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国城故意杀人死缓复核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四复字第39号
被告人邹国城,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迪彪,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国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国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邹国城从广州市到惠州市找其妻甘裕珍。当晚20时许,邹国城与甘裕珍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大道龙湖综合市场西侧的平价住宿314房入住。21时许,邹国城与甘裕珍争吵,邹国城将甘裕珍压在床上,用挎包带在甘裕珍的脖子缠绕一圈,用力勒颈致被害人甘裕珍不会动弹。邹国城确定甘裕珍已经死亡后,遂来到惠州市公安局门口,拨打110电话投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派员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甘裕珍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甘裕珍系被他人使用条状物体勒索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惠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2013年7月24日22时04分,惠州市公安局110接到一名男性用电话18319718663来电,称在市公安局门口,其杀了人。22时19分,云山派出所将报案人接到所里,该名男子称叫邹国城,在水口龙湖综合市场杀了妻子。水口派出所于当日23时许到现场后发现有名女子躺在床上,已没有生命迹象。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4日23时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邹国城处提取NOKIA手机一部,号码为18319718663。该手机号码就是打110报案自首的电话号码。
3、证人徐某平的证言证实,我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龙湖市场经营一家平价住宿,2013年7月24日19时左右,有一男一女过来要开临时房住宿,他们住进了314房,房费30元,押金20元,他们都没有带身份证。22时30分,几名警察来查看314房的情况。因为我找不到314房的备用钥匙,我儿子徐某波就从316房阳台爬到314房开门。开门后,我儿子下楼跟我说314房床上躺着一个女的,好像死了一样。我听了后,上楼在314房门口看了一下,看到床上躺了一个女的,一动不动。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徐某平辨认出被告人邹国城就是2013年7月24日晚住314房的客人。
徐某平通过辨认视频截图,确定照片中的一男一女就是7月24日晚上住314房的客人。
4、证人徐某波(证人徐某平之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20时许,有一男一女来到我父母经营的平价住宿称要开临时房住宿。那名男子穿一件白色上衣,女子穿一条短裤。我带他们看房间,后他们住进了314房。房费30元,押金20元。他们都没有带身份证,我就自己写了一个身份证号到开房登记本上。23时多,有几名警察来查看314房的情况,我从316房阳台爬到314房的阳台。314房阳台门关着,里面用插销拴住,我用脚踢开房门,看到里面床上躺了一个女的,一动不动,像死了一样,民警就叫我下楼。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徐某波证实被告人邹国城是2013年7月24日晚住314房的客人。
徐某波经辨认视频截图,确定照片中的一男一女就是7月24日晚住314房的客人。
5、证人邹某清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上9点30分我在五华县老家,我哥邹国城给我打电话,说他把我嫂子打伤了很严重,可能不行了,并让我尽叔叔的责任,照顾好三个孩子,他要去投案自首。我让他看下还有没呼吸,赶快送医院抢救,他说可能已经不行了。之后邹国城把电话挂了,我打不通他电话,最后打通时他已经在水口派出所自首了。我哥邹国城和我嫂子关系很不好,结婚第二年就开始闹,我哥经常赌博,我嫂因此经常与他吵架。三年前,我听我哥说过,我嫂子跑到她同学那里住,跟她同学老公有不正当关系。之后他们更经常吵架,动不动就提出离婚。真正提出离婚就有5到6次,去年6月在老家闹了一次离婚并打了一次架。
6、证人甘某兴的证言证实,我妹妹甘裕珍于2005年正月与邹国城结婚,开始感情很好,但因为邹国城好赌,两人感情变得不好,我妹就外出打工。
甘某兴通过辨认被害人尸体照片,确认照片中的死者是其妹甘裕珍,即邹国城的妻子。
7、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制作的(惠城)公(刑)勘(2013)17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大道龙湖综合市场西侧平价住宿三楼314房。现场床上俯卧一具女尸,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下身穿黑色短裤,头部南侧旁有一黑色挂包,上印有“adidas”字样,包链拉开,内有人民币9元、笔、收据、汇款收据、车票等物品。挂包的布包带在尸体颈部缠绕一周。席子上有一部黑色手机,一个粉红色女式手提包内有一部诺基亚手机、1元硬币等物品,尸体头部下被套上沾有血迹。床下有一双粉红色女式拖鞋。床头柜上有一瓶“康师傅”冰红茶和一个购物袋,袋内有一条男式蓝色牛仔裤、一件灰色短袖T恤及三套新的小孩衣服,床头柜下层柜格内有一条断裂的绳子,绳上系一枚古钱币,地面有一双黑色皮鞋,一双白色人字拖鞋,5枚“经典双喜”烟蒂,一团纸巾。南墙木门呈开启状态,插销伸出,插销套弯曲变形。
公安人员对现场发现的烟蒂、纸巾、“康师傅冰红茶”饮料、粉红色拖鞋、黑色皮鞋、黑色挂包、古钱币饰物进行了提取。
8、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城公(司)鉴(尸)字(2013)1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1、死者颜面部淤血青紫,弥漫有散在瘀点性出血;双眼球睑结膜有大量出血点,口唇粘膜、双手指甲紫绀,系窒息征象。2、死者左手拇指、右腘窝有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符合钝性外力所致。3、死者颈部有一环形勒沟,部分皮革样化,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系被他人使用条状物体勒索颈部所致。尸体解剖见:气管内见大量淡红色泡沫,喉头、气管壁见大量出血点;双肺淤血,肺叶间散在出血点;心脏表面可见出血点。鉴定意见为,死者甘裕珍系被他人使用条状物体勒索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9、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514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床头南侧纸团上检见死者甘裕珍的STR分型。(2)死者甘裕珍的阴道擦拭棉签上检见人精斑,其STR分型与邹国城血STR分型一致。(3)现场提取的床头柜上瓶口擦拭棉签、床尾南侧烟头、床头柜南侧烟头及阳台门口北侧烟头上均检见邹国城的STR分型。(4)现场提取的床头南侧双喜经典牌烟头①②上均未检见STR分型。
10、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邹国城出入现场房间的情况。邹国城通过辨认视频截图,确定视频截图中其与甘裕珍的影像。
1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国城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邹国城供述,2013年7月24日17时50分左右,我从广州市新塘镇来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大湖学校门口等我妻子甘裕珍。当日18时15分等到她,我们在水口龙湖综合市场里面吃了一个快餐后,就在市场附近逛了一下,一起给三个儿子买了三套儿童装。20时,我们在市场平价住宿开房住宿,交了30元房费和20元押金后入住314房。我们上床做爱,几分钟后就结束了。她嘲笑我说:“这个年纪身体就不行了(意思嫌我做爱时间短)。”我反问她是不是和之前的男友还有往来。她就跟我说:“任你随便说,你说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要钱没钱、要房没房,我们还是离婚算了。”她就要走,我叫她别走。她说不走我们之间也做不了什么(意思是嘲笑我做爱不行)。我和她争吵了几句,她又说要走,我和她拉扯了几下。我脑子一片空白,满肚子火,正好看到我放在床头左边的黑色挎包,就拿起挎包,用挎包带勒到她脖子上,转了一圈勒住她的颈部。她在挣扎中趴在床上,我用身体压住她,用膝盖顶住她的背部,屁股坐在她身上不让她动弹。她越是挣扎,我就勒得越紧。勒了十分钟左右,直到她不会动弹了,我才松手。之后我坐在厕所门槛上抽了四五只烟,给我弟弟打了电话说明情况,让他照顾好我的小孩。之后我坐了将近半个小时,看她身体变了颜色,确认她死了之后,乘坐出租车到惠州市公安局门口,用我的手机(号码是18319718663)打110投案自首。我有打麻将的习惯,结婚后我们一直争吵。甘裕珍在2011年从老家出来打工至今,只有过年才回去,我听到关于她的流言蜚语,怀疑她有外遇,所以我们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经常争吵,每年都提出离婚。
邹国城指认了作案现场、用来杀害甘裕珍的挎包以及在现场房间内其与甘裕珍的物品,经辨认尸体照片,确认死者为其妻甘裕珍。
被告人邹国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等均无异议。
被告人邹国城的辩护人提出,不应核准被告人邹国城的死缓判决,理由如下:1、被告人邹国城犯罪后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2、邹国城在受到被害人甘裕珍嘲笑后,一时气愤而失手将甘裕珍杀死,动机较单纯,与蓄谋杀人有区别,属激愤杀人。被害人甘裕珍也具有一定过错。对邹国城应酌情从宽处罚。3、被告人邹国城之前没有违法犯罪劣迹,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亦不大。邹国城有三个年幼孩子需要抚养,另有年迈的父母,对其从宽处理,可使其尽为人子和为人父的职责。4、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不符合限制死刑的相关政策。
本院对被告人邹国城的辩护人所提意见评判如下:
被告人邹国城故意杀害其妻甘裕珍,虽有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的原因,如对此深究,也非其妻一方责任。本案证据显示,邹国城婚后沉迷于赌博,致家庭矛盾累积而频发,夫妻分居,各自谋生。夫妻关系无论如何紧张,以暴力手段泄愤方式解决,有违法律规定和家庭生活底线,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要被否定。邹国城犯罪动机并无正当性,是单纯的冲动而犯罪,与义愤无关。邹国城在杀害甘裕珍时,勒颈直致死亡,没有丝毫犹豫、怜悯、反悔、救助,不是失手杀人。被告人邹国城自动投案、如实供罪的法定情节已在一审时予以认定,无前科,系偶犯尚不足以再予从宽处罚。邹国城故意杀害其妻,使其三个孩子失去母亲,再以三个孩子年幼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邹国城的量刑,与其罪责相当,并不违背慎重判处死刑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要求不予核准死缓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邹国城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邹国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其作案后自首,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4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邹国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
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发西
赵雪琴(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