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0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驹,住广东省吴川市。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春旭,住广东吴川市。
两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千飞,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树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燕、陈海霞,均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黄驹、吴春旭因与被申诉人广州市华商贸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29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5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黄小雨、王修义出庭,黄驹、吴春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千飞,华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驹、吴春旭于2008年11月18日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称:华商贸公司于1999年5月因开发资金不到位,无力支付东湖广场原施工队的工程进度款而致使工程停工。此后黄驹、吴春旭同意借款人民币282万元给华商贸公司,用来支付东湖广场工程项目原施工队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后黄驹、吴春旭即委托张某某将人民币282万元汇给华商贸公司,1999年5月10日,张某某通过广州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海公司)、肇庆市端州房地产集团明磊分公司(以下简称端州公司)将黄驹、吴春旭给其的282万元汇给了华商贸公司。上述借款经黄驹、吴春旭多次追讨华商贸公司拒不偿还。请求判决:华商贸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82万元及利息给黄驹、吴春旭(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计至偿还之日止)。
华商贸公司答辩称:黄驹、吴春旭与张某某的侨海公司不存在委托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黄驹、吴春旭不能证实其确将282万元交付了张某某或侨海公司。即使黄驹、吴春旭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张某某或侨海公司,也不能证实黄驹、吴春旭、张某某、侨海公司及华商贸公司就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些款项分别汇到华商贸公司的账户上只反映侨海公司、端州公司与黄驹、吴春旭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能证实黄驹、吴春旭与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华商贸公司收到以上款项长达九年之久,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2001年5月10日,张某某曾要求华商贸公司向其提供境外借款9636363.60元港币,华商贸公司通过法国巴黎银行向其指定汇丰银行私人账户给付了上述借款。因此华商贸公司享有张某某对黄驹、吴春旭的抗辩权。故不同意黄驹、吴春旭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驹、吴春旭为证实华商贸公司向其借款282万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侨海公司、端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1999年5月11日、16日向黄驹、吴春旭立下的《收据》三张,其一“今收到黄驹、吴春旭交给本公司人民币565000元现金。经手人:张某某(盖有侨海公司公章),1999年5月11日”。其二“今端州公司收到黄驹、吴春旭交给本公司人民币435000元现金。经手人:张某某(盖有端州公司公章),1999年5月11日”。其三“今收到黄驹、吴春旭交给本公司人民币182万元现金。经手人:张某某(盖有侨海公司公章),1999年5月16日”。2、侨海公司于1999年5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人民币565000元给华商贸公司的支票,内盖侨海公司公章和张某某私章;侨海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人民币182万元给华商贸公司的支票,内盖侨海公司公章和张某某私章;端州公司于1999年5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人民币435000元给华商贸公司的电汇凭证。3、端州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的一份证明,载明:“本司是端州公司,1999年5月13日,本司收到黄驹、吴春旭交给本司的435000元人民币现金,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肇庆端州支行汇借给华商贸公司这笔款项是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手办理汇款的”。4、侨海公司于1999年11月1日的一份证明,内容:“本司是侨海公司,1999年5月10日,本司收到黄驹、吴春旭交给本司的565000元人民币现金,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东山支行支票汇借给华商贸公司;1999年10月20日本司再次收到黄驹、吴春旭交给本司的182万元人民币现金,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东山支行支票汇借给华商贸公司。这两笔款项均是由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手办理的。……”。黄驹、吴春旭还于诉讼期间申请了张某某和华商贸公司原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王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称:“2005年11月前,我是侨海公司、端州公司的总经理。当年华商贸公司在东湖广场施工的工程队离场,黄驹、吴春旭为了承接该工程,就借款给华商贸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来的工程队,但由于黄驹、吴春旭是个人没有账户,就通过将款项划入我公司然后转账给华商贸公司,当时黄驹、吴春旭及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是为此事进行过协商的。”王某某证称:“1999年五一节后,华商贸公司总经理冯尚源要我到其办公室,称原来的施工队退出,华商贸公司没有钱想向新的施工队借款,以便原来施工队退出,要求我提供账号,并说明借款是分多次汇入,汇入后马上通知总经理,并支付给原施工队以便原来的施工队离场。”
华商贸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一份在2009年4月20日的声明,内容是其于2001年5月10日受华商贸公司委托,在巴黎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了9636363.60元港币的本票给张某某。2、法国巴黎银行香港分行在2001年5月10日开出给张某某金额为9636363.60元港币的银行本票(复印件)。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驹、吴春旭主张因承接施工工程借款共282万元给华商贸公司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华商贸公司对其抗辩主张也提供了相应的曾支付大额港币给张某某的证据。侨海公司、端州公司确将款项共282万元汇入华商贸公司账户,从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均没有反映到侨海公司、端州公司曾与华商贸公司有生意及经济方面的往来,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当时向黄驹、吴春旭所立三张《收据》的款项与汇入华商贸公司账户款项相一致,三张《收据》清楚地载明侨海公司、端州公司收到了黄驹、吴春旭共282万元,张某某及华商贸公司原职员王某某均出庭作证证实了黄驹、吴春旭主张的事实。现华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意在证实其与张某某曾有经济往来,该支付港币款项事实可对抗黄驹、吴春旭主张的请求,但华商贸公司提交的法国巴黎银行香港分行银行本票只是复印件,而张某甲是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华商贸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联的证据情况下,对张某甲的声明内容及华商贸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分析,应确认黄驹、吴春旭曾因承接施工工程及为施工工程队的退出而借款人民币282万元给华商贸公司,双方对以上借款没有协定过还期,故黄驹、吴春旭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黄驹、吴春旭要求华商贸公司予以还款付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华商贸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人民币282万元及利息给黄驹、吴春旭(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08年11月18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360元由华商贸公司负担。
华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剥夺华商贸公司的举证权利。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商贸公司提交了“华顺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入资表”等证据证明涉讼款项实为母公司华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达公司”)股份实益持有人佛山市商业银行委托关系人张某某控制的侨海公司和端州公司投入到华商贸公司的股东注资款。但一审法院不予质证,属剥夺华商贸公司的诉讼权利。2、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无视华商贸公司要求举证和延期开庭的申请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并未将安排张某某和王某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情况通知,又不给时间华商贸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剥夺了华商贸公司对证人证言进行举证抗辩的法定权利。一审法院没将张某某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属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提供的证据多处相互矛盾。4、一审判决有悖常理。高额借款为何不需协议、借条或收据?侨海公司和端州公司为何不能提供代汇款的财务记账凭证?张某某收到给付的巨额现金为何要搬去肇庆汇款?黄驹、吴春旭为何不直接将“借款”交给华商贸公司?黄驹、吴春旭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委托张某某汇款,并单笔交付高达182万元的现金,不合常理。为何汇款汇单显示为“货款”或“往来款”,而不是“借款”?以上诸多疑点已佐证本案涉诉款项的本质绝对不是“借款”,涉诉款项实为股东出资款。5、对涉案的几份关键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方可揭示案情真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驹、吴春旭的诉讼请求。
黄驹、吴春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华商贸公司否认其与黄驹、吴春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华顺达置业公司股东入资表》、董事会决议、银行本票签收单,证明本案款项为佛山市商业银行委托张某某汇给华商贸公司的股东投资款;证据2三张收据和两份证明,证明华商贸公司的质证权利被剥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是近期伪造的;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华商贸公司与华顺达公司和佛山市商业银行的投资关系,涉讼款项为股东投资款;证据4协议书,证明张某某与佛山市商业银行间的委托关系,涉讼款项为股东投资款;证据5关于更换董事的函,证明华商贸公司与华顺达公司和佛山市商业银行的投资关系,涉讼款项为股东投资款;证据6股东、董事会决议,证明内容同证据5;证据7新闻报道,证明佛山市商业银行与张某某的委托关系,涉讼款项为股东投资款;证据8银行汇款票据复印件,证明涉讼款项是通过两公司的账户汇出,该款项为股东投资款;证据9延期举证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证明华商贸公司要求延期举证被拒绝;证据10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黄驹、吴春旭跑到肇庆向汇款借款十分荒唐;证据11张某某2008年的两份证言,证明涉讼款项已入侨海公司和端州公司的账目,1999年五份证据是伪造的;证据12华顺达公司的决议,证明张某某是佛山市商业银行的受托人,涉讼款项是股东投资款;证据13公证书,证明张某某收到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9636363.60元。
黄驹、吴春旭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顺达公司并不是本案的涉诉主体华商贸公司,华顺达公司的出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该份表格是华顺达公司单方制作的,不确认其真实性。该表格亦不能证明张某某受佛山市商业银行委托给华商贸公司股东出资。证据2是黄驹、吴春旭在一审提交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华商贸公司股东情况及华顺达公司股东转让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给华商贸公司的投资款。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只是华顺达公司股东转让的协议书,该证据没有在一审时提交,现在才提交不属于证据规则当中规定的新证据范畴。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系,函件也是说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是华商贸公司董事,对款项的来龙去脉是很清楚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8是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证据9是对方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法院批准与没有关系。对证据10不确认。对证据11不确认。张某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言一致。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3是张某某本人与张某甲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在一审时华商贸公司认为张某甲将900多万元港币划给张某某就认为还了本案款项,900多万元港币与涉案款项不相关。综上,华商贸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涉诉款项是投资款,且其抗辩理由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借款纠纷。黄驹、吴春旭认为其与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举证证明。首先,从资金流向看,黄驹、吴春旭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端州公司、侨海公司支付款项,由张某某经手收取,黄驹、吴春旭的款项并无直接汇入华商贸公司的账户,而货币为种类物,端州公司、侨海公司再向华商贸公司划款,是否就是黄驹、吴春旭划给端州公司、侨海公司的款项无从考究。华商贸公司也未委托张某某、端州公司、侨海公司代收款项,如果成立借款关系,也只能成立于张某某、端州公司、侨海公司与华商贸公司之间,或者张某某、端州公司、侨海公司与黄驹、吴春旭之间,不能认定华商贸公司与黄驹、吴春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次,从合同依据看,黄驹、吴春旭主张与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端州公司、侨海公司向华商贸公司划款时并没有注明是借款;华商贸公司亦未委托端州公司、侨海公司代收借款;黄驹、吴春旭解释该款是清退前一个工程队退场的款项,但是黄驹、吴春旭又称其与华商贸公司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提及这笔款项;再次,黄驹、吴春旭据以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证据是侨海公司、端州公司的证明、张某某与王某某的证言,此类证据均属证人证言,华商贸公司并不认同。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黄驹、吴春旭的主张依据不足。再者,黄驹、吴春旭既然向华商贸公司出借款项,完全可以将现金直接支付给华商贸公司,责成华商贸公司出具收据或订立借款合同,无须通过第三方。但是在本案中,黄驹、吴春旭却将现金交侨海公司、端州公司和张某某,由上述公司和人员转交,不符合常理;并且,按黄驹、吴春旭陈述和证据,款项在1999年已交付,但是在长达九年之久,款项逾两百万元之巨,黄驹、吴春旭却未要求华商贸公司出具任何追认的借款合同、收据等书面文书,亦不符合常理;黄驹、吴春旭解释没有立借据的原因是因为该款是清退前一个工程队退场的款项,清退该工程队后,黄驹、吴春旭进场施工,直至2008年才退场,工程款还没有结算,但是黄驹、吴春旭称其与华商贸公司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提及这笔款项,黄驹、吴春旭的上述解释既缺乏合同依据,又与其所主张的将款项交付给张某某转交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综上,黄驹、吴春旭主张其与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不充分,黄驹、吴春旭与华商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一审判决支持黄驹、吴春旭的主张不当,应予纠正,黄驹、吴春旭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于华商贸公司请求对五份收据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询问有关鉴定机构,答复华商贸公司无法鉴定,因此,华商贸公司再提此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驹、吴春旭的起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黄驹、吴春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了其垫付工程款构成“代为清偿”债务的事实。本案有新证据证明在广东省穗安地基工程公司(下称穗安公司)承建的东湖广场项目中,黄驹、吴春旭帮助华商贸公司代为支付了工程款。具体依据如下:第一,代为清偿的缘由。穗安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东湖广场第一期施工合同条款修订协议》,该协议载明:东湖广场的发包人是华商贸公司,原承包施工人是穗安公司及广东省地质建集团公司(下称地建公司),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下称海外公司)则是新加入的承包施工者。穗安公司与海外公司依据协议第四条第(2)项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建立内部的工作分工和结算机制,穗安公司负责连续墙的全部工作量至完工为止,海外公司负责接续至合同完成的剩余工作量。”协议第四条第(2)项第二款约定“原华商贸公司负责向穗安公司结算的工程进度款由海外公司垫支”。整个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两项:一是约定海外公司作为新施工人加入建设开发;二是原华商贸公司对穗安公司的工程款债务由海外公司代为垫支。第二,代为清偿的过程。(1)债务总额及履行方式:依据穗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东湖广场前期结算协议书》,可证明穗安公司应收的工程款总额为4427854.38元。依据穗安公司新证据《付款清单》,可证明工程款是分多次付款。(2)代为清偿细节:依据穗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两张银行进账单,可证明穗安公司先后收到华商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561337.84元;依据穗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两张收款收据,可证明穗安公司按照修订协议的约定用水电费抵扣了工程款15972元及21296元。(3)代为清偿情况总结:依据穗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东湖广场项目收入明细》,穗安公司记载下了收到海外公司代华商贸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全过程。清单载明收到的东湖广场工程款共五笔,分别是“1998年12月4日的150万元、1999年1月28日的122674.54元、1999年5月17日的100万元、1999年10月29日的598605.84元、1999年11月11日的866574元”。其中对后三笔在备注部分注明“其中:海外出100万元通过华商贸公司转入穗安,另华商贸公司直接付东城施工队866574,直接扣水26085,电11183元,余支票561337.84转入穗安”。上述新证据证明海外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垫付了工程款,并且穗安公司确认收到华商贸公司的款项确实来源于海外公司的垫支,整个垫支过程符合三方事前的约定。第三,代为清偿的实际付款人。穗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东湖广场项目收入明细》中,穗安公司的账目表将“黄驹、吴春旭”作为纵向栏单列,与“华商贸公司”并列。同时在穗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情况说明》中,穗安公司证明:“1999年4月26日,发包方华商贸公司,承包方穗安公司与地建公司,第三方海外公司三方签订了东湖广场第一期施工合同条款修订协议,约定海外公司作为丙方垫支工程进度款,与穗安公司、地建公司联合经营。当时签订协议的是海外公司,但实际履行协议海外公司义务、进场施工、垫支工程进度款的是黄驹和吴春旭。”上述证据证明垫支资金及实际施工人均是黄驹和吴春旭。二、黄驹、吴春旭完成代为清偿后享有追偿权,华商贸公司依法应偿还债务。本案中,黄驹、吴春旭的诉讼请求虽然是偿还借款,但在《起诉状》写明了这笔款项发生的过程是“华商贸公司因1999年5月前开发资金不到位,造成无力支付东湖广场工程原施工队的工程进度款,违反合同致使工程停工,此后黄驹、吴春旭同意借款282万元给华商贸公司,用来支付东湖广场工程项目原来的施工队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以便于原施工队顺利退场。”法院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准确的案由及诉讼请求,依据准确的法律关系及请求权基础做出判决。
再审庭审中,申诉人黄驹、吴春旭表示同意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华商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抗诉意见。1、华商贸公司与黄驹、吴春旭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华商贸公司与黄驹、吴春旭之间未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没有转账凭证或借据;黄驹、吴春旭称1999年借款给华商贸公司,但至2008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一直未向华商贸公司主张权利,黄驹、吴春旭的行为与常理不符。2、黄驹、吴春旭不能举证证明其代华商贸公司垫付工程款。黄驹、吴春旭并非《东湖广场第一期施工合同条款修订协议》协议主体;黄驹、吴春旭称其代海外公司支付垫付款,但海外公司未予确认,且黄驹、吴春旭也未能提交海外公司委托其付款的证明;货币是种类物,黄驹、吴春旭无法证明侨海公司、端州公司支付给华商贸公司的款项就是黄驹、吴春旭支付给张某某的款项。3、黄驹、吴春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张某某、侨海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是为了本案诉讼而伪造的,且黄驹、吴春旭提交的证据之间所记载的款项支付时间不一致;张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张某某当庭证称黄驹、吴春旭是将相关款项划入其公司,但侨海公司、端州公司出具的多份书面证明均表示黄驹、吴春旭是直接交付现金给张某某的。4、黄驹、吴春旭称借款是二人通过张某某,再由侨海公司、端州公司支付282万元给华商贸公司,该借款路径与常理不符。高额借款没有借款协议及借据;黄驹、吴春旭未能提供282万元现金的来源;侨海公司、端州公司转账给华商贸公司的282万元,其转账用途载明是“往来款”及“货款”,并未载明是“借款”。上述情况均与常理不符。综上,黄驹、吴春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华商贸公司存在借款关系,黄驹、吴春旭不存在代华商贸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事实,黄驹、吴春旭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可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中,黄驹、吴春旭提交了《“东湖广场”第一期施工合同条款修订协议》作为证据以证明黄驹、吴春旭通过侨海公司、端州公司支付给华商贸公司的282万元是两人为华商贸公司垫支的工程款。该《协议》由华商贸公司(甲方)、地建公司、穗安公司(合称乙方)与海外公司(丙方)于1999年4月16日签订。其中第四条约定,丙方同意接受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东湖广场”第一期施工合同,与乙方共同作为承包方履行合同责任,并载明:“原甲方负责向乙方结算的工程进度款由丙方垫支,签约七天内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十五天内再付人民币70万元,连续墙总量完工时,一周内支付结算造价百分之九十,连续墙通过政府质检部门检定合格,两周内一次性结清支付余款。”对此,华商贸公司质证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黄驹、吴春旭与华商贸公司存在垫付工程款的关系。该协议所涉工程款问题,已另案通过仲裁解决。
再审中,申诉人黄驹、吴春旭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东湖广场前期结算协议书》、《付款清单》、《东湖广场项目收入明细》、《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作为新证据,其认为新证据与原审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代华商贸公司垫付了282万元的工程款。具体如下:
1、《银行进账单》(原件)载明华商贸公司于1999年5月19日向地建公司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黄驹、吴春旭认为该证据证明华商贸公司收到黄驹、吴春旭代垫的100万元后,于1999年5月19日将该100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施工方地建公司;另黄驹、吴春旭是在2010年方取得该份证据,故没有在原审提交法庭。对此,华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该进账单形成于1999年5月19日,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而且进账单没有载明汇款方是华商贸公司,即使汇款方是华商贸公司,亦只能证明华商贸公司曾汇款给地建公司,不能证明黄驹、吴春驹代华商贸公司垫付了工程款。
2、《东湖广场前期结算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华商贸公司与地建公司于1999年10月12日进行了东湖广场前期结算,结算后地建公司的总工程量计4427854.38元。黄驹、吴春旭认为该协议书原件在华商贸公司处,请法庭责令其出示原件;另该协议书证明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东湖广场”第一期施工合同条款修订协议》。华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1999年10月12日已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而且该证据只能说明华商贸公司与地建公司的结算关系,与本案无关。
3、《付款清单》、《银行送票回执》、《收款收据》两份(均为原件)载明华商贸公司于1999年10月向地建公司、穗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465179.84元。黄驹、吴春旭认为该四份证明华商贸公司收到黄驹、吴春旭的182万元后向原施工方穗安公司、地建公司支付了1465179.84元。华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该四份证据均没有经华商贸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该四份证据只能说明华商贸公司向穗安公司、地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证明黄驹、吴春旭向华商贸公司支付了款项,事实上华商贸公司从未收到黄驹、吴春旭支付的任何款项。
4、《东湖广场项目收入明细》(原件)由穗安公司出具的,该明细表载明穗安公司收到的东湖广场工程款共五笔,分别是“1998年12月4日的150万元、1999年1月28日的122674.54元、1999年5月17日的100万元、1999年10月29日的598605.84元、1999年11月11日的866574元”。其中对后三笔在备注部分注明“海外出100万元通过华商贸公司转入穗安,另华商贸公司直接付东城施工队866574,直接扣水26085,电11183元,余支票561337.84转入穗安”。另该明细表中列 “付黄驹、吴春旭”、“返回华商贸公司”两栏,分别统计工程款。黄驹、吴春旭认为该明细是穗安公司于1999年记录于电脑系统,于近期打印,并由穗安公司盖章确认,故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证明华商贸公司向穗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1622674.54万元,分别是1998年150万和1999年122674.54元,结合《“东湖广场”第一期施工合同条款修订协议》的约定,除了华商贸公司已支付原工程队的款项,在黄驹、吴春旭介入工程之前,华商贸公司向原施工方支付过162万元,根据这个协议完成工程量四项合计4427854.38元减去华商贸公司早前垫付的162万元,缺口约280万元就是黄驹、吴春旭垫付的。华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该明细虽有穗安公司盖章,但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所记载的内容只能反映华商贸公司向穗安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同样不能证明黄驹、吴春旭向华商贸公司支付过款项,且华商贸公司与穗安公司之间关系工程款问题已经仲裁裁决并执行完毕。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黄驹、吴春旭所称的资金缺口问题,是其杜撰出来的,而且结算协议书亦没有海外公司的盖章,只存在华商贸公司与穗安公司之间,与黄驹、吴春旭无关。
5、《情况说明》(原件)是穗安公司在2010年7月26出具的,载明:“‘东湖广场’第一期施工合同条款修订协议约定海外公司作为丙方垫支工程进度款,与乙方(穗安公司、地建公司)联营。当时签订协议的是海外公司,但实际履行协议丙方义务、进场施工、垫支工程进度款的是黄驹、吴春旭。”黄驹、吴春旭认为该证据证明修订协议中丙方海外公司约定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即垫资工程款的是黄驹、吴春旭。华商贸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穗安公司的工程款由华商贸公司直接支付,穗安公司认为履行修订协议中海外公司的垫资义务的是黄驹、吴春旭,未经华商贸公司和海外公司确认,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黄驹、吴春旭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实为挂靠穗安公司,故穗安公司与黄驹、吴春旭存在利害关系,穗安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载明:2000年10月25日,许贤锋、张国康与张某某协议转让华顺达公司股权。黄驹、吴春旭认为该证据证明张某某受让华顺达公司股权的事实发生于2000年,而本案中黄驹、吴春旭向华商贸公司支付282万元是发生于1999年,故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黄驹、吴春旭另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调取该证据原件。对此,华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该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方为许贤锋、张国康,并非华商贸公司,故与本案无关。
再审中,被申诉人华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复函》(原件)作为反驳新证据。该《复函》系由海外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载明:“经查,我司现所存资料没有反映出自然人黄驹、吴春旭与我司有进行合作的代理人的关系。”华商贸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黄驹和吴春旭没有代海外公司实际履行代华商贸公司垫资的义务。对此,黄驹、吴春旭质证认为不确认该《复函》的真实性,实际情况是黄驹、吴春旭以海外公司的名义签订“东湖广场”施工合同条款修订协议,签订修订协议后因为挂靠费的问题双方有争议,最后黄驹、吴春旭是挂靠在穗安公司以完成东湖广场的项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再审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黄驹、吴春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向华商贸公司垫付工程款282万元,构成“代为清偿”的事实;二、黄驹、吴春旭对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黄驹、吴春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向华商贸公司垫付工程款282万元,构成“代为清偿”的事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驹、吴春旭主张其已向华商贸公司垫付工程款282万元,构成“代为清偿”的事实,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黄驹、吴春旭在原审中提交了《东湖广场第一期施工合同条款修订协议》、张某某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再审中提交了《银行进账单》、《东湖广场前期结算协议书》、《付款清单》、《东湖广场项目收入明细》、《情况说明》等新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结合黄驹、吴春旭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与其在原一、二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仍然无法证实黄驹、吴春旭已向华商贸公司垫付了工程款282万元的事实。理由是:1、《东湖广场第一期施工合同条款修订协议》约定海外公司代发包人华商贸公司垫支工程进度款,加入承包合同,承接原承包人穗安公司、地建公司的剩余工程。《东湖广场项目收入明细》载明穗安公司收到华商贸公司“1999年5月17日的100万元、1999年10月29日的598605.84元、1999年11月11日的866574元”。该明细表并对该三笔款项备注“海外出100万元通过华商贸公司转入穗安,另华商贸公司直接付东城施工队866574,直接扣水26085,电11183元,余支票561337.84转入穗安”。但黄驹、吴春旭并非负垫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海外公司。黄驹、吴春旭主张其挂靠在海外公司处实际承接东湖广场工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华商贸公司则提交了海外公司出具的《复函》以证明黄驹、吴春旭与海外公司之间并无委托付款的关系。虽然黄驹、吴春旭提交了穗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代海外公司支付了垫付款,但穗安公司也不能提供该款是由黄驹、吴春旭垫付的依据。黄驹、吴春旭在一审及再审中均自认其是挂靠在穗安公司处完成东湖广场中其所承包的工程,故可确认穗安公司与黄驹、吴春旭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穗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弱。故黄驹、吴春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其代海外公司履行垫资义务的主张。2、黄驹、吴春旭主张其通过向张某某支付现金,再由张某某通过侨海公司、端州公司的账户向华商贸公司转账支付了282万元,其提交了张某某的证言、侨海公司与端州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黄驹、吴春旭主张其向张某某支付了282万元现金的事实仅有张某某的证言、侨海公司与端州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而且张某某当庭证称黄驹、吴春旭是通过转账支付该282万元的,该证言与侨海公司、端州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明黄驹、吴春旭以282万元现金交付张某某的情况存在矛盾。即使张某某实际收取了黄驹、吴春旭的282万元现金,黄驹、吴春旭亦不能证明侨海公司、端州公司支付给华商贸公司的款项就是黄驹、吴春旭支付给张某某的款项。侨海公司、端州公司向华商贸公司转账282万元的转账凭证上,载明的用途是“往来款”及“货款”,并未载明是“借款”。故黄驹、吴春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认为其通过向张某某支付现金,再由张某某通过侨海公司、端州公司的账户转账的途径向华商贸公司支付了282万元的事实主张。3、黄驹、吴春旭主张华商贸公司支付给穗安公司、地建公司的200余万元工程款就是其二人所垫付的,其提交了《银行进账单》、《结算协议书》、《东湖广场项目收入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即使华商贸公司已向穗安公司及地建公司支付了200余万元的工程款,黄驹、吴春旭申诉提出的在《东湖广场项目收入明细》中,穗安公司的账目表将“黄驹、吴春旭”作为纵向栏单列,与“华商贸公司”并列,并不能证明黄驹、吴春旭代华商贸公司支付了该200余万元工程款。黄驹、吴春旭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未能证明该200余万元工程款就是黄驹、吴春旭支付的。4、黄驹、吴春旭主张的垫资情况与常理不符。黄驹、吴春旭代他人支付了282万元的高额垫资款后,没有要求华商贸公司出具收据;黄驹、吴春旭称其1999年向华商贸公司支付了282万元,但至2008年二人方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无证据显示二人曾向华商贸公司主张权利;黄驹、吴春旭述称其是代海外公司履行代华商贸公司垫资282万元的义务,但黄驹、吴春旭却不直接转账给华商贸公司,而是把282万元的巨额现金支付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把现金存至侨海公司及端州公司的账户,再由侨海公司与端州公司向华商贸公司转账支付282万元。黄驹、吴春旭述称的上述垫资情况均与常理不符,而黄驹、吴春旭却一直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5、对于黄驹、吴春旭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调取《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张某某于1999年通过侨海公司、端州公司汇款给华商贸公司的282万元不是张某某入资华顺达公司或华商贸公司的投资款的问题。经查,即使该证据复印件属实,其结合黄驹、吴春旭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黄驹、吴春旭已向华商贸公司支付了282万元的主张。故对黄驹、吴春旭的该项申请不予采纳。
二、关于黄驹、吴春旭对华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由于黄驹、吴春旭无法证明其已向华商贸公司支付了垫付工程款的282万元,构成“代为清偿”的事实,原二审认为黄驹、吴春旭主张其与华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不充分,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四项条件的,应当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驹、吴春旭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向华商贸公司主张权利,与华商贸公司发生争议,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原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不当。黄驹、吴春旭在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体审理范围,应依法判决驳回黄驹、吴春旭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黄驹、吴春旭申诉认为华商贸公司应清偿其代为垫付的28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驹、吴春旭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驹、吴春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尚斌
代理审判员 钟向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