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城,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观荣,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春鹏,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锦明,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程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裴志斌,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瑞华,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沛雄(绰号“大雄”),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柏强,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渭康,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城、裴志斌、张瑞华、马沛雄、唐柏强、马渭康、余锦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春城、余锦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春城、裴志斌伙同Eric Lee(香港籍,另案处理)商定从香港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入境至深圳的相关事宜。同年9月,刘春城与裴志斌商定刘春城负责出资向Eric Lee订货及在北京销售,裴志斌负责在深圳接收“水客”送来的电脑并发往内地。此后,Eric Lee根据刘春城的订单在香港组织货源并通过“阿权”(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瑞华、马沛雄及“阿丹”(另案处理)将电脑偷带入境。
张瑞华召集被告人唐柏强、马渭康及同案人符喜胜(另案处理)等“水客”,“阿丹”召集被告人余锦明及同案人钟湛桥、文伟伦、“阿豪”(均另案处理)等“水客”偷带电脑入境并送给裴志斌。裴志斌收货后将电脑发运给刘春城或其他国内客户。
2012年8月1日以后,裴志斌自筹资金直接向Eric Lee订货并自行销售,同时帮助接收并发送刘春城向Eric Lee订购的电脑。
经深圳海关计核,裴志斌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3230台,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下同)计6505247.88元;刘春城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2577台,偷逃应缴税额计5076199.15元;余锦明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622台,偷逃应缴税额计1352309.54元;张瑞华、唐柏强、马渭康各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348台,偷逃应缴税额计740916.44元;马沛雄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221台,偷逃应缴税额计471374.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春城、裴志斌、张瑞华、马沛雄、唐柏强、马渭康、余锦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中刘春城、裴志斌、张瑞华、唐柏强、马渭康、余锦明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马沛雄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刘春城是主犯,裴志斌是从犯,但裴志斌在2012年8月1日之后除继续帮助刘春城走私外,自己出资订货、销售部分走私电脑,在该部分走私犯罪中是主犯;张瑞华、马沛雄、唐柏强、马渭康、余锦明均是从犯,均应依法减轻处罚。裴志斌归案后协助破获刘某某走私团伙,还协助抓获同案人刘春城,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春城等七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马沛雄、唐柏强、马渭康在一审审理期间预缴全部或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沛雄、唐柏强、马渭康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春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二)被告人裴志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三)被告人张瑞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马沛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唐柏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马渭康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余锦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九)涉案走私货物笔记本电脑57台、电池一批、电源线一批、笔记本电脑用电源适配器10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春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刘春城参与走私2577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计税价格过高,导致认定刘春城偷逃应缴税额过高;刘春城系在裴志斌多次鼓动、唆使下才参与本案走私犯罪,且仅系走私货物的买家,不是本案主犯;刘春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余锦明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走私62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上诉人刘春城及原审被告人裴志斌伙同香港籍同案人Eric Lee(另案处理)密谋合伙从香港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入境销售牟利。三人商定刘春城负责出资向Eric Lee订购电脑、支付“水客”的带货费用及裴志斌在深圳市的部分生活费用;裴志斌负责在深圳市租房接收电脑并发运至北京市交给刘春城,同时可自行销售部分电脑给其国内客户;Eric Lee负责在香港组织货源并安排人员偷带入境交给裴志斌;刘春城在北京市销售电脑所得利润均归刘春城所有,而裴志斌在深圳市自行销售电脑所获利润则按照4:6的比例与刘春城分成。
2011年9月起,Eric Lee根据刘春城的订单在香港组织货源并通过同案人“阿权”、“阿兵”(均另案处理)联系原审被告人张瑞华、马沛雄与同案人“阿丹”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偷带入境。张瑞华又纠集原审被告人唐柏强、马渭康及同案人符喜胜(另案处理),“阿丹”又纠集上诉人余锦明及同案人钟湛桥、文伟伦、“阿豪”(均另案处理)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偷带入境至深圳市交给裴志斌,马沛雄则自行偷带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入境至深圳市交给裴志斌。裴志斌在深圳市接收张瑞华等“水客”偷带入境的电脑后,部分通过快递公司发运至北京市交由刘春城销售,部分则自行销售给自己的客户。
2012年8月起,刘春城与裴志斌经商量后改变合作方式,两人各自出资向Eric Lee订货并各自销售牟利,但裴志斌仍负责帮助刘春城接收走私入境的电脑并发送至北京市交给刘春城。
经深圳海关计核,裴志斌自行及伙同刘春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3230台,偷逃应缴税额计6505247.88元;刘春城伙同裴志斌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2577台,偷逃应缴税额计5076199.15元;余锦明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622台,偷逃应缴税额计1352309.54元;张瑞华、唐柏强、马渭康各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348台,偷逃应缴税额计740916.44元;马沛雄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221台,偷逃应缴税额计471374.3元。
另,裴志斌归案后揭发刘某某等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该局立案侦查本案的经过情况。
2、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该局将上诉人刘春城、余锦明及原审被告人裴志斌、张瑞华、马沛雄、唐柏强、马渭康抓捕归案的经过情况。
3、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该局从上诉人刘春城处扣押Lenovo笔记本电脑1台(刘春城使用)、电脑硬盘3个、Lenovo笔记本电脑19台、SONY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手机和HTC手机各1部及公章、银行进账单、送货单、记账本等一批。
(2)该局从原审被告人裴志斌处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5台、记事本4本(其中一本记事本封面写有“到货”字样)、快递发货单一批、文件一批、U盘1个等。
(3)该局从原审被告人张瑞华处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1台、笔记本电脑用电源适配器10个。
(4)该局从上诉人余锦明及同案人钟湛桥处分别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和1台。
4、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查扣的快递单一批:国内客户将部分涉案联想牌笔记本邮寄给裴志斌返修的相关情况。
经辨认,裴志斌对上述快递单确认无误。
5、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查扣的顺丰快递单及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书一批:裴志斌收到走私入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邮寄给刘春城及客户的相关情况。
经辨认,原审被告人裴志斌对上述材料确认无误。
6、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信息:上诉人刘春城、余锦明及原审被告人裴志斌、张瑞华、马沛雄、唐柏强、马渭康的个人身份情况。
7、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出入境记录: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张瑞华经深圳湾、福田等口岸入境计377次,马沛雄经深圳湾、福田等口岸入境计780次,唐柏强经深圳湾、福田、罗湖等口岸入境计380次,马渭康经深圳湾、福田、罗湖等口岸入境1179次,余锦明经深圳湾、罗湖等口岸入境计947次。
经辨认,余锦明确认每次入境时均走私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8、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行政案件基本信息:张瑞华于2007年1月29日、2009年8月28日、2010年5月15日各携带1台笔记本电脑从香港入境但未向海关申报而被查获;余锦明于2012年5月9日携带1部手机及1台笔记本电脑从香港入境但未向海关申报而被查获。
9、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查扣的“到货”记事本以及该局制作的“到货”统计表:裴志斌接收的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型号、数量等相关情况。
经辨认,裴志斌、张瑞华、马沛雄均对上述记事本确认无误;裴志斌对上述统计表确认无误。
10、上诉人刘春城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北京百合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等;北京秦汉伟业科贸中心(普通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李某某,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
11、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该公司联想系列笔记本电脑的型号及产品价格(不含增值税)等相关情况。
12、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移动电话清单:2012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余锦明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裴志斌使用的手机号码、钟湛桥使用的手机号码、陈念潮(“阿丹”)使用的手机号码等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唐柏强使用的手机号码与张瑞华使用的手机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张瑞华使用的手机号码还与符喜胜使用的手机号码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13、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裴志斌到案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提供同案人刘春城的姓名及该刘在北京市的具体办公地址,该局据此及时抓捕刘春城归案。另外,该局根据裴志斌提供的线索破获以刘某某(已判刑)为首的走私犯罪团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同案人)文伟伦的证言:我朋友称呼我“阿文”。我从2011年10月开始帮香港人“丹哥”走私电脑入境,他专门组织“水客”帮他走私电脑,每台电脑的“带工费”为100元港币。和我一起为“丹哥”走私笔记本电脑入境的人有余锦明、钟湛桥和“豪仔”等。如果有开工,“丹哥”就会在中午打电话告诉我何时到哪个口岸接货。我主要通过深圳湾口岸走私电脑入境,也会通过罗湖口岸入境,但是很少。我会到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的巴士站或香港上水火车站(如果通过罗湖口岸入境)接货,大部分时间由“丹哥”的马仔“阿添”(“阿Tim”)派货,“丹哥”也会亲自派货。如果我们从罗湖口岸走私,入境后就在口岸大楼附近等候大家(一般3至5人)到齐,再一起坐的士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楼下,由其中一个人将电脑送到裴志斌(“大斌”)家里,大家再一起从罗湖口岸出境,到香港取第二次、第三次或第四次货,并以同样的方式送给裴志斌。如果我们从深圳湾口岸入境,我们就在口岸前面的厕所或巴士站附近将电脑给其中一个人,再返回香港取第二次货,入境后就会派两人将这两次的货物送到裴志斌那里,其他人则返回香港拿第三次货。我送货给裴志斌时,由他进行清点、核对,再由我在他登记的“到货本”签上“丹”字,并在“丹”字的后面签上“文”字,这样签字表示这批货是“丹”手下的我送来的。我走私的电脑全部是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我将电脑放入自己的电脑包,通过旅检无申报通道入境,未主动向海关申报。我在裴志斌家交货时见过张瑞华(“阿张”),他也向裴志斌交接笔记本电脑。
经辨认,文伟伦指认出上诉人余锦明、原审被告人裴志斌、张瑞华及同案人陈念潮(“丹哥”)、钟湛桥、余俊豪(“阿豪”)。
2、证人(同案人)符喜胜的证言:我的英文名叫“apple”,别人有时也称呼我“肥仔”。2012年9月,我的中学同学张瑞华介绍我做“水客”,帮他走私电脑入境,每次的“带工费”100元港币由他支付。我每次过关只带一台电脑,全部是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张瑞华一起走私电脑的人有我、马渭康、唐柏强和鄢某某(“女人”、“阿妹”)。张瑞华是我们的头目。张瑞华给我们四人派货后留在香港一侧看货。我们每次携带一台电脑入境后,留一至二人在深圳看货(谁先入境就留谁在深圳看货),另二至三人返回香港进行第二次走私,张瑞华会在第二次自己携带一台电脑入境并留下一人在香港一侧看货。张瑞华入境后,之前留下看货的人就把第一次、第二次的货全部交给他,再返回香港进行第三次走私,“水客”少时还有人要走第四次。我们通过多次交叉轮换的方式走私电脑入境。我们都是通过深圳湾口岸旅检无申报通道入境,没有主动向海关申报,最后在深圳将走私入境的电脑交给张瑞华。我没有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某某房交过货。我不知道张瑞华在香港哪里拿货,也不知道他向上家收取多少“带工费”。
2012年10月19日16时许,张瑞华在香港元朗一个公交车站交给我4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我把其中一台电脑装在我的公事包里,将其他三台交给马渭康、唐柏强和鄢某某,再通过深圳湾口岸无申报通道入境。入境后,我来到深圳一侧的厕所门口向鄢某某收取由她携带入境的一台电脑,再将二台电脑交给张瑞华。之后,我先后返回香港向鄢某某、马渭康各取了一台电脑并分别携带入境,再乘车来到深圳南山邮局附近一个天桥下将电脑交给张瑞华,张瑞华随后去送货。我在天桥旁边等候张瑞华时被海关抓获。
经辨认,符喜胜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张瑞华。
3、证人(同案人)钟湛桥的证言:2012年5月,我经香港朋友“阿 LEE”介绍认识了香港人“阿权”,开始帮“阿权”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入境。同月26日,“阿权”打电话通知我到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的巴士站开工。之后,余锦明过来交给我一台电脑,交代我带到深圳一侧及过关后交给谁。期间,几个“水客”陆续向余锦明取货并携带入关。当天,我帮余锦明带了3次电脑过关,每次一台。之后每次有货(全部是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时,余锦明会在15时许打电话通知我到香港上水火车站或者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的跨境巴士站取货,经罗湖或深圳湾口岸旅检无申报通道入境后在口岸附近的地铁站或者厕所交货,再马上返回香港进行第二次走私。我在余锦明的指挥下一般每天走私二、三次。我和余锦明约定每台电脑的“带工费”100元港币,多数由他支付给我,“豪仔”和“阿金”也给过我“带工费”。我听余锦明说我们带到大陆的电脑都是“阿丹”交给他的,但我没有见过“阿丹”,也不清楚“阿丹”和“阿权”之间的关系。
2012年10月19日,余锦明打电话叫我开工。我在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见到“豪仔”和余锦明。余锦明派货给我。“豪仔”、余锦明和我先后过关。过关后,我和余锦明将电脑交给“豪仔”后返回香港。我在香港向“阿文”拿了一台电脑过关后交给“豪仔”,再返回香港向“阿文”拿了一台电脑过关。之后,我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并在楼下遇到余锦明,再和他一起到某某栋某某房准备交货给裴志斌(“大斌”)时被海关抓获。和我一起被抓获的还有张瑞华、符喜胜。
经辨认,钟湛桥指认出上诉人余锦明、原审被告人张瑞华及同案人符喜胜。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认识裴志斌,2011年7、8月与他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9月,在北京中关村做电脑销售生意的“老王”叫裴志斌到深圳帮忙收发货物。2012年4月,我来深圳找工作,与裴志斌一起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某某房。“老王”每月向裴志斌支付5000元报酬,深圳的房租3300元亦由“老王”支付。我看到裴志斌帮“老王”收发的货物都是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我平时在公司上班,不在家里,只是在晚上或周末看到四、五名中年男子将电脑送到上述某某房交给裴志斌,这些电脑都装在黑色挎包或者行李箱内,没有外包装盒。这些送货男子都讲不太标准的普通话,其中张瑞华、余锦明多次送货给裴志斌。我不清楚这些电脑的来源,只知道裴志斌收到电脑后用纸箱将电脑打包并通过快递发给“老王”的客户。我偶尔会帮裴志斌填写快递单。我不清楚裴志斌和“老王”从何处订购电脑以及如何付款,也不清楚裴志斌自己有没有经营电脑销售生意。
经辨认,周某某指认出上诉人余锦明及原审被告人裴志斌、张瑞华。
5、证人阴某某的证言:我从2012年2月底开始在北京秦汉伟业科贸中心上班。我中心员工只有我和李一某某,主要经营笔记本电脑及配件等。我中心销售的电脑是从深圳过来的水货及少量行货。通过快递邮寄过来的电脑全部是水货。我中心老板刘春城负责联系水货货源、客户,管理我和李一某某以及按月支付2800元工资给我。李一某某负责收货、送货、技术维护等,我负责记账。我中心一周进货一、两次,每次大约十多台水货电脑。北京百合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我中心实际上是一家公司,都只有刘春城、李一某某和我三人,在业务上也没有区别。我将每天的现金交给刘春城,但不负责处理银行交易以及淘宝网交易等业务,这些都由刘春城一个人经办。我没有听说过王某某这个人。
6、证人李一某某的证言:我从2012年5月开始到北京百合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我公司主要经营笔记本电脑和配件等。这些笔记本电脑是从深圳通过快递发货过来(大部分是通过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发货),我每天负责接收。这些笔记本电脑都是走私的水货。刘春城负责管理具体业务,我们向快递公司提货后将数量报给他,由他与深圳发货方对账,他还负责销售以及管理我和阴某某,我的月工资2000元由他支付。阴某某负责处理账务,我负责收货、送货及技术维护。我平均每个月接收二次货,一次接收十到十五台不等的电脑。每天平均卖出四到五台。我公司也经营行货电脑,但是比较少,而且都是调货过来直接销售,不是通过快递发过来再销售。我不知道是谁从深圳发货给我公司,但是当电脑出现故障需要返修时我们填写的收货人叫裴斌,对方的电话和具体地址都是刘春城提供的。
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我在北京市中关村从事手机零售生意。我于2008年底认识了王某某,我们都在中关村从事电子产品销售,相互之间都有拿货。我从2011年10月开始向王某某拿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来销售。截至2012年11月,我一共向王某某购买了至少120台电脑,这些电脑每台价值大约6500元,价值共计70多万元。我不知道王某某卖给我的电脑的来源。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12月之前在北京市中关村电脑城打工。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我一共向王某某购买了大约15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计大约7万元。
(三)电子数据
1、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176份电子邮件及该局制作的对账单统计表、机型统计表等:该176份电子邮件系裴志斌通过QQ邮箱发送至刘春城使用的QQ邮箱,内容是裴志斌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深圳接收并通过快递发送给刘春城的电脑的型号、数量等具体情况。
经辨认,裴志斌对上述材料确认无误。
2、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1份电子邮件:该份邮件由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发送至裴志斌使用的QQ邮箱,内容是裴志斌通过深圳市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将走私笔记本电脑发送给刘春城及国内客户的具体情况。
经辨认,裴志斌对上述材料确认无误。
3、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转账明细表及付款账号:该局从裴志斌使用的笔记本电脑E盘内调取上述资料,内容是裴志斌向香港人Eric Lee支付笔记本电脑货款以及国内客户向裴志斌支付货款的相关情况。
经辨认,裴志斌对上述材料确认无误。
4、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笔记本电脑单价明细表及日常费用明细表:该局从裴志斌使用的笔记本电脑E盘内调取上述资料,内容是裴志斌参与走私的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型号、数量、单价、货款、运输费等情况以及裴志斌销售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费用开支情况。
经辨认,裴志斌对上述材料确认无误。
5、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明细表:该局从裴志斌使用的笔记本电脑E盘内调取上述资料,内容是“水客”于2012年8月至10月走私入境的笔记本电脑的型号、主机序列号、电池序列号等情况。
经辨认,裴志斌对上述材料确认无误。
6、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调取的客户明细表、利润明细表:该局从裴志斌使用的笔记本电脑E盘内调取上述资料,内容是裴志斌销售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客户名单以及2012年8月销售电脑的型号、数量及利润等情况。
(四)鉴定意见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查扣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型号及产地等情况。
2、深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计核证明书:经计核,裴志斌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3230台,偷逃应缴税额计6505247.88元;刘春城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2577台,偷逃应缴税额计5076199.15元;余锦明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622台,偷逃应缴税额计1352309.54元;张瑞华、唐柏强、马渭康各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348台,偷逃应缴税额计740916.44元;马沛雄参与走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221台,偷逃应缴税额计471374.3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刘春城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是我妻子。1999年,我找人做了一个名为“王某某”的虚假北京身份证并以“王某某”的名义在北京市中关村务工。我于2005年或2006年注册成立了北京秦汉伟业科贸中心,还于2008年或2009年注册成立了北京百合嘉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我主要从事销售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台式电脑装机服务等业务。2007年左右,我因业务关系认识了当时在北京中关村龙翔嘉业公司担任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水货)销售员的裴志斌,他有时称呼我“王某某”。2011年初,裴志斌提出带我到深圳见一下在香港经营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水货)的老板Eric Lee(男,年约50岁),因为当时行货电脑的销售利润很低而水货电脑的销售利润比较高,我就答应考虑一下。同年4月,裴志斌带我到深圳和Eric Lee见面并提出我们想向对方直接订购水货电脑,对方表示可以合作。同年9月,我和裴志斌商定合作经营水货电脑。我负责出资7、8万元及在北京进行销售,裴志斌负责在深圳租房以及向香港方订货、收货、发货。我所销售的电脑利润归我自己,每个月还向裴志斌支付1800元生活费。裴志斌所销售的电脑利润在扣除每个月的深圳房租3300元后由我和他按照六、四分成。
我通过QQ将订单发给裴志斌或Eric Lee,并将货款支付至Eric Lee指定的银行账户。Eric Lee通过QQ将报价单和账单发给我或裴志斌,并在香港安排“水客”将电脑送到深圳交给裴志斌。裴志斌在深圳收货并通过快递将电脑发送至我在北京的店铺,还会通过QQ邮箱将电脑数量、型号、序列号等内容发送至我的QQ邮箱。裴志斌会制作水货电脑的收货、发货、利润账,并以电子表格形式通过QQ发给我,我们不定期进行对账。“水客”的运费是280元人民币/台,连同货款一并支付给Eric Lee,再由香港那边支付给“水客”。我有两个QQ号,一个用于联系裴志斌,一个用于联系Eric Lee。Eric Lee的QQ号。我将水货电脑销售给北京中关村的柜台可获每台150元至200元的利润,如果零售则可以获每台400元至500元的利润。我还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锐动数码”,主要经营水货电脑及配件。
2012年8月,裴志斌向我提出分开做,他自己筹资直接向Eric Lee订货及销售,利润全部归他自己。之后,我就直接向Eric Lee订货并通过QQ向裴志斌发一份订货清单。我订购的货物由裴志斌帮忙接收并通过快递发给我,但我需要按照每台电脑20元人民币向裴志斌支付手续费。我将货款汇至Eric Lee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支付裴志斌的快递费用。2011年以来,我向Eric Lee订购了大约2000多台水货电脑,全部是新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海关人员在我公司查扣的发货清单都是裴志斌在深圳收取水货电脑后制作并用QQ发给我的。这些清单上的“王建”名下的电脑就是发货至北京给我的,我再发给我的客户。
2、上诉人余锦明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1年9月开始帮香港人“丹哥”(“阿丹”)走私电脑,他在香港按照每台100元港币向我支付“带工费”。我走私入境的电脑全部是全新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我一起走私电脑的还有钟湛桥、 “阿文”等人,“丹哥”是我们的头目。“阿豪”、“阿文”应该是“丹哥”叫来带货的,我只是在每次开工前通知钟湛桥。如果有开工,“丹哥”会在中午打电话让我到香港上水“张×大厦”11楼J号办公室,由他亲自派货给我,我再经深圳湾或罗湖口岸旅检无申报通道入境。我在口岸附近将电脑交给钟湛桥,再返回香港向“丹哥”收取第二台电脑并走私入境。我再次入境后和钟湛桥会合,将货物交给“丹哥”或坐车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某某房交货给裴志斌(“大斌”),并与裴志斌一起核对数量、型号及查看有无破损之后在他的“到货”登记本上签一个“丹”字。我大部分情况下是在口岸附近交货给“丹哥”,由他上楼交货。
2012年10月19日17时30分,我在香港上水“张×大厦”楼下向“丹哥”收取了三台电脑,并将其中一台交给了“阿豪”。我和“阿豪”一起来到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巴士站并见到钟湛桥,我把其中一台电脑交给钟湛桥。“阿豪”、我、钟湛桥先后经深圳湾口岸旅检无申报通道入境。入境后,我和钟湛桥将电脑交给“阿豪”,我马上返回香港找“丹哥”拿第二台电脑入境并交给“阿文”,然后再次返回香港找“丹哥”拿第三台电脑入境。入境后,我在深圳湾口岸前面的洗手间接收了钟湛桥第二次携带入境的一台电脑。随后,我携带二台电脑与第三次携带一台电脑走私入境的钟湛桥在楼下会合。我和钟湛桥一起来到裴志斌家里准备交货时被海关抓获。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我经深圳湾、罗湖口岸入境时都是每次携带一台电脑入境。
经辨认,余锦明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裴志斌及同案人陈念潮(“丹哥”)、钟湛桥、文伟伦(“阿文”)、余俊豪(“阿豪”)。
3、原审被告人裴志斌的供述和辩解:大家平时称呼我“大兵”或“大斌”、“张丁”和“裴斌”。我于2006年认识了刘春城(王某某),他也是做电脑销售的,我们由于业务关系经常有联系。2011年4月,我和刘春城来到深圳与我联系的香港水货电脑老板Eric Lee见面。期间,我和刘春城向Eric Lee提出要订购水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对方表示可以合作。2011年7月,刘春城多次让我到深圳设一个点,通过“水客”将电脑带至深圳,我们约定他负责向香港方面订货以及支付全部货款,我在深圳负责收发货且自己可以做销售,我所销售的电脑利润由我和他按照四、六分成,深圳收、发货地点的月租3300元等费用由他支付。2011年9月,我承租了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某某房作为收、发货地点。
刘春城每天将订购的电脑型号、数量等通过QQ发给Eric Lee,也会发一份给我,我有时也会将刘春城发给我的信息转发给Eric Lee。Eric Lee收到订单后会在当天下午至晚上安排“水客”将我们订购的笔记本电脑送到我们的收货点。我们接收的笔记本电脑全部是Eric Lee提供的。Eric Lee在“水客”到达之前会打电话通知我,收货后我们会再次联系以核对收货数量。我会和“水客”一起清点数量、型号及检查电脑外观,还在我的“到货”登记本上详细登记并让“水客”签名确认。当天的货物收齐后,我就将电脑打包并通过快递将一部分电脑发送给北京的刘春城,一部分则发送给我自己的国内客户。全部电脑货款由刘春城在北京支付至Eric Lee指定的银行账号。我们在国内销售后收取的货款大部分汇到刘春城的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账号,少部分汇到我的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期间,我和刘春城一共走私了大约2000台电脑。
我从2012年8月开始自己单干,即我自己出资直接向Eric Lee订货并销售给我的国内客户,销售所得利润全部归我自己所有,收、发货地点的所有费用均由我支付。我自己销售电脑所收取的货款全部汇到我的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但刘春城向Eric Lee订购的电脑仍由我像以前一样帮他在深圳收、发货,我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纯属帮忙。我将“水客”的“带工费”和货款一起打到Eric Lee指定的账号,每台电脑的“带工费”为280元人民币。我单干以来接收的电脑中约有70%是刘春城向Eric Lee订购的。我帮刘春城接收电脑并发货后会通过QQ邮箱发送邮件至他的QQ邮箱,这些QQ邮件都存在我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里,我从来没有删除过。通过这些邮件能够区分出哪些电脑是刘春城预订的。
我的“到货”登记本记录了我们向“水客”接收电脑的时间、型号、数量以及“水客”的签名等情况。这本登记本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启用,之前的登记本被我丢了。在2012年3月16日之前的到货情况可以从我的QQ邮箱查找到相关记录。我还在我的电脑E盘中记录走私电脑的收发明细等情况。我每天收货后都会通过QQ邮箱向刘春城发一份到货情况表,该表真实、完整地记载了电脑型号、数量、序列号等情况。有几拨“水客”从2011年9月开始送货给我,大致有“大雄”(×沛雄),我不知道他手下有多少人,每次都是他亲自来送货;“阿丹”及其手下余锦明、钟湛桥、“阿文”、“阿豪”等人,他们送货时都是签一个“丹”字;张瑞华(“阿张”)及其手下符喜胜、一个瘦高个;另外还有“阿奇”、“阿光”等人。2012年10月19日,张瑞华、符喜胜、余锦明、钟湛桥到我家送货时被海关抓获。
经辨认,裴志斌指认出上诉人余锦明、原审被告人张瑞华及同案人陈念潮(“阿丹”)、余俊豪(“阿豪”)、文伟伦(“阿文”)、钟湛桥、符喜胜。
4、原审被告人张瑞华的供述和辩解: 2010年10月左右,我通过以前在一起做“水客”的“阿丹”认识了香港人“阿权”并开始跟“阿权”拿货(全部是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走私入境。我手下一共有四个比较固定的“水客”:符喜胜、唐柏强(“小唐”)、马渭康(“小马”)和鄢某某(“阿妹”)。一般情况下,“阿权”在香港上水汇丰银行附近交货给我(每次约10台电脑),我再组织符喜胜等四人每人每次携带一台电脑入境并在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看货。符喜胜等四人入境后留一至二人在深圳看货,其余二至三人返回香港进行第二次走私,并留下一人在香港一侧看货,我自己也携带一台电脑随同第二次走私入境的“水客”一起入境。我入境后就在口岸附近收货,其中还有人要走私第三次或者第四次。第三次走私的“水客”根据我的要求在深圳市南山区邮局附近的人行天桥下交货给我。我们通过多次交叉轮换的方式将电脑走私入境并由我收齐后,由我送至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某某房交给收货人裴志斌(“大兵”)。我和裴志斌核对数量、型号等之后由我在他的“到货”登记本上签一个“张”字予以确认。“阿权”按照每台电脑120元港币向我支付“带工费”,我再按照每台电脑90至100元港币向我同伙支付“带工费”,我从中抽取每台20元至30元港币。余锦明、钟湛桥也是走私电脑的“水客”。
2012年10月19日18时许,我经深圳湾口岸入境后在口岸前面的洗手间收取了7台电脑,又在深圳市南山区邮局门口的人行天桥下收取了3台电脑并放入一个拖箱,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某某房交给裴志斌时被海关抓获。
经辨认,张瑞华指认出上诉人余锦明,原审被告人裴志斌、唐柏强、马渭康及同案人钟湛桥、符喜胜。
5、原审被告人唐柏强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1年9月开始帮香港人张瑞华经深圳市福田口岸或深圳湾口岸走私电脑入境,他按照每台90元港币向我支付“带工费”。我走私的电脑全部是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我们一共有五个人:张瑞华、符喜胜、马渭康(“小马”)、鄢某某(“阿妹”)和我,张瑞华是我们的头目。我们每次携带一台电脑入境后,留一人或两人在深圳看货,两至三人马上返回香港进行第二次走私并留下一人在香港看货。其中有人还要走第三次或第四次。我们以多次交叉轮换的方式走私电脑入境。如果有开工,张瑞华会在中午打电话让我到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的巴士站或者福田口岸香港一侧的洗手间接货。大部分时间都是张瑞华亲自派货给我,有时他也会叫符喜胜(“肥仔”、“apple” )派货给我。走私入境的电脑全部交给张瑞华,我不清楚他将这些电脑送到哪里。我没有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某某房交过货。
6、原审被告人马沛雄的供述和辩解:别人有时称呼我“大雄”。我从2005年开始做“水客”,从香港带一些日常用品到深圳以赚取一些生活费。我经“阿奇”介绍,从2011年9月开始从香港携带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到深圳,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一个小区某某栋某某房交给“大兵”,并在对方提供的“到货”笔记本上签上“大雄”的名字。“阿奇”、“阿强”在香港将全新的电脑交给我,我再经深圳湾口岸旅检无申报通道入境,从中获取125元至180元港币不等的“带工费”。我和其他“水客”不同,是自己承包单干,我手下也没有其它“水客”。因为我携带电脑入境如果被海关查到必须由我自己交税,但其他“水客”则不用,所以我的“带工费”比其他“水客”高一些。有时“阿奇”、“阿强”会将他们自己或者手下携带入境的电脑交由我一个人送给“大兵”,因为有时货多,他们忙不过来,但对手下的人又不放心,所以叫我送货给“大兵”。张瑞华是“水客头”,符喜胜是他手下的“水客”。余锦明、钟湛桥是“水客头”“小丹”手下的“水客”。
经辨认,马沛雄指认出上诉人余锦明、原审被告人裴志斌(“大兵”)、张瑞华及同案人符喜胜、钟湛桥。
7、原审被告人马渭康的供述和辩解:我从2012年3月开始帮香港人张瑞华(“阿张”)走私电脑入境,他按照每次90元港币向我支付“带工费”。我走私的电脑全部是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如果有开工,张瑞华会在中午打电话让我到深圳湾口岸香港一侧的巴士站或者福田口岸香港一侧的洗手间接货。大部分时间是张瑞华亲自派货给我,有时他也会叫符喜胜(“肥仔”、“apple”)派货给我。
我们一共有五个“水客”:张瑞华、符喜胜、唐柏强(“小唐”)、鄢某某(“阿妹”)和我,张瑞华是我们的头目。张瑞华先在香港看货,我们四人每次携带一台电脑入境后,留下一至两人在深圳看货,两至三人马上返回香港进行第二次走私(张瑞华第二次会自己携带一台电脑入境),并留下一人在香港看货。其中还有人要走第三次或第四次。我们以多次交叉轮换的方式走私电脑入境。走私入境的电脑都交给张瑞华。我没有到深圳市南山区某某栋某某房交过货。
经辨认,马渭康指认出原审被告人张瑞华、唐柏强及同案人符喜胜。
关于上诉人刘春城参与走私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数量及其偷逃的应缴税额认定问题。经查,海关根据原审被告人裴志斌记录走私电脑数量的登记本以及他发送至刘春城的电子邮箱内的对账单等证据计算得出裴、刘二人共同走私入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计2577台;裴志斌对相关计算结论确认无误;而刘春城归案后亦明确供认他自2011年以来向Eric Lee订购并走私入境的电脑约计2000多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根据海关的计核结果认定刘春城参与走私的电脑数量及偷逃的应缴税额理据充分,刘春城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刘春城参与走私的电脑数量及偷逃的应缴税额有误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春城的主从犯认定问题。经查,刘春城参与密谋走私、出资订货、销售走私货物并获取非法利润,其在共同犯罪中显然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理据充分,刘春城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春城系从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锦明参与走私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数量认定问题。经查,余锦明伙同他人多次走私电脑入境,在走私过程中与文伟伦、钟湛桥等同案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原判根据海关计算确认的其参与送货给裴志斌的电脑数量认定其参与走私的电脑数量理据充分。另一方面,余锦明归案后供认其每次入境深圳时均偷带一台电脑,而侦查机关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实余锦明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共计入境947次,据此计算余锦明走私入境的电脑数量则明显多于原判认定其参与走私的电脑数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余锦明参与走私电脑计622台理据充分。余锦明上诉否认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城、余锦明及原审被告人裴志斌、张瑞华、马沛雄、唐柏强、马渭康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合伙偷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入境,其中刘春城、裴志斌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张瑞华、唐柏强、马渭康、余锦明偷逃应缴税额巨大,马沛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刘春城、裴志斌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瑞华、马沛雄、唐柏强、马渭康、余锦明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裴志斌归案后揭发他人的走私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唐柏强、马渭康、马沛雄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在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裴志斌在伙同刘春城共同走私犯罪中为从犯及归案后协助抓捕刘春城构成立功不当,应予纠正。刘春城、余锦明上诉要求从轻、减轻处罚或改判无罪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文
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
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巧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