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0号

30.09.2014  18: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9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家耀,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初中文化,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家耀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珠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家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梁家耀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海关关员从被告人梁家耀所穿内裤中搜查出一包用银色锡纸包装的白色粉状物,被告人梁家耀称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从上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7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家耀违反毒品管理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少量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梁家耀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查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状物1.07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家耀上诉提出鉴于其检举属实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3时20分许,上诉人梁家耀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无书面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关员截查。海关关员在旅检现场询问上诉人梁家耀是否携带违禁品,其称无。后海关关员将上诉人梁家耀带至封闭区实施人身检查,并从其所穿内裤中搜查出一包用银色锡纸包装的白色粉状物,上诉人梁家耀称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从上述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7克。

上诉人梁家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闸口海关出具的查验记录和检查人身记录、现场照片、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闸口海关于2014年5月1日13时20分至23分在拱北口岸旅检现场出境无申报通道对澳门籍旅客梁家耀的行李物品进行了查验,检查关员问其是否携带有违禁品,其称没有;于是检查关员带梁家耀到出境封闭区检查人身房进行了人身检查,从其身穿内裤裤裆部位查出一包用银色锡纸包裹的白色粉状物品(毛重约1.27克),梁家耀供述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民警随即前往拱北口岸旅检现场将梁家耀抓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该局扣押了梁家耀涉嫌走私出境的一包用银色锡纸包裹的白色粉状物品(毛重1.27克)。

3、上诉人梁家耀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实梁家耀的基本身份情况。

4、拱北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毒品鉴定书,证实涉案白色粉状物净重1.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5、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案审监管支队出具并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书面质证的上诉人梁家耀的相关检举材料和查证材料,证实上诉人梁家耀检举一花名为“阿玲”的女子在珠海市某小区的租住处贩卖毒品的线索,拱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根据该线索于2014年5月26日下午14时许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07.6克、冰毒3.6克、麻古3.9克。之后梁家耀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黄某某即“阿玲”。

6、上诉人梁家耀的供述:2014年5月1日中午11点左右我通过拱北口岸从澳门来到珠海,出了关口我直接走到金叶酒店门口的一个公用自行车亭向一个叫“阿叔”的男子购买了3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交易后我去了金叶酒店的厕所,吸食了一点海洛因,并将剩余的海洛因用银色锡纸包裹藏在我所穿的内裤里。当天13时20分左右,我从拱北口岸旅检现场无申报通道出境时,被海关关员截查。检查关员问我是否携带有违禁品,我说没有。海关关员遂将我带到出境封闭区人身检查房对我进行进一步检查,从我所穿的内裤裤裆部位查获一包用银色锡纸包裹的白色粉状物品,经海关关员现场称重,白色粉状物品毛重约1.27克。我告诉检查关员,上述白色粉状物品是毒品海洛因。

关于上诉人梁家耀所提其检举属实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家耀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花名为“阿玲”的女子在珠海市某小区的租住处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于2014年5月26日下午14时许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07.6克、冰毒3.6克、麻古3.9克。之后梁家耀通过辨认照片指认出黄某某即“阿玲”。上诉人梁家耀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黄亚玲,其行为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家耀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少量毒品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上诉人梁家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家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梁家耀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梁家耀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家耀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松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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