(1)1993年上半年,黄锦六因争夺赌场地盘与叶建提组织发生矛盾。同年5月11日,叶建提、叶剑辉、刘勇强等人经商量后,携带枪支、砍刀等工具驾驶两部车前往淡水郑屋村找到正在此处赌博的黄锦六和陈顺强,把黄锦六、陈顺强分别押上两部车,并强行拉到惠阳区惠南大道一工地,叶建提、叶剑辉等人持刀砍击黄锦六、陈顺强小腿、双脚等部位(致轻伤),随后将黄锦六、陈顺强送医院治疗。
(2)1997年4月9日,被告人叶建提等由于停车问题,与淡水镇港途大酒店保安发生争执,叶建提、叶志某与随后来到的叶晓某、叶义某分别持刀、保险锁与保安斗殴。期间,叶志某在叶建提车上拿出一支手枪开枪,并用枪柄击打保安员杨志某的后脑部。民警到场后,叶建提等人依然砍伤保安员谭某峰,直到民警鸣枪警告方停手。案发后,叶建提安排没有参与作案的叶某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被告人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等人有组织地实施了其他违法活动。在承包秋长、惠阳两地的生猪屠宰厂后,其为了获得巨额利润,自1999年以来,采用以暴力手段排挤同业竞争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秋长、惠阳两地群众购买其屠宰厂出品的肉品。2006年4月以来,强行霸占秋长茶元村台一小组、台二小组、台岭小组三个小组拥有的543亩山林种植大片桉树,禁止村民上山种植,侵害了当地农民的正当权益。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对秋长局部村庄的土地领域形成非法控制。2009年1月份开始,叶建提组织成员叶建军利用组织在惠阳地区的影响力,成立“金隆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组织之外的个人犯罪案件
1、故意伤害。1994年初,谢某君因认为其被被害人李志城勒索一万元而产生报复李的念头。同年5月30日下午,当谢某君得知李志城在家后,由谢某君向被告人高国强提议并资助其教训李志城,高国强给钱谢某君雇人教训李志城。被告人李智锋、谢某君与熊某跃及3名外省人携带砍刀一起来到原惠阳区淡水新车站62号李志城家附近。谢某君安排熊某跃探明李志城在家后,即安排3名外省人到李志城家持刀砍击李志城,被害人李志标在场救助李志城时也被砍击多刀。李志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日死亡。李志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2、强奸。1992年4月9日晚,被告人叶春强、叶旭波及谢某南、叶某亮等人经商量后,叶春强驾驶一部摩托车载叶旭波、叶某亮一起到秋长银娜发廊,谢某南则驾驶一部东风车到该发廊,叶春强、叶旭波、叶某亮、谢某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拉上东风车带到秋长联发饭店204房。在该房叶某亮、叶旭波采用威胁等手段先后强行与肖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叶春强又带叶碧某到204房,由叶碧某强行与肖某发生性关系。
3、寻衅滋事。2012年5月4日晚,叶顺某、叶国某、叶伟某等人在惠阳区淡水琼苑国际大酒店328房与叶雪某、叶旭某、严某南等人玩,期间叶顺某与叶雪某发生矛盾,叶雪某等人对叶顺某进行殴打。叶玉堂、何某豪到328房获知叶顺某被叶雪某一方殴打并被赶出门外,便与叶雪某一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叶柏强得知后,即叫罗仕福带人去琼苑国际大酒店帮忙,同时伙同叶华某、“妹姐”、叶某安、叶志勇等十多人赶到现场,并和叶玉堂等人一起与叶雪某一方在三楼KTV走廊处打架。期间,叶柏强一方使用电棍、拳脚等随意对在该酒店玩的方某健、方桃峰进行殴打。后叶雪某一方离开现场。与方某健、方桃峰一起在该酒店玩的方某凰、方某雄、方某明等人则与叶柏强一方发生对峙。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罗仕福接到叶柏强的电话后纠集被告人金国梁等人持水管铁等工具也赶到现场。罗仕福、金国梁、叶柏强等人不顾民警劝阻,继续对被害人方某凰、方某雄、方某明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酒店三楼KTV秩序混乱。后罗仕福等人逃离现场。民警将受伤的方某明、方桃峰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方某明属轻伤,方桃峰属轻微伤。
原审法院还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清、李志标、黄锦六、陈顺强、苏光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以及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过庭审示证、质证和认证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李志城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死亡报告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原告人陈顺强的医院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人李志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李志标检查费收据等证据,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清,1954年7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李志城的父亲,1994年5月30日被害人李志城被砍伤后住院治疗,于6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440元。原告人李志标,1970年12月2日出生,1994年5月30日被砍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检查费5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2400元。原告人陈顺强,1971年5月2日出生,1994年3月被砍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建提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聚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叶建提作为其组织的领导者,应按其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被告人叶剑辉、叶建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和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叶剑辉在2005年淡水第一城寻衅滋事案中是从犯,叶建军在1994年陈顺强被故意伤害案中是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国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罗仕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两次参与聚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春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共同轮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在强奸犯罪行为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柏峰、叶勇义、李锦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叶勇义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李锦兴在2005年淡水第一城寻衅滋事案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柏强、叶建忠、叶少贤、叶振芳、潘小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聚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叶柏强、潘小伟在2005年淡水第一城寻衅滋事案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叶振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育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其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勇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智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叶旭波以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共同轮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金国梁、叶玉堂聚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指控被告人叶建提、叶建军骗取贷款罪名不成立。
关于1991年被告人叶建提、叶剑辉、叶建军故意伤害苏光明致轻伤一案和1993年被告人叶建提、叶剑辉、刘勇强故意伤害黄锦六、陈顺强致轻伤一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叶建提、叶剑辉、叶建军、刘勇强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指控被告人叶建提、叶剑辉、叶建军、刘勇强在上述两案中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上述两案已过刑事案件追诉时效期限,苏光明和黄锦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体不适合,对苏光明和黄锦六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人叶旭波1998年4月对黄某昌实施敲诈勒索,因公诉机关未以敲诈勒索罪指控,对被告人叶旭波敲诈勒索的行为不予定罪处罚。
被告人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强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高国强、李智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清、李志标的物质损失,上述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计算。
原告人李一清处理李志城救治及丧葬事宜费用,经查李志城住院6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经计算,医疗费8440元、丧葬费28200.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无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因无票据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40540.5元。
原告人李志标经查住院11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经计算,检查费5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24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无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和8000元,医疗费、误工费因无票据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15100元。
原告人陈顺强经查住院67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经计算,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无票据但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和8000元,因医疗费、误工费因无票据和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10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1983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叶建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万元、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千万元、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被告人叶剑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叶建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
四、被告人高国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罗仕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六、被告人叶春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叶柏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八、被告人叶勇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九、被告人叶柏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被告人李锦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叶建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叶少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叶振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十四、被告人叶育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十五、被告人潘小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六、被告人刘勇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七、被告人李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十八、被告人叶旭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十九、被告人金国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十、被告人叶玉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十一、被告人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050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十二、被告人高国强、李智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清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0540.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十三、被告人高国强、李智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标检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评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10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二十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锦六、苏光明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顺强、李一清、李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十六、公安机关扣押的各被告人的财产,依法作价抵缴对其判处的没收财产和罚金刑。
上诉人苏光明上诉要求撤销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被告人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250951.82元。
上诉人黄锦六上诉提出,关于1993年叶建提、叶剑辉、刘勇强故意伤害黄锦六、陈顺强致轻伤一案,一审判决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时间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指控被告人叶建提、叶剑辉、刘勇强在该案中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撤销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被告人叶建提、叶剑辉、刘勇强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149038.69元。
上诉人陈顺强上诉提出,其于1993年被叶建提、叶剑辉、刘勇强故意伤害致轻伤,1994年3月被叶建提等剁去双手致终身残疾,要求被告人叶建提、叶剑辉、刘勇强、叶建军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822784.08元,本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仅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05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改判支持其赔偿请求。
上诉人李一清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仅支持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0540.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要求改判支持其赔偿请求,即要求被告人高国强、李智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432012.9元。
上诉人李志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依据,要求改判被告人高国强、李智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102793.67元。
上诉人苏光明、黄锦六、陈顺强、李一清、李志标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关于1991年被告人叶建提、叶剑辉、叶建军故意伤害苏光明致轻伤一案和1993年被告人叶建提、叶剑辉、刘勇强故意伤害黄锦六、陈顺强致轻伤一案,一审判决认定刑事案件已过追诉期,不再追究被告人在上述两案中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苏光明和黄锦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体不适合,对苏光明和黄锦六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即使刑事责任不予追究,其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侵害事实清楚,其民事责任决不能免除。
上诉人叶建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所谓组织成立于2004年,1993年叶建提、叶剑辉、刘勇强故意伤害黄锦六、陈顺强致轻伤一案,是多名行为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存在所谓的组织安排,不是组织行为;原判认定2004年形成以叶建提为首的稳定的犯罪组织与事实不符;建安公司、金隆公司等企业不是组织投资设立,也没有将利润或者收入交给组织,原判认定叶建提等人通过开设建安公司、金隆公司等企业通过实施生猪屠宰的行业垄断、非法放贷、开设赌场、骗取贷款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利益,以支持组织活动,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生猪屠宰,国家实行的是垄断经营,生猪屠宰管理是政府不是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了取得独断经营权,不需要去排挤同业竞争者,原判认定自1999年以来,采用以暴力手段排挤同业竞争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秋长、惠阳两地群众购买其屠宰厂出品的肉品,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强行霸占秋长茶元村台一小组、台二小组、台岭小组三个小组拥有的543亩山林与事实不符;叶建军成立“金隆公司”从事放贷业务,与所谓的黑社会组织无关。本案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叶建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994年,陈顺强被故意伤害案,叶建提没有直接参与伤害,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减轻叶建提的刑罚。
上诉人叶剑辉上诉提出,叶建辉没有参加入会仪式,其的行为也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法定条件。1994年陈顺强被故意伤害案中,叶剑辉不是主犯,没有动手殴打陈顺强,应认定为从犯。在第一城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减轻刑罚。
上诉人叶剑辉的辩护人提出,叶剑辉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一审认定叶剑辉为骨干成员的依据不足;一审认定叶剑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已过追诉时效;在陈顺强被故意伤害案中,叶剑辉是从犯。
上诉人叶建军上诉提出,没有参加入会仪式,没有基于组织意志而听命于叶建提;对生猪屠宰,是根据政府政策统一屠宰、检疫,没有非法控制或者垄断行为;与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任何的经济联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叶建提的违法犯罪活动中,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骨干成员”或者“一般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陈顺强被故意伤害案中,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即使一审法院判决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立,其只是参与者,也无需对组织犯罪负责,不应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在寻衅滋事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他人,更谈不上随意殴打他人,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
上诉人叶建军的辩护人提出,叶建军与本案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任何的经济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叶建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是“骨干分子”,缺乏相应证据的支持;叶建军没有伤害的故意,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叶建军没有打人,更没有随意殴打他人、损害财物,认定叶建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高国强上诉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高国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意见,但高国强仅是一般成员,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第一城寻衅滋事案中,同案人供述及高国强的供述均无法相互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伤害案中,高国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行为,李志标的虚假陈述不可采信,证据不足定罪。
上诉人高国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高国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已过追诉时效;认定高国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智锋上诉提出,故意伤害案已过追诉期限,就该案其已受过劳动教养,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对其再次判处刑罚。其在该案中受他人纠集,没有直接参与伤害被害人,是从犯,要求改判并从轻处罚。
上诉人叶旭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叶旭波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该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
上诉人叶春强上诉提出,认定其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而且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要求改判无罪。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其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要求减轻判罚。
上诉人叶春强的辩护人提出,叶春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可不作犯罪处理;而且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依法不再追诉。叶春强涉嫌强奸罪一案,证据不足,且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一审判处罚金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罗仕福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在寻衅滋事案件中,没有动手打人,不是主犯。在开设赌场罪中,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叶勇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提出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是一般成员,在寻衅滋事案件中没有动手打人,在开设赌场案件中没有参与管理,获利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要求减轻判罚。
上诉人叶柏峰上诉提出,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据不足,第一城寻衅滋事案件没有打人毁物,不是主犯,开设赌场罪中不是股东,是从犯。要求减轻判罚。
上诉人叶柏峰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叶柏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已过追诉时效,量刑也偏重;叶柏峰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李锦兴上诉提出,其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定罪量刑没有意见,其到寻衅滋事现场外围,没有打人毁物,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撤销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
上诉人李锦兴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锦兴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叶柏强上诉提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经审理查明,第一部分 叶建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违法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世纪90年代初起,上诉人叶建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秋长镇一带的赌场看场。1993年5月11日,叶建提伙同境外(香港)黑社会组织“和胜和”成员廖某玉(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黑吃黑”的形式把在惠阳淡水镇一带有影响力的恶势力黄锦六、陈顺强砍伤,使得其名声迅速提升,从而在惠阳地区确立起“江湖地位”。
2004年,叶建提组织上诉人叶剑辉、高国强、叶春强、罗仕福、叶勇义、叶柏峰、叶柏强、原审被告人叶振芳、刘勇强、叶少贤及叶志某、叶晓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在香港黑社会组织“水房帮”的两名“师爷”(另案处理)的主持下,在叶建提经营的秋长镇秋林夜雨歌舞厅举行了入会仪式,形成了以叶建提为首,上诉人叶建军、叶剑辉为骨干成员,上诉人高国强、叶春强、罗仕福、叶勇义、叶柏峰、李锦兴、叶柏强、原审被告人叶育辉、叶振芳、潘小伟、刘勇强、叶建忠、叶少贤等为一般成员的稳定犯罪组织。在叶建提组织内部,有着非常严明的纪律:不准出卖兄弟,不准勾引二嫂,兄弟间有福同享有难同当,要兄弟不要黄金等。
1992年以来,叶建提、叶建军、叶振芳等人通过开设惠州市惠阳区建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 惠州市惠阳区建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泓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富公司”)、惠州市金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等企业通过实施生猪屠宰的行业垄断、非法放贷、开设赌场、骗取贷款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利益。
为了激励组织成员勇于为组织办事出力,以支持组织活动,叶建提组织利用组织所属企业为组织成员提供工作岗位,向成员优厚待遇和酬劳。例如,为叶少贤、叶春强、叶柏强提供肉联厂的工作岗位,为高国强提供鑫利典当行工作岗位等;2012春节期间,叶建提给在赌档发牌的叶育辉每天1000到2000元不等的酬劳;淡水第一城寻衅滋事案件发生后,叶建提组织出资2.8万元赔偿被害人葛某双、李某民、熊某华三人;港途大酒店案件发生后,叶建提出资5000元安抚代替其投案的叶某雄(另案处理)。
20世纪90年代开始,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等人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自承包秋长、惠阳两地的生猪屠宰厂后,为了获得巨额利润,采用以暴力手段排挤同业竞争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秋长、惠阳两地群众购买其屠宰厂出品的肉品。2005年8月31日,叶建提及其组织骨干成员组织数十人持工具,长时间围攻惠阳区淡水第一城娱乐城歌舞厅,随意殴打歌舞厅保安及工作人员,公开对抗公安民警现场执法,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治安稳定。2006年4月以来,叶建提强行霸占秋长茶元村台一小组、台二小组、台岭小组三个小组拥有的543亩山林,并在该片山林种植大片桉树,禁止三个小组村民上山种植,侵害了当地农民的正当权益。2009年1月份开始,叶建提组织成员叶建军利用组织在惠阳地区的影响力,陆续成立的“金隆公司”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向叶桂某、余某锐、陈某新、叶某勇等人非法放贷约2038万元,每月收取4到6分不等的月利息,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金融秩序。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对秋长局部村庄的土地领域形成非法控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2004年秋林夜雨歌舞厅入会仪式现场方位图,经过叶建提、叶剑辉、高国强、叶春强、罗仕福、叶勇义、叶柏峰、叶柏强、叶振芳、刘勇强、叶少贤辨认,确认是他们举行入会仪式的地点。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叶建提供述:2004年5月左右,叶少贤和叶春强他们向我提出,能否搞个仪式拜拜关公,兄弟们聚在一起结拜做兄弟,也好互相认识。后来,我想着兄弟们大家相互认识也好,就联系香港的“万哥”,请求他帮我找个风水先生来主持结拜仪式和挑选良辰吉日。2004年9月的一天,我邀请同村的人、公司的一些管理人员以及平时玩得好的朋友,到我建安公司三楼的办公室在风水先生的主持下结拜。……我们结拜成兄弟的要求是:不能出卖兄弟、不能勾引二嫂、兄弟之间要互相帮忙,一致对外不给别人欺负之类的。我们的誓言是:要兄弟不要黄金。当时参加的人有:叶少贤、叶剑辉、罗仕福、叶春强、刘勇强、李锦兴、高国强等十多个人。
2000年左右,我得知国家有政策将生猪屠宰统一起来做,我就叫叶建军去处理这件事情。秋长屠宰厂后续的经营管理也是由叶建军负责。我是于2003年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惠阳区经贸局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淡水屠宰厂。……刚开始我们的屠宰厂是亏损的,后来组成了联合检查组,有经贸、工商等单位的人,还有叶少贤和叶春强等人,主要目的是杜绝私宰肉,检查淡水的酒店、工厂是否向淡水屠宰厂进货。淡水有二十几个市场,每个市场我们都派几名检查员检查肉贩的猪肉是否来自我们的屠宰厂。
2004年我和秋长镇政府签完公王山承包合同没有征求过茶园村台一、台二、台岭小组村民的意见。2004年下半年我在公王山上修路,2006年在公王山上开始种桉树。在山下修铁门主要目的是不让外人上山。
建安公司的股东目前就是我;泓富公司、振安公司、坤安公司的股东是我与叶振芳、叶汉辉,公司的运营管理是叶振芳、叶汉辉负责。我们公司向三和管委会承包过三和开发区莲塘面村的一块两千亩的土地平整工程,当时主要时我和管委会谈,接下工程后,具体业务有叶振芳负责。
叶建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某林、叶南某、叶少贤、叶剑辉、叶春强、刘勇强、叶振芳、叶柏峰。
(2)叶建军供述:叶建提是我同胞哥哥。在90年代初,他是香港“水房帮”的黑社会成员,在惠阳区秋长一带混,刚开始带了一帮人在惠阳秋长为一名叫叶文辉的赌档档主“看场”。当年,香港黑社会“14K”的成员“六仔”、“广州强”在惠阳淡水、秋长等地也开设赌场,并且经常去叶文辉的赌档闹事,索要干股,叶建提等人就纠集人员先后几次将“六仔”和“广州强”砍伤致残,从而将该二人赶出了惠阳淡水、秋长范围,清走了障碍,叶建提也因此打出了名声。后来,叶建提、叶南某等人就在秋长一带经营赌档,叶剑辉和叶育辉当时是叶建提的马仔,叶建提是通过经营赌档,积累了一定的资金起家的。
在1997至1998年期间我才接触屠宰业,我的屠宰厂就叫秋长食品站屠宰厂。在1999年,为了垄断秋长一带的生意,我指使叶少贤殴打李某权,迫使他将经营执照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我。2000年,当地政府要组建一个新的屠宰厂,为了扩大生意规模,同年叶建提就与秋长镇政府签订合同。秋长肉联厂只有我和叶建提两个股东,他是老板,我负责具体事务。肉联厂收取管理费是由叶某生、“阿辉”、“小老伯”等人负责,我们收取过秋长新塘村、周田村、白石洞村屠夫们的管理费。一户一个月是按300至500元不等的管理费收取。如果交了管理费,屠夫们就可以自行在秋长新塘村、白石洞村、周田村里屠宰生猪贩卖,不用到我们秋长肉联厂进行检疫和购买。对于不愿意交管理费或不按期交的屠夫,我们会去猪肉档找他们,如果他们不交管理费,我们就会查扣没收猪肉。秋长肉联厂2000年至今大约盈利200多万。
在2003年,叶建提又将淡水镇的肉联厂也揽入囊中,并让我去和惠阳区经贸局签定合同。淡水肉联厂有很多个股东,大股东是叶建提,其他股东有我、叶振芳、叶志某、翟满权、叶少贤、叶春强等人。肉联厂重新组建了新的联合检查组,检查组的主要职责是巡查淡水地区的市场,发现有购买私宰肉的就予以没收,若碰到对方不配合,检查组就会对对方进行殴打。这些工作是由叶建提具体安排的,叶振芳、叶志某、翟满权、叶少贤、叶春强是在做淡水肉联厂的时候才开始正式跟着叶建提的。
高国强、罗仕福、叶柏峰也相继跟着叶建提做事。不久后,叶振芳开起了公司主要是搞征地和房地产,叶建忠帮叶振芳搞征地。我于2009年开了金隆公司,叶某庭跟着我一起“放数”。叶建提先后三次提供780万给我“放数”我也分给他200万的收益;2012年叶柏峰也提供100万给我“放数”。罗仕福也开了担保公司,叶勇义跟罗仕福一起搞“放数”;叶柏峰开了万山公司,叶育辉跟着叶柏峰“放数”。 我们都是叶建提的兄弟或者是拜叶建提做大哥的,有什么事叶建提肯定会出面的,这样的话我们放数就不怕别人借钱不还了。
我们组织举行过入会仪式,通过仪式定下帮会的规矩、帮规等。叶建提直接管理的马仔有我、叶振芳、叶柏峰、罗仕福、叶建忠、叶春强、叶少贤、叶剑辉、高国强、刘勇强,这些人算是这个黑社会组织叶建提领导下的第二层骨干成员,而在这一层关系之下我们各人又有各人的马仔。我下边的马仔就是叶某庭;据我所知,叶振芳下面马仔有叶志某、叶勇义、叶某龙、叶某忠、潘小伟和叶柏强等,这些人都是跟着叶振芳混的,分别在叶振芳的公司任职;而叶柏峰下边的马仔有叶国聪、叶育辉、李锦兴,这些人是我们这个黑社会团伙的第三层成员。第三层人员以下还有马仔。我以上说的第二层和第三层成员基本都参加过拜叶建提为大哥的仪式。
叶建军通过照片辨认出叶某生、叶少贤、叶剑辉、叶春强、叶某庭、刘勇强、叶振芳、叶柏峰。
(3)叶剑辉供述:叶建提同意了我们的请求,在2004年的一天,专门请了两位师爷来为我们在秋林夜雨歌舞厅举行结拜、入会仪式,拜叶建提做“大佬”,并定下不准出卖兄弟、不准勾二嫂等规矩。当时一起拜关公认叶建提为大哥的我们这帮人有:我、叶振芳、叶少贤、叶育辉、罗仕福、刘勇强、叶春强、高国强、叶柏强、叶晓某、“北佬志”、“猫仔”、钟某新、叶志某、“阿牛”、“烧鹅仔”等二十人左右。我之所以要拜叶建提做大佬,是因为90年代开始我跟着叶建提做事不久,就知道叶建提是香港“水房帮”在惠阳的“大佬”,另外跟着叶建提,他有钱有势,在淡水一般人都不敢和他作对。我们跟了他,如果有什么事,他都会帮我们摆平;还有一些兄弟跟着叶建提,也赚了很多钱。
叶剑辉通过照片辨认出叶志某、叶建军、刘勇强、叶振芳、郭某化、叶晓某;辨认出被害人陈顺强、黄锦六、苏光明。
(4)叶少贤供述:我在秋林夜雨歌舞厅与叶振芳、罗仕福、叶春强、叶柏峰、叶志某、叶国聪、叶某龙、“阿牛”等人拜了叶建提为大哥。叶建提在淡水、秋长等地比较有名气,比较有势力,拜他为大哥,我的工作就能更稳定。
2003年叶建提承包了惠阳区肉联厂后,就安排我去管理市场。惠阳淡水有30多个市场,每个都有我们请的人看市场,共有60多人。市场上发现有私宰猪肉后,管理人员就会对猪肉进行没收,数量多的就罚款。除了看市场的,我们还有巡逻队,发现私宰生猪的就把猪肉没收。如果对方不服从管理,我们就强行执行。如果对方与我们发生争执,我就派周边市场的人去现场恐吓他们,看到我们人多就不敢闹事了,然后就没收了私宰肉,并警告他们要卖肉就去肉联厂批发,如果再卖私宰肉就砸掉他们的摊位。叶建提是大股东,其余的股东有叶振芳、叶建军、叶志某、翟满权、叶少贤、赵常胜和我,我每个月都能从肉联厂那里多拿2000元至3000元。
叶少贤通过照片辨认出叶建忠、叶春强、叶旭波、叶志某。
(5)叶春强供述:2004年的一天晚上,叶建提从香港请来了两个人主持结拜仪式,我们入会拜叶建提为大佬。事后,叶建提叫我到淡水肉联厂做事,而且给了屠宰厂的股份给我。
叶建提提议垄断淡水生猪屠宰市场。我们成立了联合检查组,每天到市场进行检查。联合检查组组长由蓝国辉担任,副组长是我和叶少贤,组员就有约30多人,我叫了叶容某、钟某路、“猴军”等五、六个年青人参加,而其他人就是叶振芳、叶少贤、潘小伟等人叫来的,这约30人就分成3个小组,部分组员配备了长约60公分的铁水管,对各市场及私人屠宰厂所进行检查。如果发现私宰生猪,就要对这些生猪进行没收处理。没收之后,由卫生检疫部门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后,如果没事的猪肉就再卖给那些市场的肉档,卖的钱就返还大约20%至30%给我们这些股东。如果有不配合的,我们就将他的肉档围起来,采取喊打喊杀等恐吓的方法直到没收他的猪肉,如果还不配合甚至反抗的,就会引起打斗。
(6)叶振芳供述:在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秋林夜雨歌舞厅举行结拜仪式,拜叶建提为大哥。叶建提在九十年代初期就加入了香港黑社会组织。初时他主要是为叶文辉的赌档“看场”,期间叶建提由于赌档的事跟“六仔”、“广州强”等人发生了矛盾,叶建提就带了一帮人将他们砍至残疾,从而提高了叶建提的名声,那时在当地已无人敢惹他。接着,叶建提又伙同叶南某等人在秋长一带经营赌档,大约过了两、三年时间叶建提就靠赌起了家。1993年叶建提设立了建安公司。1996年叶建提、叶建军搞废品回收,将秋长镇的废品回收业垄断了。1998年叶建提开了一间秋长大酒店,同年他又开了一间名叫秋林夜雨的夜总会。1999年,叶建提经营生猪屠宰生意,将秋长镇的生猪屠宰垄断。在2000年他当上了惠阳区的政协委员,后来在2003年,叶建提又通过他的势力搞了一个惠阳区淡水镇的肉联厂。自从叶建提赚的钱越来越多,名声更大了,就有许多人投靠他,其中有罗仕福、叶柏峰、高国强等人也相继跟着叶建提身边做事。我于2000年成立振安公司。2009年叶建军成立金隆公司,叶柏峰成立万山公司,罗仕福成立汇鑫公司后来改名为泓福公司,上述公司主要经营“放数”(高利贷)的业务。
在1993年期间,叶建提等人就看中了茶园村的茶场。然后他们就强行在那里种植桉树,那里水田加上山地约有800多亩,叶建提、叶建春、叶建忠、叶建军兄弟都有份种桉树。有许多村民们都不同意的,但叶建提很凶而且势力大,村民们都怕了他们,所以敢怒不敢言。直到2000年,叶建提要在那里建水塘,于是他就跟村小组签订合同,以每亩每年3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下。签完合同后不久,叶建提就在山脚下建别墅,并在茶场山脚下建围墙、铺路,不准当地的村民进入和种树。直到了2011年,因TCL集团要征地,我就打电话给叶建提跟他商量,叫村小组的人到我泓富公司收取每年租金。叶建提同意了,据我所知,叶建提是在2007年后才按合同(每亩每年300元人民币)支付租金给茶园的各村民小组。2010年惠州TCL公司看中茶园村两千亩地皮,我以泓富公司的名义做这个项目,叶建提在秋长镇名气很大,我找过他并给他干股让其帮我征地。
叶振芳通过照片辨认出叶志某、叶剑辉、潘小伟、罗仕福、叶建忠、刘勇强、叶建军、叶某雄、叶玉堂。
(7)叶柏峰供述:我参加了在秋林夜雨夜总会拜叶建提为“大佬”的仪式。仪式中定了兄弟不能自相残杀、不能勾二嫂等帮规。在现场参拜“大佬”的人有叶少贤、叶勇义、叶志某、罗仕福、叶育辉、刘勇强、李锦兴、高国强、叶柏强、叶伟阳、叶伟建、叶晓某。
近些年,叶建提开始带我们这些人做生意。我与朋友开万山公司的时候,叶建提会到公司来教我和李锦兴如何做生意开公司。叶建提带过叶建军承包屠宰厂、成立金隆公司,带过叶振芳开过振安、坤安、泓富公司,叶振芳又支持罗仕福、叶勇义等开办汇鑫公司和泓福公司。叶建提还安排高国强到鑫利典当行上班。只要叶建提带过的人基本上在我们这几间公司上班,即使没事做也可以拿一份工资。
叶柏峰通过照片辨认出高国强、叶志某、叶少贤、罗仕福、叶育辉、叶振芳。
(8)高国强供述:我到秋林夜雨KTV参加了拜叶建提为大哥入会仪式。2010年叶建提的鑫利典当行开业,叶建提找我去他的典当行上班。典当行的业务主要是物品典当和借贷,一般有抵押利息为每月三至四分,没抵押就五分。我平时跟叶某波做事,负责“追数”。
高国强通过照片辨认出叶柏峰、刘勇强、叶志某、叶剑辉。
(9)刘勇强供述:我到秋长的秋林夜雨KTV酒店参加入会仪式。参加仪式的人我记得有我、叶剑辉、叶建忠、高国强、叶振芳、叶少贤及叶建提等二十几个人。叶建提有钱有势,在淡水势力很大,很多人都怕他。我拜他为“大佬”,就会增加我在社会上的地位,以后也没人敢欺负我,我还想通过加入帮会和他们一起赚钱。
(10)罗仕福供述: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叶剑辉打电话叫我到秋林夜雨KTV参加入会仪式。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是担保、放数,公司是我和张某荣、叶小某、叶志某等一同合资经营。2011年7月成立泓福公司后,就注销汇鑫公司,注销的原因是放高利贷不合法,另外想找点工程做。泓福公司成立之后主要与赖远雄合作开发白石村市场,建好后以泓福公司名义管理收租。
(11)叶建忠供述:我听叶志某讲过在2004年,叶建提带着叶志某他们在秋长的秋林夜雨歌舞厅举行了拜关公和拜大哥仪式。2007年开始,我在坤安公司做事,在泓富公司领工资。坤安公司的后台老板是叶建提,平时公司是叶振芳说了算。2008年,坤安公司在惠阳三和经济开发区(猫岭)征地,与当地村民杨某来等人有30亩的果树的赔偿问题没有解决,叶建提和叶振芳说先将果树全部砍掉再和他们谈,于是我就带十几个人去果园砍掉所有的果树,后来每亩果树赔偿他们1.6万元,价格比较低,是强迫他们交易的。建安公司在2010年秋长老黄屋征地一事,当时我负责和当地村民交涉果树的赔偿金问题。当时我是挨家挨户的去和被征地有关村民商量的,树木在1米以下的按照1万元1亩计算,树木在1米以上的按照2万元1亩计算。当时就只有一家村民不同意,他家有2亩地,一直要10万元赔偿金,谈了多次都无法谈妥。后来我把对方要10万的这件事情告诉了叶建军,叶建军就跟我和“矮哥”说实在谈不妥就先把果树推掉,推掉后再说。然后没过几天我再去看的时候,发现那些果树已经被推土机推掉了。
叶建忠通过照片辨认出叶少贤、叶振芳、叶志某、杨某来。
(12)潘小伟供述:叶建提是水房帮黑社会“大佬”。叶少贤、叶春强是跟叶建提的。叶振芳知道我以前开过赌档,就把我介绍给了叶建提。当时叶建提已经是赫赫有名的“大佬”了,所以我必须跟着他们混才有事做。我没有与他一起拜关二爷。2005年前,叶建提承包惠阳肉联厂,肉联厂的几十个工人的手机用一个五位数的集群网号码,叶建提叫我也捆到这个群里,相互打电话不用钱,所有的手机通讯费用都是叶建提安排肉联厂缴费的。有一天晚上,肉联厂的一个姓“叶”的人,打电话给我说“提哥”在惠阳第一城歌舞厅被人打了,让我们快去,接到电话后,我就坐摩托车到了惠阳第一城歌舞厅。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们这边的人前后都来了好几批人,歌舞厅外面都围满了人,我和一些马仔准备进歌舞厅的时候,叶振芳从楼上下来叫我们外面的人在外面等就行了。等了约二十多分钟后,有人说就没什么事了,大伙就散了。我从2009年开始在泓富公司上班,拿了一万多元工资,叶振芳找我主要是解决杨屋村征地赔偿的事。我参加过杨屋村村民大会,讨论征地、果树赔偿的事,也找过不愿意卖地村民谈过。我告诉那些不同意的村民是叶建提、叶振芳的公司征地,之后有些村民签名了,对不同意签名的村民,我告诉了叶振芳,剩下的事情他说自己来解决。
潘小伟通过照片辨认出叶振芳。
(13)叶育辉供述:我知道叶建提是香港黑社会“水房帮”的人,是有钱有势的“大佬”。1997年年底,叶建提想租水田来到我家里,当时家里就我、叶建提、我哥哥三人,我对叶建提说我想认他做大哥,叶建提说大家都是兄弟,我倒了一杯茶敬叶建提,这样就算拜完大哥了。拜叶建提为大哥还有叶柏峰、叶少贤、叶勇义、叶剑辉、叶志某、罗仕福、叶春强、李锦兴、高国强、叶振芳。与叶建提熟悉以后,我在叶柏峰的鸿昇公司上班,我拿了八万块给公司股东李锦兴入到他的股份中,公司也没事给我做,只是挂个名分每月拿1800元工资。鸿昇公司前身是万山公司,主要从事放高利贷业务,为了逃避打击和赚更多的钱改名为鸿昇公司。2007、2009、2011、2012年春节期间,叶建提跟人合伙开“牌九”的赌档就叫我到赌档帮忙做“荷手”,负责洗牌、发牌。每次去做“荷手”,我会有一千到两千元的报酬。
(14)叶柏强供述: 2004年秋林夜雨的摆大哥仪式虽然我没有进去参加,但是叶建提和叶晓某都跟我说,我们都是一个村的,是自家兄弟,是手足,愿意跟他不用拜和包红包,就算“水房帮”的人。2008年8月份,叶建提在我们村建了一座观音庙,当时请了罗浮山寺院的十几个和尚来给观音开光和曾某伟、佟某伟等明星来剪彩。开完光后,我们就一起拜观音,叶建提、叶南某和两、三个我不认识的人站在前面,叶柏峰、叶晓某、叶志某、叶剑辉、叶振芳等人站后面,其他参加过秋林夜雨入会仪式的人和我们村跟叶建提的人在后面站了七、八排,每排六、七个人。
叶建提是香港黑社会“水房帮”的人,我、叶振芳、叶汉辉三人都拜叶建提为“大佬”,我们都要听叶建提的。我跟叶振芳在泓富公司做事,泓富公司的业务是帮TCL公司征收土地。罗仕福的泓福公司是从事“放数”的公司,罗仕福要听从叶振芳做事的。
叶建提从2003年3月至2005年10月这段时间承包肉联厂,这期间,为达到盈利的目的,叶建提成立肉联厂巡查组,去打击那些私宰肉。成立巡查组后,叶春强、叶少贤要我们一经发现私宰肉,就马上将买卖私宰肉的人及档口围起来,不能让人和私宰肉离开,并通知他们三个组长去没收私宰肉。巡查组里大约有30多人,组员配备了大约60公分长的铁管,可以起到恐吓作用。如果那个贩卖私宰肉不配合甚至不让我们没收的时候,我们就围住那贩卖私宰肉的人,不让他走,并对那人喊打喊杀进行恐吓。
(15)李锦兴供述: 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公司办公室拜叶建提为大佬。叶建提是香港“水房帮”黑社会在惠阳的大佬。除了我,我知道的还有高国强、罗仕福、叶少贤、叶育辉、叶春强他们拜叶建提为大佬。我是万山公司股东,公司从事放贷、担保业务。之后万山公司改名为鸿昇公司主要从事室内装修、土方工程等。
李锦兴通过照片辨认出叶勇义、叶春强、高国强、叶少贤、罗仕福、叶育辉、叶柏峰、叶剑辉。
(16)叶勇义供述:2004年,我是在秋林夜雨KTV通过拜关公的仪式拜叶建提做大哥的。跟我一起拜叶建提为大哥的人还有叶柏峰、叶少贤、叶剑辉、罗仕福、叶育辉、叶春强、刘勇强、李锦兴、高国强、叶建忠等二十人左右。我们汇鑫信用担保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份,股东分别有:罗仕福、叶志某、叶振芳、叶小某、“盲良”、廖某良、叶某华、叶某忠和我。2011年11月,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放高利贷,将汇鑫公司注销成立泓福公司。经营范围还是放高利贷,收取高额的利息,罗仕福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叶志某负责公司放款、收款及追息业务;叶某忠是公司财务;我负责协助叶志某放款、收款及收息;公司的其他股东负责什么工作我就不清楚。
(二)叶建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1、故意伤害犯罪事实。1994年3月17日晚,上诉人叶建提、叶剑辉得知被害人陈顺强在惠阳区淡水古井一带出现,认为陈顺强在1993年被砍后还敢出来露面,决定再次教训陈。后叶建提、叶剑辉伙同叶晓某、郭某化、“左鸡”、“猴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惠阳区淡水古井派出所附近道路抓住陈顺强,由叶剑辉驾驶车辆将陈顺强押至惠阳淡水镇排坊人民路旁一工地,上诉人叶建军及叶建华(另案处理)随后赶到现场。后叶建提、叶剑辉等人对陈顺强实施殴打,其中叶建华持刀将陈顺强双手砍断,随后将陈顺强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顺强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属二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顺强陈述:1994年3月17日晚上9时许,我刚到“排骨”家,看到“阿尖”等三四名男子从一部吉普车下来,手上拿着绳子和手铐,然后我就马上跑进“排骨”家,他们跟着进来,我从“排骨”家跳下去逃跑了,逃到古井派出所附近道路人行道,准备坐车离开,这时我身后开来一部小轿车,从后面冲上来四五个年轻仔,用刀捅着我,威胁着把我押上小轿车后座,用脚把我踩在车底,并对我拳打脚踢。我被他们踩在脚底,根本看不到外面的情况,也不知道车上还有哪些人。到了威威停车场后,我听到他们叫“白东”(叶建提的大舅)的名字,周围很多人,我看见了叶建提、“小肚”,接着他们把我拉上另一部浅色小轿车,然后车继续开到附近一处工地,我一路被踢打,之后他们用刀砍去我的双手。后来我被一部小四轮载到惠阳县中医院红十字会医院救治,在住院期间我使用假名“陈胜强”,因为担心叶建提等人再次伤害我。
被害人陈顺强指认了“排骨”家的地点、被“提仔”、“小肚”等人抓上车地点。
(2)证人黄锦六证言:1994年4月的一天,我听说当时陈顺强在淡水东门他的朋友“排骨仔”家里玩,出门遇见叶建军、“白东”等七八个人,他们追上并按住陈顺强,并把陈顺强的两只手掌砍了下来。后来陈顺强被送到惠阳中医院,住院费用是我帮他出的。这是叶建提指使作案的,因为他曾经说过在淡水看见一次“广州强”就砍一次,不准“广州强”在淡水出现。
(3)证人叶卫某证言:在1994年的一天傍晚,当时叶建提开皇冠小车载叶剑辉过来说车轮胎没气了,到我家借了一部白色蓝鸟小轿车。拿到车钥匙后,叶剑辉开蓝鸟车离开。第二天早上,叶剑辉将车还回来时,我发现车后座、前座均有大量血迹,我问叶剑辉怎么回事,叶剑辉说杀猪来。叶剑辉还车当天晚上,我听说一个叫“广州强”的人被叶建提和叶剑辉等人砍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2012年7月18日经工作发现,在同年8月22日立案侦查。
(5)现场说明、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证实被害人陈顺强被伤害的现场位于惠阳淡水排坊人民路路段旁,现为中港城烂尾楼。
(6)被害人陈顺强病历材料,证实其使用假名“陈胜强”于1994年3月17日23时40分许,在惠阳县中医院红十字会医院住院,3月22日出院。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顺强1994年3月18日的损伤致双侧前臂离断缺失,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属二级伤残。
(8)叶建提供述:1994年的一天晚上,叶剑辉打电话给我说见到“广州强”在闲逛,现在还敢这么“串”,敢出来露面。我就叫叶剑辉去教训一下“广州强”,自己看着处理一下。之后,我接到叶剑辉的电话,他说把“广州强”的手剁了,我说剁就剁了,别搞出人命,叫他要送“广州强”去医院治疗。
(9)叶剑辉供述:1994年4月的一天,我与郭某化、“左鸡”一起在秋长镇吃饭。大约20时左右,叶晓某告诉我他发现了陈顺强,并步行跟踪陈顺强。我知道后将发现陈顺强的情况告诉叶建提,然后我载着郭某化、“左鸡”开着叶建提的皇冠车到修车行接叶建提。接到叶建提后,他叫我往惠东方向开,没多久我就看见叶晓某、“猴王”,前面没多远就是陈顺强。叶建提叫郭某化、“左鸡”下车,帮叶晓建、“猴王”抓陈顺强上车。我们的车刚上桃源工业区水泥路没多久,叶建提的皇冠车车胎就没气了,因叶卫某家在附近,叶建提叫我向叶卫某借车。之后,我们将陈顺强抓上叶卫某的银色蓝鸟车上。在我们换车的时候,叶建提的哥哥叶建华刚好开车经过,我们告诉他我们抓到“广州强”,然后我们两部车一起开车去排坊中港城的工地教训“广州强”。我们到了工地路口,叶建提、叶建华、郭某化、“左鸡”就押着陈顺强进了工地,叶建军一个人也来到现场,并进去找叶建提。我调好车头后,一直在车上等他们,我看见叶建提、叶建华、郭某化、“左鸡”围着陈顺强殴打,听到叶建提喊:“废了他,不要给他回来报仇”。过了一会儿,他们将陈顺强押上蓝鸟车上,我看见陈顺强的双手被剁掉,手腕被绳子和布条扎紧,伤口不断流血。剁陈顺强的刀是叶建华带来的,叶建华上车前跟我说是他亲手剁陈顺强的双手,在车上我听郭某化说陈顺强的双手是叶建华剁的。在返回的路上,叶建提说在秋长派出所附近找部小四轮送陈顺强到医院救治,不要搞出人命来。
叶剑辉指认了其1994年故意伤害陈顺强的现场。
(10)叶建军供述:1994年的一天晚上,我接到电话通知我到淡水牌坊打人,于是我便一人赶过去了。当我去到那个废弃的工地时,看到叶建华、叶剑辉等4、5名男青年围着“广州强”打,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叶建提说了一些“废了他”之类的话,几名男青年就将“广州强”按稳在地上,叶建华就用绳子将“广州强”双手手臂肘部附近的位置绑紧,然后就持刀砍“广州强”的手腕,砍了大约三、四分钟才将两只手掌完全砍下来。
叶建军指认了其故意伤害陈顺强的现场。
2、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05年8月31日21时许,上诉人叶建提与三名女子在惠阳区淡水第一城歌舞厅396房喝酒。期间,叶建提因发现酒杯内有一小块碎玻璃与服务员喻某容发生争执,叶建提殴打了喻某容。该歌舞厅总经理李某三、保安队长梁某飞等人闻讯赶来进行劝阻,在该歌舞厅任职部长的喻某容的男朋友甄某飞亦赶到396房,并与叶建提发生拉扯,叶建提随即打电话叫人帮忙。后上诉人叶建军、叶剑辉、高国强、罗仕福、叶柏峰、李锦兴、叶柏强、叶勇义、原审被告人叶振芳、叶建忠、潘小伟、叶少贤以及叶志某、“沙屁”(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持刀具、铁管等工具赶到第一城歌舞厅。公安民警接报也赶到现场。叶建提一伙不顾民警劝阻,执意殴打李某三,并要求李某三叫喻某容、甄某飞到场道歉。喻某容回到396房后,叶建提等人又对喻某容拳打脚踢。随后,叶建提等人还随意殴打第一城歌舞厅的保安等工作人员,致使保安葛某双、李某民两人受轻伤,胡某刚、熊某华、梁某飞受轻微伤,歌舞厅一楼玻璃和大花瓶、三楼多个房门等财物被毁坏,造成歌舞厅秩序混乱,无法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三陈述:2005年8月31日21时许,我听到396房的服务员被打了,就跑到396房,一进门看到一男(叶建提)三女,男的正在按着一名女服务员在打,我马上上去劝,并将女服务员拉开。男客人说在酒杯有玻璃块等情况,我当即向他赔礼道歉。这时,我们卡拉OK一位部长(女服务员的男朋友甄某飞)进来396房,冲着男客人吵起来并与其拉扯。我将双方分开,男客人用手机打电话叫人过来,约五分钟一下进来十几个人,听到他们叫男客人“提哥”。“提仔”向那帮人说杯子有玻璃块及被保安打的事情,那帮人个个拿着砍刀、酒瓶、杯子、拳脚对我进行殴打。民警赶到制止,但他们仍然踢打我,民警没法制止住。后来派出所所长到场后,“提仔”仍威胁我交出那名服务员和保安,我只好叫来那名女服务员进来,他们拉扯女服务员的头发和用刀背砸她。后来“提仔”的人越来越多,约有几十人,把我们第一城前后门堵住,也上来很多拿着刀的男青年,见保安就打,共有五名保安被打伤。他们还把其他客人全部赶走,一楼玻璃墙、大花瓶也被打破,及其他一些物品被砸坏,共损失2万元左右。
李某三通过照片辨认出叶建提、叶振芳、罗仕福、叶建忠。
(2)被害人喻某容陈述:2005年8月31日20时许,有一男三女来第一城396房消费,我进396房收集酒壶等物,那男客人问我酒里面怎么会有玻璃碎,并叫我把经理叫过来。我准备出去,刚把房门打开,那男的就扯住我的头发往后拉,并往我的脸上打了两巴掌,然后把我按在地上拳打脚踢,那三个女也把我按在地上。我在迷糊中听到李总说“不要打了”,那些人才停下来,有人把我扶到茶水房,不久,我听到外面很吵,有服务员跟我说外面来了几十个人,有保安被打伤。后来李总叫我给人道歉,我看到他给人打得满脸是血,我怕说不去,李总说有派出所同志在不用怕,当我走进396房时看见很多人手持刀、棒,突然有人拿硬物打我,派出所的同志大声制止并用身体挡住那些持刀的人,在公安人员的保护下我离开了现场。
(3)被害人胡某刚陈述:2005年8月31日晚,听到有服务员被打,我和葛某双赶到396房门口,看到李总和王总在396房与客人说话,派出所的民警也进396房,同时五、六名社会人员手拿着刀也进了396房。不一会儿,我看见李总在房内被殴打,我们冲进去把李总拉出房,十几名社会人员提着刀把李总、我和葛某双一起被拉进396房,他们用刀背、灭火器和拳脚殴打我们。在接下来两个小时左右,他们有两三人拿着刀守着396房门不让任何人进入,还有的提着刀到各个房间找我们的保安以及把我们的所有客人全部赶走。这件事听说是叫“提仔”的大哥叫人搞的。
(4)被害人葛某双陈述:当晚,梁某飞从396房出来叫我与另一名保安在396房门前维持秩序,之后他又进房间。我还看见李某三、甄某飞、王鸿及喻某容在396房里面,同时还有三男三女在396房里。约四、五分钟后,有四、五个男青年进了396房,之后他们用拳脚打李某三,我报警三分钟后民警到了现场。在396房门前,我被十多个手持刀的男青年围住,他们用拳脚、刀背、灭火器打我。之后,他们陆续来了三四帮人,每帮有十几个男青年,我被打了四五回。在我被打伤时还听见有人说:“打保安,见一个打一个。”
(5)被害人熊某华陈述:当晚,我得知梁队长给人打破头,就和李孝某跑到歌舞厅,到后门时,就有四、五十人围着我们,对方用拳头、刀背、铁管、灭火器等工具打我们。
(6)证人李孝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熊某华陈述一致。
(7)证人卢某平证言:2005年8月31日晚,我和林某宝、李某中和叶仕某,所长徐某华值班,当晚9时40分许,在接到110警情后,我们四个民警赶到第一城歌舞厅396房,叶建提说喝酒时杯子里有一颗玻璃碎片,一名女服务员被叶建提的“马仔”打了几个耳光,然后酒店负责人李某三过来。叶建提打电话召集其“马仔”过来,大约十分钟后,叶建提的“马仔”拿了砍刀到达第一城歌舞厅,全部顾客被他们赶走。叶建提的“马仔”对李某三拳打脚踢,我们过去制止,他们完全不听,我们马上向徐某华所长汇报,所长到了现场后积极调解,这时叶建提的哥哥叶建忠也到了现场,起哄说“有什么事不关“提仔”的事,是他的事”,叶建提的马仔听到叶建忠的鼓动后又动手打了李某三。那名女服务员也被叶建提带来的两名外省籍女子拳打脚踢,我们制止他们,他们完全不听,叶建提的马仔还用刀背打女服务员。我们想护着女服务员和李某三离开,四个叶建提的马仔持刀挡在房间门口,不让出也不让进。叶建提叫了大约六十多人,大部分持有刀具,他们有十几人在房间里对酒店经理和女服务员进行殴打,另有十几人占据酒店的过道。后来所长徐某华打电话向分局副局长陈某浩请示,之后陈局派特警过来协助处理才阻止了事态恶化,叶建提的马仔才逐渐离开。
证人卢某平通过照片辨认出叶建提、叶建忠。
(8)证人李某中、叶仕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卢某平证言一致。
(9)证人冯某伟证言:2005年8月31日晚约八点,我和付某新中等五、六人一起吃饭,刚吃了一半,付某新中接了个电话就带那五六个人去了第一城歌舞厅。
(10)证人刘某志证言:2005年8月31日晚,我开车路过第一城歌舞厅时,看见第一城前围了好多人、警车和警察,我下车好奇走到前门停车场看一下,那里有很多社会人员,也有很多警察。
(11)同案人叶某雄供述:2005年8月31日晚,我接到叶建明电话后知道叶建提在第一城与他人打架,即与刘伟东一起赶到第一城,大门已经被民警控制了进不去,在门外大约过了30分钟看见警察、叶建提、叶振芳、叶少贤、罗仕福、李锦兴、高国强等人一同走出酒店大门。之后,叶建提和高国强被民警带离现场去接受讯问。
(12)同案人付某新中供述:当晚被余志文叫过去第一城,同去的还有苗康康等六人,去到后看到很多人,有“排骨”、叶少贤等,其中还有人带着刀。叶少贤叫我们守住酒店后门,不让人出来。不久,我看到一位第一城的保安被人殴打。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05年9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1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淡水镇第一城歌舞厅,中心现场位于396房,中心现场见有一条带血的毛巾,滴落大量的血迹。第一城歌舞厅前面的玻璃被打碎,留有两个黑色刀套,楼梯前面有滴落血迹,电梯前面的花瓶被打碎,保安室饮水机被推倒,玻璃杯被打碎,办公室抽屉被翻动,服务台见刀砍痕迹部分房门被踢坏。
(15)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三体表未检见有损伤;被害人梁某飞头部有1.4厘米的头皮疤痕,属轻微伤;胡某刚颈前区皮肤挫伤,属轻微伤;熊某华左眼睑肿胀伴有浅表皮肤裂口,右上臂肿胀,属轻微伤;葛某双鼻骨骨折、伴明显异位,属轻伤;李孝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属轻伤。
(16)叶建提供述:2005年8月31日20时许,我带三位女性朋友去淡水第一城卡拉OK 396房玩。在喝酒时,其朋友喝到一块玻璃碎片,于是我就让女服务员去找经理、老板来给个说法,服务员把那块玻璃碎片扫到托盘里拿走。……我看到服务员态度这么差,就看不过眼,追到包房门口,打了她两耳光。听到她喊后,她的歌舞厅部长男朋友就和几个保安冲过来。那名女服务员扯断了我脖子上挂着的金项链,她男朋友和几个保安用对讲机对我头部、背部进行殴打,在拉扯中我被逼退回房间。这时歌舞厅的经理也到了包房,我对着经理喊别打了,说我是他们老板的朋友,我叫“提仔”。经理听到后,就赶紧叫停了殴打我的人,并叫其他工作人员报警。这时叶振芳打电话给我,我告诉他我被人打了。没多久上塘派出所的徐所带人出警到了现场,叶振芳也跟着到了现场,叶振芳等人到了现场见我头部被打流了很多血,就问我什么回事,我告诉他们后,接着叶振芳等人就对着女服务员和房间内的保安进行殴打。
(17)叶振芳供述:当晚,听说叶建提被打后,很生气,就赶到第一城三楼一个卡拉OK包房,看到有很多人和警察,歌舞厅的经理也在,他们在那里论理,好像因为喝酒时杯里有玻璃,要服务员赔礼道歉才吵起来的。
(18)叶建军供述:2005年8月31日晚,听说我二哥叶建提在第一城被打,立刻开车赶到第一城,并从车上拿了一条铁水管,走进第一城时,我看到有叶建提、罗仕福、叶勇义在那里。当时我用铁水管把第一城大堂的一个小花瓶给砸了。
(19)罗仕福供述:当晚知道叶建提被打后,就立刻赶到第一城歌舞厅。我们人人带有刀具,我从一个外省人手里拿了一把刀进了酒店,上到二楼或三楼走廊看见“航仔”等几个人拿着铁水管围着一名保安殴打,我想进入叶建提的包房被派出所的警察拦阻。我走出酒店门口时就看见门口两旁有几十人,有的人持刀,有的持铁水管,在歌舞厅外面摆场,不给警察进去。
(20)叶柏峰供述:当晚知道叶建提在第一城跟人打架后,我就立刻过去,参与追打保安。因为我们都是跟叶建提的,叶建提是我们的大佬,大佬给人欺负了,我们肯定要到场去为大佬出气报仇。
(21)叶建忠供述:2005年8月31日晚上11点许,我接到叶志某的电话说叶建提在第一城被人打,叫我过去帮忙。到了第一城后,看到有很多警察在那里并在周围拉了警戒线,当时情况很乱,有很多人在那里,搞的连交通都堵塞了。后来我在现场后看到叶振芳、叶春强、叶志某、叶剑辉、潘小伟等人,还有很多不认识的人。
(22)叶剑辉、潘小伟、叶少贤、李锦兴、叶勇义、叶柏强、高国强供述: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听说叶建提在第一城被打,就马上赶过去。“大佬”叶建提被打,我们这帮兄弟肯定要去帮忙。
(23)协议书,证实2006年1月24日,叶振芳、付某新中等人赔偿了葛某双、李孝某、熊某华共28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3、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2月中旬,上诉人叶建提、叶柏峰、罗仕福、李锦兴、叶勇义、原审被告人叶育辉伙同李某荣、林某华、“叼奇”、何阳、“细妹”、“叮当”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高岭村佛岭小组塘房36号李某林家一楼大厅开设“牌九”赌档。叶建提等人安排叶柏峰、李锦兴、叶育辉及李锦龙、胡须仔、“阿水”、“光仔”等人在赌档参与管理工作。赌档开设期间,开赌20余次,每天有近20余人参赌,每天抽水获利10万元至50万元不等。其中叶建提获利200多万元,叶柏峰、罗仕福、李锦兴等人获利20万元,叶勇义获利3.5万元,叶育辉获利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林证言:2012年农历年27日,李锦龙说要在我家开赌档,每天给1000元左右的水钱给我,我答应将家里的大厅给他们做赌场。2012年农历年30晚上10时许,李锦兴和叶柏峰带着赌场的工作人员来我家,不久陆续有赌客来到,叶育辉负责派牌并收“水钱”,几个看场的男子是听从叶柏峰和李锦兴等人指挥的。这些来赌钱的老板大概有十几、二十多个人,他们都是叶柏峰等人叫过来的。这期间,他们在我家开赌档共有20多次,每次给我1000-2000元不等的好处费,我总共得到3万多元好处费。李某林通过照片辨认出李锦龙、叶柏峰、李锦兴、叶振芳、叶育辉、叶建提,并指认开设赌场的地点、赌场的赌具。
(2)证人刘某利证言:2012年春节期间,叶柏峰及其几个朋友在我家开赌档赌“牌九”。刘某利通过照片辨认出叶柏峰、李锦兴、叶育辉、叶建提、叶振芳,指认开设赌场的地点、赌场的赌具。
(3)证人李某雅、李某成证言:2012年春节期间,即2012年1月22日晚上开始,有人在我的家里赌“牌九”,赌场一般晚上十点开赌,大约有近20人赌博,开到正月二十左右才结束。李某雅、李某成通过照片辨认出李锦龙、李锦兴、叶育辉、叶建提、叶振芳、叶柏峰经常出入其家中赌场的男子,并指认赌场地点及赌具。
(4)证人钟某新证言:叶建提在2012年春节时在秋长高岭村开赌“牌九”的赌场,我输了140万元。我在赌场看见负责的人有叶建提、叶柏峰、叶育辉、李锦兴。叶建提负责参赌和叫人来赌博,叶柏峰负责看场和收钱,叶育辉负责发牌,李锦兴负责看场。钟某新通过照片辨认出叶建提、李锦兴、叶育辉、叶柏峰,并指认赌博的地点、赌桌。
(5)证人叶南某证言:2012年春节期间我有到高岭村一户民宅内参与赌“牌九”,去了三、四次,输了大约两百多万元。在赌场里我认识“老伯龙”,是他直接拿筹码给我,赌完我就与他结算现金。参与赌博的人有叶建提、“阿新”等十来人,听说澳头、淡水、龙岗的赌客居多。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叶建提等人开设赌档的地点。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款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林住处提取用于赌博绿色桌面一块,扣押李某林赌场获利人民币30000元;从叶柏峰处扣押“牌九”一副。
(8)叶建提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我和叶南某等人在李某林家中开设“牌九”赌档,这件事是叶柏峰、李锦兴他们发起的。我用叶柏峰的名义占股,李某荣用 “阿彪”的名义占股,其他股东是用自己的名义占股。赌档里面的工作人员有十几人,叶育辉在赌档负责洗牌、发牌,叶柏峰主要负责兑换筹码和对数,还有几个“荷手”是其他股东的人。我们的赌博用“牌九”牌进行,赌档每天“抽水”的数额是不定的,最多有时候能“抽水”几十万,总共“抽水”有一千多万,除去开支,我们每个股东分得两百多万。
叶建提通过照片指认了赌场地点、赌桌,辨认出李某林、叶南某。
(9)叶柏峰供述:赌档的股东有叶建提、李某荣、“细妹”、“叼奇”,叶勇义也有入股,我、李锦兴以及罗仕福的股份都是算在叶建提股份里,叶建提的股份用我的名字去记账。赌档设在惠阳区秋长镇高岭村“林仔”家里,从2012年春节年三十晚上开始营业,开了一个月左右,前后加起来大概营业了十几次。我和李锦兴负责给叶建提及他带来的朋友领取筹码,有时候我也会接叶建提叫来的赌客到赌档。“老伯龙”、“胡须仔”负责赌档码房记账和对账。叶育辉和“阿水”负责洗牌、发牌。赌档结束后叶建提给我、李锦兴、叶勇义每人20万,罗仕福60万分红。
叶柏峰通过照片指认了赌场地点、赌桌、“牌九”牌,辨认出李某林、叶南某。
(10)李锦兴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叶建提与叶南某、李某荣以及一个外号叫“叮当”的人,合股在惠阳区秋长镇高岭村开设了一间“牌九”赌档,“提哥”叫我到赌档里帮忙。赌档断断续续开了一个月左右,大概营业了十几、二十次。我和叶柏峰负责帮赌客借取和兑换筹码,叶育辉负责发牌、洗牌,“老伯龙”和“胡须仔”负责管账、记账。赌档外面望风的还有五、六个人,都是高岭村的。赌档靠“抽水”盈利,庄家、闲家赢了钱都抽取百分之五筹码为“水费”,每次营业大概可以“抽水”几十万元。赌档结束后,叶建提说把“水钱”分给我们这些弟兄,每人大约分了20万,参与分“水钱”有我、叶柏峰、叶育辉、叶勇义、罗仕福。叶勇义和罗仕福因为拿了钱入股到叶建提的股份中,所以他们也参与分钱。
李锦兴通过照片指认赌场地点、赌桌,辨认出李某林、叶南某。
(11)叶育辉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叶建提与朋友合股在惠阳区秋长镇高岭村开设了一间“牌九”赌档,“提哥”叫我到赌档里帮忙,我负责发牌、洗牌,我靠领取工资和拿小费来获利,每次在赌档当“荷手”可以拿1000到2000元的工资,另外赌客赢得多的时候也会给我小费。我在赌档前后拿了三、四万元报酬。
叶育辉通过照片指认赌场地点、赌桌,辨认出李某林、叶南某。
(12)罗仕福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我与叶建提等人在秋长高岭村一姓李的家中开赌场,从2012年年三十晚开始,大约开了10多天,以赌牌九的形式赌博,我在叶柏峰处占股,三人合资50万元。叶建提也是以叶柏峰的名义占股的,这个赌档结束后,叶柏峰给了我20多万的分红。
(13)叶勇义供述:2012年春节期间,叶建提等人在高岭村要开一个赌档,我和叶某华每人出五万元共十万元交给罗仕福入股。赌档营业了约十多天后,罗仕福把股本和约七万元分红给了我和叶某华。
(三)叶建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事实
1、1993年上半年,被害人黄锦六因争夺赌场地盘与叶建提组织发生矛盾。同年5月11日,叶建提、叶剑辉等人经密谋后于当日18时许,由刘勇强带路,叶建提等人携带枪支、手铐、砍刀等工具驾驶两部车前往淡水郑屋村找到正在此处赌博的黄锦六和被害人陈顺强,采用持枪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把黄锦六、陈顺强分别押上两部车,并强行拉到惠阳区惠南大道伯公坳路段附近一工地。后叶建提、叶剑辉、廖某玉等人持刀朝黄锦六的小腿等部位砍击多刀,叶南某等人则持刀朝陈顺强的双脚等部位砍击多刀,随后将黄锦六、陈顺强送院治疗。被害人黄锦六、陈顺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锦六陈述:案发前不知谁欺负了叶建提的赌档,他以为是我指使的,所以要伤害我。在1993年4月11日下午6时许,我和陈顺强在淡水郑屋赌钱,叶建提带着刘勇强、叶剑辉、叶建光等人开了三部车到赌档找到我们,带人把我围起来,廖玉用手铐拷住我双手,几个香港仔把我拖上车。在惠阳武装部对面的山边,廖玉按着我的双脚用刀割我的双脚脚筋。之后,他们又把我拉到附近的工地,现场有十多人,我被他们拉下车之后,叶建光用刀对着我脚筋砍了多刀,当时他们还要砍我的手,叶建提说砍脚就行了。砍完后用小四轮送我到惠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后我转院到广州,用假名“黄伟明”。得知陈顺强也被他们砍伤后,叫陈顺强也转院到广州。
(2)陈顺强陈述:黄锦六在惠阳淡水开赌档,叶建提认为影响到他赌档的生意,所以才会砍我和黄锦六。砍我的人大部分都称作“香港仔”,都是叶建提带来的。他带来的还有叶剑辉、“阿军”、叶建光等人。陈顺强陈述证实了与黄锦六被叶建提等伤害的经过,称被割断右手中指、砍伤双脚,以“陈海强”名字入住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3)现场说明、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位置。
(4)被害人黄锦六、陈顺强的病历材料,证实黄锦六被砍伤后以“黄伟明”名字入住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陈顺强以“陈海强”名字入住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黄锦六、陈顺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6)叶建提供述:黄锦六在被我们打伤之前,和陈顺强、“山猪”等是一个团伙的人。1993年4月的一天,叶松建约我、叶南某、刘勇强、叶剑辉、廖玉及其四五个朋友一起出来,说他弟弟开设赌档被黄锦六、陈顺强他们欺负了,让我们帮忙“讲数”。我马上打电话给黄锦六,黄锦六说他在郑屋赌钱不肯出来面谈,我们就去找他。我们刚到郑屋就看见黄锦六和陈顺强从屋里出来,我们就迅速下车,廖玉手持一把雷鸣登枪支上去指着黄锦六的头,廖玉的几个朋友上去帮忙控制黄锦六,而陈顺强也被叶南某他们控制住。廖玉他们将黄锦六并押上我的皇冠轿车。当车开到香港城的位置附近,廖玉叫我停车,廖玉他们就把黄锦六拉下车砍,黄锦六的脚被砍伤,还流了很多血,我就叫廖玉、叶剑辉他们把黄锦六抬上车,用布将他的脚包扎起来,接着我把黄锦六送到淡水中医院进行救治。陈顺强由叶南某他们控制,我不知道陈顺强的情况。
(7)叶剑辉、刘勇强供认了其与叶建提等于1993年5月11日因赌场发生的矛盾,将黄锦六、陈顺强打伤的事实。
2、1997年4月9日18时许,由于停车问题,叶建提等人与港途大酒店保安发生争执,叶建提、叶志某与随后来到的叶晓某、叶义某(另案处理)分别持刀、保险锁与港途大酒店保安斗殴。期间,叶志某在叶建提车上拿出一支手枪开枪,并用枪柄击打保安员杨志某的后脑部。民警到场后,叶建提等人依然砍伤保安员谭某峰,直到公安民警鸣枪警告方停手。案发后,叶建提安排没有参与作案的叶某雄(另案处理)于1997年4月11日携带上述手枪和3发子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叶某雄被取保候审。叶建提在叶某雄取保候审后给其5000元人民币作报酬。经鉴定,枪号为EA7368的手枪是前苏联生产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马克洛夫制式手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平证言:当时,我看见有一个保安员跑进港途大酒店酒店,跟着也有两个男的追了进去。不久,便有五、六个保安员在酒店门口和别人打起来,当时已有很多人围观,看不到保安员跟什么人打架。我还听到有一声枪响。一会儿,公安人员便来制止了。
(2)证人杨某军(酒店保安)证言:当时,参加打架保安员有杨国根、黄某礼等,对方有5个人。对方有两人手持长约50公分的小刀,一个人手持保险锁,另一人持手枪。可能是“六四”式手枪,对方跟我们打架时朝天开了一枪。在公安民警鸣枪制止后,对方还朝谭某风砍了一刀。黄某礼、谭某风、杨志某、许某华被他们打伤。
(3)证人杨某勤、黄某礼、杨志某证言证实对方违反酒店规定门前停车,不听劝阻,持刀、手枪等追打保安,打斗中对方还开了一枪,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鸣枪制止。
(4)同案人叶晓某证言:当时,我和叶义某见叶建提的车拍在港途门口。人在港途门口跟三个保安在打架,叶义某就在车上拿了一把车锁跑过去。我就把车停在淡水酒店的路边,然后跑过去,保安员有五六个在场,手拿木棍、水管铁,有三个围住叶义某殴打,两个保安员手拿水管铁在殴打叶建提,我就过去阻拦他们,在混乱中,我也被对方打伤。我见这种情形,就一边打、一边退。接着民警赶到现场,鸣了三枪,阻止了殴打事件。
(5)同案人叶某雄证言:1997年,叶建提和叶晓建在淡水港途酒店持枪与酒店的保安发生打斗,事后叶建提叫我帮他顶罪,并拿给我的一把手枪叫我去派出所自首,我按照叶建提的意思到派出所做假证供,事后叶建提给了我5000元钱左右的好处费。在秋长不跟叶建提,根本没法混。
(6)案发现场方位照片证实叶建提等人聚众斗殴案现场位置。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了叶某雄交来的手枪一支(枪号EA7368)、子弹3发。
(8)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手枪是前苏联生产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马克洛夫制式手枪。
(9)叶建提供述:港途大酒店打架的的起因就是因为停车,当时港途大酒店的保安不让我停,我和叶志某在酒店大堂和酒店的两个保安发生争吵,相互拉扯。接着酒店内就下来几个人,手持水管。我和叶志某被围了起来,这时叶晓某、叶义某路过,见我被围,就过来帮忙,叶义某的手指在打斗中都被对方的保安打断了,叶志某见我们被人围着打,就从我车上拿了一把手枪并开了一枪。民警到现场鸣枪制止了斗殴。事后,我让叶某雄拿枪到派出所去“自首”。这把手枪是叶南某送我的。
3、1991年间,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人民政府为加强管理,决定由秋长镇中心屠宰厂和李某权的发水米屠宰厂经营生猪屠宰业务。为取得生猪屠宰的资质,叶建提组织将目标投向李某权持有的发水米屠宰厂生猪屠宰牌照,上诉人叶建军多次派出人员干扰李某权的经营活动,同时指使叶少贤、叶建忠跟李某权商谈转让生猪营业执照事宜,但遭到李某权拒绝。1998年5月中旬,叶建军指使人员在秋长发水米屠宰厂殴打了李某权,并于1999年5月26日强迫李某权签订将发水米屠宰厂生猪营业执照转让给其的协议书。1999年11月1日,叶建提组织又以叶建提经营的“建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包了秋长镇中心屠宰厂的经营权。至此,叶建提组织垄断了秋长镇的生猪屠宰业务。
叶建提组织经营、垄断秋长镇生猪屠宰业务期间,安排叶建春、叶某利、李伟标、叶某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屠宰厂参与管理;同时安排叶荣某、高某平、叶某威、叶宇某、叶卓某、叶密某以及朱某青、“二流”(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秋长镇政府巡查组的名义,多次私自查扣村民生猪及处以罚款。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叶建提组织专门安排叶宇某、叶卓某、叶密某等人到秋长镇新塘村、白石洞村、西湖村、周田村等地,私自向生猪屠宰户赖某坤、赖某计、覃安全、方雄等人每月收取200至1000元不等的管理费,并对收取管理费的屠宰户免除生猪检疫。
2003年3月6日,叶建提组织以叶建军经营的“建城公司”的名义与惠阳市种养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承包了惠阳区肉联厂生猪屠宰经营权。为了完成每天250头猪的销售任务,叶建提等人指使叶少贤、叶春强,以联合检查组的名义,组织叶柏强及叶培某、叶茂某、叶密某、叶容某、钟某路、“猴军”、“二流”、朱某青、“华记”(均另案处理)等30多人配备60厘米长铁水管组成3个巡逻小组专门在淡水、秋长一带巡逻,如发现批发商或者饭店经营户的猪肉并非购自惠阳区肉联厂,便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没收猪肉。2005年1月27日上午,巡逻小组在淡水德昇菜市场将购买了40多斤猪骨头的某饭店工人郭新昌拦下并要没收其猪骨头,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巡逻小组人员蓝国辉(另案处理)电话通知叶少贤、严国平(另案处理)等10多名人员到场,随后叶少贤等人与该饭店老板叶某富及其妻子郭新梅相互推搡,致使叶某富、郭新梅受伤住院。2005年 9月18日,公安机关对惠阳区肉联厂的配送中心进行检查,在该中心二楼的办公室缴获巡逻人员使用的水管铁十多根,并在三楼叶春强的住处缴获猎枪散弹191发。叶建提等人经营生猪屠宰业以来,获利20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某生证言:1992年,在秋长就食品站和发水米两家屠宰厂有营业执照,叶建提要我把食品站的屠宰厂关闭,每月给食品站3000元,我没有同意,后来又有人出价2、3万元租用食品站的屠宰执照。叶建提知道后就对我说,在秋长搞屠宰的事,叶建提几兄弟做不了的话,谁也做不了。后来,原来跟我谈租用食品站屠宰执照的那些人也不再来找我。后来经镇书记协调,叶建提每月给食品站8000元,食品站将屠宰厂关闭。1998年时叶建提就在将军路边建了一家新的屠宰厂。之后,叶建提因为屠宰厂的生意没有李某权的发水米屠宰厂生意好,就去找李某权要求将屠宰牌照转让给他,李某权没有答应,就被他们打伤,后来李某权就关闭了发水米的屠宰厂,秋长镇就由叶建提一家在经营屠宰业务了。
(2)证人李某权证言:我于1991年起经营发水米屠宰厂。1997年时叶建提、叶建军就承包了食品站的生猪屠宰,叶建提想赶走我,继而垄断秋长的屠宰行业。在1998年,我被三个人殴打致伤,那些卖猪肉的人听说我是被叶建军他们打伤后都不敢来我这买猪肉,都跑到外地去了,欠我的钱也没有结清。我害怕他们,所以就停业了,损失了十几万元。停业两、三个月后,叶建军叫我去他的办公室说要借我的屠宰牌照,因为我害怕被他们再打,就把牌照借给他了。他们垄断屠宰后,除了他们的屠宰厂的肉,其他地方的猪肉都不许在这里卖,叶建军还派了马仔在路上巡逻,如果看到有人从其他地方买猪肉,就从他们手上抢猪肉,因此秋长的猪肉都被抬高两到三元。
(3)证人黄某江证言:发水米屠宰厂的老板叫李某权,1998年李某权被叶建提那帮人打了,他们不给李某权做屠宰,然后就垄断了秋长的生猪屠宰业。后来我还听老板说他的屠宰营业证和税务登记证也被叶建提那帮人拿走了。
(4)证人赖某坤、赖某兴、何某明、李某光证言:1998年发水米屠宰厂关闭后,秋长就剩下叶建军的屠宰厂在经营。四人合伙在新塘村屠宰生猪卖猪肉,后来被叶建军的人发现,他们就警告我们不准私自屠宰,要杀猪要到叶建军的屠宰厂去。后来又说我们杀猪也可以,但是必须每个月交500元管理费给叶建军的屠宰厂。叶建提、叶建军在90年代开始用黑社会的势力控制生猪屠宰,强买强卖,老百姓敢怒不敢言。
(5)证人赖某计证言:秋长肉联厂开始营业后,他们不让我们屠宰生猪,于是我们就通过镇、村干部跟肉联厂的老板谈,最终他们同意我们自己屠宰生猪,但是必须每月交500多元给他们。我们不交费就不准私自屠宰,否则猪肉就会给肉联厂没收。
赖某计通过照片辨认出叶荣某、叶密某、叶宇某是收取管理费的人。
(6)证人吴某火证言:叶建提等人把持我们秋长镇的猪肉买卖,不让我们到别的地方去购买猪肉。
(7)证人叶某富证言:2005年1月27日9时许,我店员工去西区市场购买新鲜猪骨,他回淡水途经德升肉联厂时遇到执法巡逻队检查,他们要没收我们的猪骨,我和老婆去到市场不让巡逻员没收,因此发生争执,我和我老婆他们殴打。
(8)证人叶剑某、叶某利、叶密某证言:1999年叶建军筹建秋长屠宰厂,叶建春负责全面管理。场外检查组在秋长巡查,查到有私宰肉,如果数量少就没收或者罚款,我们没收或者罚款没有开出单据。大约到了2005年左右,部分私宰生猪的村民就会到屠宰厂交管理费,如果不愿意交的,屠宰厂就会让检查组上门去收取。
(9)秋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5月中旬,接李某权被人打伤的报警后、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置。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惠阳区秋长镇定点肉联厂进行的勘查。
(11)惠阳区生猪屠宰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规定、秋长生猪屠宰合同、合同终止协议、2004年度秋长农业公司中心屠场收费结算、建安公司承包经营秋长定点屠场协议书、中心屠宰厂缴纳承包费的票据,证实1999年11月1日建安公司(叶建提)从秋长镇政府承包经营生猪屠宰;2008年1月1日建安公司(叶建军)承包经营秋长定点屠宰厂。
(12)秋长镇生猪定点屠宰场工商登记资料、动物防疫合格证、员工工资表、定点屠宰厂管理制度、屠宰行业品质检验合格证书等书证,证实秋长屠宰厂是有生猪屠宰资质的企业及其经营状况。
(13)秋长办事处说明,证实秋长生猪屠宰场由建安公司承包至2006年1月1日,终止合同后未签订任何合同、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1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秋长中心屠宰场向食品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收据,证实秋长中心屠宰场缴纳管理费的情况。
(15)转让协议书,证实1999年5月26日李某权将生猪屠宰营业执照转让给叶建军。
(16)保证书,证实个体户郑某兵在菜场卖非秋长肉联厂猪肉被处罚的事实。
(1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肉联厂配送中心三楼叶春强卧室衣柜发现子弹125发、猎枪弹66发,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4、二十世纪70年代,惠阳区秋长镇茶元村台一小组、台二小组、台岭小组在该镇公王山的山林(约600亩山地)种植了茶树、花生等农作物。2003年底,秋长街道办、惠阳区林业局将该处的543亩林地的产权划定为台一小组、台二小组、台岭小组共同所有。
2003年4月30日,叶建提组织经营的“建安公司”联合惠阳市德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秋长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上述两家公司联合承包了秋长镇人民政府位于秋长镇公王山南麓的1302亩山林(不包含上述543亩林地)用于植树造林等用途。随后,叶建提对外声称其与秋长镇政府签订了合同,公王山由其承包使用,台一小组、台二小组、台岭小组的村民不得随意上公王山种植。2006年4月份,叶建提为了进一步霸占公王山的其他山林,又安排叶庆某等人(另案处理)在上述台一小组、台二小组、台岭小组共同所有的543亩山林上种植桉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斌证言:台二小组150亩山林是村里的。后来叶建提在上山林地铺了水泥,修了一道大门,禁止村民进去耕种。叶建提霸占该150亩山林地没有给村民里一分钱,我找过叶建提跟他说村民想在山里种点果树的想法,他瞪了我一眼什么也没说就走了。2000年前后,叶建提找我说想以每亩年180元承包费承包23.7亩水田搞花木场,我们认为太低了,叶建提说每亩年200元承包费并表示没有商量的余地。之后,叶建提拿了合同过来,叫村里的人签名,大家没办法就签了。后来叶建提在山林上重新种上桉树,在水田里修建了一栋别墅,并挖了一个鱼塘。
(2)证人刘立某、刘学某、刘振某等证言证实了叶建提霸占山林、耕地种桉树、筑水坝造水塘、建别墅的情况。
(3)证人叶庆某证言,证实受叶建提雇请在台一、台二、台岭小组的山林桉树、砍树的事实。
(4)台岭小组林权证证实,三块属台岭、台一、台二小组共有661.5亩山地的方位、四至情况。
(5)秋长经济联合总社林权证实,林权证4400029221编号下两块47.2和18.5公顷山地、4400029220编号下一块41.2公顷山地的方位、四至情况。
(6)公王山土地承包合同书、秋长街道办出具情况证明,证实2003年4月30日,建安公司、德亿公司与惠阳秋长镇人民政府、惠阳市秋长镇经济合作总社签订承包公王山1302亩山地(林权证编号4400029221)用于发展三高农业、特色农业和观光林业,并适度配套休闲度假和娱乐设施。建安、德亿公司无按合同约定按年上交土地承包租赁费。
(7)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证实,叶剑辉与台二、台一、台岭、园山、竹山、和场小组签订的合同从2005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承包上述小组的土地。
(8)收款收据证实,2004年至2007年,建安公司、叶剑辉向台岭、台二、竹山等小组缴纳土地承包款的情况。
(9)秋长街道维布村委出具说明,证实村委党员及村小组长会议没有通过维布村公王山茶场承包,叶建提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及交任何费用就在上述茶场种植桉树。
5、2010年初,时任泓富公司工作人员的叶振芳、潘小伟向惠阳经济开发区莲塘面村杨屋村民小组提出要征收位于杨屋新村前方“光宗耀祖”地段的3万多平方米土地。该村民小组长杨某桥认为价格过低一直未同意。后杨某桥迫于叶建提组织的势力,在2010年间二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泓富公司征收土地的问题。期间,泓富公司派出潘小伟带着叶春某、张某坚(均另案处理)参加村民小组大会。由于价格问题,大部分村民不愿意在合同上签名。此后,潘小伟组织叶春某、张某坚逐户施加压力,村民迫于压力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4月13日,杨屋村与泓富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杨屋村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将3357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泓富公司。村民杨某强执意不在合同上签名,潘小伟多次带着叶春某、张某坚到杨某强位于秋长桃园南路的雄丰乐器厂找杨某强协商未果,2010年8月至9月,泓富公司员工付正发(另案处理)等人便多次到雄丰乐器厂泼油漆。2010年4月28日,泓富公司将该土地以每平方米420元的价格转让给惠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泓富公司从中获利67万元。
惠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上述三块土地后,对土地进行盘整,通过竞标的形式由惠州市好益康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此后,好益康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处土地的回填土工程承包给泓富公司,为了顺利完成工程,潘小伟、叶建忠等人多次找到征地范围果场承包人赖伟伦、黄秋某、杨某来、赖某军等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式要求他们尽快处理果园补偿问题,迫使赖伟伦、黄秋某、赖某军接受了泓富公司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笔录、征地补偿协议书,证实惠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拾围村矮岭小组、莲塘面村杨屋村小组签订的征地情况。
(2)泓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经营范围、股东情况。
(3)惠阳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协议书,证实泓富公司与杨屋村小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取得杨屋村涉案土地使用权,管委会盘整回收泓富公司取得的杨屋村土地。
(4)回填土方承包合同及发票,证实好益康投资有限公司将三和经济开发区羊牯西坝地块规划红线内土地的回填土工程承包给泓富公司。
(5)提取笔录、黄秋某与拾围村的租地合同书、地上附着物汇总表,证实黄秋某果园的地点,地上附着物赔偿情况。
(6)提取笔录、收款收据,证实赖某军收取果园赔偿款592800元。
(7)证人叶某龙证言:泓富公司法人代表是叶志坚,实际股东是叶建提、叶振芳、叶汉辉,管理者是叶振芳、叶汉辉。叶建提、叶振芳、叶汉辉每年从泓富公司多次共拿走100万左右。
(8)证人赖某轮证言:2010年,叶建提打算要征收矮岭村的地,这其中包括我和黄秋某所合伙承包的拾围村果。当时由叶振芳具体负责征地,叶振芳找到黄秋某,要低价征收我们承包的土地,黄秋某和我都不答应。2010年5月底,叶建提找来一辆钩机强行把我们那600平方米的猪栏拆掉,接着叶建提又找到三和经济开发区的征地办一名姓胡的主任、惠阳区公安分局纪委书记、警务督察队队长等人找我谈话,对我进行威胁。果场到了收成的时候最少价值800万元。叶建提他们一伙是在惠阳有名的黑社会,最后迫于无奈,我和黄秋某跟他们签了征收合同,后来经过多次谈判,总共赔了305万元。
(9)证人黄秋某证言证实迫于压力与叶建提、叶振芳签订征收果场的合同。
(10)证人杨某来、赖某军证言证实叶建忠带70多人砍果树,强行征收果园的事实。
(11)证人杨屋小组长杨某桥、村民杨某根、杨某军证言,证实杨屋小组约3.37万平方米的土地是在2010年4月份左右,是被叶建提和叶振芳的泓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强行征收的。
(12)证人杨某强(杨屋村小组村民)证言:2010年,叶建提团伙想低价强行购买我村的大约3.6万平方米自留地,村民认为价格太低不想卖给他们, 叶建提他们便对不同意卖土地给他们的村民进行威胁。
6、2009年1月6日,上诉人叶建军出资500万元成立“金隆公司”,公司成立后一直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期间,上诉人叶建提向叶建军提供六百万元人民币用于非法放贷。2009年至2012年间,“金隆公司”共将人民币2038万元借给叶桂某、余某锐、陈某新、叶某勇等200余人,每月收取4到8分不等的月利息,共收取利息1649.54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2年7月30日惠州市金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改名为惠州市美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为叶建军、叶小勇,法定代表人叶建军。
(2)银监会惠州监管分局复函,证实惠州市金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获批准设立,不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业务的资格。
(3)扣押清单、借据、他人贷款资料,证实叶建军、金隆公司向他人借款和贷款情况。
(4)叶建军、金隆公司与叶建提、建安公司往来款资料,证实2009年开始叶建军、金隆公司与叶建提、建安公司的资金往来状况。
(5)提取笔录、从金隆公司搜获的U盘中的数据,证实2009年至2012年,金隆公司向他人借款2218.48万,支付利息6390800元。向他人贷款情况:2009年贷款39人共1237.3万,收取利息129.6784万;2010年贷款34人共1640.1万,收取利息764.6455万;2011年贷款34人共2516.7万,收取利息863.7909万;2012年贷款29人共2277.2万,收取利息650.1627万。叶建军对2009-2012年放贷人数及其数额进行了签认。
(6)证人徐某琼证言:我负责核对金隆公司财务和会计做出的账目收支情况。叶建军一般从别人处以每月1.5%利息借款,再以2.5%-8%不等的利息贷款。
(7)证人叶某庭证言:金隆公司2009年在惠阳工商局注册,主要的业务就是放贷、追债、追息,放贷的利息2分至5分钱不等。
(8)证人罗某平证言: 2009年4月向金隆公司借了10万元,利息是6分的。2009年我生意亏本了,没有钱还给叶建军,因罗某兰是给我担保的,叶某庭打电话威胁罗某兰如再不还钱就去她单位闹,并威胁把我照片贴在大街上和抓我女儿。最后没有办法,罗某兰就帮我还了我借的本金和欠的利息。
7、2012年3月2日,上诉人叶建提以其名下位于秋长镇高岭村佛岭地段的1栋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农业银行惠阳支行申请5年期限的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声明用于公司购买经营用料及流动资金周转,并承诺防止信贷资金流入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及民间借贷市场。为了能够顺利获得贷款,银行的工作人员张某雄帮助叶建提伪造了“建安公司”与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3000吨韶钢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价值1188万元)、“建安公司”与惠阳区洪发胶袋彩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叶建提与叶某波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贷款材料提供给银行,并撰写了调查核实报告,证明叶建提符合贷款条件。2012年5月18日,叶建提顺利获得农业银行惠阳支行1000万元贷款。叶建提获得巨额贷款后,于2012年5月21日,将其中500万元以月息4分钱利息借给惠州仲恺创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剩余款项也作其他用途。2013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出具材料证实叶建提每月正常供款,未对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叶建提后,工作中发现其向农业银行惠阳支行贷款1000万元后,改变贷款用途用于非法放贷。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叶建提信贷档案、抵押承诺书、贷款调查报告,证实叶建提为向农业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贷款的事实。
(3)账户明细查询,证实从农业银行贷出1000万打入叶某波账户。经叶建提指认是其叫叶某波帮其转给叶某忠480万元,经叶某忠指认。
(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证实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其未与惠阳区建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印章于2009年7月3日停止使用并上缴。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商银行提供叶某波银行账户的交易清单,证实叶建提贷款转入1000万元后转至叶某忠480万元、叶某波100万元、叶育辉50万元、新富豪酒店294万元、杨伟雄48万元。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提供叶建提贷款账户提贷款凭证、还款记录,证实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叶建提正常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
(7)证人叶某波证言:2012年4月份,叶建提要贷款1000万元,叫我帮忙给银行提供材料。由张某雄及一个姓钟的人向老板要材料。1000万贷款到账后一个月内就转了出去。
(8)证人张某雄指认广东省第二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和惠州市惠阳区建安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惠阳区洪发胶袋彩印有限公司和建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其帮叶建提制作出来的,用来证明建安公司的经营情况;叶某波和叶建提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其提供样板的,用于证明贷款的用途。
(9)证人钟某强证言:我曾经参与调查叶建提申请一千万贷款的抵押物,到惠阳区秋长镇建安广场进行抵押物调查。叶建提申请一千万贷款的相关资料上面的有些审批表格有我的签名确认。至于具体贷款事宜,由张某雄负责办理。
(10)证人刘某标证言:我和叶建提没有生意往来,近两年我公司也没有和惠阳区建安发展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否认使用过“刘森”的名字。
(11)叶建提的供述及辩解:建安公司以流动资金、装修秋长大酒店的名义向农业银行的一千万元的贷款,农业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下来后,叶振芳说陈江那边要投资建一个商场,我就拿出其中500万投资到这个项目,还有还给银行100多万,剩下的用于秋长酒店的装修。1000万中有294万是借给叶桂某的钱是预支款,因为叶桂某承建润东大酒店是带资建设的,他没有那么多钱,我就先给他作启动资金。借给杨伟雄的48万是因为,他在西藏投资向我借钱。50万是我在外面租了一块地,叶柏峰找叶育辉借了50万帮我垫付赔偿款,我之后转账给叶育辉。
第二部分 组织之外的个人犯罪事实
(一)上诉人高国强、李智锋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1994年初,谢某君(另案处理)因认为其被李志城勒索一万元而产生报复李的念头。同年5月30日下午,当谢某君得知李志城在家后,经与上诉人高国强、李智锋共同商议,高国强给谢某君一千元雇人教训李志城,李智锋与谢某君一同去购买作案工具砍刀。李智锋、谢某君与熊某跃及3名外省人(均另案处理)携带6把砍刀,乘车一起到原惠阳区淡水新车站62号李志城家附近下车。18时许,谢某君安排熊某跃探明李志城在家后,即安排3名外省人到李志城家持刀砍击李志城,在场救助李志城的李志标也被砍击多刀。后李智锋、谢某君、熊某跃及三名外省人坐车迅速逃离现场。当晚,谢某君将上述作案情况告诉高国强。高国强随后交给谢某君5000元,由谢某君交给三个外省人用于逃跑,同年6月3日,李志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志城的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用刀具砍伤全身多处,致重度休克,髂血管损伤术后,并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IDS)、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李志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志标(李志城哥哥)陈述:我和弟弟李志城于1994年5月30日18时55分许,在家(当时地址叫淡水镇新车站62号)一楼的小卖部被三名男青年持砍刀砍伤。三名男青年进来后其中有个讲客家话的买了三瓶汽水,并问李志城是否在家,我告知李志城正在洗澡后,另外两名男青年离开,不久又回来,他们三人一起进入家里,即刻关上大门持刀围着李志城砍,同时也砍了我。他们逃离现场后,邻居“光仔”就送两人到医院抢救。后来我听说是李智锋带了这三名男青年到我家找李志城,因李志城和谢某君发生了矛盾,谢某君、高国强他们叫人来砍李志城和我。2005年一天,我在淡水花街碰见李智锋,我问他:“为什么要砍李志城和我?”李智锋回答说:“高国强叫他这样做的”。李志城死后两年左右我将其户籍注销了。李志标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智锋。
(2)证人叶某英、彭某英证言证实李志标、李志城于1994年5月30日晚7时许,被三个男青年在家被砍的事实。彭某英证言还证实后来听说是李智锋带人砍人的,主要是伤害李志城的。
(3)证人李某香证言:1994年5月30日19时许,我听说李志城被人砍伤后,马上赶到李志标家,见李志城浑身是血倒靠在墙壁上,李志标也是浑身是血,并用手捂住左眼。李志标的妻子叫了一辆小四轮,我帮忙将李志城、李志标送到医院去。
(4)证人詹某芬证言:1994年5月30日18时许,我在房后看到有五个男青年,不知商量什么,当时我与他们擦身而过,听到其中一个青年用客家话说:“你们去不去,不去,就我们三人去”,之后就见三人向李志标家里去,我也回家去了。大约十分钟,严某友喊“抓贼佬”,后来才知道李志城、李志标被人砍了。
(5)证人严某友证言:1994年5月30日下午6时许,我见一个穿花衣服男青年拿着一瓶碧泉从李志标家走出来,约过了十分钟,那男青年又带了两个青年进入李志标的家,约十分钟度跑出来,紧跟着在门口看见李志城一身是血,我就去追那三个人,看见那三个人上了一部白色的小四轮货车,车牌106458,其中一人见我追过来就跳下车持刀威胁我,我手无寸铁,就跑回来救人了。
(6)证人李某通证言:1994年5月30日下午6点多,我驾驶搭客小四轮车牌是广东10-06458,当时我有载五、六个男青年到现场附近,等了十分钟左右,被被胁迫载那些人离开现场。
(7)证人谢某堂证言:我弟弟谢某君在1994年3、4月被死者勒索过,称我弟弟撞到他的车,要一万元才放人。我就拿了一万元给对方才将谢伟东赎出来。后在1994年7、8月听说谢伟东打死了那个人。
(8)证人肖某耀证言:1994年我在惠阳人民医院工作时,高国强有打电话过问一名被捅伤伤者的伤情,那名伤者伤情比较重,过了几天就死掉了,我将情况告诉了高国强。
(9)提取笔录、病历材料,证实李志城在1994年5月30日入院治疗,全身多处刀砍伤,左下腹穿透伤,结肠损伤,腰椎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时间是1994年6月3日12时55分许。李志标在1994年5月30日入院治疗,多处刀伤,左眼球损伤。
(11)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死者李志城的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用刀具砍伤全身多处,致重度休克,髂血管损伤术后,并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IDS)、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志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3)现场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人民五路二巷30号,案发的中心现场在一楼客厅。
(1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被害人李志城尸体法医检验记录;李志城家地址原为淡水镇新车站62号,现为惠阳区淡水镇人民五路二巷30号。 惠阳区公安分局石桥派出所证明,证实李志城于1994年6月3日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
(15)惠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8)惠市劳教字第01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李智锋于1998年1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此案被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3年,时间从1998年3月27日起至2001年1月30日止。
(16)同案人谢某君供述:我在1994年5月30日晚在淡水叫了五个人把一个叫“城仔”的人杀了,把他哥砍伤了。有我、熊某跃、李智锋及三个四川人。动手的只有三个四川人。事后我给了他们共6000元用于逃跑。事情的起因是:1994年4月,我有个BP机号码不好,就找“城仔”帮我卖掉,但忘了告诉他我的BP机是跟朋友邱伟忠孖机了的,结果“城仔”以此为理由把我带到淡水镇郊区狠打我一顿,说我骗了他,要我给他一万元才放了我,晚上我哥谢某堂给了“城仔”一万元他们才放了我。之后我回到娱乐城一讲,朋友们都要我教训他。在1994年5月30日晚我发现城仔在家中,我就告诉了熊某跃,他很快赶过来并带了三个四川仔来,我和李智锋搭一部摩托车到淡水老街买了六把刀,我们六人就在威威酒店旁租了一部小四轮到了“城仔”家一百多米外停下。我们下车走路到城仔家附近,当时是晚上6时许,我说“城仔”认识我和李智锋,由熊某跃去看看城仔是否在家。熊某跃到了“城仔”家买了瓶汽水,“城仔”哥哥李志标告诉他“城仔”在冲凉。熊某跃到回来后,我们商量由三个四川仔去教训“城仔”,我对四川仔说不要看错,是冲凉的那个。三个四川仔过去几分钟就跑出来,他们五个人就上了小四轮逃走。我没有上车去,就坐了一部摩托车回到金通。到了晚上9时多,李智锋回到金通,他说“城仔”哥哥可能也被砍了。过了三天,听说“城仔”快死了,熊某跃带了三个四川仔来金通,说给回点钱给四川仔逃跑,我就每人给了2000元。我、熊某跃、李智锋在六月初一起逃到武汉。我们在逃跑时的生活费,是邮寄过来,除了家里人,还有金通老板高国强寄过两三次钱给我们,他给钱我家,再由家里寄给我。
(17)李智锋供述:1993年我做花木场生意,经常送花到高国强的公司,闲谈中了解到高国强是黑道上的人,为了生意,我在金通娱乐城拜高国强为大佬。高国强之前拜过叶建提为大佬。1994年5月30日下午4时许,谢伟东(谢某君)由于BP的问题被李志城殴打,要求“老大”高国强主持“公道”为他报仇,于是高国强就在他开设的金通娱乐城四楼“开会”。期间,高国强问谢伟东想怎么办,谢伟东对高国强说:“打李志城一顿,教训他一下就可以了,不然我被他打了你做老大的也很没面子”,高国强也就同意了。我当时说不去参与打李志城,高国强不同意,我只好同意参加。开完会后约5时许我和谢伟东、熊某跃及三个四川仔一起走到金通娱乐城一楼前台拿了五把西瓜刀和一把砍刀(这五把刀是我和谢伟东在开会前一起到老街市场买的,),在金通娱乐城门口叫了一部双排座的小四轮车。我们来到离李志城家有30米处下车,谢伟东就对熊某跃说:“我和“安锅锋”就不去了,李志城能够认出我们,还是你去吧,他不认得你”,于是,熊某跃就先过去踩点,他到李志伟家后假装买汽水,发现李志城在家后他就跑回来对我们说:“城仔在家”,于是,他就带了一个四川仔“小辉”一起回到了李志城的家里踩点,他们踩点回来后,接着三个四川仔就拿了三把刀一起去李志城的家里砍他。我们就叫司机把车停在巷口等三个四川仔。当时我在车上等,而熊某跃和谢伟东就在车外察看情况。大约十分钟,三个四川仔拼命往我们这边跑,背后还有人在追打他们。等他们都上车后,我们就立刻逃离。当时我们的分工是我和谢伟东负责带路和外围望风,熊某跃就负责踩点,之后熊某跃带着三个四川人去砍李志城。砍完人后,高国强叫人去医院打听李志城的伤势情况,得知其伤势严重后,高国强叫我们躲起来并出钱给我们逃跑,三个四川人拿了钱后不知去向,我和谢伟东、熊某跃商量好逃跑事宜后,高国强和他的一个朋友开了一部三菱吉普接我们三个往广州方向逃跑。
李智锋指认了其参与作案的现场,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李志城、高国强、同案人谢伟东(真名:谢某君)。
(18)高国强供述:在1994年5月底的一个晚上,我在金通娱乐城上班,谢伟东(谢某君)跑上来,见他脸肿鼻肿的,就问他干什么,他跟我说之前卖了一部BP机(传呼机)给人家,那人说他拼机就打了他。谢伟东就叫我帮忙打回人家,我就说他你搞一部拼机给人,我怎么帮你。到了第二天下午,谢伟东和李智锋、“马辉”又到娱乐城六楼办公室找我,还是叫我帮他打人,我还是这样说他:“这样的事怎么能帮你”。谢伟东觉得我不帮他就很不满,说:“李智锋和“马辉”都肯帮我,你为何不帮?”谢看我不帮他,就说要我预支钱给他请人打人,我记得就预支给他一仟元,他们拿钱就走,走时我还叫他们不要乱打,要打就不要打死人家。当天傍晚,我在娱乐城二楼,谢伟东、李智锋、“马辉”三人气冲冲的跑上来,谢伟东说他们和几个外省人砍人,“北佬仔”向对方捅了一刀,可能会死人。我就说:“那么严重,你们要逃跑”,他们就说没钱要跟我拿钱逃跑,并说下面有几个“北佬仔”正在等着拿钱,我就拿了5000元给谢伟东,谢就打电话叫一个“北佬仔”上来拿了钱就走了,而谢伟东、李智锋、“马辉”三人就收拾了一些行李,我提议和他们三人躲到桂林去,因那边有我认识的人。在我们商量怎么逃,我同学涂远雄刚好在娱乐城玩,我就叫他一起去桂林玩一趟。当晚我们五人坐出租车到广州,第二天坐火车到桂林,在桂林住了五、六天。在桂林期间,我就打电话给在惠阳人民医院工作的同学肖某耀,叫他帮我留意那天被人砍伤的人伤情。约过了几天,肖某耀打电话给我说那人死了。谢伟东、李智锋、熊某跃出逃一年期间,我还每月给他们寄3000元。
(二)上诉人叶春强、叶旭波强奸的犯罪事实
1992年4月9日22时许,上诉人叶春强、叶旭波及谢某南、叶某亮等人在惠阳区秋长镇岸丽大排档吃宵夜时,经商量决定到秋长银娜发廊“搞事”,叶春强还安排人在秋长联发饭店开了204、301两间房。随即叶春强驾驶一部摩托车载叶旭波、叶某亮一起到银娜发廊,谢某南则驾驶一部东风车到该发廊。后叶春强、叶旭波、叶某亮、谢某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拉上东风车带到秋长联发饭店204房。在该房叶某亮、叶旭波采用威胁等手段先后强行与肖某发生性关系。之后,叶春强又带叶碧某到204房,叶碧某强行与肖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陈述:在1992年4月9日22时许,我在秋长镇银娜发廊看电视,有三四个人进来,一个叫“阿青”强行拉我上一辆东风牌汽车,我坐在中间,左边一个开车,右边坐着两个人,把我带到秋长联发饭店二楼吃宵夜,之后我被“阿青”强行拉进房间,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又有四个人进来。当时我躺在床上,后来那三个人出去了,剩下一个叫“阿飞”的在房间,他当时躺在另一个床上。我想去洗手间,“阿青”不让,他并叫“阿飞”出去帮他买包烟,“阿飞”出去后,我被“阿青”他们持刀威胁、语言恐吓,后来先后被“阿青”、“阿飞”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三人轮奸。
(2)证人张某兰证言:在1992年4月9日23时许,有四个男青年来发廊叫我们陪他们过夜,到外面吃宵夜。有个人拉我,因我反抗没有被拉走,那个拉我的人打了我脸上两巴掌,他还说明天看到我在发廊就把我打死。肖某被强行拉走了。看到发廊外面有一辆东风车和一辆摩托车。肖某第二天才回到发廊,只哭,什么都不肯说。
(3)证人李某连证言:肖某在银娜发廊被强行拉走,后其听肖某说当晚在联发饭店二楼被三名男青年轮奸。肖某第二天早上六点才回到发廊。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是工作发现本案,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地点为秋长镇棚岭路94号的联发饭店二楼一间客房;本案现场现在是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三路17号和兴不夜天横沥汤粉店(原联发饭店)。
(6)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出生于1975年8月16日,1992年4月9日案发时其未满十八周岁。
(7)收容审查人员呈批表、收容决定书、收容审查人员处理表、解除收容审查决定书:叶春强于1992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1992年7月29日解除收容审查。
(8)同案人谢某南供述:1992年4月9日晚,我和叶振芳、林影辉、叶伟亮及叶某亮、叶春强、叶旭波、“沙沥”等人在秋长岸丽大排档吃宵夜,吃完后叶旭波、叶某亮、叶春强就先离开大排档去了银娜发廊,随后我和“沙沥”一起开东风车到发廊。叶某亮用手拉了一个小妹出来,叫我载他们,之后“沙沥”也上车一同到联发饭店。案发后三天,我听叶振芳说那个“妹子”是被叶某亮、叶旭波、叶碧某三人轮奸。
(9)同案人叶碧某供述:1992年4月9日晚,我到联发饭店买酒,刚好遇到叶春强和叶某亮,他们说有房留我住宿。之后,叶春强带我去204房,发现叶某亮和一个妹子在房间里,妹仔盖着被子在床上躺着,我就和叶春强上301房。约20分钟后,叶某亮上来叫我说有妹仔,是鸡婆。之后我就到二楼204房拿出130元钱给妹仔并强奸了她,从始至终妹仔没有讲话和反抗,事完后就到另外一张床睡觉了。
(10)叶旭波供述:在1992年的一天23时许,我和叶某亮、坐着谢某南驾驶的无牌东风车,叶春强驾驶嘉陵摩托车,一同前往秋长镇的银娜发廊。下车后,我们四个人一起进入发廊,叶春强对一名小姐说请她吃宵夜,那名小姐说不去,叶春强将茶台踢翻,我对那名小姐的左脸扇了一巴掌。接着,叶某亮强行将她拉上东风车,我坐在叶春强驾驶的嘉陵摩托车去联发饭店,到了联发饭店后谢某南就驾车离开。大概一点钟左右,我和叶某亮将那名小姐带到饭店二楼的房间里,进入房间以后,叶某亮就强行与那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叶某亮离开后,我戴上安全套强行与那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当时小姐问我什么名字,我说我叫“阿飞”,我走的时候还给两百块钱给那小姐。等我出了房间,我看到叶春强带着叶碧某上到二楼,叶碧某就进去房间和那个女子发生性关系了。之前的材料我说没有和那女子发生性关系,是害怕而不敢承认,而且花了8000元给当地派出所所长让他解决这件事。
叶旭波于指认了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三路17号和兴不夜天横沥汤粉店就是1992年的联发饭店。
(11)叶春强供述:1992年4月9日晚11时许,在联发饭店开两间房。之后,我和叶某亮、叶旭波三人骑了一部摩托车到银娜发廊,我们到发廊后,谢某南也开了一部东风车来到发廊,叶某亮拉着一个妹仔出去,但那妹仔不愿上车,我们就强行拉她上车,由谢某南开车在他们去联发饭店。我和叶旭波开着摩托车也跟去联发饭店。叶某亮拉妹仔在203房睡,我和叶碧某在301房睡,之后叶某亮到301房睡,叶碧某下去203号房跟那妹子睡,叶碧某下去不久,叶旭波也来到我睡的301房。叶春强指认秋长街道人民三路67号洲达电动助力车行是1992年的银娜发廊,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三路17号和兴不夜天横沥汤粉店就是1992年的联发饭店。
(三)上诉人叶柏强、罗仕福、原审被告人叶玉堂、金国梁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4日晚11时许,原审被告人叶玉堂与叶顺某、叶国某、叶伟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惠阳区淡水琼苑国际大酒店328房与叶雪某、叶旭某、严某南等人玩,期间叶玉堂出去接朋友何某豪。后叶顺某因喝酒问题与叶雪某发生矛盾,叶雪某等人对叶顺某进行殴打。叶玉堂、何某豪回到328房获知叶顺某被叶雪某一方殴打并被赶出门外后,便与叶雪某一方发生争吵。上诉人叶柏强得知叶顺某被人殴打的情况,即打电话叫上诉人罗仕福带人去琼苑国际大酒店帮忙,同时伙同叶华某、“妹姐”、叶某安、叶志勇等十多人赶到现场,并和叶玉堂等人一起与叶雪某一方在三楼KTV走廊处打架。期间,叶柏强一方使用电棍、拳脚等随意对在该酒店336房玩的秋长西湖村村民方某健、方桃峰进行殴打。后叶雪某一方离开现场。与方某健、方桃峰一起在该酒店玩的方某凰、方某雄、方某明等人则与叶柏强一方发生对峙。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罗仕福接到叶柏强的电话后纠集原审被告人金国梁及“阿志”、“阿伟”、“小刘”等人持铁管等工具也赶到现场。罗仕福、金国梁、叶柏强等人不顾民警劝阻,继续对被害人方某凰、方某雄、方某明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酒店三楼KTV秩序混乱。后罗仕福等人逃离现场。民警将受伤的方某明、方桃峰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方某明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方桃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方某锋陈述:当晚在琼苑352房和方某健、陈某峰等人一起玩,我听到包房外很吵,出去看到方某健和朋友“阿新”被二三十名男子围住,过去问发生什么事,就被对方用拳打头部、用电棍电击肚子,后来我逃脱,又被对方用电棍击中大腿倒在地上,三四名男子继续用拳头和啤酒瓶殴打我头部。我不知道什么原因被打。当时场面很乱,认不出打其的人。
(2)被害人方某凰陈述:当晚我和方某健等在琼苑玩,在酒店电梯口,碰到一群人在吵架,其中一名男子突然撞到方某健,这时吵架的双方打起架来,方某健也被打架的双方殴打。我就回到336包房叫人,包房里约有15、16人出来打那些打方某健的人,把方某健救出来,自己一方的方某锋被打伤,然后和那些打架的一群人对峙,没有动手。吵架其中一方先离开,剩下一方约10人继续与自己一方对峙,警察赶到后,对峙一方叫来的10多人也赶到,不理警察,直接冲向我们,殴打我们。方某明被人拖到楼梯口殴打。我也被打到头部和肩部。对方有人使用电棍。后来听说这帮人是跟叶建提、叶建军混的,他们找过我们想赔钱私了。
(3)被害人方某雄陈述:2012年5月5日1时许,我到琼苑国际大酒店KTV336房玩,进房约十分钟,我听到房外很吵,出去看见有5、6个人在打方桃峰,其中有人拿木棍、铁棍、电棍,我和同村人一起去劝架也被打,我的头部也被打了两、三棍。
(4)被害人方某明陈述:2012年5月4日晚,我与方桃峰等人在336房喝酒,后来出去336房接电话时,突然有一群男青年跑来对我拳打脚踢,被打晕过去了。我头部被打破,身体多处被打伤。
(5)被害人方某健陈述:2012年5月4日晚,我刚走出琼苑酒店336房,发现前面有一群人堵在走廊对峙,我问完“他们是不是秋长人”后,那些堵路的人就冲上来用拳头殴打我的头部,随后我听到“吱吱”的声音被人持电棍电击晕倒,醒来发现自己在出租车上。
(6)证人叶顺某、叶旭某、严某南、何某豪、叶育雄证言,证实2012年5月4日晚在琼苑酒店对峙、打架的情况。
(7)证人琼苑KTV部长张青燕、服务员张雨荣证言证实2012年5月4日晚在琼苑酒店发生斗殴的情况。
(8)证人孙某忠证言:328房的客人发生打架,看见有6、7个男青年围着一名男青年拳打脚踢,后被打男青年的朋友过来想打房内的人,被保安人员制止,后陆陆续续来了20多名男青年,白云坑派出所的民警也到场,他们两伙人从走廊一直打到电梯口的收银台,其中一名男青年持电棍参与了群殴。我们酒店的工作人员、民警一直制止他们。约5日凌晨0时40分许,“福哥”带了8个人带着砍刀、铁水管、双节棍等工具也来到酒店,有名被打的男青年跑进消防通道,我见状和派出所的陈教导员等人一起堵住三楼消防通道大门,由于他们人多,硬是把我们推开,冲进去追打那名男青年,大概十分钟后他们就从三楼电梯走了。我们将被打伤男青年送到医院救治。
证人孙某忠辨认出“福哥”是罗仕福,辨认出金国梁是“福哥”带过来参与斗殴。
(9)证人罗某雄证言:2012年5月5日0时许,328房有两名男子打起来,我就拼命叫走廊里的客人劝进房间,但他们不听劝老跑出来,酒店管理人员马上打白云派出所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来了六、七个人,没多久看到罗仕福、金国梁、阿志、阿志老表等人一起过来,后面场景很混乱,其中阿志和其老表各持一把砍刀砍人,有两名西湖村男青年被打到头破流血。白云派出所的陈国锋教导员也被人推到楼梯口,上衣被人撕烂。KTV有一块玻璃被打烂。事后我垫付了3万元医院费。一个月后姓叶的一方通过白云坑派出所将三万元还给我。
(10)证人李某兴、卢某兴证言:在2012年5月5日凌晨0时许接到110指令后赶赴现场琼苑国际大酒店三楼KTV,因为参与斗殴人数众多,现场非常混乱,我们五名民警奋力阻止下暂时平息事态。不久,又有十余个人从收银台和电梯附近冲出,冲破警察的阻拦继续追打对方。那十几名男子气焰十分嚣张,无视警察劝阻,后面民警和特警增援,才平息事态。
(11)叶勇义证言:2012年5月5日0时左右,我到琼苑国际大酒店,在酒店门口看到警察,走上三楼看到大厅、走廊都挤满人包括警察。酒店老板罗某雄看到我,就过来问我是否认识打架的人,我看见罗仕福、阿良、叶柏强、叶建强在和警察谈话,我估计是他们在打架。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4日经工作发现,次日立案侦查。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琼苑国际大酒店三楼KTV。现场照片辨认情况:金国梁、叶柏强、叶玉堂,证人孙洪中,被害人方桃峰、方某明、方某凰、方某健、方某雄辨认惠阳琼苑国际大酒店现场状况。
(14)被害人方某明、方某锋的病历资料及鉴定书,证实方某锋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方某明右顶骨骨折,脑震荡,右颞顶头皮裂伤伴血肿形成,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属轻伤。
(15)调取笔录及琼苑大酒店监控视频,证实2012年5月5日凌晨,惠阳琼苑国际大酒店监控视频所反映现场情况。
(16)叶玉堂、金国梁供认了2012年5月4日晚在琼苑大酒店参与打架的事实,叶玉堂称叶柏强、罗仕福有参与打架。金国梁称叶玉堂、叶柏强、罗仕福、叶勇义有参与打架。
(17)叶柏强供述:2012年5月4日晚上10时许,我和叶华某在一起喝啤酒,晚上11点半左右叶华某接到叶顺锋电话,叶顺锋说他在琼苑国际大酒店因进错房被人打破了头,叫我们过去帮忙。于是我和叶华某就找人想去琼苑国际大酒店帮忙,不久叶顺锋又打电话来说对方的人不肯让他离开,并催促我们快点找人。我就打电话给罗仕福,告诉他叶顺锋在琼苑国际大酒店酒店被人打了,让他带多点人到琼苑国际大酒店帮忙。打完电话后,我和叶华某一起乘出租车赶往琼苑国际大酒店。我们在琼苑国际大酒店下车时,叶建强也赶来帮忙,我们三个人搭电梯上去三楼的卡拉OK包房,在房间内我见到了叶顺锋、叶玉堂、叶伟某以及四、五个何屋村的年轻人。叶顺锋看见我们来了之后,就告诉我们说他因进错了房间被别人打的经过。接着叶玉堂就说他知道打人者开设的包房,然后我就带着叶顺锋、叶玉堂、叶华某、叶建强、叶伟某及何屋村的几个人在叶玉堂的带路下去包房找打叶顺锋、叶玉堂的人。我们一帮人刚走到那包房门口时,从包房里面刚好出来了两、三个人,叶玉堂指着他们说“就是这几个人打我们的”。叶建强听到后就走上前拦住他们,质问他们为何要动手打人。对方其中有人说“打了又怎样”。我们这边的人听到后就生气了,大家冲上去围殴那几个人。就在我们的人和对方的人扭打在一起的时候,罗仕福、叶勇义带了一些人也赶到了现场,看见我们一起在围殴那几个人,罗仕福和叶勇义带来的人也冲上前去帮我们围殴对方。大约过了几分钟左右,我们听说有人报警了,害怕警察到场抓人,刚好这时罗仕福他们也打完人从楼梯间出来了,我们一帮人就乘坐电梯离开现场。在我们离开现场时,对方的人有人到现场帮忙,我们才知道是和西湖村的人打架。
(18)罗仕福供述:2012年5月5日凌晨1时许,我接到叶柏强的电话,说他村的几个年轻人在琼苑国际酒店跟外村的几个年轻人发生矛盾被打了,叫我过去帮忙。随后我叫罗育帮开车载我,“阿梁”和“阿志”、“阿志”老表和安亚洲四人开另外一辆车到琼苑国际酒店。我去到琼苑国际酒店三楼看到有六、七个人正厮打在一起。“阿梁”和“阿志”还有他老表一人拿了一根水管跑过去帮忙打西湖村的那几个人。我怕把事情搞大,就和罗某雄以及酒店的保安共六、七个人一起劝架,但是控制不了场面。
(1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叶玉堂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从2012年5月11日至5月21日止。
其他证据有:(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已成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是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3)立功材料,证实叶振芳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交通肇事在逃人员张二峰,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4)政协惠州市惠阳区委员会《关于撤销叶建提、叶南某政协惠州市惠阳区第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职务、委员资格和撤销叶建军政协惠州市惠阳区第四届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决定》,证实2012年11月5日政协惠州市惠阳区第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撤销叶建提、叶南某政协惠州市惠阳区第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职务、委员资格和撤销叶建军政协惠州市惠阳区第四届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决定。
第三部分 刑事附带民事事实
上诉人李一清,1954年7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李志城的父亲,1994年5月30日被害人李志城被砍伤后住院治疗,于6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440元。
上诉人李志标,1970年12月2日出生,1994年5月30日被砍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检查费50元,伤残等级评定费2400元。
上诉人陈顺强,1971年5月2日出生,1994年3月被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2、被害人李志城惠阳县淡水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收据;3、被害人李志城医院死亡报告表、公安机关出具注销户口证明;4、陈顺强的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李志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李志标检查费收据。
对上诉人李一清、李志标、黄锦六、陈顺强、苏光明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高国强、李智锋、叶旭波、叶春强、罗仕福、叶勇义、叶柏峰、李锦兴、叶柏强以及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高国强、叶春强、叶柏峰、李锦兴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代理、辩护意见,查证并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叶建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等辩解、辩护意见。经过审查诉讼材料,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取证程序、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目前尚未发现侦查机关有违法取证的情形。本案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在一审庭审中均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对证人证言的庭审质证原则及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并不排斥“未出庭”的质证程序。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只限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另外,辩护人在一审期间要求十名没有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希以此证明叶建提组织不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该十名证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叶建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叶柏峰、叶柏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高国强、叶春强、叶勇义、罗仕福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量刑,以及叶春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等所提辩护、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世纪90年代初,叶建提等人为了争夺赌场非法利益,叶建提、叶剑辉等伙同香港黑社会组织成员,通过黑吃黑的手段打垮黄锦六等当地恶势力,叶建提的“名声”迅速提升,叶建提组织在惠阳地区的“江湖地位”得到确立。叶建提组织通过组织在惠阳当地的势力和“江湖地位”,开设建安、建城、泓富等公司实施行业垄断、非法放贷、开设赌场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利益,并利用肉联厂、鑫利典当行、泓富公司等组织所属公司、企业和赌档为叶少贤、叶春强、叶柏强、高国强、潘小伟、叶建忠、叶育辉等组织成员提供工作岗位,给予优厚待遇和酬劳,出资赔偿被害人葛某双等的损失,叶建提还出资安抚代替其团伙成员投案的叶某雄,以组织的经济实力支持组织的活动。随着其组织的壮大,经济实力的增强,于2004年,叶建提组织成员在惠阳秋长秋林夜雨歌舞厅举行了入会仪式,以叶建提为组织、领导者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层级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组织的形式得到进一步确立、巩固。期间,以叶建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如故意伤害黄锦六、陈顺强案;在淡水第一城娱乐城歌舞厅,随意殴打歌舞厅保安及工作人员,公开对抗公安民警现场执法,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治安稳定的寻衅滋事案;采用以暴力手段排挤同业竞争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其生产的肉制品,长期垄断秋长、惠阳两地生猪屠宰行业;霸占秋长茶元村台一小组等三个小组拥有的543亩山林,侵害了当地农民的正当权益;利用组织势力从事非法放贷业务;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对秋长局部村庄的土地领域形成非法控制等,叶建提组织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损害了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秋长地区一带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该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当中,叶建军、叶剑辉90年代开始跟随叶建提,积极参与为组织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活动,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多宗犯罪案件,较早确立在组织中地位,是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叶少贤、叶春强、叶振芳、叶柏峰、高国强、刘勇强、罗仕福、叶建忠、潘小伟、叶育辉、叶柏强、李锦兴、叶勇义正式加入组织时间较晚,且参加组织的犯罪行为较少,为一般参加成员。对他们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并分别按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量刑幅度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刑,一审对高国强、叶春强、叶勇义、罗仕福等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判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等辩解、辩护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关于追诉期限的计算的有关规定,叶春强的辩护人就追诉期限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
3、对于在1994年被害人陈顺强被故意伤害一案中,叶建军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叶建提、叶剑辉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所提辩护、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陈顺强陈述指证被叶建提、叶剑辉他们用刀砍去双手。证人黄锦六证称:当时听陈顺强说被叶建军等七八个人砍了两只手掌,并称叶建提曾经说过在淡水看见一次陈顺强就砍一次。证人叶建提的大舅子叶卫某证称:当天晚上听说叶建提和叶剑辉等人砍了陈顺强。叶建提供称:当天晚上他叫叶剑辉去教训一下陈顺强,之后他接到叶剑辉的电话,叶剑辉说把陈顺强的手剁了。叶剑辉供称:当晚看见叶建提、叶建华、郭某化、“左鸡”围着陈顺强殴打,听到叶建提喊废了陈顺强,过了一会儿,他们将陈顺强押上蓝鸟车上,我看见陈顺强的双手被剁掉,叶建华说是他亲手剁陈顺强的双手。叶建军供称:当天晚上,看到叶建华、叶剑辉等4、5名男青年围着陈顺强打,叶建提说废了陈顺强,几名男青年就将陈顺强按在地上,叶建华持刀砍陈顺强的手腕。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叶建提、叶剑辉、叶建军的供述印证证实,叶建提在本案中到现场后指使手下殴打陈顺强、剁去陈顺强的双手,是本案的指挥者,叶剑辉在本案中积极参与控制和殴打陈顺强,叶建提、叶剑辉均是主犯;叶建军作为叶建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参加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精神,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陈顺强被故意伤害致重伤、严重残疾,叶建提、叶剑辉犯罪情节恶劣,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1983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伤害陈顺强过程中叶建军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四年有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叶建提、叶剑辉、叶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在2005年惠阳淡水第一城歌舞厅寻衅滋事案中,上诉人叶剑辉、叶建军、高国强、李锦兴、叶柏强是否构成犯罪,上诉人叶柏峰、罗仕福、叶勇义地位作用以及量刑等所提辩护、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在叶建提引发纠纷后,叶剑辉、叶建军、高国强、李锦兴、叶柏强、叶柏峰、罗仕福、叶勇义等被召集赶到惠阳淡水第一城歌舞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与警察的对峙,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叶建军、叶柏峰、叶勇义、罗仕福持铁水管或者刀具积极参与打人、毁物的行为,高国强参与了与警察的对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锦兴、叶柏强、叶剑辉等在酒店外摆场助威,是从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叶剑辉、李锦兴、叶柏强为从犯并予以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十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2005年惠阳淡水第一城歌舞厅寻衅滋事案一案追诉期限为十年,未过追诉期限。所提叶剑辉、叶建军、高国强、李锦兴、叶柏强不构成犯罪,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以及叶柏峰、罗仕福、叶勇义为从犯并要求减轻处罚等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于2012年开设赌场案,上诉人叶建提否认开设赌场,上诉人叶柏峰、罗仕福、叶勇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柏峰、罗仕福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叶勇义不是股东,叶柏峰、罗仕福、叶勇义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叶建提、叶勇义、罗仕福、叶柏峰、李锦兴的供述印证证实叶建提、叶柏峰、李锦兴参与商量开设赌档,叶建提、叶勇义、罗仕福、叶柏峰、李锦兴在赌档有股份,叶建提、叶勇义、罗仕福、叶柏峰、李锦兴的供述还与原审被告人叶育辉、同案人、证人证言印证证实叶建提参与开设赌档,叶柏峰、李锦兴在赌档负责换筹码,上诉人叶柏峰、罗仕福、叶勇义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因此,上诉及辩护所提叶建提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以及叶柏峰、罗仕福、叶勇义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6、对于1994年被害人李志城、李志标被伤害案中,上诉人高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高国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智锋上诉提出该案已过追诉期限,且其已受过劳动教养,不应对其再次判处刑罚,其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志标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谢某君以及上诉人高国强、李智锋的供认印证证实,高国强明知谢某君要故意伤人,事前参与密谋并出资支持雇人,事后又出资支持同案人逃跑,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智锋有事前参与密谋和购买作案工具,并在作案时负责望风,高国强、李智锋均不是从犯。李智锋因本案受过三年劳动教养属实,一审在量刑时对刑期已予以折抵。高国强、李智锋实施本宗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应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1983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第 (四)项的 规定, 该案追诉期限为二十年,未过追诉期限。另外,一审法院已在对李智锋量刑时考虑了李志城一方的过错,量刑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7、对于强奸案,上诉人叶春强、叶旭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且超过了追诉时限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叶春强、叶旭波参与轮奸被害人属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叶春强协助叶某亮、叶旭波等人控制被害人,帮助叶旭波等人轮奸,是从犯;在本案,叶旭波因1998年敲诈勒索黄某昌20万元的犯罪事实和叶春强因2004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追诉时效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叶春强、叶旭波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8、对于2012年惠阳淡水琼苑酒店寻衅滋事案,上诉人叶柏强提出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罗仕福提出不是主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叶玉堂、金国梁以及上诉人叶柏强、罗仕福的供述印证证实,叶柏强得知其侄子被打后立即召集他人帮忙,罗仕福带人参加打架并亲自参与打架,罗仕福、叶柏强均为主犯。因此,罗仕福、叶柏强上诉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9、上诉人苏光明、黄锦六、陈顺强、李一清、李志标的诉讼代理人对1991年被害人苏光明被故意伤害案、1993年被害人黄锦六、陈顺强被故意伤害案,提出即使被告人刑事责任不予追究,其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侵害事实清楚,其民事责任决不能免除的意见。经查,两案因1994年陈顺强重伤案追诉时效中断,追诉时效期限应从1994年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两案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经过五年的,即至1999年,不再追诉。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叶建提、叶剑辉、叶建军、刘勇强在上述两案中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该两案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责任存在依存关系,一审法院关于“上述两案已过刑事案件追诉期限,苏光明和黄锦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体不适合,对苏光明和黄锦六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应赔偿上诉人陈顺强的物质损失,高国强、李智锋应赔偿上诉人李一清、李志标的物质损失,上述上诉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应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苏光明、黄锦六、陈顺强、李一清、李志标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建提、叶剑辉、叶建军、高国强、罗仕福、叶春强、叶柏峰、叶勇义、李锦兴、叶柏强、原审被告人叶建忠、叶少贤、叶振芳、潘小伟、叶育辉、刘勇强等形成以叶建提为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诉人叶建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其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叶剑辉、叶建军、高国强、罗仕福、叶春强、叶柏峰、叶勇义、李锦兴、叶柏强、原审被告人叶建忠、叶少贤、叶振芳、潘小伟、叶育辉、刘勇强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叶剑辉、叶建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叶建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其中,上诉人叶建提、叶剑辉、叶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叶建军在1994年陈顺强被故意伤害案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叶建提、叶剑辉、叶建军、高国强、罗仕福、叶柏峰、叶勇义、李锦兴、叶柏强、原审被告人叶建忠、叶少贤、叶振芳、潘小伟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叶剑辉、李锦兴、叶柏强、潘小伟在2005年淡水第一城寻衅滋事案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叶建提、罗仕福、叶柏峰、李锦兴、叶勇义、原审被告人叶育辉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叶勇义、叶育辉在开设赌场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组织之外,上诉人高国强与上诉人李智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叶春强与上诉人叶旭波伙同他人共同以暴力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叶春强在强奸犯罪行为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金国梁、叶玉堂与上诉人罗仕福、叶柏峰等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上诉人叶建提、叶剑辉、叶建军、高国强、罗仕福、叶春强、叶柏峰、叶勇义、李锦兴、叶柏强、原审被告人叶建忠、叶少贤、叶振芳、潘小伟、叶育辉所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1991年被害人苏光明被故意伤害案、1993年被害人黄锦六、陈顺强被故意伤害案,一审法院关于“上述两案已过刑事案件追诉时效期限,苏光明和黄锦六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主体不适合,对苏光明和黄锦六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应赔偿上诉人陈顺强的物质损失,高国强、李智锋应赔偿上诉人李一清、李志标的物质损失,上述上诉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所作出的判决,应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建提、叶建军、叶剑辉、高国强、李智锋、叶旭波、叶春强、罗仕福、叶勇义、叶柏峰、李锦兴、叶柏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一清、李志标、黄锦六、陈顺强、苏光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三十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1983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铁城
审 判 员 郑小明
代理审判员 王丽姗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喻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1983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为此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 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2.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3. 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
4.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5. 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6.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