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303号

25.09.2014  12:3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州市纪家镇后坑村曲溪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纪家镇后坑村曲溪村。

法定代表人:周妃罗,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州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琦震,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玉洁,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曲溪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曲溪水库。

法定代表人:陈生,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益,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州市纪家镇后坑村曲溪经济合作社(简称曲溪村)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雷州市曲溪水库管理所(简称曲溪水库)土地权属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雷州市纪家镇曲溪村,其四至按附图红线范围内所示,面积为5082亩。经国家批准,曲溪水库始建于1958年1月,1962年3月发挥效益,在1966年、1972年冬季扩建工程进行二次,扩建后使水库总库容达2425万立方,效核洪水位25.74米,库容2277万立方,设计洪水位于25.38米,库容2021万立方,正常水位25米,库容1905万立方,死水位13米,库容74万立方,集雨面积11平方公里,设计灌溉面积1.85万亩,有效灌溉面积1.65万亩,养殖面积2300亩,担负着纪家镇10个村委会农业用水及纪家信通糖业有限公司工业用水,是工农业用水、淡水养殖,综合管理的一宗国有中型水库。1966年后曲溪水库为了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国家安排专项资金在水库25.74米高程内治理周边的荒地开发种植树木80亩,有效地绿化和保护水库周边的水土流失,曲溪水库至今已管理和使用了47年,周边的移民村至今没有发生争议。

曲溪水库依据广东省国土厅、广东省水利厅粤国土字(1988)129号《关于抓紧完成水利工程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定权发证工作的通知》和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湛府办发(1991)25号《转发市水电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定权发证的报告的通知》的要求,曲溪水库于1991年10月29日经纪家镇人民政府同意,向雷州市国土局《关于海康县曲溪水库地权证的请示》报告,要求对涉案库区土地定权发证,曲溪水库自1988年10月起配合主管机关的规划、测量等部门到水库开展现场勘察、实地核准论证,经过长达六年的定权发证登记工作,雷州市人民政府才按照法律程序于1993年11月20日为曲溪水库颁发了《海府国用总字第008592号,字(93)第082435005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曲溪村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雷州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1月20日颁发的海府国用总字第008592号,字(93)第082435005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请求判令雷州市人民政府及曲溪水库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对争议地的四至及面积均无异议。

另查明,曲溪水库始建于50年代,由于当时水库兴建受到各种条件限制,各级政府虽然已对移民生活进行补贴和照顾,但仍然无法达到生活标准。2003年4月25日,包括原告曲溪村在内的六条移民村集体提出《关于强烈要求解决曲溪水库浸占农田造成损失的补偿遗留问题》的申诉,认为曲溪水库至1972年止共浸占申诉人的农田5082亩,没有作任何补偿和安置,要求上级政府责令曲溪水库的主管部门解决补偿安置等遗留问题。雷州市水利局于2007年12月6日将曲溪水库等5宗水库安全加固或扩建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项目的情况向广东省水利厅请示报告,广东省水利厅于2009年9月17日复函,对上述5宗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及移民淹没补偿,除余庆桥水库纳入工程总概算外,其中4宗水库,广东省给一次性补偿4000万元,解决了水库遗留问题。曲溪村自2007年9月1日起分七次领取了移民资金共2982481.44元,并签定承诺书承诺:“对省针对四宗水库一次性补助的4000万元,按分配方案兑现到各移民村后,享受分配方案的30条移民村,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各级政府提出四宗水库安全加固工程涉及淹没的任何补偿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权属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曲溪村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曲溪村的起诉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两年的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国家批准,涉案土地自1958年以来由曲溪水库合法征用,中间进行了两次扩建,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已经通过多种方式依法予以原告补偿,而且曲溪村于2007年9月1日起分七次领取了移民资金共2982481.44元,并签定承诺书承诺:“对省针对四宗水库一次性补助的4000万元,按分配方案兑现到各移民村后,享受分配方案的30条移民村,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各级政府提出四宗水库安全加固工程涉及淹没的任何补偿问题”。至此征地工作已经完成,涉案土地亦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因此,曲溪村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曲溪村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曲溪村于2003年4月25日提出《关于强烈要求解决曲溪水库浸占农田造成损失的补偿遗留问题》的申诉,明确知道曲溪水库至1972年止共有面积5082亩,这与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据此,可以认定曲溪村最迟于2003年4月25日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却于2013年9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曲溪村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曲溪村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且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曲溪村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曲溪村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给曲溪村。

曲溪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相关主要事实应以雷州市水利局(2007)156号《关于补报雷州市恭坑、田西、曲溪、土乐、余庆桥等5宗安全加固扩建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情况报告》第三段所述称为准,这是由雷州市水利局出具的报告,具有权威性。表明产权办证是在水库移民不知情和未确认的情况下同,单方发生的政府行政行为,且曲溪水库未进行有关征地补偿、青苗补偿和人民群众生活补助、生产安置等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曲溪村与涉案发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是错误的。雷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未经通知公告,未经核定1972年扩容时的实际面积,未经科学测定,未召集邻近移民村庄进行土地产权划界、确认,便单方面核定涉案土地证项下的土地面积为5082亩,因此,雷州市政府的发证行为侵犯了曲溪村合法的土地权益,曲溪村与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三、一审审判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曲溪村在1996年之前一直在曲溪水库消退区耕种,曲溪水库阻止曲溪村耕作,并将该消退区承包给他人使用,在其2012年准备将该地发包给他人产生纠纷后,纪家镇政府进行调解时曲溪水库拿出涉案国土证时,曲溪村才知道该涉案土地证存在。之所以知道涉案国土证的具体面积数字,是因为曲溪村等六条村一直向水利部门上访,要求解决征地补偿,生活困难补助问题,2003年雷州市水利局的下属单位设计院向曲溪村村民提供相关水库库容、面积等信息,故曲溪村等六条村才知道涉案国土证的具体面积。知道涉案国土证的具体面积不等于知道该证的存存,一审判决认定曲溪村2003年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1、撤销(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雷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曲溪村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证据表明,涉案土地所涉及的土地补偿问题,雷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补偿,涉案土地权属已发生转移至曲溪水库名下,曲溪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二、曲溪村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二年起诉的法定期限。曲溪村于2003年4月25日提出《关于强烈要求解决曲溪水库浸占农田造成损失的补偿遗留问题》的申诉,明确知道曲溪水库至1972年止共有面积5082亩,这与本案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是一致的,可以认定曲溪村最迟于2003年4月25日已经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却于2013年9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曲溪村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曲溪水库述称:一、涉案土地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二、据雷州市水库移民办移民资金拨放情况统计表显示,曲溪村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分别七次向市移民办领取征地和移民补偿资金共2982481.44元。原告主张曲溪水库“未进行过相应的有关征地补偿和青苗补偿”是不成立的。根据上述事实,充分证实雷州市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政策,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曲溪村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权属登记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曲溪村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国家批准,曲溪水库初建于1958年,并分别于1966年、1972年进行了扩建。曲溪水库由于建设和扩建的需要,合法使用涉案土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曲溪村于2002年4月被省水利厅批准为移民村,并于2007年9月1日起分七次领取了补偿资金共2982481.44元,同时签定承诺书承诺:“对省针对四宗水库一次性补助的4000万元,按分配方案兑现到各移民村后,享受分配方案的30条移民村,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各级政府提出四宗水库安全加固工程涉及淹没的任何补偿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经国家征用,土地性质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因此,曲溪村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曲溪村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伟明

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

代理审判员       郭琼瑜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严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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