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9号

01.07.2014  19:0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9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章鹰龙。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谢万民。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卢秀川。

申请执行人:张镇漂。

被执行人:深圳星华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人民北路支行(下称农业银行)与深圳星华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星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星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宁水花园和碧波花园的三套房产(房产证号:0018541、0015697、0015698)作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判决星华公司应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农业银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1995)深中法执字第463号。1998年12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本案执行。2000年3月20日,农业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下称长城资产深圳办)。后长城资产深圳办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715号。在执行过程中,张镇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称长城资产深圳办已通过拍卖方式向其转让了涉案债权,请求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715-2号民事裁定,认为长城资产深圳办将涉案债权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给张镇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张镇漂。

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恢复本案执行以及裁定变更张镇漂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本案的原债权人农业银行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行,卷宗内无缴交执行费的凭证,农业银行甚至未预交执行费,原执行案件根本未正常立案,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已经是自然债务,无强制执行力;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1998年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执行,此即说明法院已经确认涉案的三套抵押房产不能作为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星华公司新的财产线索,因此不应恢复执行;2、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存在大量问题,许多文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1)、恢复执行申请书没有落款时间,无法律效力;且该申请书上将申请执行人的办公地点由罗湖区错误写成福田区,存在造假嫌疑。(2)、长城资产深圳办与张镇漂所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自乙方交完全部拍卖价款后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在该协议上长城资产深圳办只有盖章,没有该办任何人签名,该协议并不生效;且未见长城资产深圳办给张镇漂开具的发票、收据,无证据证明张镇漂已交完全部拍卖款项;另,该协议遗漏第十条,亦无第十一条所称之附件,当事人隐瞒协议附件等重要内容,该份残缺不全的协议无法律效力。3、从张镇漂所提交的缴款证明可看出,拍卖保证金为刘汉清所交,而非张镇漂,张镇漂未缴纳拍卖保证金,根本无资格购买涉案债权;且其只是付款给拍卖行,并未向长城资产深圳办支付全部款项,因此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生效;此外,汇款单上写明为购房款,而非购买债权款,汇款单据均与购买债权无关。因此,无证据证明张镇漂已合法购得涉案债权。4、申请执行人在恢复执行申请书中仅提出恢复执行(1995)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而不提出恢复原执行案号案件,却又称法院曾以(1995)深中法执字第l5-463号立案受理,然而从法院存档材料中并未发现上述案号,申请执行人所要恢复的执行案件根本不存在。综上,执行案件不应恢复执行,更不应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张镇漂,请求:1、撤销对(1995)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恢复执行;2、撤销变更张镇漂为申请执行人的(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715-2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张镇漂答辩称:其看到报纸上刊登的拍卖公告后委托刘汉清参加拍卖并交付拍卖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以人民币95万元竞得,在拍卖成交后其又向拍卖行支付了拍卖余款及拍卖佣金共计人民币797500元,并与拍卖行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之后,其与长城资产深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并在报纸上联合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其并未向拍卖行索要拍卖款收据,亦未向长城资产深圳办索要收据或发票,但根据相关银行付款凭证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已足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债权并付清款项。长城资产深圳办的恢复执行申请书由其委托律师代为书写后,交由长城资产深圳办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申请书中将该办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发展中心大厦6楼”误写为“深圳市福田区发展中心大厦6楼”。其与长城资产深圳办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为长城资产深圳办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无附件,其亦未注意到该协议中错误将第十条打印为第十一条,从而出现协议中遗漏第十条的情况,上述申请恢复执行书及债权转让文书中的瑕疵并不能作为否定其与长城资产深圳办就涉案债权转让真实性的依据。执行异议人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认为其与长城资产深圳办就涉案债权的转让存在作假嫌疑,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长城资产深圳办去函要求对张镇漂向该院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以及在报纸上所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询问:该司是否将涉案债权于2009年委托深圳市和合拍卖行有限公司(下称和合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并在2009年4月9日所举办的拍卖会上拍卖成交,由竞买人张镇漂竞得?成交价款多少?张镇漂是否已付拍卖款?该司是否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镇漂?长城资产深圳办于2012年11月28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复函称:张镇漂向法院所提交的其与该办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及报纸公告是真实的,该办于2009年委托和合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并于2009年4月9日举办的拍卖会上拍卖成交,由竞买人张镇漂竞得,成交价为人民币95万元,张镇漂已付清拍卖款项,该办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镇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长城资产深圳办于2009年2月16日委托深圳市长城润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润达公司)处置涉案债权,润达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与和合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该拍卖行对涉案债权进行公开拍卖。和合拍卖行于2009年3月28日在《深圳商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09年4月9日对上述债权进行公开拍卖。张镇漂向和合拍卖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汉清作为其代理人参加竞买,并由刘汉清于2009年4月7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和合拍卖行交付拍卖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刘汉清在银行汇款单的备注栏中手写:“竞买碧波、宁水两花园三套房保证金”。在2009年4月9日举办的拍卖会上,刘汉清作为张镇漂的委托代理人,以9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竞得涉案债权。拍卖成交后,张镇漂于2009年4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和合拍卖行交付了拍卖成交余款及拍卖佣金共计人民币797500元,在银行汇款申请书的汇款用途栏中手写:“支付购房款”。支付全部款项后,张镇漂与和合拍卖行签订正式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合拍卖行收到张镇漂支付的全部拍卖价款人民币9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让方式转付给委托人润达公司。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查明:该院于1995年8月8日作出(1995)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案卷宗内立案审批表显示,该执行案件立案时该院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曾对三套抵押房产进行查封及委托评估,后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1995)深中法执字第15-463号民事裁定书,以“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1995)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根据(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715号执行案件卷宗内立案审批表显示,该执行案件立案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该院立案恢复执行后,张镇漂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该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7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张镇漂。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该院查封了涉案的三套抵押房产,即宁水花园6栋405号及碧波花园1栋202号、9栋103号房产  (房产证号分别为:0018541、0015697、0015698),上述三套房产目前被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分别实际占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就执行案件应否恢复执行之问题:1、该院于1995年8月8日作出(1995)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星华公司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还款义务,原债权人农业银行于1995年9月2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该院予以立案受理。执行异议人主张农业银行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行,又以执行案件卷宗内未收录有当事人预交执行费的缴费凭证为由,主张该院对(1995)深中法执字第463号执行案件未正常立案,其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可。2、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为便于对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管理,该院在执行案件的法律文书中均于执行案号上加注执行法官的数字代码,“15”为(1995)深中法执字第463号执行案件承办法官的数字代码,因而该案法律文书的案号书写表现形式.为“(1995)深中法执字第15-463号”,执行异议人以在执行档案记录上寻找不到“(1995)深中法执字第15-463号”的案号为由否定执行案件的真实性,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可。3、虽然该院于1998年12月5日以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对生效判决中止执行。但该裁定并不能否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就涉案三套房产拥有抵押债权,三套抵押房产实际并未处分,申请执行人的抵押债权尚未获得受偿,执行异议人认为中止执行裁定即表示人民法院已确认上述三套抵押房产不属于执行财产,不应处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4、该院(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715号执行案件卷宗内立案审批表显示,该院于2009年5月l5日对涉案债权受让人长城资产深圳办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即长城资产深圳办于该日向该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办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上虽将该办的办公地点由深圳市罗湖区误写为福田区、未注明落款日期,但对恢复执行立案并不产生影响,执行异议人以恢复执行申请书上地址错误、且未注明落款时间为由,认为该申请书无法律效力,该项异议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

因此,涉案债权的受让人长城资产深圳办向该院申请恢复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人认为执行案件不应予以恢复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就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应否变更为张镇漂之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张镇漂向拍卖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汉清参加拍卖并交付拍卖保证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人以拍卖保证金缴款单上所显示的缴款人是刘汉清为由:认为张镇漂未缴纳拍卖保证金,无资格购买涉案债权,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2、涉案债权的委托拍卖材料、拍卖公告、拍卖成交协议及债权转让合同均载明,拍卖标的物为涉案债权,竞买人在缴纳拍卖保证金及拍卖成交款的银行正款单上手写为购房款,为其在参与拍卖时个人对拍卖标的物的表述着误,该错误表述并不能否认拍卖标的物为涉案债权这一事实,且竞买人张镇漂亦向法院确认其所竞得的为涉案债权,执行异议人以竞买人在银行汇款单据上的表述错误为由认为张镇漂竞买的为房产,而非涉案债权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虽然竞买人张镇漂在竞得涉案债权后并未向拍卖行或长城资产深圳办索要收据,但根据银行汇款凭证,即可认定其已经实际付清全部拍卖款,履行完付款义务,且长城资产深圳办亦对张镇漂付清拍卖款一事予以确认。执行异议人以张镇漂未能提供收据为由,认为无证据证明张镇漂已合法购得涉案债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4、在拍卖成交且张镇漂付清款项后,长城资产深圳办与张镇漂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该办亦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再次予以确认。执行异议人主张该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作假嫌疑,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生效判决恢复执行之后,裁定变更张镇漂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人认为不应变更张镇漂为执行案件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执行异议人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2013年6月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1、驳回执行异议人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请求撤销对(1995)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的异议请求;2、驳回执行异议人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请求撤销(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715-2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执行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执行,也未按规定缴交执行费,本案系原承办法官私自接案,任意制作法律文书的违法执行案件。2、本案早在1998年法院就裁定中止执行,2009年的恢复执行违反法定程序。3、张镇漂的债权拍卖涉嫌造假,所签合同造假,张镇漂不具备债权人身份,双方勾结贱卖国家财产,违法交易。请求依法撤销(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改判撤销(2009)深中法恢字第715-1号和715-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是涉案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本案的执行,以及裁定变更张镇漂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对其均不产生直接利害关系,即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亦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对本案提出的异议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对章鹰龙、谢万民、卢秀川的异议请求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可舒

代理审判员  古    兵

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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