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警惕 机动车高保低赔陷阱

17.07.2015  11:57


车主警惕  机动车高保低赔陷阱

来源:韶关民声网

 

 

 

韶城一周》讯: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计:去年以来,仅韶关两级法院就审理了21宗因“高保低赔”引发的车险理赔纠纷案件。

 

日前,韶关市武江区法院审结了天津某物流公司起诉某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02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造成的车损为477652元,然而判决获赔仅359692元。这就是时下所说的——机动车高保低赔。

 

投保人保险知识匮乏落陷阱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自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交由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02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22139.12元。

 

2013年3月13日2时30分许,原告的员工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至1951km处与另一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原告的员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韶关市交管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机构,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477652元。原告以实际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于日前向韶关市武江区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477652元。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保单及材料看,原告的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702000元,使用期限为43个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折旧价为339768元,原告的车辆维修价值高于实际价值,应以实际价值为准,即该车实际价值是339768元,应按339768元赔付。

 

武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保单,为原告所有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2000元,并以该金额收取了保费。本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没有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于本案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并据此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高保低赔”危害多多

 

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大多数保险公司承保车损险时,均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保额,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愿按旧车价(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车主合法权益,亟需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据法官介绍,“高保低赔”现象主要有以下危害:

 

一是造成车主多交保费,增加车辆运行成本。一般而言,保险标的价值越高则收取的保费也越高。现实中,旧车价值已明显低于新车购价,车主若按新车购车价足额投保,则意味着投保人交纳了本不应该承担的保费,无端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

 

二是造成超额保险,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生活中大部分车辆投保时都并非新车,超出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实际属于无效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自然也不能获得赔偿,故保险公司按新车价值超额承保的做法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

 

三是造成保险公司诚信危机,影响保险行业健康发展。车主投保时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引导下,普遍按新车价格对旧车超额承保,极易使投保人产生较高的期待,当车辆受损维修费用高于实际价值时,却又以实际价值理赔,导致投保人心理产生严重不平衡,最终迁怒于保险公司,使保险公司诚信受损,对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颇为不利。

 

导致“高保低赔”现象的主要原因

 

据韶关法院司法统计分析,导致“高保低赔”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是投保人保险知识匮乏,权利意识淡漠是直接原因。保险属于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一般车主难以理解有关保险条款规定的区别、差异和选择保险背后的不确定因素,当权益受损时,也常因专业知识不够、成本过高而放弃维权。

 

二是保险条款不规范、不合理是重要原因。按照目前商业车险有关条款,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可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这三种方式确定,出险则按照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赔偿。发生全损时,如果赔偿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因此无论投保人选择哪种方式确定保险金额,都会陷入多付费和“高保低赔”的风险,给予车主的选择权形同虚设。

 

三是保险公司的利益驱动是根本原因。由于保险金额的大小影响到保费的数额,一些保险公司在追求业务增长的同时忽视服务质量的改善,为赚取保费收入,凭借信息不对称等对投保人进行销售误导,甚至惜赔拖赔。而主要靠保单提成增加收入的保险业务员,大部分都不会在推销车辆保险时过多介绍理赔细节,车主大多也不会与保险公司较真,保险公司从“高保低赔”中获利。

 

法院建议:完善保险条款,规范保险公司运营

 

一是完善保险条款,维护保险客户权益。现有保险条款给“高保低赔”现象留下了生存空间,应在尊重保险公司和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的前提下,以消费者的需求为原则,制定相对合理和公平诚信的规范,使保险条款内容符合保险法规定,切实保障保险客户正当权益。

 

二是加强车险销售、承保环节的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运营。保险公司在受理商业车险业务时须透明操作,向客户解释清楚不同投保方式的差异,在投保单中增加投保提示内容及注明销售渠道和销售人员,明确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的说明义务和责任,并建立严格的监督抽查机制,杜绝误导销售。同时要建立和完善第三方监督机制,规范行业经营,避免保险业利用其优势地位追求不正当利益。

 

三是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要制定和完善行业内操作层面的服务性标准,增强从业人员服务意识。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车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及对汽车经销店的培训支援,提高从业人员素质,防止出现承保上的漏洞,确保诚信经营。

 

四是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投保人权利意识。保险监管部门以及保险行业协会等应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开展保险宣传教育,例如在报纸开设专栏,在电视节目中开展专题讲座等,通过案例分析、专家点评和风险提示的形式扩大宣传效果,增加投保人的保险知识,引导投保人积极维权。

 

 

 

(作者:汪次安      责任编辑:杜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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