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光星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02.07.2014  11: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1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光星,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朝鲜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振叶,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光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闵光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3月始,被告人闵光星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等地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翟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均被强制戒毒)等人吸食。2013年5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淡水镇某国际公寓门前抓获闵光星,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0小包(经检验,净重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4粒(经检验,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后在闵光星租用住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某号401房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33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2.48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杯(经检验,净重26.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71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经检验,净重113.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87克/100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1.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275粒(经检验,净重20.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还有电子秤、包装袋等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某某、翟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通话清单,房屋出租合同,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闵光星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闵光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闵光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对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手机3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闵光星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翟某某、张某甲、朱某某三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闵光星犯贩卖毒品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闵光星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闵光星系初犯,认罪及悔罪态度好,所持有的毒品没有扩散,社会危害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闵光星从2010年3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等地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翟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均被强制戒毒)等人吸食。2013年5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惠阳区淡水镇某国际公寓门前抓获闵光星,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0小包(经检验,净重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4粒(经检验,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后又在闵光星租用住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某号401房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33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2.48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杯(经检验,净重26.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5.71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经检验,净重113.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87克/100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1.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275粒(经检验,净重20.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还有电子秤、包装袋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魏某某证言:2012年10月左右“老李”的女朋友被惠阳区缉毒大队抓获,他来找我帮忙,经常无偿提供冰毒给我吸食。第一次在某酒店送了5克冰毒,第二次在我租住的房间某大厦1314房送5克冰毒,后面送过三四次都是在我租住的地方,都是送5克冰毒,后来也没有帮上他忙,就没有联系过。

经魏某某辨认照片,指认闵光星就是2012年10月份开始多次无偿提供冰毒给其吸食,自称“老李”的人。

2、证人翟某某证言:2011年11月左右开始通过其他吸毒人员(真实姓名记不清楚)介绍认识“老李”,他是一名东北藉男子,真实姓名不详。我认识他以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现在电话号码记不清),跟他购买过10多次毒品冰毒,交易地点主要在惠阳某医院门口,淡水某宾馆门口,每次购买大约10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一小包,直至2012年1月止,未再向他购买。

经翟某某辨认照片,指认闵光星就是2011年11月份左右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其,自称“老李”的人。

3、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通过其他吸毒人员(真实姓名记不清)介绍认识“老李”,他是一名东北藉男子,真实姓名不详。我认识他以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现在电话号码记不清楚)。我第一次向“老李”购买毒品是2010年3月份左右,在淡水镇,然后不间断和他购买毒品,都是在某国际酒店附近,一直到2010年左右被抓后就没有联系过了。

经张某甲辨认照片,指认闵光星就是2010年3月份左右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吸食,自称“老李”的人。

4、证人朱某某证言:2011年3月左右,我是通过社会上的朋友认识“老李”。第一次在淡水某国际酒店和他买过1克(500元1克)冰毒,然后不断交易到4月份左右,每次都是购买1克,他都是开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某国际酒店附近交易过十几次。

经朱某某辨认照片,指认闵光星就是2011年3月份左右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其吸食,自称“老李”的人。

5、证人张某乙证言:西区某号401房是2010年11月14日我与一个名叫叶某的女人签的房屋出租合同,合同上的租期是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因为401房一直都是叶某或她的男朋友住的,我就没有再与叶某或她男朋友签订新合同。我最后一次看见叶某是约在2011年5月份左右,后来一直是她男朋友租住西区某号401房。叶某的男朋友是2011年2月份开始交房租给我,之后一直到2013年5月都是叶某的男朋友给的房租。

经张某乙辨认照片,指认闵光星就是帮其女朋友叶某从2011年2月份开始交房租至今的人。李某就是租其房子的人,名叫叶某。

6、证人李某证言:我于2012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我在2011年底认识“老李”,他是东北人。

经李某辨认照片,指认闵光星就是“老李”。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1)抓获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国际公寓门前。当场在闵光星身上背的黄色挎包内缴获可疑毒品“冰毒”10小包、“麻古”4粒及密封袋25个及手机3部。(2)居住现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某号401房。在401房内卧室东北角桌上缴获晶体状可疑毒品1大包、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晶体状可疑毒品1杯(玻璃杯装)及电子秤一台、密封袋若干。

闵光星对缴获的上述物品均作了签认。

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闵光星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0小包(经检验,净重4.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4粒(经检验,净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在闵光星租用住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某号401房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净重332.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2.48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杯(经检验,净重26.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71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小包(经检验,净重113.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87克/100克)、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1.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275粒(经检验,净重20.9克,检出咖啡因成分)。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闵光星被抓获后现场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0、通话清单证实:闵光星手机在2013-4、5月与其供述的吸毒人员阿东手机,“阿宾”手机有多次的通话记录。

11、房屋出租合同证实: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某号401房系叶某与张某乙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租期是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闵光星的身份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闵光星于2013年5月24日16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某国际公寓门前被抓获。

14、上诉人闵光星供述:公安人员在抓获我时在我身上携带的黄色挎包内缴获了用透明密封包装袋约20个。公安人员在我住处(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某号4楼401房)房内桌子上缴获一包“冰毒”(重约500克)、透明玻璃杯装有毒品“冰毒”(一杯30克)、两包“冰毒”(重约200克)、三小包“冰毒”(重约两克)、一小包“K粉”(重约1克)和用蓝色密封袋装有毒品“麻古”15粒、透明密封包装袋装有“麻古”7粒,合共缴获毒品“麻古”275粒,房间里这些毒品是“小成”放在那里叫我帮他贩卖的。我约两三个月前开始贩卖“冰毒”,以前是我女朋友李某贩卖“冰毒”,我自己也有吸食。李某被抓后,我就到处去买冰毒吸食,后来我联系上了以前卖毒品“冰毒”给李某的“小成”。四月中旬左右,“小成”和我一起上到401房,因为我没有本钱,经和“小成”商量,就叫他把货(毒品)放在我那里,等卖了货再把钱给他,他说每克60元,共500克,分三、四个袋子装着,麻古200粒是送的,都已被公安人员缴获。玻璃杯里装的是“小成”自己用水冲洗过的毒品“冰毒”(洗过后,纯度较高)。后来“小成”再也没去过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某号4楼401房,只有我进去过几次。向我购买毒品“冰毒”只有两个人,一个叫“阿东”、一个叫“阿宾”,都不知道他们姓名,只有手机号码。我被抓获前(5月24日下午),我把200元的毒品“冰毒”送到某酒店906房卖给“阿东”,后下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之前两三天的下午三点左右,“阿东”也在该酒店906房向我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还有一个四川人叫“阿宾”,他在今年4月底的连续两个晚上都在老街的邮局附近向我购买毒品“冰毒”,每次200元,有时会送他们一粒或半粒毒品“麻古”,但他们都没有给我钱,还有我女朋友张某乙(住开城豪庭十楼10F房)长期向我要毒品“冰毒”吸食。还有一些毒品“冰毒”被我自己吸食。剩下的毒品都在西区移民村401房被缴获了。我只使用134这个号码与吸、贩毒人员联系,只有我女朋友张某乙才打131这个号码,180是装宽带时送的,没有使用过。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某号401房刚开始是在2010年底李某租的,刚开始几个月我和李某一起租住,2012年2月份,李某因贩卖毒品被抓后,我就没有在那里住,我每个月都会交房租,最后一次交房租是2013年5月5日左右。我一般没在西区某号4楼401房住,只是有时在那里吸食“冰毒”。

经闵光星辨认照片,指认李某就是其女朋友,从2012年2月份之前一年多,其与她租住西区某号4楼401房。该房是她租的。

对于上诉人闵光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闵光星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闵光星在侦查阶段一次在惠阳区公安局缉毒大队、两次在惠阳区看守所、一次在惠阳区公安局预审中队的审讯中,均稳定供述贩卖毒品,其辩解是受到刑讯逼供,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闵光星及其辩护人该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证人翟某某、张某甲、朱某某证实闵光星向他们贩卖毒品,与闵光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在闵光星身上缴获的毒品和密封袋及其家中缴获的大量毒品、密封袋和电子秤等证据相印证,证实闵光星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原审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正确。闵光星提出翟某某、张某甲、朱某某三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并无依据,闵光星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能证实闵光星贩卖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闵光星的辩护人提出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闵光星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闵光星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卓健

代理审判员      王路真

代理审判员      张    梁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嘉祺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常务会议
优化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 推进共建粤中国广州政府
广州市委部署干部监督工作
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机制提高干部监督工作水平 日中国广州政府
温国辉主持召开市政府党组会议
加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 部署做好元旦春节中国广州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