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已故丈夫的股东身份引纠纷 妻子上诉获法院支持

10.03.2017  02:05

丈夫交通事故离世 妻要继承丈夫的股东身份引发公司股权纠纷

妻子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获法院支持

东莞时间网讯 (全媒体记者 李金健 通讯员 钟紫薇)两年前,东莞桥头的田女士的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意外离世,田女士因继承丈夫生前开办的公司的股权问题,与其他股东产生了纠纷,后一纸诉状告上法院,田女士主张其作为丈夫的法定继承人自然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拥有的是完全股东权利。法律仅仅规定了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的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没有规定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要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前提,一审判决田女士从其丈夫死亡的次日开始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案情】丈夫意外离世 妻子为继承股权引纷争

2016年7月,田女士诉称,桥头某公司系其丈夫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其丈夫占公司股份50%)。2014年11月9日,其丈夫张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田女士也及时将此告知了公司及其他股东。此后公司及股东对于田女士继承张先生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一事也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公司在成为股东后并没给她股东分红,因此她多次主张知情权,提出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但其他股东拒不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

因此,田女士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向其以及委托人提供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用于查阅和复制。

对于田女士的主张,公司方面辩称,张先生因交通事故身亡,他的合法继承人有四人,包括他的父母、妻子和儿子,这四位合法继承人并未就张的股权如何继承达成协议并通知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亦没有将新的股东名字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田女士并非公司股东。

【判决】合法继承人可继承股东资格享有相应股东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拥有的是完全股东权利,包括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及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的股东权利。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时,公司为进行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主体,故仅仅以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作为抗辩田女士继承股东身份的理由,对继承人有失公平。本案中,张先生生前是该公司的登记股东,其享有公司50%的股份,田女士作为张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且在公司章程并无限制性规定及其他继承人亦未未对其继承人身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田女士从张先生死亡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0日开始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该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可以无条件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等。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提供自201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给田女士查阅、复制,及提供上述期间的会计账薄凭证(含原始会计凭证)给田女士以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说法】股东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继承了股权就等于继承了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股东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继承人要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关键的就是要求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以公示自己的股东资格。假如公司方不予配合,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书面向公司提出请求,说明目的。如果公司认为股东的查阅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这种情况下,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定公司是否应提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