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8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波,男,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中山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胜扬,市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瀚,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永,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钟波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建设兴宁市南部新城需要使用福兴街道办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镇罗坝村的集体土地。因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涉及房屋拆迁,2013年3月8日兴宁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兴市府[2013]12号《房屋征收告知书》和《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4月2日举行了南部新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4月12日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维稳办、福兴街道办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6月9日兴宁市十四届第1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8月1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兴宁市人民政府征收福兴街道办向阳、墨池、黄畿、神光村和刁坊镇圩东、罗坝村共53.1619公顷集体土地作为兴宁市城镇建设用地。8月8日兴宁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兴市府[2013]34号《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和《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8月21日兴宁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兴市府[2013]46号《关于征收福兴街道黄畿等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钟波位于墨池村下钟屋的祖屋“乐善第”,在兴宁市南部新城征收房屋范围内。2013年11月6日,钟波以兴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不合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兴宁市南部新城符合兴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也是兴宁市加快新型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兴宁市南部新城而征收福兴街道办向阳、墨池、黄畿、神光村和刁坊镇圩东、罗坝村共53.1619公顷的集体土地,符合为了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的征收条件,且征收土地方案已经依法批准。被告在实施征地的过程中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补偿安置,为了确保被征收土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妥善解决好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被拆除的农民的居住问题,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明确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据此,被告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并发布《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并发布《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被告在发布《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之前,发布了《房屋征收告知书》、《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举行了南部新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有关单位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兴宁市十四届第1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告作出征收房屋决定并发布《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原告钟波的祖屋在征收范围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主张被告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的集体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被告没有发布《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的权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发布的《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波请求撤销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兴市府[2013]34号《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的诉讼请求。
钟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为了商业开发建设毅德物流城商业项目。2、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没有举行合法有效的听证会。3、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房屋补偿不公平,征收房屋超出了规划红线范围。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撤销《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撤销《关于征收福兴街道黄畿等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兴市府[2013]34号《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依法合规、程序合法正当。建设兴宁市南部新城符合兴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也是兴宁市加快新型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答辩人因建设兴宁市南部新城而征收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圩东村、罗坝村共53.1619公顷的集体土地,符合为了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的征收条件,且征收土地方案已经依法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答辩人在实施征地过程中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补偿安置,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妥善解决好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被拆除的农民的居住问题,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据此,答辩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上述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补偿安置。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3年3月8日,答辩人发布了兴市府[2013]12号《房屋征收告知书》并随同下发《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2013年4月2日,答辩人召开了南部新城福兴范围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2013年4月12日,答辩人在作出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土地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风险识别和等级为C级绿色;2013年6月9日,兴宁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兴宁市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拟订的《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2013年8月8日,答辩人下发兴市府[2013]33号《关于印发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同日,答辩人作出兴市府[2013]34号《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2、上诉人上诉的事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原为集体土地,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征收为国有土地,并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对于征收集体土地时,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程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中纪办[2011]8号《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据此,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钟波所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安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保护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被上诉人征收涉案集体土地并作出《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向阳村、墨池村、黄畿村和刁坊罗坝村房屋决定的公告》征收涉案上诉人的房屋,均是为了建设兴宁市南部新城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因城市新区建设需要作出的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只要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亦有利于促进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城市新区的建设可以包括各类配套项目,因此,上诉人以涉案土地是为建设毅德物流城商业项目为由,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为征收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召开了南部新城福兴范围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其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诉房屋征收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上述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如认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另,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另提出要求撤销《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关于征收福兴街道黄畿等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钟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