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兰,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月荣,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权,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法定代表人:张乃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广东格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街,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鲜花,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锦先,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梅仂,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泽用,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以下简称桂平水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菲、王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进行二审法庭调查,上诉人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律师;上诉人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成律师;被上诉人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泽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所有或经营的“桂桂平货6330”轮在中山港上游水域违章行驶,将程锦先所有的渔船撞沉,导致程志街与程鲜花的儿子程某某溺水死亡,程锦先和曹梅仂均不同程度受伤,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程锦先八级伤残的司法伤残鉴定。请求法院判令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以“桂桂平货6330”轮在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限赔偿程志街、程鲜花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和丧葬费28,734元,赔偿程锦先伤残赔偿金107,589.92元、误工费3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陪护费372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赔偿程锦先和曹梅仂渔船、发动机、捕鱼工具、生活用品和金银首饰等财产损失8万元;本案受理费由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承担。
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2、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事故发生过程证明;3、中山市中医院开具的程锦先住院治疗情况证明;4、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6、发票、收据;7、程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
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在原审开庭之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程鲜花与程某某的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2、程志街与程鲜花的结婚证。
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程锦先的渔船属于“三无”船舶,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未查明渔船是否适航、是否持有有效的各项法定证书,没有查明碰撞事故的经过,其作出的责任判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程锦先的渔船是导致此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其船舶不具备适航能力,没有配备适任船员,没有安排人员值班,致使船舶走锚。事故发生时该船属于让路船,负有主动避让“桂桂平货6330”轮的义务。(三)根据程志街和程鲜花身份证记载的内容,他们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程某某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四)程锦先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五)程锦先提出的财产损失、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已垫付的所有费用,应按船舶碰撞责任比例承担。
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桂桂平货6330”轮所有权证书;2、“桂桂平货6330”轮适航证书;3、程锦先住院发票;4、程锦先住院陪护费收据;5、曹梅仂门诊发票;6、曹梅仂门诊收据;7、支付处理事故费用清单;8、黄某住宿费发票;9、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桂桂平货6330”轮为一艘钢质干货船,总长49.90米,型宽9.80米,型深3.60米,船籍港为广西贵港,船舶登记所有人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三人。其中黄月荣占该船股份34%,黄胜兰占该船股份33%,郑广权占该船股份33%。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共同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当时,桂平水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经营管理“桂桂平货6330”轮。
2011年11月30日12时,“桂桂平货6330”轮由肇庆禄步启航开往中山横门,于12月1日2点10分航行至小榄水道中心粮库码头对开水域,与停泊在该水域的程锦先所在渔船相碰,相碰后程锦先的渔船沉没,“桂桂平货6330”轮驾驶员江某某和船长黄某立即施放锚艇救人,救起程锦先和曹梅仂,随后将程锦先送往医院。事故造成程锦先渔船上1名1岁多男童程某某溺水死亡。
2012年1月16日,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粤中海调2011年第005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桂桂平货6330”轮航行时疏忽了望,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航行中没有保持高度警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是导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程锦先所有的渔船在停泊期间没有了望,停泊期间未按规定显示信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发生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中山港口海事处根据事故的原因和两船行为的过失程度,认定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方为“桂桂平货6330”轮,次要责任方为程锦先的渔船,“桂桂平货6330”轮当班驾驶员江某某为主要责任船员,渔船所有人程锦先为次要责任船员。
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同意中山港口海事处对本案船舶碰撞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时认为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至少应承担90%的责任。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则认为,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未查明渔船是否适航、是否持有有效的各项法定证书、没有查明碰撞事故的经过,其作出的责任判断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程锦先在事故中受伤落水,被救起后在中山市中医院看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5日住院治疗33天,共产生医疗费65,749.70元。中山市康欣服务部在程锦先住院期间收取每日陪护费15元,共收取36天的陪护费540元,以上医疗费和陪护费合计66,289.70元,由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支付。
曹梅仂在事故中受轻伤,2011年12月1日在中山国丹中医院看门诊,产生医疗费468.1元,由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支付。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门诊发票上记载的曹梅英就是曹梅仂。
程志街与程鲜花、程锦先与曹梅仂为夫妻关系,程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出生,系程志街、程鲜花的儿子,程锦先、曹梅仂的孙子,在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落水溺亡。2012年2月12日,程某某遗体在中山市殡仪馆火化。
2012年1月20日,程志街对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为本案事故所支出而没有发票的费用确认如下:1、给曹梅仂各方面花费总共4000元;2、在中山国丹中医院给程锦先转院购买衣服100元;3、请职业人员打捞失踪小孩和渔船共6500元;4、给渔船家属吃饭和安抚渔船亲人共2800元;5、给发现小孩尸体的人利是200元;6、请船把打捞起来的渔船拖回产生的拖船费800元;7、将渔船吊起进行底部取证产生的吊机费200元。上述七项费用共计14,600元。
黄某为“桂桂平货6330”轮船长,因处理本案事故产生了住宿费256元。
关于渔船受损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渔船由中山港口海事处安排人员打捞,费用由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负担,渔船打捞出水后,中山港口海事处通知程锦先取回渔船。对于渔船的实际损坏程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原审法院后勤保障中心委托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程锦先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8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广东宏力司法鉴定司鉴[2012]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锦先在本案事故中致左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3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程锦先构成八级伤残,临床开胸手术置入内固定器治疗,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时间约15日至20日;术后1年需返院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至15,000元。各方当事人对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认定程锦先在本案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均无异议。
程志街、程鲜花主张,程鲜花和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主程鲜花及其儿子程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程锦先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则认为,程鲜花提供的户口簿签发日期为2012年3月6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日,程鲜花没有提交本案事故发生当时的户口簿,不能证明程鲜花在事故发生当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标准计算;程锦先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程锦先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
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在起诉前向原审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所有的“桂桂平货6330”轮,责令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提供86.8万元的可靠担保,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同意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提出的变更担保方式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74-12号民事裁定,对“桂桂平货6330”轮的权属予以限制,对黄月荣、谢洁春两人共有的位于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3队的房屋予以查封(房屋产权证号:浔房权证桂平西山字第17256-1号和第17256-2号),同时对“桂桂平货6330”轮解除扣押。
另查明,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6,897.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9371.73元,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705元。
对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一)程锦先、曹梅仂主张的财产损失8万元
程锦先、曹梅仂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船舶、发动机、捕鱼工具、船上生活用品和金银首饰等,其中购买渔船花费3.5万元,购买及维修发动机花费3万元,事故造成捕鱼工具、船上生活用品全部灭失,同时造成曹梅仂价值7392元的珠宝首饰丢失。据曹梅仂提供的万福源百货周六福金行开具的保证单显示:1、黄金镶宝石项链一件;2、千足金戒指四件;3、千足金耳环15件,金额合计7392元。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认为,程锦先、曹梅仂主张的船舶、发动机、捕鱼工具、船上生活用品损失,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关于金银首饰损失,无法证明由曹梅仂购买并在事故中丢失。原审法院认为,程锦先所主张损失的渔船是“三无”船舶,没有证据证明该渔船的规格、建造或者购买的价格、使用年限以及碰撞事故时的现状和同类渔船的价值,没有证据证明该渔船发生碰撞时的价值,且本案事故表明渔船在碰撞事故后已经打捞,程锦先亦没有举证证明该渔船实际全损或应推定全损,因此程锦先主张渔船全损并请求渔船全损损失,没有依据。由于程锦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渔船被碰撞损害的程度以及修理费的金额,无法确定本案碰撞造成渔船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该渔船确实受损,酌情认定碰撞造成渔船的损失为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关于“船员、旅客、其他人员个人携带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损失,不予认定”的规定,曹梅仂请求的金银珠宝损失,不予支持。程锦先、曹梅仂请求的捕鱼工具和船上生活用品的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但是考虑到船上的生活用品是程锦先、曹梅仂生活必备的,渔船被撞沉没会造成属具及生活用品损失,故对船上的生活用品和捕鱼工具的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
(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以下简称白马桥派出所)作为程鲜花辖区的户籍管理机关,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记载程鲜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同时出具证明确认程鲜花自2008年1月份补录户口后就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在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登记簿和证明,认定在发生本案事故当时,程鲜花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户口政策规定,婴儿出生后户口可随父亲也可以随母亲,因此,程某某出生时的户口随母亲程鲜花,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出生,根据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897.48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为537,949.6元。
(三)残疾赔偿金
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程锦先构成八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本案中,程锦先作为渔民长期生活在渔船上,其无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程锦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程锦先于1959年9月11日出生,根据2011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371.73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程锦先伤残等级为八级,按3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230.38元。
(四)丧葬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根据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05元的标准,丧葬费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352.5元。
(五)鉴定费
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依法对程锦先作出了伤残认定,鉴定费2800元为确定程锦先伤残等级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
(六)交通费
程锦先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程锦先受伤后需要多次到医院就诊,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
程锦先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住院,当事人认可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33天的伙食补助费共1650元,予以认定。
(八)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程锦先为内河渔民,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该参照该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15,933元。程锦先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2年5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159天,误工费共6940.35元。
(九)后续治疗费
程锦先因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伤后进行手术治疗,现内固定物留存,需二次返院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认定程锦先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至15,000元。程锦先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
(十)营养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中山市中医院在程锦先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程锦先主张营养费165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十一)护理费
程锦先主张参照中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程锦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程锦先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程锦先无权再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程锦先因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专人护理,根据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锦先需要专人护理的时间为20日,程锦先主张按中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8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20天的护理费为2254.6元。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向医院支付的每日15元陪护费,与专人护理性质不同,程锦先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属于重复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发生于内河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船舶碰撞的过错责任。对于程锦先的渔船在事发之时是否偏离航道走锚处于在航状态,中山港港口海事处做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明确程锦先的渔船为停泊状态,在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程锦先的渔船非处于在航状态。“桂桂平货6330”轮在航行时疏忽了望、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航行中没有保持高度警惕,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是导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程锦先的渔船由于在停泊期间疏于了望以及没有按照规定显示信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两船对造成本案船舶碰撞的过错程度,程锦先的渔船应承担船舶碰撞事故20%的过失责任,“桂桂平货6330”轮应承担船舶碰撞事故80%的过失责任。
中山港口海事处的调查报告已经确认本案的渔船属于程锦先所有,程志街、程鲜花、曹梅仂对此予以确认,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故应认定程锦先是渔船的所有人,并应承担渔船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是“桂桂平货6330”轮的所有人,应对“桂桂平货6330”轮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桂平水运公司是“桂桂平货6330”轮的经营人,本案事故发生在其经营期间,桂平水运公司也应对“桂桂平货6330”轮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应共同对“桂桂平货6330”轮碰撞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发生碰撞的两船均是内河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程锦先和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应对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程锦先是程志街、程鲜花、曹梅仂的亲属,程锦先也是本案请求人之一,程志街、程鲜花、曹梅仂表示放弃对程锦先的请求,而程锦先对船舶碰撞造成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请求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按照“桂桂平货6330”轮的碰撞责任比例承担碰撞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对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的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程志街和程鲜花系程某某的父母亲,程某某在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死亡,程志街和程鲜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属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举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的损失具体包括:程志街、程鲜花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和丧葬费25,352.50元,合计563,302.10元;程锦先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6,230.38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6940.3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254.60元,合计85,375.33元;程锦先、曹梅仂在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12,000元。根据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对碰撞事故承担80%的过失责任计算,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应赔偿程志街、程鲜花450,641.68元,赔偿程锦先68,300.26元,赔偿程锦先、曹梅仂财产损失96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已垫付81,357.80元(包括医疗费66,757.80元和无发票的14,600元),根据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对碰撞事故承担80%的责任计算,其应承担65,086.24元,其余16,271.56元,从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赔偿程锦先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计算,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实际赔偿程锦先52,028.7元。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的船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住宿费256元,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共同赔偿程志街、程鲜花450,641.68元;(二)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共同赔偿程锦先52,028.70元;(三)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共同赔偿程锦先、曹梅仂财产损失9600元;(四)驳回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的其他诉讼请求。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预交案件受理费13,070元,其在原审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原审法院应退回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案件受理费1959元。本案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11,111元,由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共同负担3333元,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共同负担7778元。
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共同赔偿程志街、程鲜花53,457.75元;(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共同赔偿程锦先19,302.45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四)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上诉理由为:(一)程锦先的渔船应对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桂桂平货6330”船应承担30%的责任。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没有查明碰撞事件的主要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根据。该结论书没有查明事故发生时程锦先的渔船是否适航、是否持有各种法定证书、是否配备了适任的船员,没有查明事故发生时有多少人在该船上,以及没有查明船舶碰撞经过。碰撞事故发生时,程锦先的渔船是在航船舶,不在原来停泊的位置,且是让路船,根据《内河避碰规则》规定,负有避让“桂桂平货6330”船的义务,但程锦先的船舶未采取任何避碰措施,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外,碰撞事故发生时,程锦先的三无渔船没有安排人员了望,未按规定显示灯光信号,违反了《内河避碰规则》,导致酿成事故。(二)即使依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碰撞事故发生时,程锦先的渔船未处于在航状态,在该船存在无适任船员、无值班人员、未按规定显示信号灯等诸多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定“桂桂平货6330”船承担80%的事故责任,程锦先的渔船承担20%的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三)原审判决认定死者程某某属于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事故发生时,程某某未报户口,原审判决认定程某某出生时的户口随母亲程鲜花违背事实。其次,程鲜花属于非农业户口的证据不足,程鲜花提供的非农业户口簿,是事故发生几个月之后办理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身份,且该户口簿记载其是2012年3月6日从杨埠乡居委会迁入,据此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即2012年3月6日之前程鲜花是农村户口。原审时,上诉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和桂平水运公司对白马桥派出所为程鲜花户口出具的《证明》提出质疑,要求程鲜花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户口簿,但其拒绝提交,意在隐瞒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证据推定的规定,应推定程鲜花在事故发生时是农村户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婴儿户口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确定程志街、程鲜花在事故发生时均为农村户口后,即应认定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户口只能是农村户口。(四)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碰撞造成程锦先渔船损失为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酌情”,应是根据实际情况或具体事物的发展状况,做出相应判断,“酌情”应以相近似的事实或数据为判断依据,而不是凭空想象。原审判决已认定程锦先所主张损失的渔船是“三无”船舶,没有证据证明该渔船的规格、建造或者购买的价格、使用年限以及碰撞事故时的现状和同类渔船的价值,没有证据证明该渔船发生碰撞时的价值,且程锦先没有举证证明该渔船实际全损或应推定全损,因此程锦先主张渔船全损并请求渔船全损损失,没有依据。程锦先也没有举证证明渔船被碰撞损害的程度以及修理费的金额,无法确定渔船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却仅以“考虑到该渔船确实受损”为由,就酌情认定碰撞造成程锦先的渔船损失为1万元,该项酌情认定的渔船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程锦先的三无渔船极其简陋,价值不足1万元,根据有关规定,三无船舶应就地解拆销毁,没有任何价值。(五)原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有误,如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40,775元,原审判决却认为是50,705元;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每年7890.25元,原审判决误认为是9371.73元;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原审判决误认为是26,897.48元,等。
被上诉人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和曹梅仂答辩称:(一)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判明责任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计算四位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金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在难以区分受害人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应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2012年6月19日上午,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随后立即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证据交换时段,程志街和程鲜花并未提交二人的结婚证、程鲜花的户口本和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附随在程鲜花的户口本中)。在质证阶段,当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质疑程某某和程锦先、曹梅仂、程志街、程鲜花之间的身份关系时,程鲜花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和程志街的结婚证、程鲜花的户口本和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诉人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以程鲜花提交该三份文件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对该三份文件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原审阶段的举证期限应于2012年6月19日上午届满。严格来说,程鲜花在证据交换程序之后的质证阶段再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户口资料、结婚证和程某某的户口资料确实属于超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程序和质证程序均在2012年6月19日上午,程鲜花提供其户口资料、结婚证和程某某户口资料的时间仍属举证期限届满当日,上诉人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也当庭查看了程鲜花提供的上述资料,并未要求原审法院给予提供反驳证据的期限,故本院认为程鲜花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户口资料、结婚证和程某某的户口资料应当视为其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该三份文件均由有关行政部门签发,本院确认其形式真实性。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向白马桥派出所调取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程鲜花的户籍资料。为查明程鲜花和程志街的户口性质,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向二人户口所在地的白马桥派出所发出了一份《协助调查函》,要求其协助查明:(一)程鲜花的户口性质、程鲜花于2008年1月补录户口的原因,以及解释白马桥派出所在原审中出具的关于程鲜花户口性质的《证明》中“(程鲜花)自2008年1月份补录户口后就属非农业户口”的含义,并提供出具上述《证明》所依据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程鲜花自2008年1月起至今的户口登记资料,重点是程鲜花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日)至今的户口资料;(二)协助提供程志街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的户口资料。2013年12月12日,本院收到了白马桥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一)程鲜花系白马桥派出所辖区居民,由于长期在外打渔,一直未登记户口。2008年1月7日,程鲜花到白马桥派出所补录户口,白马桥派出所通过查询档案,并通过调查走访,将程鲜花户口补录进电脑。由于程鲜花一家以打渔为生,因此户口补录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二)程志街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上述《情况说明》未附证明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白马桥派出所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进行质证。上诉人黄胜兰、黄月荣、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并认为该《情况说明》语焉不详,没有关于程鲜花户口的任何资料,不足以证明程鲜花补录的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曹梅仂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白马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依据本案证据另查明:程鲜花于原审期间提供的户口资料显示,程鲜花的“户别”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是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杨埠乡居委会,签发日期是2012年3月6日。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其与户主(即程鲜花)的关系是“子”,出生日期是2010年11月10日,登记日期是2012年3月12日。白马桥派出所分别在程鲜花的户口页和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了印章。程志街和程鲜花的结婚证显示二人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根据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以及程志街、程鲜花、程锦先和曹梅仂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山港口海事处就涉案碰撞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是否应当被采信;“桂桂平货6330”轮和程锦先的船舶对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程锦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有误;以及程锦先的船舶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中山港口海事处就涉案碰撞事故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是否应当被采信的问题。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上诉称该《调查结论书》没有查明碰撞事件的主要事实,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根据。《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是港务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对海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在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判明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对海上交通事故所做的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关于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程序的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港务监督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并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从港务监督机构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程序来看,中山港口海事处应当是在实地调查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基础上作出涉案《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虽然上诉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对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的上述《调查结论书》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的上述结论,故本院对中山港口海事处作出的上述结论中的内容予以采信。
关于“桂桂平货6330”轮和程锦先的船舶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程锦先的船舶损失问题。该两个争议焦点均涉及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在采信中山港口海事处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做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基础上,综合该《调查结论书》中所描述的“桂桂平货6330”轮和程锦先的渔船对造成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过错程度和责任认定,认定程锦先的渔船应承担涉案船舶碰撞事故20%的过失责任,“桂桂平货6330”轮应承担80%的过失责任,属原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上诉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称因程锦先的渔船存在无适任船员、无值班人员、未按规定显示信号灯等诸多过错,原审法院判定程锦先的渔船仅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平。经查,中山港口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已将程锦先的渔船未按规定显示信号作为认定该渔船对涉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之一,鉴于原审法院采信了上述《调查结论书》中关于涉案碰撞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可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程锦先的渔船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承担20%的过失责任时也考虑了该渔船未按规定显示信号的因素。至于上诉人所称程锦先的渔船在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时存在无适任船员、无值班人员的过错,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桂桂平货6330”轮和程锦先的渔船对涉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比例以中山港口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为依据,上诉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行使裁量权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理,原审法院考虑到程锦先的渔船确实在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中受损,酌情认定该渔船损失为1万元并无明显不当。至于程锦先的渔船是否属于三无渔船,属渔船的行政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该渔船作为程锦先及其家人的生产、生活工具而具备的实用价值,故本院维持原审法院对程锦先渔船损失1万元的认定。
关于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上诉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死者程某某属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程某某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落水身亡,其父母程志街和程鲜花提起本案诉讼向上诉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程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身亡,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其身亡后的2012年3月12日方签发,其父母程志街和程鲜花未能对程某某身亡后仍办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所记载的信息不予采信。据此,认定程某某的户口性质应当根据其母程鲜花或其父程志街的户口性质来识别。于2012年3月6日签发的程鲜花户口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登记机关白马桥派出所二审期间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也称程鲜花系自2008年1月7日补录户口时,就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称程鲜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程鲜花的户口是2012年3月6日从杨埠乡居委会迁入,故可以证明2012年3月6日之前程鲜花是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关于居民委员会性质的界定,“居委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程鲜花的户口从杨埠乡居委会迁入的情况,不能证明户口迁入之前程鲜花持农业户口。综上,在户籍登记机关签发的程鲜花户口本记载其为非农业户口,以及程鲜花户口所在地的白马桥派出所证明程鲜花在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时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程鲜花在涉案碰撞事故发生时为非农业户口。依据我国户口管理规定,程鲜花作为程某某的母亲有权主张程某某的户口性质跟随母亲,故可以认定程某某的户口性质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也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鉴于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原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所在地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程某某的丧葬费应当以广东省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统计数据发布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显示,2011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深圳、珠海、汕头除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深圳、珠海、汕头除外)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705元,原审法院分别以此为标准计算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正确。上诉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称2011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40,775元,2011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元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程锦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前半段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统计数据发布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显示,2011年度广东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71.73元,原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程锦先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称2011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7890.25元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此外,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渔船为程锦先所有,但在原审判决第三判项中判决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向程锦先、曹梅仂二人赔偿包括渔船损失在内的财产损失,混淆了渔船损失的受偿人。鉴于程锦先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且程锦先和曹梅仂夫妻二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共同赔偿二人包括渔船损失在内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不再对原审判决中的上述判项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基本恰当。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水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上诉人黄月荣、黄胜兰、郑广权、桂平市城厢第一水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 莫 菲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0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万琴
附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