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47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谋创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水木
上述两申诉人的代理人:杨春雁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广妹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万首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前
申诉人何谋创、何水木因与被申诉人薛广妹、江万首、王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3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伦辉、赵一瑾出庭。申诉人何谋创、何水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薛广妹、江万首、王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6日,一审原告薛广妹、江万首起诉至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2月7日0时30分,何谋创驾驶王前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杏、陈王太)从阳西县西湖路往至尊酒吧方向行驶至富和花城旁路段,碰撞行人江选文,造成江选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谋创驾驶二轮摩托致人死亡,并且逃逸,除了应当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负担民事责任。何谋创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不满18周岁,何水木是何谋创的法定监护人,王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请求法院判令何谋创、何水木、王前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12889.8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5元,合计赔偿总额为464771.3元,扣减已支付163000元,则应赔偿301771.3元。
一审被告何谋创、何水木答辩称:1、原告逾期增加诉讼请求,不合法。2、薛广妹、江万首与我方之间已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之债,相反,依照《协议书》约定不应再向我方追究一切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水木与薛广妹、江万首方达成协议,且一次性支付医疗费等共163000元。3、何水木在本案中不存在连带责任。何谋创在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薛广妹、江万首的诉讼请求。
阳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2月17日0时30分,何谋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杏、陈王太)从阳西县西湖路往至尊酒吧方向行驶至富和花城旁路段,碰撞行人江选文,造成江选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何谋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何谋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江选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当天,江选文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2日死亡,期间用去治疗费12889.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王前,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何谋创。何谋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发生事故时,何谋创未满18周岁,何水木是何谋创的父亲。
2010年12月2日,何水木与薛广妹、江万首协商,达成协议:一、由何谋创家属何水木一次性赔偿163000元给江选文家属江万首作为江选文受伤在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死亡补偿费、死亡丧葬费等一切与该事故有关的赔偿费用。二、双方签字协议即时生效,赔偿款当面付清,了结此事,今后江选文家属不得追究何谋创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签订协议后,何水木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143000元和2010年3月15日支付20000元给江万首。
阳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89.8元;2、死亡赔偿金,江选文是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江选文的死亡赔偿金为21574.7元/年×20年=431494元;3、丧葬费,江选文因事故死亡,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江选文的丧葬费为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元。以上三项合计464771.3元。何水木与薛广妹、江万首就本案的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何水木并已支付了163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现薛广妹、江万首请求何谋创、何水木负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王前应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64771.3元-163000元=301771.3元给薛广妹、江万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阳西法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王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301771.3元给薛广妹、江万首;二、驳回薛广妹、江万首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33元,由王前负担。
王前不服一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本案的肇事者是何谋创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碰撞行人江选文,造成江选文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对薛广妹、江万首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何谋创和其父亲何水木直接承担责任。但薛广妹、江万首与何谋创一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163000元以了结该案件赔偿的一切赔偿费用,从而说明何谋创一方的赔偿已完结,不能再请求他人赔偿。王前不是本案的肇事者,与本案没任何关系,一审判决王前赔偿薛广妹、江万首的经济损失共301771.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前不是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一审认定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王前没有事实根据,从薛广妹、江万首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明王前是车主,一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交代如何认定王前是车主。一审以王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薛广妹、江万首的诉讼请求。
薛广妹、江万首辩称:1、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王前是事故车辆车主;2、发生交通事故是2010年2月7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因此,车主应当与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何谋创、何水木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公交字认字[2010]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谋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何谋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江选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该事故造成薛广妹、江万首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89.8元;2、死亡赔偿金,江选文是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江选文的死亡赔偿金为21574.7元/年×20年=431494元;3、丧葬费,江选文因事故死亡,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75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江选文的丧葬费为40775元/年÷12个月×6个月=20387.5元。以上三项合计464771.3元。
肇事车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王前,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何谋创,何谋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发生事故时,何谋创未满18周岁,何水木是何谋创的父亲。发生事故后,2010年3月15日,何水木支付江选文的埋葬费20000元给江万首。2010年12月2日,何水木与江万首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何谋创家属何水木一次性赔偿163000元给江选文家属江万首作为江选文受伤在阳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费、死亡补偿费、死亡丧葬费等一切与该事故有关的赔偿费用。二、双方签字协议即时生效,赔偿款当面付清,了结此事,今后江选文家属不得追究何谋创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签订协议后,何水木当天支付了143000元给江万首。
又查:王杏是王前的儿子,事故发生时何谋创搭载王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于2011年3月1日对王杏进行询问,据询问笔录反映,王杏陈述何谋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其父亲王前从蒲牌的废品站买回来的,没有发票,也没有车牌,是其从家里开出来交给何谋创驾驶的。2011年3月1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对王前进行询问,据询问笔录反映,王前陈述何谋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其从蒲牌的废品站取回来的,平时使用是何谋创和王杏两人,出事后,其将车交回蒲牌的废品站,作废品卖了。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赔偿协议问题。由于何水木与江万首达成赔偿协议的数额163000元与薛广妹、江万首的实际损失464771.3元相差较大,现薛广妹、江万首请求由何谋创、何水木及王前对余下款项301771.3元(464771.3元-163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广妹、江万首虽无明确提出请求撤销该协议,但其请求何谋创、何水木及王前连带赔偿301771.3元,应包含请求撤销该协议的意见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及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本案中,何水木与江万首达成赔偿协议的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差30多万元,显失公平,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未超过一年。因此,何水木与江万首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何谋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可由何谋创与其父亲何水木承担赔偿责任。何水木已支付163000元给薛广妹、江万首,应予扣减,实应赔偿301771.3元(464771.3元-163000元)给薛广妹、江万首。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可认定王前是何谋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王前应对何谋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前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王前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阳西县人民法院(2011)阳西法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二、何谋创、何水木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301771.3元给薛广妹、江万首。王前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受理费5633元,由何谋创、何水木负担3733元,王前负担1900元;二审受理费5827元,由何谋创、何水木3900元,王前负担1927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所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江选文的家属薛广妹、江万首与肇事者何谋创的父亲何水木因赔偿问题存在争议,后在阳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由何谋创、何水木一次性赔偿163000元给薛广妹、江万首,作为江选文的抢救治疗费、死亡补偿费、死亡丧葬费等一切与该事故有关的赔偿费用,并约定该事故到此了结,今后薛广妹、江万首不得追究何谋创的责任。该赔偿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何水木付清了赔偿款。当时,薛广妹、江万首为此还向阳西县公安局写了一份申请,对何水木为该次事故的赔偿积极多方筹款及对此次经济赔偿感到满意,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何谋创的刑事责任。现终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以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认定该次事故造成薛广妹、江万首的实际损失共464771.3元,与双方约定的163000元赔偿款相差甚远,据此认为上述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所指的显失公平应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在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本案中,薛广妹、江万首的实际损失在赔偿协议签订时即可计算出来,且该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的,不存在属于情况紧迫或缺乏经验被误导、利用而签订的合同。薛广妹、江万首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虽然损失赔偿差距较大,但可视为薛广妹、江万首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作为独立、平等、自主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否则双方当初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经济赔偿协议并无意义。终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认为赔偿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判决何谋创、何水木还要赔偿301771.3元给薛广妹、江万首,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何谋创、何水木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薛广妹、江万首、王前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在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其调取的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关于何谋创案何水木与江万首签订经济赔偿协议的情况说明》。该证据载明:“2010年2月17日00时30分,何谋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杏、陈王太)从阳西县城西湖路往至尊酒吧方向行驶至富和花城旁路段,碰撞行人江选文,造成江选文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谋创逃逸。经我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何谋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选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何谋创肇事后逃逸尚未归案,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书面通知何谋创父亲何水木支付江选文的死亡丧葬费。何水木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了2万元整给江选文的父亲江万首。受害人江选文家属江万首多次到我队要求办案人员通知何谋创家属商谈经济赔偿问题,办案人员将受害人家属请求转告给何谋创家属何水木,双方家属何水木与江万首自行预约到我队见面商谈赔偿事项。在协商过程中(我队办案人员没有参与),双方均向办案人员了解赔偿标准情况,办案人员按照2010年赔偿标准口头告知何水木和江万首两人,该事故造成江选文方的损害赔偿总额大约是四十多万元,何水木方提出没有能力全额赔偿。后经何水木与江万首自行协商并于2010年12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由何谋创的父亲何水木一次性赔偿163000元给江万首,作为江选文受伤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的抢救治疗费、死亡补偿费、死亡丧葬费等一切与该事故有关的赔偿费用。当日双方自行到我队签订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
申诉人何谋创、何水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申诉人薛广妹、江万首、王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本案为抗诉再审的案件,主要在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内进行审理。
关于检察机关提供的《关于何谋创案何水木与江万首签订经济赔偿协议的情况说明》是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由于该证据由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取得,并由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申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申诉人因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何水木与江万首于2010年12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该协议约定由肇事人何谋创的父亲何水木一次性赔偿163000元,包括抢救治疗费、死亡补偿费、死亡丧葬费等一切与该事故有关的赔偿费用,今后江选文家属不得追究何谋创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签订协议后,何水木已经全额支付了16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何谋创案何水木与江万首签订经济赔偿协议的情况说明》可知,双方当事人是在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谈赔偿事项,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均向办案人员了解了赔偿标准情况,在得知赔偿总额大约是四十多万元后,双方进行了磋商,最后达成涵盖所有赔偿项目、并不得追究何谋创任何责任的一次性赔偿163000元的协议。由此可见,该赔偿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等情形。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可撤销的理据不足,判决何谋创和何水木承担协议约定之外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王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正)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王前本应对何谋创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何谋创及其父亲何水木已经与江万首达成赔偿协议、并终结双方的损害赔偿关系的情况下,王前的连带赔偿责任亦应一并终结,故二审判决王前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
综上所述,由于再审出现的新证据导致对本案赔偿协议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阳西县人民法院(2011)阳西法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薛广妹、江万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二审受理费5827元,由薛广妹、江万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明
审 判 员 陈 好
代理审判员 陈 捷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邵炜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