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人民政府,各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省各人民团体,中直驻粤各单位:
《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广东省生态文明建设,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责任,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适用于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省、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省、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未分解落实责任,未按规定配套制定并落实相关制度,未按时完成目标任务,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或者严重违反城乡、土地、矿产、林地、水资源、海洋、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城镇开发边界或者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海洋渔业等部门划定的资源环境生态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地区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地区之间在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不协作、不配合,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六)对于国家、省挂牌督办的突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以及国家实施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区域限批,未按规定完成整改任务,导致不能及时摘牌、解除限批的;
(七)在省委、省政府有关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耕地保护、水资源、森林资源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考核中连续两年不合格,或者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发现严重问题的;
(八)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省、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审批(核准)项目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不按规定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以及相关违纪违法案件线索,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查处而不查处、查处不及时或者避重就轻处理的;
(五)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配合上级机关查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行为,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干扰、阻碍上级机关监督检查的;
(三)对本地区破坏森林(林木、林地)、耕地、矿产资源以及焚烧秸秆、违法倾倒废物、非法养殖、违规野外用火、违法排污等行为,隐瞒不报、制止不及时、纵容包庇,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本地区发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群众纠纷置之不理、处置不当,导致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东莞市、中山市各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按照省、市确定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综合运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和环境、资源保护督察结果,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一条 有本细则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同时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由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启动追责调查程序,并依据调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对追责情形进行事实认定,就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涉及追究同级党政领导成员责任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由上级主管部门启动追责调查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在形成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同时将调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级干部管理权限的领导干部追责的,通过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逐级移送,也可通过上一级主管部门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受理后,应当启动追责处理程序。
有关材料应当包括:
(一)移送函;
(二)调查报告;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明确主体责任和首办责任,畅通移送渠道,加强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根据影响程度,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实施责任追究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已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执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者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减轻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的;
(三)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进行查处,或者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责任追究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被追究人员原有待遇,不影响评优评先和提拔使用,因责任追究造成工资福利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被追究人员恢复名誉。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对作出处分决定时已经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新区等功能区党政领导人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和政府,省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制定落实本细则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