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马某申请国家赔偿案的情况通报
2015年12月28日,我局收到赔偿请求人马某的国家赔偿申请。接到申请后,我局高度重视,及时受理并组织相关单位,严格依法做好当年案件及当事人赔偿申请的审查工作。现将相关情况通报如下:
1996年2月29日,嫌疑人马某将50条铸有“利昌金舗”、“leecheong”等字样的金条(9350克)藏匿于三个行李箱的自制夹层中,在广州白云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被安检人员查获并移交我局处理。我局以涉嫌走私黄金罪对此案立案侦查,并依法扣押涉案黄金50条,同年3月1日,依法对马某收容审查。
1996年4月16日,经马某亲属提出,公安机关解除马某收容审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限为六个月,收取10万保证金,并明确规定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每月18日至20日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接受调查。此后嫌疑人马某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8月1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依法没收马某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
经调查取证,1996年2月28日,嫌疑人马某从兰州携带100万人民币乘机到广州,后在深圳购买了50条金条。因马某走私黄金证据不足,但其私相购买黄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予以没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没收的黄金交售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市分行,交售兑换款886124.75元,同年9月5日,将涉案黄金交售款上缴财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经审查,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公安局于1996年8月1日对马某私相买卖黄金的行为处以没收黄金的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马某的违法行为不应由公安机关做出没收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我局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赔偿决定,应给付赔偿申请人马某没收黄金的交售兑换款886124.75元,以及支付该款项自1996年8月19日至赔偿决定作出之日(2016年2月28日)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应赔偿马某没收黄金的交售兑换款886124.75元以及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约112万元,合计共需支付约200万元国家赔偿费。
如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有关法律依据
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
2016年3月18日
附件:
有关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