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30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泉,男,住广东省高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彩君,女,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城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郭锋,市长。
委托代理人:欧志兵,肇庆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敏,肇庆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永泉、夏彩君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夏永泉、夏彩君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书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被申请人,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于2012年9月7日提交的起诉材料超过法定期限无作出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肇庆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审查结果并送达当事人。肇庆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7日送达原告,但该决定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二、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原告夏永泉和夏彩君因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不服向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其申请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被告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原告夏永泉和夏彩君提出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永泉和夏彩君的诉讼请求。
夏永泉、夏彩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和受理范围,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解决诉讼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肇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夏炳生、冼合珍不是原审原告,也不是原审第三人,其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分属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夏永泉、夏彩君不服人民法院的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上诉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申请人认为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及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行政机关,因此,上诉人夏永泉、夏彩君因对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起诉逾期不答复立案受理或不受理的行为,向被上诉人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肇府复案[2012]3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上诉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永泉、夏彩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审判员 罗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