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34号

22.07.2014  11:5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桂婵,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筱敏,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筱萍,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衍奇,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筱青,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大德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达灿,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军,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淑娟,该医院医师。

再审申请人钟桂婵、黎筱敏、黎筱萍、黎衍奇、黎筱青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桂婵、黎筱敏、黎筱萍、黎衍奇、黎筱青(下称“患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认定被申请人(下称“医方”)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过低,医方应承担70%的医疗过错责任。1、医生超出中医师的执业范围行医、盲目滥用药物导致本案患者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2、法院认定患者自身存在冠心病、高心病、心衰的基础疾病是错误的;3、大剂量联用8种西药是错误的,直接导致患者回家服药后死亡。(二)对家属奔丧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故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2、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70%的赔偿责任计253081.5元;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广东省中医院发表意见称:本案已经过一、二审作出生效判决并已执行完毕,一、二审的处理并没有不合理的。一是关于医生执业范畴问题,其虽是中医院,也是中西医结合的医院,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中医院不能开西药;二是关于用药问题,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用药方面是没有问题的,鉴定专家认为因患者患有冠心病、高血压多种疾病并存,必须予以多种药物综合治疗,院方所用药物属于合理的药物治疗范畴,没有违反临床用药规范,不存在用药不当,且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冠心病的诊断依据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广州市医疗保险指定慢性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患者有冠心病和高血压病,并在2007年就因冠心病享受相关医保治疗;三是关于赔偿问题,一、二审已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关赔偿认定和处理,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归入丧葬费中,不应单独提出;四是再审申请人单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并非临床医师,其结论没有医学根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审查,一审法院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了广州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广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患者死亡后虽然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确定死因,但根据其病史、临床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结果等,高血压病、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心脏扩大,缺血性心肌病,心力衰竭等的诊断是确定的。患者的死亡应首先考虑心源性猝死,其死亡与所用的治疗药物没有因果关系,是其疾病本身发展的转归。但医方在医疗过程中也存在以下医疗不足:曾建议患者住院进一步治疗,但对患者因何未住院诊治,没有做好书面记录;应进行相关的辅助检查,以评估病情变化。故认定未发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医疗不足;患者的死亡是其疾病本身发展的转归,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及上述医疗不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为: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广东省中医院未尽全面检查之责,未进行相关辅助检查,且仅在门诊病历上建议患者进一步诊治,未能及时将患者收住院治疗,其医疗行为确有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不能排除的直接因果关系,但该医疗过错对于患者的死亡仅起次要作用,据此判决广东省中医院应对患者死亡给患方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患方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依法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等手续,但患方未依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且医方对此亦不予以确认,故一、二审对患方的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正确。

综上,钟桂婵、黎筱敏、黎筱萍、黎衍奇、黎筱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钟桂婵、黎筱敏、黎筱萍、黎衍奇、黎筱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琼圣

审  判  员      吴锡权

审  判  员       滕  梅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爱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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