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藏宗门”案依法定罪量刑发人深省
近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轰动一时的“华藏宗门”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一审判决,几名邪教骨干分子将面临法律的严惩。其中,作为邪教组织头目的吴泽衡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奸罪,诈骗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加上其属于累犯而应当从重处罚情节,依法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本案虽暂告一段落,然而,由于在1997年新刑法颁行以来法院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判刑的案件数量较少,其对社会民众的警示教育与引导功能,以及对有关管理部门、法律实务和理论研究人员的示范作用均不能小觑。人们也不禁会问,当今社会此类严重危害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发生的原因是什么?现行刑法是否能够有效预防和遏制此类犯罪?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认真而深刻地加以反思与回答。
首先,法院根据该案查明的犯罪证据,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了相应罪名并判处刑罚。该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吴泽衡上世纪80年代末在北京创立了“华藏功”,其冒用佛教名义,谎称自己是释迦牟尼第88代、禅宗第61代、少林寺永化堂子孙僧系第32代衣钵传人,虚构“英国剑桥大学人文博士、客座教授,香港联合大学哲学教授”的头衔,不断神化自己,公开宣传其含有伪科学、迷信内容的“华藏宗门”理论。此后,被告人吴泽衡因犯非法经营罪、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判处刑罚,2010年2月,被告人吴泽衡刑满释放,同年3月来到珠海定居后,重整旗鼓,伪造个人经历,歪曲入狱原因,继续神化自己,谎称是有佛教、禅宗、少林寺永化堂衣钵传承人,发表博文,编著《宗门品》等书籍,制作《觉者》DVD光碟等方式宣扬含有迷信邪说的“华藏宗门”理论。法院正是根据刑法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规定,结合“两高”司法解释做出以上判决的。对邪教组织及其犯罪的认定,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刑法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具有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且制作、传播书刊100册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的规定,被告人吴泽衡完全符合该入罪要件。同时,依照刑法第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以及第330条的规定,对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强奸罪、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上述四种犯罪,依法数罪并罚之后做出无期徒刑的判决。
其次,近年来利用邪教实施违法犯罪的案件时有发生,从公开的案情来看,常常令世人无法想象。然而,作为常人不难发现,每一起邪教案件背后总有不少误入歧途的追随者,有的成为其帮凶,狼狈为奸,最终落得个锒铛入狱的下场;有的则执迷不悟,往往成为受害人,或财产严重受损,或身心备受蹂躏。究其原因,除了邪教组织者极其狡猾,善于利用各种手段伪装标榜自己,欺骗恐吓控制他人之外,社会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也是另一个重要原因。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必须坚持高度重视精神文明与法治文明的建设,让科学理性与法治文明的阳光照射到每一寸土地,照亮每一个人的心田,或许正是在这一方面目前开展的工作还远远不够,才会让这些违法犯罪者有机可乘。也正是考虑到邪教违法犯罪成因的多元性与复杂性,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同时指出,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挽救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但未对他人及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的群众不予追究。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此外,从现行刑法中惩治邪教的立法规范来看,尚存在一些值得进一步完善之处。我们注意到,尽管于今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对邪教犯罪做出了不少修改与完善,如新增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把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15年有期徒刑升格为无期徒刑,同时根据宽严相济指导原则又增加了最轻一档法定刑,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些新的立法完善可以说均切中要害,从牟利型与有组织性犯罪的基本情况着眼,通过财产刑来达到遏制邪教组织牟利与摧毁其活动经费的双重功能,值得充分肯定。然而,纵观我国刑法中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成例,如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及参与行为均早已入罪,而唯独没有把单纯的组织、领导邪教组织的行为纳入犯罪圈之中。虽然从上述犯罪组织所主要从事犯罪行为的类型来看,邪教组织并不以实施暴力犯罪作为其直接的目标,然而邪教组织在特定领域所具有的社会危害,却并非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能企及。这不仅由于在邪教组织犯罪中受害人人数之众多或邪教组织对公民信仰以及科学意识摧毁之严重,也在于邪教组织把“神”的意志凌驾于国家政权之上,借由其政治反动本质而实施的行为,往往会形成对国家政权的严重冲击。鉴此,依照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对于那些不可预知或难以控制的社会风险,应当在其未转化为现实的损害之前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于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而言,如果在刑法上继续放任邪教组织的成立与发展而不顾,当邪教组织所伴随的社会风险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危害时,刑法的介入可能为时过晚了。故而,建议在我国今后刑法修改中应当把“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罪”也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之中,做到“打早打小”,防患于未然,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预防与威慑功能。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聂立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