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林素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刘信平,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林素芳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立民终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素芳申请再审称:(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产所在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已办妥,完全符合办理房产证条件。首先,蛇口工业区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得到正式的确认。根据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关于处理蛇口工业区问题的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蛇口工业区范围中已建用地3.89平方公里所建的房产,只要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确认后,该部分房产就可直接办理房产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其次,涉案房产可办理房产证得到主管机关的认可。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专门为本案出具了《关于华丰苑C栋、D栋土地使用和确权情况的说明》,称根据上述《关于处理蛇口工业区问题的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和附件三的有关规定,蛇口工业区范围内以其他企业名义开发但土地年限不足的安居房项目用地(包括华丰苑C、D栋房屋所在地块),经该公司确认后,可直接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土地年限按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确定。第三,只要深圳市华达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华达公司)协助业主,业主就可以实现办证目的。其实华达公司早在2001年12月10日就发出通告,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华丰苑C、D栋全体56户业主承诺协助业主办证,但其迄今仍未履行协助业主办证的义务,致使迄今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华丰苑C、D栋的业主无法补交年差地价款、申请初始登记等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也无法取得房产证。2、涉案房产属于非商品房类的安居房,不属于小产权房,因此,申请人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华丰苑集资建房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从《华丰苑集资建房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看,华达公司并未否认必须办理初始登记,而且其发出的《通告》与全体业主已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华达公司应当受到该《通告》条款内容的约束。4、华达公司具备办理初始登记手续的条件。5、如华达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应当接受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初始登记。6、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曾受理过相同的案件,故不受理本案显然是自相矛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不动产案件受理范围迄今所发布的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请示答复、座谈会纪要及各地高级法院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房产不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涉案房产所有权、使用权权属明确,属于安居房(只要业主补交地价、华达公司配合,就可以办理上市流通的房产证),只是为权利义务的履行发生了纠纷;《华丰苑集资建房合同》及附件(即《通告》)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华丰苑集资建房合同》及附件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三)如不受理本案,56户业主将失去司法保护权,也无法约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华达公司。56户业主绝大数都是中低层收入的阶层,为妥善解决涉事业主的难处,在深圳市南山区区委书记的关注下,南山区政法委曾多次敦促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合同,但该法定代表人以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以及其他借口为由,拒绝南山区政法委所做的所有协调工作。综上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请求再审撤销终审裁定,裁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要林素芳起诉所依据的华达公司与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房地产公司于1996年8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第3.2条的约定,华达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只能在该土地有效期限内,在该土地兴建职工住宅,而不能另作他用,故涉案房产性质属于非市场流通的商品房;而申请人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华丰苑集资建房合同》第四条也约定,华达公司在现有条件下不负责办理分户房产证。因此,本案所涉集资建房合同纠纷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林素芳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林素芳的上诉并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林素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林素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孟浪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