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再出司法解释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28.12.2016  07:11

  2017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评文件,情节严重的;强令、指使、授意他人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将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今日在北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公布了8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此次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且距《2013年解释》的公布仅三年半左右的时间。《解释》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与《2013年解释》相比,《解释》新增,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解释》明确,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另外,对“严重污染环境”情形的认定,《解释》增加了三种:“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此外,还细化了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

  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的认定,《解释》新增两种情形:“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对“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解释》也新增了两种情形:“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问题;明确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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