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号

05.06.2014  12: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寒梅,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先,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芦镇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志高,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分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思颖、王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由潘万琴担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鑫海公司与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达成镍铁矿贸易协议,价值为每吨18,315元。7月27日,深圳市捷通三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将3040.76吨镍铁矿从山东岚山港装船运往广州黄埔新港,船名为“金泰阳1”轮。8月4日,上述货物运抵广州黄埔新港,3040.76吨货物全部卸入新港分公司的码头。8月7日,新港分公司向鑫海公司交付货物3007.3吨,货物短缺33.46吨,价值为609,316.3元。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过程中未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致使鑫海公司的货物部分灭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赔偿鑫海公司货物价款损失609,316.3元及其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鑫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订购单及附件;2、航次租船合同;3、岚山港港口作业合同;4、岚山港货物进场数据;5、“金泰阳1”轮船舶证书;6、岚山港费用发票;7、照片;8、作业配载联系单;9、货物交接清单;10、内贸货物港口作业合同;11、地中衡清单;12、广州港费用结算单及发票;13、卸货证明;14、联众公司地磅凭单、陆运收料单、结算单及发票;15、港口作业长期合同;16、货物成分鉴定书;17、结算单;18、配载联系单;19、水路货物运单;20、委托书;2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2、订购单。

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共同答辩称:第一,与新港分公司建立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的是孙某某,不是鑫海公司,鑫海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第二,依据港口作业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的交接交付原则是“原来、原转、原交”,新港分公司将卸入库场的货物全部交给作业委托人孙某某,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孙某某将涉案货物卸入新港分公司的库场时,没有过磅衡重,无法判断出库时货物重量的损益情况。第三,鑫海公司申报的货物品名为生铁,如果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只能按照生铁的价格进行赔偿。综上,鑫海公司的起诉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货物出货凭单作为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联众公司向鑫海公司订购含镍生铁,预估数量为3000吨,以10.5%镍含量预估,约315吨镍,总价约51,975,000元;价格为固定价格,除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外,不随市场价格的变动而变动;具体重量依订购方地磅实算,总交货量可允许误差正负一车次,超出部分不予计价;检验方式为货到订购方厂内后,由订购方代表和供应商代表共同取样(若供应商未派员取样,则视同放弃权利),并以订购方检验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

随后,鑫海公司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港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鑫海公司于2011年7月经日照港公司码头的内贸出口生铁块业务委托日照港公司进行港口作业,作业的货物名称为生铁块,数量为3000吨,散装块状,船期为7月20日,港口费以装船过磅为准按每吨33元计收。

2011年7月4日,鑫海公司与捷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捷通公司承运本案货物,货名为镍铁,起运港为日照岚山港,到达港为广州黄埔新港,托运人处加盖了鑫海公司的公章,并由孙某某署名。后本案货物在日照港岚山港区装上“金泰阳1”轮,由“金泰阳1”轮实际运输。岚山港货物进场数据显示进场货物重量为3040.76吨,日照港公司开具的港口作业费用发票显示本案货物为生铁块,重量为3040.76吨。抬头为“山东程宇海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的运单记载,本案货物承运船舶为“金泰阳1”轮,货名为生铁,重量为3040.76吨,收货人为孙某某和鑫海公司。

2011年8月3日,孙某某作为作业委托人与作为港口经营人的新港分公司签署作业联系单,委托新港分公司对“金泰阳1”轮装载的3040.76吨散装生铁进行港口作业。孙某某作为作业委托人另与作为港口经营人的新港分公司于8月10日补签一份内贸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约定新港分公司对“金泰阳1”轮装载的3040.76吨生铁进行装卸货作业等事宜,作业包干费用每吨26元,计费数量以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准;卸入库场散装货物的交接交付原则是新港分公司按“原来、原转、原交”将卸入库场的货物全部交还给孙某某,即完成了交货义务,货物的损耗由孙某某自行负责;合同未尽事宜,按交通运输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1年8月4日,本案货物由“金泰阳1”轮运抵广州新港。8月5日,卸货完毕。卸货时没有对货物进行过磅称重,在新港分公司与“金泰阳1”轮的货物交接清单中记载卸下的货物重量为3040.76吨,收货人为鑫海公司和孙某某。新港分公司于8月31日出具卸货证明,载明从“金泰阳1”轮实际卸生铁共3040.76吨。

2011年8月5日至8月7日,新港分公司对本案货物进行出场过磅,总共68车货物累计总重量为3004.94吨。新港分公司根据该重量与鑫海公司进行港口费用结算,并开具了付款方为鑫海公司的港口费用发票。联众公司在货物入库时对上述68车货物进行了地磅称重。根据联众公司向鑫海公司出具的验收单和结算单显示,入库总净重为3007.3吨。鑫海公司根据联众公司的上述收货重量与联众公司进行货款结算,鑫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本案含镍生铁的总数量为3007.3吨,总价为54,763,810.6元。据此可计算出货物单价为每吨18,210.29元。

另查明,鑫海公司与广州港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港口作业长期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就2011年6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内贸进口生铁在广州港口装卸、仓储、转运至联众公司等事宜委托广州港公司办理;货物交付按“原来、原转、原交”的原则,由广州港公司将其库场的货物全部交付给鑫海公司即完成货物交付;货物“卸船入库后再装至提货工具”或“卸船直装至提货工具”,港口作业包干费为每吨26元,港口作业包干费用计费数量以实际出库过磅数量为准;合同未尽事宜,按交通运输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又查明,本案货物买卖和运输发生前,鑫海公司与联众公司还有其他含镍生铁的订购合同,同样由新港分公司进行码头作业,最终将货物交付联众公司。2011年6月24日,鑫海公司向广州港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指派其公司职员孙某某前往广州港公司,全权办理鑫海公司3000吨货物的提货、货船停泊等与此有关的所有手续,直至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孙某某也实际代表鑫海公司与新港分公司签订其他批次货物的内贸货物港口作业合同,进行作业联系等事宜。

新港分公司是广州港公司的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港口作业纠纷。鑫海公司与广州港公司签订的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港口作业长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海公司与广州港公司之间成立港口作业法律关系,鑫海公司是作业委托人,广州港公司是港口经营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州港公司接受鑫海公司委托后,交由新港分公司具体实施本案货物的港口作业,新港分公司签订本案货物的作业联系单、内贸货物港口作业合同及对本案货物进行卸货、仓储、转运等港口作业,均是履行广州港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长期合同的行为,其不是本案港口作业合同的当事人,其履行本案港口作业长期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广州港公司承担。鑫海公司请求新港分公司承担本案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孙某某是鑫海公司的职员,在鑫海公司与广州港公司签订有本案港口作业合同的情况下,虽然其与鑫海公司作为本案货物运输运单上载明的共同收货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新港分公司联系本案货物港口作业,签订作业联系单和内贸货物港口作业合同,但其上述行为均是履行鑫海公司与联众公司的买卖合同及鑫海公司与广州港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孙某某在本案港口作业中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孙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鑫海公司的职务行为,鑫海公司应对其职员孙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提出的本案港口作业委托人为孙某某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鑫海公司与广州港公司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货物交付按“原来、原转、原交”的原则,由广州港公司将本方库场货物全部交付给鑫海公司即完成货物交付,货物的损耗由鑫海公司自行负责。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只要广州港公司将从“金泰阳1”轮卸下的本案货物按现状全部交付给鑫海公司,即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广州港公司并不对货物重量和短少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因广州港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短少。本案货物从“金泰阳1”轮卸入广州港公司码头仓库时并没有过磅衡重,新港分公司出具的《卸货证明》中载明的卸货重量只是运输单证载明的重量,并非广州港公司接受并保证交付的实际重量。根据鑫海公司与广州港公司的港口作业长期合同的约定,广州港公司出库过磅的货物重量为港口作业费用的计费重量,并不构成对港口作业合同中约定的“原来、原转、原交”交付原则的变更,本案货物仍应按照约定的“原来、原转、原交”原则进行交付。本案货物已由广州港公司交付给鑫海公司,在鑫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广州港公司没有全部交付货物,或者因广州港公司的原因造成本案货物短少的情况下,应认定广州港公司已按照“原来、原转、原交”将本案货物全部交付给了鑫海公司,广州港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鑫海公司请求广州港公司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2月4日判决驳回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71.5元,由鑫海公司负担。

鑫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即请求改判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赔偿鑫海公司货物损失609,316.3元及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改判诉讼费用由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负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广州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卸货时没有对鑫海公司的货物过磅称重,因此有理由认为广州港公司在卸货环节对货物进行了过磅称重,广州港公司应当保有过磅记录。(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未要求广州港公司承担证明其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相反,鑫海公司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托运、装船、运输、卸货的过程中涉案货物重量是3040.76吨。起运港码头的证据“日照岚山港的过磅记录和发票”、“山东程宇海运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实际承运人汕头市金泰阳船务有限公司盖章的“货物交接清单”、“新港分公司的作业(配载)联系单”和“新港分公司出具的《卸货证明”等证据均显示,鑫海公司托运、装船、运输、卸货的货物重量是3040.76吨,但广州港公司交付的货物仅为3004.94吨。其中,新港分公司于8月31日向鑫海公司出具的《卸货证明》证明其已经对涉案货物的重量进行了检验和核算,广州港公司应当对以这个数字为基础计算出的货物短少承担责任。此外,广州港公司作为负有港口作业义务的一方,有义务对收到的货物过磅称重。(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损耗”的概念,将“货物自然损耗”与“货物短缺”混为一谈。自然损耗是指自然力的作用(如风雨的侵蚀)而引起的固定资产的流失,如干燥、风化、挥发、粘结、潮解、漏损、破碎等现象引起的物品损耗。涉案货物是质地坚硬的含镍生铁矿,极难发生自然损耗。原审判决将货物在卸货到交付的短短三天时间内发生的30余吨短缺视为货物自然损耗,违背常理。

被上诉人广州港公司、新港分公司答辩称:(一)广州港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约定了“原来、原转、原交”的交付原则,双方不以货物的数量或重量作为交接标准,只要广州港公司将从船上卸入库场的货物按现状全部交付给鑫海公司,即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港口单证上所记载的货物重量为3040.76吨的内容,均是依照港口作业的操作惯例,依据水路货物运单上的记载而填写的,不构成广州港公司对货物数量或重量的认可,广州港公司不保证按单证上记载的重量交付货物。(二)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没有对鑫海公司卸入新港分公司库场的涉案货物进行过磅衡重是事实,鑫海公司称此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没有对卸入库场的货物过磅衡重的法定义务,对涉案货物出库过磅也仅是为计算港口作业费用,不构成双方对货物交付原则的变更。(三)鑫海公司错误理解合同中约定的“损耗”概念。除非另有约定,合同中的“损耗”均指货物装卸过程中数量或重量的增减,包括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管理能力、过磅衡重器材的误差等多因素导致的货物增减。鑫海公司将“损耗”理解为自然损耗,缺乏说服力。综上,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鑫海公司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诉辩意见,本院对除“新港分公司卸货时没有对涉案货物进行过磅称重”之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新港分公司出具一份《卸货证明》,内容为:“船名:金泰阳1,到验:BDY111202272,货名:生铁,单号:B/L1,在8月5日已卸货完毕,本港实际卸货共3040.76吨。特此证明”。落款为新港分公司“生产业务部计检组”,并加盖了新港分公司的检算专用章。

孙某某与新港分公司签署的《作业(配载)联系单》,岚山港、汕头市金泰阳船务有限公司和新港分公司盖章确认的《货物交接清单》,孙某某、新港分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署的《内贸货物港口作业合同》、《港口费用结算清单》,新港分公司出具的《卸货证明》,以及鑫海公司和广州港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署的《港口作业长期合同》中均记载货物品名为“生铁”。

鑫海公司和广州港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署的《港口作业长期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货物港口作业包干费用计费数量以实际出库过磅数量为准。”孙某某和新港分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为涉案货物港口作业补签的《内贸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计费(港口作业费用)数量:内贸进出口货物以运单所记载的货物数量为准。”2011年8月5日至7日,新港分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出场过磅,总共68个车次,共计重3004.94吨。后新港分公司按照出场过磅计得的重量3004.94吨向鑫海公司收取港口作业包干费78,129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广州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2011年8月广州地区炼钢生铁价格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我的钢铁”网和“阿里巴巴”网中关于生铁的报价,2011年8月4日至10日期间,广州地区的炼钢生铁市场价格约为3850元/吨。鑫海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广州港公司主张的上述生铁价格提出意见。

本院认为:鑫海公司和广州港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署的《港口作业长期合同》,以及为履行该份《港口作业长期合同》,孙某某和新港分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签署的《内贸货物港口作业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鑫海公司是港口作业的委托人,广州港公司是港口作业的受托人。新港分公司是广州港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新港分公司负责具体履行鑫海公司委托广州港公司的港口作业义务,但并非港口作业合同的当事人,其实施涉案港口作业业务的法律后果由广州港公司承担。

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根据鑫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广州港公司、新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货物在新港分公司作业期间是否发生短少,以及广州港公司对该等货物短少是否应当向鑫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当事人一致确认,2011年8月5日至7日,新港分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出场过磅,总重量为3004.94吨。但双方当事人对新港分公司是否对8月5日卸入其库场的涉案货物进行了过磅衡重存在争议,进而对涉案货物在港口作业期间是否发生短少存在争议。鑫海公司上诉称与涉案货物有关的运输单据均记载新港分公司在作业开始时接收的货物重量为3040.76吨,且新港分公司出具《卸货证明》确认其2011年8月5日实际卸货3040.76吨,据此认为涉案货物在新港分公司作业期间短少35.82吨。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则称涉案货物运输单证上所载货物重量为3040.76吨的内容是依照港口作业惯例,依据运输单证上的记载填写的,其并未对涉案货物卸入新港分公司库场时的重量进行称重,因此运输单证上的记载不构成广州港公司对货物重量的认可,广州港公司不保证按单证上记载的重量交付货物。虽然新港分公司称其未对2011年8月5日卸入其库场的货物进行过磅称重,但2011年8月31日新港分公司的生产业务部计检组出具《卸货证明》称“8月5日卸货(即涉案货物)完毕,实际卸货共3040.76吨”,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均确认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新港分公司是专司港口作业业务的商事主体,出具《卸货证明》的新港分公司生产业务部计检组是专司计量检测业务的部门,应当知晓出具《卸货证明》给作业委托人将使得作业委托人信赖《卸货证明》中的陈述,也应当知晓出具《卸货证明》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份《卸货证明》是广州港公司和新港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有约束力,两者应当依照《卸货证明》中记载的货物重量向鑫海公司交付货物。此外,新港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作业(配载)联系单》和《货物交接清单》均载明鑫海公司委托新港分公司作业的货物重量是3040.76吨。据此,本院确认2011年8月5日,新港分公司卸入其库场的涉案货物重量为3040.76吨。

广州港公司另辩称涉案港口作业合同约定了“原来、原转、原交”的交付原则,双方不以货物的数量或重量作为交接标准,只要新港分公司将从船上卸入库场的货物按现状全部交付给鑫海公司,即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经查,广州港公司和鑫海公司签署的《港口作业长期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原来、原转、原交”的港口作业规则。“原来、原转、原交”规则适用于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没有法定计量手段对委托作业的大宗散装货物进行计重的情况,在“原来、原转、原交”的作业规则下,港口经营人不承担在任何环节对其受委托作业的货物进行称重的义务,因而对受委托作业的货物重量也不承担责任。但新港分公司出具的《卸货证明》是新港分公司对2011年8月5日卸入其库场的涉案货物重量的确认,8月5日至7日新港分公司对涉案货物又进行了出场过磅,即新港分公司先后对卸入其库场和离开其库场的涉案货物重量进行了确认。依据新港分公司在《卸货证明》中的陈述,新港分公司在2011年8月5日实际卸货3040.76吨,与新港分公司8月7日向鑫海公司交付货物3004.94吨相比,在新港分公司作业期间涉案货物短少35.82吨。据此,广州港公司违反了《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港口经营人负有“妥善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的义务,应当向鑫海公司承担货物短少的赔偿责任。鑫海公司确认联众公司按照3007.3吨的重量向其结算涉案货物货款,因此本院确认鑫海公司的货物损失为货物短少33.46吨,广州港公司应当向鑫海公司赔偿货物短少33.46吨的损失。

关于广州港公司应当按照“生铁”还是“含镍生铁”的价格向鑫海公司进行赔付的问题。鑫海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委托作业的货物“含镍生铁”的价格索赔,广州港公司则主张按生铁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鑫海公司和广州港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签署的《港口作业长期合同》,以及为完成涉案货物港口作业,鑫海公司员工孙某某与新港分公司签署的《作业(配载)联系单》、《内贸货物港口作业合同》均显示鑫海公司委托广州港公司作业的货物为“生铁”,鑫海公司未能证明其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曾明确告知广州港公司委托作业的货物是“含镍生铁”,也未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委托作业的货物种类进行过变更,故广州港公司在港口作业委托合同订立之时无法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引致的损失将超过以生铁价格计算的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合理预见原则”的规定,广州港公司应当按照生铁的价格向鑫海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广州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2011年8月广州地区炼钢生铁价格的说明》,依据 “我的钢铁”网和“阿里巴巴”网中关于生铁的报价,主张2011年8月4日至10日期间广州地区的炼钢生铁市场价格约为3850元/吨,鑫海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对广州港公司主张的上述生铁价格提出意见,故本院确认广州港公司所主张的2011年8月4日至10日期间广州地区的生铁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据此,广州港公司应当向鑫海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128,821元。鑫海公司另主张广州港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货物短少的损失发生于2011年8月5日新港分公司实际卸货完毕之日,故鑫海公司主张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赔偿金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未采信新港分公司出具的《卸货证明》,对涉案货物在新港分公司作业期间是否发生短少认定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鑫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付128,821元以及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1.5元,由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20.5元,由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对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金额1051元,依据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法院不清退诉讼费用之承诺,由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迳向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审法院不再清退。对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原审法院向其清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3元,由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41元,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2元。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尚欠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应向本院缴付。本院另行向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      吴思颖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0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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