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64号

25.06.2014  10:2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2014)粤高法行申字第64号

王少科:

你因诉龙门县麻榨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火容山林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和(2013)惠中法审监行申字第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以原审遗漏当事人,未将龙门县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程序不合法;你的自留山证上载明“探简冚打石排”,四至也很明确,麻榨镇人民政府将“探简冚”确权给王火容错误;原审不按证据判案,没有认真调查现场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龙门县麻榨镇人民政府对你和王火容个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涉案处理决定后,龙门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你们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应当以作出原处理决定的龙门县麻榨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故原审未将龙门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争议山“探简冚”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你和王火容均提供了1981年的自留山证,均登记有“探简冚”的地名。仅从你们双方各自提供的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看,不能明确分界线的具体位置。你们双方的自留山证登记的“探简冚”均有备考。经原审法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方现场勘踏,查看卫星图,调查知情人等,结合你们双方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备考的真实含义,可以确认争议山“探简冚”不包括在你的自留山证范围内,而是包括在王火容的自留山证范围内。龙门县麻榨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将争议山“打石排”和“探简冚”的使用权分别确认给你和王火容,其所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你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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