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对象应有更广内涵
■ 观察家
一些利益虽然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但却可成为官员出卖权力的对价。
最高检近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下称《意见》)提出,最高检将积极推动反腐败国家立法,推动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
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根据一般的通说,“财物”是“财”和“物”的有机结合体,必须是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实物,包括货币和各种有形物。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具实物样式甚至无法直接用金钱衡量价值的利益形态越来越多。
比如直接送给一个官员十万元和以低于市场十万元的价格卖给官员一套房子在行为本质上并无差异,但在法律性质上却有可能截然不同。因为前者的货币属于“财物”,可能构成刑法中的贿赂犯罪;而后者只有财产性利益,并无“财物”。又比如提供无息借款、免费提供房屋居住、免费或低价提供娱乐服务、免费提供债务担保等等,都可以让官员经济上受益,却都不具有实物形态。不能直接换算成金钱的利益形态也非常多样,诸如职务晋升、评先评优、商业机会、求职入学等等均在此列。备受社会关注的“性贿赂”是一种典型的非财产性利益,至今仍无法律可以制裁。
上述这些利益虽然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但却可成为官员出卖权力的对价。当前,进行非财物利益输送已经成为我国贿赂腐败的重要形式。与此相对,将贿赂犯罪的对象仅仅限定为“财物”在国际社会并不多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该公约中的“好处”大约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利益”,远远超出了“财物”的范畴。
虽然我国已经正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该公约的内容尚未完全转化为国内立法。刑法对这些不直接借助实物的贿赂腐败行为仍只能无可奈何。弥补上述法律漏洞不仅有着急迫的现实需要,在技术上也没有太大的障碍。特别是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污贿赂已经不再简单以数额,而是综合衡量数额、情节进行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对象更显得顺理成章。□邓学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