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三江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三江公司)与普宁市锦湖制衣有限公司(简称锦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2.05.2014  16: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赣州市三江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燕青。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

委托代理人:杨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普宁市锦湖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涛。

委托代理人:徐驰。

委托代理人:邓振业。

申请再审人赣州市三江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普宁市锦湖制衣有限公司(简称锦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揭中法民再指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再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雄、杨彪,锦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驰、邓振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2日,一审原告三江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称,三江公司与锦湖公司因生意往来,至2007年12月31日,锦湖公司结欠三江公司服装加工费人民币328456.67元,锦湖公司结欠此款项有锦湖公司的财务人员亲笔列明的欠款明细及加盖锦湖公司公章的打印欠款清单为据。锦湖公司结欠上述服装加工款后没有主动及时清偿欠款,三江公司多次向锦湖公司催讨欠款,锦湖公司借故拖延,至今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锦湖公司归还结欠三江公司的款项328456.6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计至锦湖公司还清欠款时止,至起诉时暂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锦湖公司承担。

三江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三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三江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锦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锦湖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3、2007年10月11日形成的欠款明细单(以下称《结欠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锦湖公司的财务人员与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欠款结算的事实。

4、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加盖有锦湖公司印章的欠款单(以下称《欠款单》)1份,证明锦湖公司立据确认至2007年12月31日止结欠三江公司货款328456.67元的事实。

5、《录音内容》1份、《录音带》1盒,证明2008年清明前,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燕青用电话拨打锦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涛的手机,进行通话,通话时锦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涛承认有欠款及表示要归还欠款的事实。

一审被告锦湖公司辩称,三江公司与锦湖公司长期有经济往来,锦湖公司的财务人员没有向三江公司提供欠款明细,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锦湖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2月31日用锦湖公司的便笺形成的与三江公司的结算明细单(下称《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三江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结欠清单》复印件及《欠款单》是伪造的,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2、[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三江公司提供的《欠款单》上“普宁市锦湖制衣有限公司”印文实际盖印时间明显早于2007年1月同名样本印文。三江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是伪造的,不具真实性、合法性。

一审庭审时,锦湖公司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3年4月10日双方创办赣州市三江制衣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2、2003年4月11日吴燕青同意将车抵作股金的《承诺书》;3、2004年1月29日《三江厂借锦湖设备清单》;4、2004年1月29日《三江厂的固定资产清单》各1份。证明双方早已有经济往来,锦湖公司曾委托三江公司到深圳报关,并盖有多份空白印章的便笺纸交给三江公司,三江公司有可能取得盖有锦湖公司印章的空白便笺。

三江公司对锦湖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有异议,提出如下的质证意见:

1、锦湖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缺乏真实性,残缺不全,而且添加涂改,内容不真实。添加的内容有“到2007年12月31日应收吴利息163889.50元及-163889.50元=164567.17元”,备注的内容又与欠款内容不相关。三江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件是否有添加、涂改迹象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于2009年7月7日申请放弃司法鉴定申请。

2、《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结论不客观全面,锦湖公司提供6份鉴定样本,鉴定时只使用1份,且锦湖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份的样本没有确认是于2007年1月13日形成,所以鉴定结论缺乏理论依据和技术依据。

3、三江公司对锦湖公司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时不同意对4份证据进行质证。

锦湖公司对三江公司提供的《结欠清单》复印件、《欠款单》、《录音内容》及《录音带》有异议,提出如下的质证意见:

1、《结欠清单》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复印件的原件现在锦湖公司处,三江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与锦湖公司存有的原件相比少了4部分内容:第1部分是缺少“到2007年12月31日应收吴利息163889.50元”;第2部分是结算328456.67元之后缺少应付利息一项;第3部分是右下角缺少日期“2007年12月31日结”;第4部分是左下角缺少备注“美图行49款(合约号S3557)4527打1×40R未落货”。另三江公司提供的《结欠清单》复印件的日期与锦湖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右上角的日期不相同,三江公司提供的日期是2007年10月11日,而锦湖公司的日期是2007年12月31日,有改过的痕迹。且三江公司提供的复印件把原件的“结人吴”改成“结欠吴”。

2、《欠款单》缺乏合法性、真实性,该份证据在形式上有伪造的痕迹。公章应盖在落款日期上,这是公文的格式要求,但该证据的印章盖在正文和落款日期的中间是不合理的,且该《欠款单》经司法鉴定是先有印章后才打印上内容的,说明该《欠款单》是伪造的。

3、《录音内容》及《录音带》缺乏真实性。在形式上不能确认《录音内容》中的通话就是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锦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内容》整理出来的通话没有时间、地点,因双方长期有经济往来,故不能确认《录音内容》中的通话内容就是对本案欠款的确认。在内容上,三江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不具备真实性,与三江公司提供的原始录音即《录音带》中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实《录音内容》中的所涉及的款就是本案的欠款。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三江公司与锦湖公司均属有生产、经营服装资格的企业法人,经常有生意往来,三江公司曾为锦湖公司加工服装,双方当事人因服装加工款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9月22日,三江公司以一张内容为:“赣州市三江制衣有限公司:承2007年6月30日止你司欠我司人民币240357.36元,我司应还你司加工费07年:7月份16800.29元,8月份184714.54元,9月份132350.12元,10月份121062.82元,11月份25585.65元,12月份88300.61元,合计人民币:568814.03元,结至2007年12月31日止我司尚欠你司人民币328456.67元,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该单据锦湖公司的公章盖在正文和落款时间的中间空白处)的单据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湖公司归还结欠三江公司的款项328456.67元及利息。锦湖公司认为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于2008年10月23日向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证据进行鉴定。2009年5月1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落款时间为“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欠款单》上加盖的“普宁市锦湖制衣有限公司”印文不是该落款时间盖印形成,其实际盖印时间明显早于2007年1月同名样本印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江公司与锦湖公司均属有生产、经营服装的企业法人,现因服装加工款问题发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现三江公司提供《欠款单》、《结欠清单》复印件、《录音内容》及《录音带》等证据请求判令锦湖公司归还结欠三江公司的款项328456.67元及利息。经查,三江公司提供的《欠款单》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落款时间为“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欠款单》上加盖的“普宁市锦湖制衣有限公司”印文不是该落款时间盖印形成,其实际盖印时间明显早于2007年1月同名样本印文。本案锦湖公司依法定程序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中心又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故该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可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结论充分说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328456.67元与“普宁市锦湖制衣有限公司”的盖印明显存有盖印时间早于欠款形成的事实,三江公司又没有提供锦湖公司对其是否有结欠三江公司款项进行重新确认的证据,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案鉴定结论。三江公司提供的《结欠清单》复印件,经与锦湖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原件相比对,内容虽有相同的部分,但同时也少了锦湖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所述的4部分内容,二份单据的形成时间又不相同。2007年10月11日形成的《结欠清单》确认了至2007年12月31日锦湖公司结欠三江公司328456.67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仅凭三江公司提供的《欠款单》和《结欠清单》不能认定锦湖公司结欠三江公司328456.67元的事实。审理过程中,三江公司对锦湖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原件有异议,认为该件的内容有添加、涂改的迹象,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此属三江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影响证据效力的认定。三江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及《录音带》未能反映三江公司是在与何人交谈,且未能明确显示交谈的时间及谈话的明确内容,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三江公司提供的据以起诉锦湖公司结欠其款项328456.67元的证据在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上存有瑕疵,根据法律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三江公司的起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锦湖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8)普法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三江公司负担。其中鉴定费3000元,锦湖公司已交付,三江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锦湖公司。

三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不合法。1、原审法院对三江公司提供的《欠款单》不予认定错误。一是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存在生意往来,本案应认定承揽合同纠纷,那么,双方之间存在加工业务,自然便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另一方面,原审法院对于锦湖公司所立的落款日期为“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欠款额为“328456.67元”的《欠款单》的便笺、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否认。那么,该份《欠款单》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二是虽然锦湖公司称该份《欠款单》是伪造、窃取的,但却没有举证证明。锦湖公司声称没有结算、确认欠款,却没能解释清楚其盖章确认的《欠款单》为何会由三江公司存执。至于是先有盖章后才打印上内容,还是打印好内容后再盖章,并不影响本案确认欠款的客观事实。此《欠款单》是锦湖公司所立,对于提供的这一欠据为何会发生这一现象,三江公司也无从得知,但否认不了该份《欠款单》内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现行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先有印章后才打印上内容的证据便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份《欠款单》依法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为了袒护对方,竟然否认了2007年12月31日对方立的《欠款单》确认欠款328456.67元这一铁的事实。这样的认定,如何能令人信服?!2、原审法院对由锦湖公司之财务人员所立《结欠清单》不予认定错误。2007年12月31日后收到对方财务人员写有日期是2007年10月11日的《欠款清单》复印件,但当时复印件上并不存在添加、涂改和与锦湖公司提供的所谓“原件”不同的其他内容,即:1、将日期“10月”的“0”涂改“2”,将“11日”的前一个“1”涂改为“3”。这一事实,锦湖公司当庭予以承认。2、在“2007年12月31日止结人吴:328456.67”的后面添加了“-163889.50=164567.17”、“2007.12.31日结”。3、在该句下面添加“备注美图行49款(合约号53557)4527打1×40R未落货)”。4、在该句上面又添加了“到2007年12月31日止应收吴利息163889.50”的内容。添加这些内容,锦湖公司也当庭陈述是2007年12月31日当天添加、涂改的,但对于利息163889.50如何计算,锦湖公司当庭却无法说清。明显,锦湖公司添加、涂改的上述内容是其财务单方添加、涂改的,但没有告知三江公司确认。所以该添加、涂改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然而,原审法院却将《欠款清单》原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并认为起诉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患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即既然将原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那么从该份“欠款清单”记录的“328456.67-163889.50=164567.17”、“2007.12.31日结”内容,也足以证明锦湖公司确认2007年12月31日止结算,结欠款项“164567.17”失误?还是有意为之?3、原审法院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错误。1、该意见书缺乏真实性。锦湖公司提供了6份检材,而该鉴定中心仅使用一份,明显检材不客观、不全面。以一份检材作为鉴定依据不合理的,该鉴定是主观臆断的,因而,该份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该鉴定内容是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的。但原审法院却无视事实,无视异议,却草率作为本案认定证据是错误的。2、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据了解,对方的诉讼代理人就读并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明显,该代理人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鉴定规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应该与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来应该委托与本案无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却委托与本案诉讼参与人的利害关系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明显,委托鉴定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依法是不具法律效力的。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为了袒护锦湖公司,判决认定起诉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结果在无法令人信服。事实就是事实,对方欠款3288456.67元这一铁的事实在当今法治社会是不会被抹杀的。因此,请求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锦湖公司归还欠款328456.67元及其利息;锦湖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用。

锦湖公司答辩称,对方的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对对方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对方提到锦湖公司代理人在西南政法大学就读不是事实,代理人不是该校学生。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另查明,三江公司提供的《欠款单》,盖有锦湖公司印章的印文在正文与落款时间之间的空白处;从三江公司提供的《结欠清单》复印件与锦湖公司提供的原件比对,复印件中“结欠吴”,原件为“结人吴”且复印件的“12月份88300.61”距离下行“2007年12月31日上结欠吴328456.67”的格式有相当于三行左右的空白行距,而原件有双方往来的款项。

再查明,锦湖公司成立于1996年;三江公司原由锦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涛与吴燕青(三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4月合资创办,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股份按10份计算,每股股金15万元,陈瑞涛占8股,吴燕青占2股,公司的报关、原材料及对外等业务由吴燕青负责。

一审诉讼期间,依据三江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普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锦湖公司在银行存款380000元。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三江公司与锦湖公司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及其他经济往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产生承揽加工费及其他经济往来是否结算清楚、并以《欠款单》作为证据主张的依据是否充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三江公司主张双方的承揽加工款已结算清楚,并提供盖有锦湖公司印章的《欠款单》。对该证据事实,根据各方的举证,作如下评析:1、2007年12月31日《欠款单》的结算来源,三江公司称还有2007年10月11日锦湖公司提供《结欠清单》的复印件为证,对此,锦湖公司并不否认2007年10月11日该时间有提供传真的事实,但对内容提出异议,即2007年10月11日不可能对未发生的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加工事实予以记载。对该异议,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尚未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而以结算的形式予以记载,除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有在于待决的事宜可先约定,否则在客观上明显存在不实际。2、从2007年10月11日的《结欠清单》与锦湖公司提供的原件《结算单》对比显示,《结欠清单》在载明“12月份88300.61元”之后与“2007年12月31日止结欠吴:328456.67”之间明显存在不应留存的空白。3、锦湖公司举证的《结算单》虽然在抬头载明时间2007年10月11日中“10月11日”更改为“12月31日”,其解释为“因分二步延续记载”。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该事实过程的先后发生延续记载,最后落款时间进行更改,且结合第一次结至9月份是10月进行核算,12月31日对已经发生的10月、11月、12月的加工款又进行核算,符合客观事实。4、2007年12月31日的《欠款单》虽然盖有锦湖公司印章,但经司法鉴定,印文时间早于2007年1月份。5、《欠款单》中印文在正文与落款时间之间,明显不符合文书行文形成。6、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燕青与锦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涛曾合作创办本案的三江公司,吴燕青负责该三江公司报关、对外业务等,可见三江公司的相关人员早已与锦湖公司人员在业务上有交叉的事实。7、对锦湖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31日《结算单》虽然也反映了三江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止结存在三江公司246357.36元和锦湖公司应还7月份至12月份的加工款568814.03元,但三江公司对该《结算单》中双方的其他事项的内容是否添加或涂改已放弃司法鉴定申请。8、一审诉讼期间,三江公司提供电话录音,称是2008年清明前其法定代表人与锦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涛通话,陈瑞涛承认有欠款并表示要归还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三江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视为三江公司同意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三江公司提供据以证明锦湖公司结欠其款项328456.67元,在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上存在瑕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三江公司对未结算清楚而主张锦湖公司结欠款项的诉讼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另外,三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缺乏真实性和鉴定程序违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依据错误。经查,该鉴定书是由锦湖公司申请,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未出现三江公司所称的事实,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三江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三江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三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09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江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在证据审核过程中明显违反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等行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全盘否定三江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律真实的证据,甚至在采信锦湖公司证据构成锦湖公司自认而足以支持三江公司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被全部驳回,从而造成漏判等判决错误。(一)《欠款单》是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律真实的有效证据,本身已经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二)《结算清单》虽然仅是复印件,但其内容能与《欠款单》相互印证,并与锦湖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的主要内容相一致,故其亦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三)锦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构成自认,足以证明锦湖公司欠三江公司加工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四)锦湖公司在原审主张应收利息163889.50元缺乏证据支持,抗辩不能成立。恳请再审法院公正裁判,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请求判决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锦湖公司支付其所欠三江公司的加工费328456.67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锦湖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锦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锦湖公司辩称,一审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法院依法裁判。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判决后,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锦湖公司在银行存款380000元的冻结。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江公司与锦湖公司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及其他经济往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三江公司主张锦湖公司结欠款项328456.67元及利息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江公司主张双方的承揽加工款已结算清楚,并提供盖有锦湖公司印章的《欠款单》。对该证据的事实认定,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反证,作如下认定:1、2007年12月31日《欠款单》的结算来源,三江公司称有2007年10月11日锦湖公司提供《结欠清单》的复印件为证,对此,锦湖公司并不否认2007年10月11日该时间有提供传真的事实,但对内容提出异议,即2007年10月11日不可能对未发生的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加工事实予以记载。对该异议,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尚未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而以结算的形式予以记载,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有在于待决的事宜可先约定除外,否则在客观上明显存在不实际。2、从2007年10月11日的《结欠清单》的复印件与锦湖公司提供的原件对比显示,《结欠清单》在载明“12月份88300.61元”之后与“2007年12月31日止结欠吴:328456.67”之间明显存在不应留存的空白;3、锦湖公司举证的《结算单》虽然在抬头载明时间2007年10月11日中“10月11日”更改为“12月31日”,其解释为“因分二步延续记载。”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对该事实过程的先后发生延续记载,最后落款时间进行更改,且结合第一次结至9月份为是10月进行核算,12月31日对已经发生的10月、11月、12月的加工款又进行核算,符合客观事实。3、2007年12月31日的《欠款单》虽然盖有锦湖公司印章,但经司法鉴定,印文时间早于2007年1月份。4、《欠款单》中盖有锦湖公司印章的印文位于正文与落款时间之间,明显也不符合文书行文形式。5、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燕青与锦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涛曾合作创办本案的三江公司,吴燕青负责该三江公司报关、对外业务等,可见三江公司的相关人员早已与锦湖公司人员在业务上存在交叉的事实。6、对锦湖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31日《结算单》虽然也反映了三江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止结存在三江公司246357.36元和锦湖公司应还7月份至12月份的加工款568814.03元,但三江公司对该《结算单》双方的其他事项是否添加或涂改在一审时已放弃司法鉴定申请。7、一审诉讼期间,三江公司提供电话录音,称是2008年清明前其法定代表人与锦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涛通话,陈瑞涛承认有欠款并表示要归还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三江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三江公司视为同意该认定,二审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对该事实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三江公司提供据以证明锦湖公司结欠其款项328456.67元的证据,在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证据使用。因此,三江公司主张锦湖公司结欠款项328456.6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三江公司再审称《欠款单》是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律真实的有效证据和《结算清单》虽是复印件,但其内容能与《欠款单》相互印证,并与锦湖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的主要内容相一致,已经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再审对此不予采信。

三江公司再审提出原一、二审法院对锦湖公司举证自认的加工费164567.17元,没有作出判决,是为漏判和锦湖公司在原一二审主张应收利息163889.52元缺乏证据支持,抗辩不能成立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锦湖公司也予以否定,故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江公司的申请再审的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成立,再审应予驳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维持。经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揭中法民再指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从原审到指定再审(以下统称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在证据审核过程中明显违反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等行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全盘否定三江公司充分且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律真实的证据,甚至在采信锦湖公司证据构成锦湖公司自认而足以支持三江公司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三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被全部驳回,从而造成判决错误。(一)《欠款单》是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律真实的有效证据,本身已经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二)《结欠清单》虽然仅是复印件,但其内容能与《欠款单》相互印证,并与锦湖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的主要内容相一致,故其亦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采信。(三)锦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构成自认,足以证明锦湖公司欠三江公司加工费这一事实的真实性。恳请再审法院公正裁判,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请求判决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揭中法民再指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锦湖公司支付其所欠三江公司的加工费328456.67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锦湖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锦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锦湖公司辩称,一、锦湖公司没有欠三江公司的钱,三江公司用以起诉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欠款单》,锦湖公司从来没有向三江公司出示过这类文件,而且鉴定报告也说明《欠款单》上的盖章早于落款日期,且盖章的位置不对。二、对于《结欠清单》,锦湖公司也未出示过,从行文和内容上看不合常理,在锦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可以看出,三江公司提供的该份《结欠清单》在倒数第二行与最后一段话存在不应有的空白,与锦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对比至少少了四部分的内容,因此三江公司提交的《结欠清单》是虚假的。三、锦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不构成自认,锦湖公司并未欠款,无论锦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还是三江公司提交的《结欠清单》原件,锦湖公司都未向三江公司出示过这两份中的任何一份。三江公司恶意用伪造的证据起诉,而锦湖公司提交《结算单》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三江公司的证据是伪造的,上面没有锦湖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提交该份《结算单》并不构成自认。三江公司起诉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却启动了四次诉讼,其恶意诉讼的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给锦湖公司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三江公司的恶意行为已经影响了民事诉讼的秩序,锦湖公司请求法庭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追究三江公司的有关责任,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确认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锦湖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上有如下内容:“承07年6月30日止结存三江厂240357.36”,“锦湖应还三江厂加工费7月份16800.29、8月份184714.54、9月份132350.12、10月份121062.82、11月份25585.65、12月份88300.61,共568814.03”,“到2007年12月31日止应收吴利息163889.50”,“2007年12月31日止结人吴328456.67-163889.50=164567.17”,“备注.美图行49款(合约号S3557)4527打  1×4R未落货”。

原再审庭审过程中,当三江公司表示《结欠清单》复印件是锦湖公司传真过来时,锦湖公司明确回答:“复印件是分两次传真,第一次是2007年10月11日结算到9月份,第二次是2007年12月31日是同一结算单上继续结算,申请人是在这两张复印件上拼造形成的”。当法庭询问锦湖公司是否欠三江公司的加工款时,锦湖公司回答:“还没有结算清楚”,但未解释清楚为何没有结算清楚。

本院再审庭审过程中,当法庭询问锦湖公司是否曾将这份《结算单》原件传真给过三江公司时,锦湖公司回答“没有”;当询问这份《结算单》原件是否是其制作的,用途是什么时,锦湖公司回答:“是我们公司员工制作的,应该是没有完成的,应该是用于制作数据,不代表我们公司的意思表示”。针对《结算单》原件,锦湖公司提出:“我们提交这具证据是证明对方证据是从我们的证据变造过去的。对于这份证据的内容并不代表我方的意思。对于其是什么意思,包括左下角的‘备注.美图行49款(合约号S3557)4527打  1×4R未落货’等是什么意思我也不清楚”,法庭遂要求锦湖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但锦湖公司庭后提交的《代理词》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答复,仅提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并无争议,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欠款单》原件、《结欠清单》复印件及《结算单》原件这三份证据如何审核认定:

(一)关于《欠款单》原件。1.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2009]文鉴字第0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出明确的结论,即该《欠款单》加盖的“普宁市锦湖制衣有限公司”印文不是该落款时间盖印形成,其实际盖印时间明显早于2007年1月同名样本印文;结合印文位于正文与落款时间之间空白处的事实及三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取得《欠款单》的过程,可以得出《欠款单》存在重大瑕疵的结论。2.虽然该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但锦湖公司认为三江公司能取得该公司加盖印章的空白信笺并伪造该份证据,却始终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锦湖公司的举证只能证明锦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涛与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燕青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表明三江公司确实取得了加盖锦湖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综上,虽然《欠款单》原件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该份证据是由三江公司伪造的。

(二)关于《结欠清单》复印件。三江公司提出《结欠清单》复印件是由锦湖公司传真件形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传真件,且该证据上也没有传真的痕迹,因此不能反映该证据是直接由传真件转化而来,锦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予以否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结算单》原件。1.《结算单》原件是锦湖公司提供的,其承认《结算单》是由该公司员工制作,且在原再审中称曾将《结算单》原件传真过给三江公司,因此锦湖公司是确认《结算单》真实性的。虽然锦湖公司称《结算单》原件没有锦湖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只是用于证明三江公司提供的《结欠清单》是伪造的、不是用于结算,但《结算单》关于“结存”、“应还三江厂加工费……共”、“应收”、“2007年12月31日结人(欠)吴”等文字记载均明确反映《结算单》的内容是对锦湖公司和三江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事实的确认。由于人民法院采信证据,认定证据本身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并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时所持证明目的的限制,因此,作为本案证据之一的《结算单》,既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就可以用于认定锦湖公司尚欠三江公司款项的事实。2.三江公司并未否认《结算单》原件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该件存在添加,对添加的内容有异议,但对《结算单》中与《结欠清单》相吻合部分不持异议。综上,《结算单》原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对案件证据的分析,本案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认为三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该认定意见正确;但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没有采信锦湖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原件,没有对该证据所反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应予纠正。三江公司虽然对“到2007年12月31日止应收吴利息163889.5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反驳,因此本院对《结算单》原件记载的锦湖公司结欠三江公司164567.17元的数额予以确认,锦湖公司应按该数额向三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江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三江公司要求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向锦湖公司追讨欠款,因此利息应以164567.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2日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揭中法民再指字第4号民事判决、(2009)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08)普法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普宁市锦湖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赣州市三江制衣有限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164567.17元及利息(利息以164567.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22日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赣州市三江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赣州市三江制衣有限公司负担6866元,普宁市锦湖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赣州市三江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909元,普宁市锦湖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俊斌

代理审判员      李凤军

代理审判员      晏    鹏

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海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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